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48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07,489元,並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前開金額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假執行部分則不再斟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2月5日登記結婚,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104年3月20日分別產下甲○○、乙○○,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復於109年9月間協議由相對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每兩週接回同住3天2夜。詎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與甲○○進行血緣鑑定後,發現彼此並無血緣關係,乃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聲請人對甲○○實無扶養義務。然甲○○出生後至109年8月31日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湖口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扶養費,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由聲請人負擔甲○○之教育費、凱基人壽保單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金額達542,555元,還不包含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餐費及生活物品,是聲請人為甲○○支出金額已超過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而可認聲請人已支付2分之1扶養費。以當年度甲○○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前開聲請人支付比例計算,聲請人總共支出2,307,489元,相對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7,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支付甲○○之扶養費,請求顯乏實據,應予駁回。再者,103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相對人有給付162,800元(詳附表一)扶養費予聲請人,另每月還會以現金給付金額不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109年9月1日起甲○○之扶養費是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其金額已達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而已盡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為甲○○所支出之教育費、保險費應由聲請人另向甲○○生父請求,且其中之凱基人壽保單保險費,乃聲請人自行為甲○○投保,且經聲請人片面解約,甲○○並未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不得認為屬扶養費之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於103年2月5日結婚,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日出生,因準正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兩造嗣於108年7月18日離婚,約定甲○○及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後,聲請人與甲○○經鑑定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9至57、91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與甲○○間無親子血緣連繫,對甲○○並無扶養義務,果聲請人自10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13年1月11日止,有負擔非法定扶養義務支出之損害,相對人因而受有未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且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相對人所受利益為限,首先敘明。
㈡10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09年8月31日部分
1.聲請人主張前開期間甲○○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依首揭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有支付此期間甲○○之扶養費,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支出扶養費,且聲請人就此無庸負舉證責任,若相對人主張有支付此期間甲○○之扶養費,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而不得請求云云,容有誤認。
2.聲請人就前開期間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請人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甲○○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至109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512元、21,193元、21,462元、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61元,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則為1,108,941元、1,026,352元、1,105,002元、1,271,770元、1,183,400元、1,224,585元、1,294,40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為509,549元、531,819元、538,298元,名下資產合計為2,134,745元,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得為0元、107,573元、306,522元,名下無資產(見本院卷第16至18、28至33、43至45頁背面、50至52頁)。另依兩造所陳,聲請人為退役軍人,現為工程師,於104年至108年間之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相對人於婚姻期間負責照料家庭與子女,離婚後之108年8月開始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背面、第82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並無收入,則兩造前開收入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可支配所得,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請人主張依103至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甲○○出生至109年8月31日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顯不符合兩造當時經濟狀況,不足為採。爰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甲○○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考量103年至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10,869元、1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認甲○○於103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分別以每月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2,000元、13,000元、13,000元、13,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09年8月31日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應為945,2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3.相對人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162,800元予聲請人,做為甲○○之扶養費,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聲請人不爭執有收取開等匯款,惟否認係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夫妻間匯款原因本有多端,相對人並未證明所匯款項係甲○○之扶養費,尚無從以該等匯款之事實即可認係相對人支付甲○○之扶養費,遑論甲○○所需扶養費係持續發生,然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定,且其中編號6註記為「還老公」,編號7註記為「給肥肥」,其餘匯款則未有何註記,則相對人前開匯款原因是否如相對人主張,更非無疑,無從認相對人前開匯款係屬相對人所付之甲○○扶養費。相對人另主張每月有以現金給付甲○○扶養費云云,未見相對人詳列日期、金額,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㈢109年9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部分
