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應給付甲○○新臺幣47萬92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四、甲○○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甲○○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丁○○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丁○○如以新臺幣47萬9280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件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本訴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反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之。嗣後兩造已針對離婚部分達成調解,是本件僅應就分配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等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3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乙○○、丙○○,然丁○○婚後極少支付家庭開銷,所得收入皆不知去向,全仰賴甲○○負擔家計,嗣甲○○於000年0月00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丁○○於甲○○住院期間攜子女離家,迄今對甲○○不聞不問,甲○○遂於112年2月22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4年4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本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丁○○反請求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均尚未達成協議。

二、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未能達成共識,是關於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應以甲○○訴請離婚之日即112年2月22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丁○○為證券交易營業員,無法以自己的名義購買證券,故長年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母親戊○○等人名義投資及存款,丁○○存放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故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二之「甲○○主張」欄所示,並就丁○○陳述之意見,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甲○○婚後財產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3166元,其中19萬1200元(111年12月9日匯入)為職業災害理賠金,應扣除之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2、丁○○婚後財產部分:

(1)丁○○之年收入約200萬元,依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薪資轉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可知丁○○領取薪資後,即會陸續將多筆金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特定帳戶,甚至將薪資帳戶轉帳清空餘額為0元,當薪資帳戶需要轉匯大筆金額給第三人時,亦會自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帳至丁○○薪資帳戶中使用,足證附表三帳戶縱使登記名義人為他人,實際使用者及所有權人皆為丁○○,丁○○長年隱匿財產,顯有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故附表三所示帳戶之財產應屬丁○○之婚後財產。

(2)丁○○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定將款項匯至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於乙○○、丙○○二人並無收入,不可能借款予丁○○,匯入之款項,並非如丁○○所稱之還款,且由甲○○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內容可知,丁○○長年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購買基金,亦有權使用系爭基金帳戶內之金錢作為協議標的,足證丁○○借用兩名未成年子女帳戶之事實。是以兩造所生子女乙○○及丙○○二人之帳戶,由丁○○持有及使用,該二人帳戶實際所有權人為丁○○,故乙○○、丙○○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屬丁○○婚後財產範圍(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13)。再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丁○○每月固定提領大量現金高達數十萬不等,依據丁○○於訪視報告表示,每月花費僅約5~6萬元,顯見丁○○提領之現金並非全用於家用,有隱匿之嫌,丁○○至今未說明所提領現金之去向,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丁○○近兩年自乙○○、丙○○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共計486萬1500元(如附表四、附表五)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

(3)丁○○之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為股票交易扣款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有高達數百筆的股票交易紀錄,交易匯入後之餘額更曾高達500餘萬元,足證丁○○婚後財產中系爭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之帳戶現金存款加計股票價值至少有500餘萬元,然丁○○之集保帳戶股票僅剩下已下市解散的新寶科技755股,顯與其上開交易紀錄有間,不符合常理。且上開丁○○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近年來有將財產匯入丁○○母親戊○○名下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為丁○○操作買賣證券之人頭帳戶,是以戊○○名下於112年2月22日之集保帳戶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之餘額應為丁○○之婚後財產。

(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新寶科技股份755股,應以7550元計算。

(5)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市價應為60萬元,丁○○主張39萬元顯然過低。

(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丁○○帳戶美元128.56元存款,換算新臺幣為3957元。

(7)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丁○○,故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59萬0634元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8)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丁○○,係丁○○使用其母戊○○之名義進行股票交易,則在基準時之前揭股票即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三)依此計算,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7萬7519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27萬7519元,丁○○之婚後積極財產為923萬888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剩餘財產總額為923萬8883元。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96萬1364元(計算式:9,238,883元-277,519元=8,961,364元),丁○○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給付甲○○半數即448萬0682元,然甲○○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4萬9932元。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探視方式部分:

基於尊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甲○○同意不爭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為17、16歲,故就探視方式部分亦尊重子女之意願,自然互動即可,無另訂定探視方式之必要。

四、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丁○○於甲○○111年6月23日工傷住院兩星期回家後,為逃避照顧受傷無法生活自理之甲○○,於當年7月就在未告知下將二名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未盡任何夫妻間扶養之義務,卻反請求甲○○給付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顯有違夫妻間互相照顧之義務,更背於善良風俗,實無理由。

