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事件,本院已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已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與乙○○在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牽手同遊,再由乙○○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青埔商務旅館(下稱青埔商旅)同床共宿,迄至翌日始離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乙○○辯以:伊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洽談離婚,已於112年5月中旬分居各自生活。伊與擔任警職之甲○○於112年6月11日會面,單純商討伊發現住處遭原告裝置竊錄設備之事,二人並無牽手、擁抱或發生性行為。伊於討論結束後不敢返回住處,且因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亦不敢返回臺中父母住處,加以時間已晚,甲○○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故由甲○○臨時在網站預訂青埔商旅投宿。當晚除單床雙人房外,已無其他房型可資選擇。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甲○○辯以:伊於112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乙○○,同年4、5月間獲悉乙○○已婚後,即無繼續聯絡。直至同年6月11日乙○○在住處發現密錄設備,除向警方提告外,並與伊以電話聯繫討論,談話中乙○○懷疑其車輛亦遭追蹤定位,便與伊於當日晚間8時許約在新竹碰面測試,並未與乙○○牽手。乙○○不敢返回住處,二人原本要一起駕車返回乙○○父母家,但乙○○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伊乃於當日晚間9時許,使用手機透過訂房網站幫乙○○預約青埔商旅之單床雙人房。
復因時間已晚,伊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且乙○○身心狀況不佳,伊便與乙○○於當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青埔旅館過夜,二人同睡雙人床,迄至翌日離去,其間並無發生逾矩行為等語。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足據(見本院外放卷)。原告主張被告牽手同遊且共宿青埔商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牽手同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7、63、114、146、148頁),畫質未盡清晰,雖顯示乙○○右手與甲○○左手靠近,但從拍攝角度而言,亦可能是二人手臂一前一後所造成之視覺效果,尚不足以認定二人確有牽手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在青埔商旅同床共宿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該事實。而甲○○於訂房網站預訂房型為單床雙人房1間,然其訂房及入住當時尚有雙床雙人房、家庭房、貴賓房等剩餘房間,有青埔商旅112年12月21日函、114年6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104頁)。足見被告辦理入住時,有諸多房型可資選擇或更換,要無投宿單床雙人房共睡一床之必要。且甲○○自陳於112年4、5月間即知悉乙○○已婚(見本院卷第96頁),理應謹守男女交誼分際。本件雖無證據堪認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陳稱伊與乙○○已於112年5月中旬分居(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床共眠之行為,仍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各陳:原告為大學畢業,歷任醫護研究人員、家管、人壽公司業務,現月薪約3萬至4萬元;乙○○為碩士畢業,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甲○○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職,年收入約70萬元等節(見新北地院卷第199頁及本院卷第33、98、167頁)。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手段、原告可能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15日、甲○○自113年6月1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3、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再為斟酌。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金佳穎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事件,本院已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本 院訴字卷第14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已於113 年7月18日協議離婚,同年8月8日登記),被告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與乙○○在新 竹縣竹北市文信路牽手同遊,再由乙○○駕車共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青埔商務旅館(下稱青埔商旅)同床共宿 ,迄至翌日始離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乙○○辯以:伊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洽談離婚,已於112年5月中 旬分居各自生活。伊與擔任警職之甲○○於112年6月11日會面 ,單純商討伊發現住處遭原告裝置竊錄設備之事,二人並無 牽手、擁抱或發生性行為。伊於討論結束後不敢返回住處, 且因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亦不敢返回臺中父母住處 ,加以時間已晚,甲○○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 ,故由甲○○臨時在網站預訂青埔商旅投宿。當晚除單床雙人 房外,已無其他房型可資選擇。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甲○○辯以:伊於112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乙○○,同年4 、5月間獲悉乙○○已婚後,即無繼續聯絡。直至同年6月11日 乙○○在住處發現密錄設備,除向警方提告外,並與伊以電話 聯繫討論,談話中乙○○懷疑其車輛亦遭追蹤定位,便與伊於 當日晚間8時許約在新竹碰面測試,並未與乙○○牽手。乙○○ 不敢返回住處,二人原本要一起駕車返回乙○○父母家,但乙 ○○罹患新冠肺炎,顧慮傳染父母,伊乃於當日晚間9時許, 使用手機透過訂房網站幫乙○○預約青埔商旅之單床雙人房。 復因時間已晚,伊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返回彰化住處,且 乙○○身心狀況不佳,伊便與乙○○於當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 青埔旅館過夜,二人同睡雙人床,迄至翌日離去,其間並無 發生逾矩行為等語。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乙○○於103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8日協議離 婚,同年8月8日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足據(見本院外放卷)。原告主張被告 牽手同遊且共宿青埔商旅,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文信路牽手同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現場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47、63、114、146、148頁),畫質未盡清晰, 雖顯示乙○○右手與甲○○左手靠近,但從拍攝角度而言,亦可 能是二人手臂一前一後所造成之視覺效果,尚不足以認定二 人確有牽手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同日晚間在青埔商旅同床共宿部分,被 告並不否認該事實。而甲○○於訂房網站預訂房型為單床雙人 房1間,然其訂房及入住當時尚有雙床雙人房、家庭房、貴 賓房等剩餘房間,有青埔商旅112年12月21日函、114年6月3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104頁)。足見被告辦理入 住時,有諸多房型可資選擇或更換,要無投宿單床雙人房共 睡一床之必要。且甲○○自陳於112年4、5月間即知悉乙○○已 婚(見本院卷第96頁),理應謹守男女交誼分際。本件雖無 證據堪認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陳稱伊與乙○○已於112年5 月中旬分居(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被告於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同床共眠之行為,仍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難以容忍。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 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各陳:原告為大學畢業,歷任 醫護研究人員、家管、人壽公司業務,現月薪約3萬至4萬元 ;乙○○為碩士畢業,擔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甲○○ 為大學畢業,擔任警職,年收入約70萬元等節(見新北地院 卷第199頁及本院卷第33、98、167頁)。另審酌兩造之經濟 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手段、原告可能感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 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15日、 甲○○自113年6月15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3、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不會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無庸再為斟酌。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免假執 行之宣告,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