1.前開期間甲○○既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依首開說明,聲請人即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前開期間甲○○之扶養費,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主張逕按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做為其代墊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甲○○扶養費,尚屬率斷。而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有支付凱基人壽保單保費122,541元、甲○○安親班費用105,280元及270,595元、甲○○全民健康保險費26,720元、甲○○國小學費17,419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背面),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有支付前開費用,惟辯稱凱基人壽保單保費非必要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觀諸聲請人所提凱基人壽保單單據,其上所載要保人為聲請人,甲○○則為被保險人,是該保單顯係聲請人為甲○○投保,並基於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而繳付保費,該保單之保單價值實際上歸屬於聲請人,且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難認屬為甲○○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同意投保該等保險,自難認相對人有因聲請人支出該等保險費而受有任何利益,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至於聲請人主張於與甲○○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餐費及生活物品費用,未見聲請人舉證,無足為採。是以,就此期間聲請人所代墊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甲○○扶養費為420,014元(安親班費用105,280元+安親班費用270,595+全民健康保險費26,720元+國小學費17,419元=420,014元)。
2.相對人固主張其已負擔甲○○扶養費之半數,聲請人應向甲○○之生父請求云云。然在前開期間甲○○之生父尚登記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實非甲○○之生父,聲請人對甲○○並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且於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塗銷聲請人為甲○○生父之登載後迄今,甲○○均無生父之登載,則甲○○扶養義務本應由其母即相對人獨自負擔,相對人前開主張,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甲○○出生起至113年11月11日所墊付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甲○○扶養費為1,365,304元(945,290+420,014=1,365,30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6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按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見士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相對人主張已付之甲○○扶養費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26日 20,012元 2 105年1月10日 50,012元 3 106年5月10日 30,012元 4 106年5月14日 30,012元 5 106年5月16日 25,012元 6 103年6月15日 6,000元 7 103年8月4日 1,740元附表二:甲○○自000年0月0日出生至109年8月31日之扶養費時間 每月扶養費數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計算式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3年3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 11,000元 109,290元 11,000×29/31+11,000×9=109,290 104年 11,000元 132,000元 11,000元×12=132,000 105年 12,000元 144,000元 12,000元×12=144,000 106年 12,000元 144,000元 12,000元×12=144,000 107年 13,000元 156,000元 13,000元×12=156,000 108年 13,000元 156,000元 13,000元×12=156,00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3,000元 104,000元 13,000元×8=104,000 總計 945,290元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 48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 月25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07,489元,並 撤回聲請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前開金額 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金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假執行部分則不再斟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3年2月5日登記結婚,相對人於103 年3月3日、104年3月20日分別產下甲○○、乙○○,嗣兩造於10 8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復於109年9月間協議由相對人為甲○○之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每兩週接回同住3天2夜。詎聲請人於112年1 2月18日與甲○○進行血緣鑑定後,發現彼此並無血緣關係, 乃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甲○○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聲請人對甲○○實無扶養義務。然甲○○ 出生後至109年8月31日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湖口鄉,由聲請 人全額負擔扶養費,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與相對 人同住桃園市,由聲請人負擔甲○○之教育費、凱基人壽保單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金額達542,555元,還不 包含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餐費及生活物品,是 聲請人為甲○○支出金額已超過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之半數,而可認聲請人已支付2分之1扶養費。以當年度甲○○ 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前開聲請人支付比例計算 ,聲請人總共支出2,307,489元,相對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7,4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確有於上開期間支付甲○○之扶 養費,請求顯乏實據,應予駁回。再者,103年3月3日至109 年8月31日相對人有給付162,800元(詳附表一)扶養費予聲 請人,另每月還會以現金給付金額不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109年9月1日起甲○○之扶養費是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其金額 已達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而已盡相對人對 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為甲○○所支出之教育費、保險 費應由聲請人另向甲○○生父請求,且其中之凱基人壽保單保 險費,乃聲請人自行為甲○○投保,且經聲請人片面解約,甲 ○○並未享有保險契約利益,不得認為屬扶養費之一部等語置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 用之負擔,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 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 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於103年2月5日結婚,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 0年0月0日出生,因準正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兩造嗣於1 08年7月18日離婚,約定甲○○及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其後,聲請人與甲○ ○經鑑定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 下稱士院卷)第29至57、91頁】,堪以認定。是聲請人與甲 ○○間無親子血緣連繫,對甲○○並無扶養義務,果聲請人自10 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13年1月11日止,有負擔非法定扶養 義務支出之損害,相對人因而受有未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聲 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且所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以相對人所受利益為限,首先敘明。 ㈡10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09年8月31日部分 1.