五、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丁○○109、110、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01萬9477元、191萬1539元、171萬9344元,平均年薪為155萬012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而甲○○109、110、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20萬3009元、35萬4,752元,平均年薪為18萬5,9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丁○○之111年度年薪為甲○○的5倍之多,且甲○○目前因工傷,沒有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爰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薪資收入,依照桃園地區每人基本生活支出之15分之1,酌定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500元。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丁○○應給付甲○○2,049,932元,其中18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貳、丁○○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二之「丁○○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附表三編號1至5均為丁○○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丁○○僅係依分帳習慣將不同用途款項分別匯至本人所有之不同帳戶使用,並無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財產之情事,甲○○所謂丁○○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互轉財產,或陸續將存款多筆存款轉入他人帳戶云云,為甲○○單方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2、由證券交易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所示,丁○○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0日間已因股票交易損失100萬元以上,可知丁○○收入除支應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所有開銷外,多因股票交易損失虧損殆盡,根本並無甲○○所謂丁○○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財產之情事。

3、附表三編號6、7郵局帳戶為兩造之子女乙○○、丙○○所有,丁○○僅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乙○○、丙○○借款,丁○○匯入乙○○、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係返還前揭借款,自不得將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12、13列為丁○○之剩餘財產。

4、戊○○名下存款及股票為其所有,甲○○於106年至112年間隨意挑選幾筆丁○○之匯款資料而逕認戊○○名下財產為丁○○所有,實難憑採,自不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

5、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新寶科技股份755股,因該公司已經終止上櫃,故上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計算。

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市價應為39萬元,甲○○主張60萬元顯然過高。

7、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美元128.56元存款,換算新臺幣應為3922元。

8、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帳戶為戊○○所有,與丁○○無關,自無將該帳戶餘額59萬0634元列為丁○○剩餘財產之理。

9、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為戊○○所有,與丁○○無關,自無將之列為丁○○剩餘財產之理。

10、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20萬3166元,均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萬8719元;丁○○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5萬5528元,從而,甲○○得向丁○○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僅為19萬3405元【計算式:

(855,528元-468,719元)÷2≒193,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依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調查報告所示,丁○○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優於甲○○,且丁○○有適宜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而甲○○雖有可提供照顧之環境但無照顧之意願,又其教育規劃能力較不足,而丁○○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及生活習慣具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及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兩造尚有婚後財產分配之衝突,故為避免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切,是酌定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丙○○即隨同丁○○遷至丁○○母親家中居住,自111年8月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乙○○、丙○○均由丁○○單獨扶養,甲○○未給付任何費用,而甲○○並無不能共同負擔義務之情事,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償還丁○○為其代墊之扶養費。是以,參酌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2分之1,則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丁○○已為甲○○代墊39萬8174元【計算式:2萬3422/2×17×2=39萬8174元】之扶養費,從而,丁○○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償還前揭扶養費。

四、關於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倘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丁○○單獨任之,仍不解甲○○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應盡之扶養義務,因此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依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計算,應由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2分之1,是甲○○每月應給付丁○○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又為免甲○○日後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併請求酌定甲○○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甲○○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2、甲○○應給付丁○○39萬8174元,及自本反請求㈡狀送達翌日(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4、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權義行使部分:

(一)兩造經調解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丁○○之請求酌定之。而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離婚以及由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有共識,惟婚後財產分配無共識。甲○○由於過往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較疏離,且在兩造分居後無維持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無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丁○○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且為主要照顧者,具有行使親權之責任義務認知,有意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2、監護能力:甲○○因工作傷害故左手無法正常操作並持續復健中,領有公司因甲○○工傷給付之三成薪資,目前主要以存款支付生活開銷,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經驗多在未成年子女年幼階段;丁○○身體健康並有穩定工作收入,目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經濟狀況尚可,並有長時間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可提供未成年人就學、就醫、教養之需求,初步判斷,丁○○監護能力優於甲○○。

3、親職時間:甲○○由於在家休養,故有在家彈性使用之時間,然因兩造分居已有一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較不清楚,也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規劃;丁○○作息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似,並有親屬協助飲食準備和家務事項,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整體評估,丁○○親職時間優於甲○○。

4、照護環境:甲○○住所環境空間適足,物品能有序放置,住家附近有生活所需之商家,然甲○○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丁○○居住環境内物品有序放置、空間無異味,具有未成年子女可獨自使用之寢室和活動空間,外部環境鄰近便利商店、國中和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而甲○○雖有適足生活居住之空間,但無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規劃。評估甲○○雖有可提供照顧之環境但無照顧之意願,而丁○○有適宜照顧環境。

