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監護宣告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劉永鴻

相 對 人 劉葉富妹

關 係 人 劉利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葉富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永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葉富妹之監護人。

指定劉利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葉富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鴻係相對人劉葉富妹之子,關係人劉利金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雙眼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106年起重度失智,無法言語溝通,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行走,因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涉訟,需選任監護人代理訴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一女三子,目前與案次子,即本案聲請人同住。個案無口語表達已至少五年,問話也沒有反應,無法有效溝通,無法認得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吞嚥困難,需他人長時間餵食,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家屬表示個案約8、9年前就陸續出現記憶力退化(如:常忘記關火)及外出迷路的情況,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106年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轉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治療至今。個案目前領有109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 (F03.91;失智症(10))。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2/23),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辨識家人,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顯著功能,吞嚥困難,大小便失禁,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坐輪椅(腿部需固定),外表明顯病態,沒有明顯情緒反應。晤談時,全程幾乎閉眼,無法有效溝通。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劉蕙薰為相對人長女,劉淳榆為相對人長子,劉貞貴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及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皆由關係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劉蕙薰及劉淳榆皆知悉本案之聲請,且本案推派之人選皆由家屬共同討論之結果,惟擔憂劉貴貞知悉本案之聲請會不滿,故未與其告知本案。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及劉蕙薰與劉淳榆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惟劉貞貴因患有精神疾病且讓家屬無法控制其行蹤及情緒,故訪員未與劉貞貴訪談,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7月19日桃林字第11355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