聲請人主張前開期間甲○○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則依首揭說明,即應認聲 請人有支付此期間甲○○之扶養費,而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所支出扶養費,且聲請人就此無庸負舉證責任, 若相對人主張有支付此期間甲○○之扶養費,則應由相對人負 舉證責任,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負擔此期間之扶 養費而不得請求云云,容有誤認。 2.聲請人就前開期間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如強令聲請人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 上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參以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 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 ,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 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 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依個案而定。審酌甲○○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依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至109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1,512元、21,193元、21,462元、24,864元、24,784元 、24,391元、26,661元,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則為1,108,94 1元、1,026,352元、1,105,002元、1,271,770元、1,183,40 0元、1,224,585元、1,294,40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107年 至109年間之所得為509,549元、531,819元、538,298元,名 下資產合計為2,134,745元,相對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所 得為0元、107,573元、306,522元,名下無資產(見本院卷 第16至18、28至33、43至45頁背面、50至52頁)。另依兩造 所陳,聲請人為退役軍人,現為工程師,於104年至108年間 之年收入約50萬元至60萬元,相對人於婚姻期間負責照料家 庭與子女,離婚後之108年8月開始工作迄今(見本院卷第77 頁及其背面、第82頁),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 人並無收入,則兩造前開收入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可支配所 得,顯然無法負擔一家四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聲 請人主張依103至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計算甲○○出生至109年8月31日由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顯不 符合兩造當時經濟狀況,不足為採。爰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甲○○年齡、生活所需、國內近年之經濟狀況及臺灣地區物 價指數,暨考量103年至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 元、10,869元、1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 、12,388元,認甲○○於103年至109年間之生活費,分別以每 月11,000元、11,000元、12,000元、12,000元、13,000元、 13,000元、13,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於 103年3月3日甲○○出生迄109年8月31日所支付之扶養費數額 ,應為945,2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3.相對人主張於上開期間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162,800 元予聲請人,做為甲○○之扶養費,並提出匯款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背面),聲請人不爭執有收取開等匯款, 惟否認係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夫妻間匯款原因本有多端 ,相對人並未證明所匯款項係甲○○之扶養費,尚無從以該等 匯款之事實即可認係相對人支付甲○○之扶養費,遑論甲○○所 需扶養費係持續發生,然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定 ,且其中編號6註記為「還老公」,編號7註記為「給肥肥」 ,其餘匯款則未有何註記,則相對人前開匯款原因是否如相 對人主張,更非無疑,無從認相對人前開匯款係屬相對人所 付之甲○○扶養費。相對人另主張每月有以現金給付甲○○扶養 費云云,未見相對人詳列日期、金額,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有據。 ㈢109年9月1日至113年1月11日部分 1.前開期間甲○○既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依首開說明,聲請人 即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前開期間甲○○之扶養費,方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主張逕按當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半數做為其代墊而得請求相對人 返還之甲○○扶養費,尚屬率斷。而依聲請人所提單據,聲請 人於前開期間有支付凱基人壽保單保費122,541元、甲○○安 親班費用105,280元及270,595元、甲○○全民健康保險費26,7 20元、甲○○國小學費17,419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34頁背面 ),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有支付前開費用,惟辯稱凱基人壽 保單保費非必要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觀諸聲 請人所提凱基人壽保單單據,其上所載要保人為聲請人,甲 ○○則為被保險人,是該保單顯係聲請人為甲○○投保,並基於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身分而繳付保費,該保單之保單價值實際 上歸屬於聲請人,且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難 認屬為甲○○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復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有同意投保該等保險,自難認相對人有因聲請人支出該 等保險費而受有任何利益,聲請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至於聲請人主張於與甲○○會面交往 時所支出之餐費及生活物品費用,未見聲請人舉證,無足為 採。是以,就此期間聲請人所代墊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甲 ○○扶養費為420,014元(安親班費用105,280元+安親班費用2 70,595+全民健康保險費26,720元+國小學費17,419元=420,0 14元)。 2.相對人固主張其已負擔甲○○扶養費之半數,聲請人應向甲○○ 之生父請求云云。然在前開期間甲○○之生父尚登記為聲請人 ,而聲請人實非甲○○之生父,聲請人對甲○○並無扶養義務, 已如前述,且於聲請人向士林地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並據以塗銷聲請人為甲○○生父之登載後迄今,甲○○均無生父 之登載,則甲○○扶養義務本應由其母即相對人獨自負擔,相 對人前開主張,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3月3日甲○○出生起至113年11月11 日所墊付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甲○○扶養費為1,365,304 元(945,290+420,014=1,365,30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1,36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按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見士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相對人主張已付之甲○○扶養費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26日 20,012元 2 105年1月10日 50,012元 3 106年5月10日 30,012元 4 106年5月14日 30,012元 5 106年5月16日 25,012元 6 103年6月15日 6,000元 7 103年8月4日 1,740元 附表二:甲○○自000年0月0日出生至109年8月31日之扶養費 時間 每月扶養費數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計算式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3年3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 11,000元 109,290元 11,000×29/31+11,000×9=109,290 104年 11,000元 132,000元 11,000元×12=132,000 105年 12,000元 144,000元 12,000元×12=144,000 106年 12,000元 144,000元 12,000元×12=144,000 107年 13,000元 156,000元 13,000元×12=156,000 108年 13,000元 156,000元 13,000元×12=156,00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3,000元 104,000元 13,000元×8=104,000 總計 94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