5、監護意願:甲○○由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爭執,無行使親權意願,丁○○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兩造則由於長期對於金錢之爭執,無法進行有效溝通外,也會使未成年子女受兩造爭執情緒影響,友善父母態度皆有所不足。

6、教育規劃:甲○○由於長達一年無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和聯繫,對於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較不了解,也無對於將來規劃之想法;丁○○則可說明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態以及將來學業規劃,並能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及想法。初步評估甲○○教育規劃能力較不足,而丁○○具有教育規劃能力。

7、綜合評估與建議:丁○○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就學、就醫及生活習慣具有相當程度的掌握及瞭解, 與未成年人關係親密,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甲○○在親職時間與陪伴較少,並由於兩造關係衝突影響未成年人與甲○○親子關係,而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受監護及同住意願,與丁○○依附關係較為親密。另,兩造已有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共識,而由於丁○○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者,且兩造尚有婚後財產分配之衝突,故為避免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較為適切。

(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至71頁)。

(三)本件情形,綜合上開各訪視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可知丁○○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均優於甲○○,且考量甲○○並無行使親權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向來由丁○○照顧,未成年子女與丁○○之依附關係較佳,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

(二)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之,自得依丁○○之請求,命甲○○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三)查甲○○於109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0萬3009元、35萬4752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丁○○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3萬1809元、192萬2746元、173萬8148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40、89至98頁),參以甲○○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工傷前任職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丁○○在社工訪視時自承任職統一證券業務經理,年收入約110至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扶養能力有明顯之差距,且甲○○於工傷後,工作能力明顯減損(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所附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傷勢照片),若平均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對於甲○○而言負擔過重,應認以甲○○負擔一、丁○○負擔五之比例為分擔,較為公允適當。

(四)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查未成年子女與乙○○、丙○○將來住所地位於桃園市,考量乙○○、丙○○之各項日常所需,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422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以整數2萬4000元作為乙○○、丙○○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並由甲○○負擔

一、丁○○負擔五之比例為分擔,應屬合理,是以甲○○所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000元),較為適當。又兩造自111年7月起即分居兩地,且未成年子女乙○○、丙○○即隨同丁○○居住,則扣除下列111年8月至112年12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後,丁○○請求甲○○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命甲○○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項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三、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均由丁○○單獨任之後,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日後如何會面交往,本院考量乙○○(97年出生)、丙○○(98年出生),現均已年滿16歲,已有獨立之思考、判斷能力,可以表達自己對於親子間相處之需求,故認為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應在尊重乙○○、丙○○意願之前提下,由兩造與乙○○、丙○○自行協商為之,如此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院不以職權定會面交往方案,併此敘明。

四、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二)丁○○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乙○○、丙○○即隨同丁○○遷至丁○○母親家中居住,自111年8月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乙○○、丙○○均由丁○○單獨扶養,甲○○未給付任何費用,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償還丁○○為其字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39萬8174元。」等情,已為甲○○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係與丁○○同住於桃園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此期間,乙○○、丙○○之生活費係由丁○○墊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而乙○○、丙○○每月扶養費各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甲○○分擔六分之一,故甲○○每月應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各為4000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參前揭二)。

2、故以111年8月至112年12月共17個月,甲○○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共為8000元,合計丁○○於上開期間代甲○○墊付之乙○○、丙○○扶養費共為13萬6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對甲○○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家事反請求二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甲○○(見本院卷四第19頁),於該日生送達效力,甲○○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丁○○並請求自反請求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是以,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代墊之乙○○、丙○○扶養費共計13萬60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丁○○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本件情形,兩造於96年3月26日結婚,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於000年0月00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應以甲○○起訴之日即112年2月22日為基準日。而針對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價值,除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6、11、12、13、14至27、28為兩造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所應審究者,即為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6、11、12、13、14至27、28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項目內容,及其價值為若干?

(三)關於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20萬3166元,其中19萬1200元(111年12月9日匯入)為職業災害理賠金,應扣除之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乙節,雖為丁○○所否認,然查:甲○○所有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基準時尚有餘額20萬3166元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

而依據甲○○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可知該帳戶在111年11月16日時之餘額為1萬1882元,而在111年12月9日有一筆泰安產險匯入之19萬1200元。再佐以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所示之工傷發生時間111年6月23日。依此,堪認甲○○主張「111年12月9日所匯入之19萬1200元屬於為職業災害理賠金」乙節應屬真實,則此19萬1200元自應認為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應列為甲○○婚後剩餘財產。故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應列為剩餘財產計算之數額應僅為1萬1966元(20萬3166元-19萬1200元=1萬1966元)。

(四)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之汽車,於基準時之市價應為60萬元」云云,然依據丁○○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之車籍資料,對比其所提出之權威車訊所列之中古價值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可知系爭汽車在基準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約在34至41萬元之間,則在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車價證明資料之情形下,系爭汽車之價值即應以中等價值之39萬元列計,故甲○○主張車價應以60萬元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五)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部分:

丁○○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之新寶科技股份755股,因該公司已經終止上櫃,故上開股份已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計算。」云云,然在基準時既有丁○○既仍持有新寶科技公司之股份755股(見本院卷一第54、121至123頁所附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縱然該公司非屬上市、櫃公司,除非該公司已經解散完成清算,否則仍應認為該股份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一般公司之股份多以1股10元計價,兩造既均未能提出前揭股份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自應按一般公司之股價計算方式,以1股10元計價,故前揭股份之市價總值應以7550元列計,丁○○主張以0元計算,並非可採。

(六)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部分:

甲○○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丁○○帳戶美元128.56元存款,換算新臺幣為3957元。」云云,然依據美元匯率表、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所示,上開丁○○帳戶於基準時之帳戶餘額為美金128.56元,而於基準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504元,依此計算該帳戶之餘額換算新臺幣應為3922元(128.56×30.504=3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甲○○上開主張容有未合。

(七)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13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13所列之乙○○、丙○○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故該二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乙節,雖為丁○○所否認,然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2、13所列之乙○○、丙○○帳戶之於基準時之餘額分別為17萬1000元、20萬2000元之事實,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其次,乙○○、丙○○均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也無工作薪資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6頁所附稅務所得資料),亦無大筆金額支出之能力及必要。再經比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16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70、193至196頁)、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2頁),與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142至145頁、)、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146至148頁),可知上開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多係由丁○○匯入,而丁○○亦不否認乙○○、丙○○帳戶內款項多係由其提領使用之事實。依此,既然乙○○、丙○○帳戶內之款項多由丁○○匯入,亦多由丁○○予以領用,顯然乙○○、丙○○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即該二帳戶內款項應認為屬於丁○○所有,則該二帳戶在基準時之餘額17萬1000元、20萬2000元,自均應列為丁○○之剩餘積極財產。

(八)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1部分:

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丁○○本得自由使用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依據此二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142至148頁),丁○○使用此二帳戶進行交易,有存入,亦有取出,而依其存入、取出之紀錄,尚難認為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故甲○○僅單方面注重丁○○曾自該帳戶內提領附表四、五所列之款項,即認為丁○○係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以減少甲○○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而主張應將該等領出之總額486萬1500元追加列為丁○○之剩餘積極財產,顯非可採。

(九)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丁○○,係丁○○使用其母戊○○之名義進行股票交易,則在基準時之前揭股票即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云云,已為丁○○所否認,且查: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之有價證券餘額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24頁),固可認定在基準時「戊○○」尚持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4至27所列股票之事實。然由上開交易明細,及後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戊○○)之交易明細,並無法推出「前揭股票係丁○○借用其母戊○○名義所交易持有」之事實。此外,甲○○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十)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丁○○,故該帳戶於基準時之餘額59萬0634元應列為丁○○之剩餘財產」云云,已為丁○○所否認,且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8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名義人戊○○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8、99至128頁),雖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列交易資料,可知丁○○曾匯款至該帳戶內,然次數並非頻繁,且並無該帳戶內款項轉至丁○○帳戶或由丁○○領用之紀錄,顯然依其所示交易內容,並無法得出該帳戶內之各筆款項交易、各筆股票交易之行為人為丁○○。另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丁○○系使用其所開立之前揭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16至65頁)。此外,甲○○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十一)綜上各情,兩造各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甲○○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27萬7519元、丁○○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123萬6078元,雙方差額為丁○○多95萬8559元(123萬6078元-27萬7519元=95萬8559元),則甲○○自得給請求丁○○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47萬9280元(即95萬8559元÷2=47萬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二)是以,甲○○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7萬9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甲○○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7萬9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逾前揭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丁○○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均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雖本院酌定之扶養費內容,與丁○○聲明主張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上開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為駁回丁○○相異請求之諭知)。再者,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扶養費1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丁○○逾前揭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就甲○○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如丁○○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請求,就丁○○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依前揭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如甲○○為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兩造主張甲○○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基準日112年2月22日)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甲○○主張 (新臺幣) 丁○○主張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966元 203,166元 11,966元 2 存款 楊梅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33,929元 33,929元 33,929元 3 存款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004元 5,004元 5,004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117元 5,117元 5,117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792元 11,792元 11,792元 6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7,223元 197,223元 197,223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488元 12,488元 12,488元 合計 277,519元 468,719元 277,519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0元 0元 0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 277,519元 468,719元 277,519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丁○○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基準日112年2月22日)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甲○○主張 (新臺幣) 丁○○主張 (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 1 汽車 TOYOTA(106年1月出廠) 600,000元 390,000元 390,000元 2 投資 新寶科技(755股) 7,550元 該股票已終止上櫃,並無價值,以0核計。 7,550元 3 存款 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36,920元 36,920元 36,920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6,132元 106,132元 106,132元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餘額128.56元) 3,957元 該存款價值應僅有新臺幣3,922元(蓋112年2月22日之存款餘額應為美金128.56元,匯率為30.504元,計算式:128.56×30.504≒3,922)。 3,922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3,047元 63,047元 63,047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1元 1元 9 保險 台新人壽(0000000000)美金3822.36元 116,597元 116,597元 116,597元 10 保險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30,909元 130,909元 130,909元 11 其他 丁○○離婚前2年提領乙○○及丙○○帳戶金額 4,861,500元(詳如附表四、附表五) 該存款分別為乙○○及丙○○所有,非屬丁○○之婚後財產,丁○○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乙○○及丙○○借款,丁○○匯入乙○○及丙○○郵局帳戶之款項,實係返還前揭借款,此觀乙○○及丙○○之郵局帳戶有同額之款項提領、存入自明。 0元 12 其他 乙○○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71,000元 該存款為乙○○所有,非屬丁○○之婚後財產。 171,000元 13 其他 丙○○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02,000元 該存款為丙○○所有,非屬丁○○之婚後財產。 202,000元 14 投資(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投資) 富邦特選高股息30(24,000股) 268,320元 該等股票為戊○○所有,非屬丁○○之婚後財產。 0元 15 廣達(4,000股) 316,800元 0元 16 長榮(1,200股) 183,000元 0元 17 陽明(10,000股) 626,000元 0元 18 新光金(3股) 26元 0元 19 晶技(7,000股) 607,600元 0元 20 金寶(666股) 9,158元 0元 21 震旦行(2股) 158元 0元 22 華隆(19股) 190元 0元 23 廣達(4,000股) 316,800元 0元 24 寶祥建設(1,133股) 11,330元 0元 25 萬企(10股) 132元 0元 26 華榮(53股) 832元 0元 27 萬企(22股) 290元 0元 28 存款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90,634元 該存款為戊○○所有,非屬丁○○之婚後財產。 0元 合計 9,238,883元 855,528元 1,236,078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0元 0元 0元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9,238,883元 855,528元 1,236,078元

附表三:丁○○薪資帳戶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或受款單位編號 受款帳號或單位 帳戶所有人 1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繳納美元壽險) 000000000000 丁○○ 5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丁○○ 6 楊梅埔心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乙○○ 7 楊梅埔心里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丙○○

附表四:110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間乙○○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被提領之金額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10年3月16日 200,000元 2 110年4月16日 300,000元 3 110年5月13日 300,000元 4 110年8月11日 132,500元 5 110年8月16日 30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210,000元 7 110年10月19日 200,000元 8 110年10月25日 310,000元 9 110年11月23日 70,000元 10 111年7月28日 150,000元 11 111年12月29日 150,000元 合計 2,322,500元

附表五:110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間丙○○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被提領之金額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1 110年3月16日 200,000元 2 110年4月16日 300,000元 3 110年5月13日 300,000元 4 110年8月11日 132,500元 5 110年8月16日 300,000元 6 110年9月23日 320,000元 7 110年10月25日 200,000元 8 111年3月17日 60,000元 9 111年3月21日 30,000元 10 111年3月23日 60,000元 11 111年4月28日 30,000元 12 111年7月28日 150,000元 13 111年8月16日 70,000元 14 111年8月22日 20,000元 15 111年8月25日 70,0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 5,000元 17 111年12月29日 151,500元 18 112年2月13日 140,000元 合計 2,5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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