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上訴人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機台型號MG33PRO、機台號碼018472號之棉花糖機(含附表編號29、30所示)壹台。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先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31頁以下)所載備位聲明(因已撤回,茲不贅載),又於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簡上卷第89頁以下),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台型號MG33PRO、機台號碼018472號之棉花糖機(含附表所列配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上開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自動販賣機加盟(保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履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上開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上訴人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2個月內交付,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新竹大魯閣),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新竹大魯閣。由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已屬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399,000元予伊,並依同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
伊須於簽約並收受上訴人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交機時間至少於簽約後2個月,此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上訴人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上訴人,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上訴人以其於同年7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合理。況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混合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台,伊亦已完成交付,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稱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根本原因是不滿系爭機台之擺放位置,非因伊有何給付遲延,縱認上訴人曾有催告行為,但從未定任何相當期限,上訴人自無解除權可言。伊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曾發函請求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台,否則會請求保管費用,可證伊自始並無不願意交付系爭機台,無再陷於給付遲延的可能。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其配偶A01於兩造簽約後數度以電話、Line軟體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原審誤認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交付,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另備位上訴若鈞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雙方兼有買賣關係,系爭機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台為棉花糖機,需含有如附表所列之配件包含編號29、30所示app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以維持功能之正常運作,始符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為:如上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可稽,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同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整理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399000元性質為何?
㈡系爭機台之交付是否給付遲延?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七、按加盟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我國當前對加盟完整定義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為該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行政規則。觀諸〈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加盟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已約定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其定性自得按照民法債編所列各種有名契約之性質加以判準。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與第4條「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系爭機台乃為上訴人「一次性」買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機台價金、於契約有效期間依被上訴人規劃方式經營加盟事業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機台並轉移所有權、於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商標、提供系爭機台之日常管理維護、代收營收、棉花糖原物料之繼續性供給。因此系爭契約乃為買賣、委任、商標權授與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399000元,即包含買受系爭機台之價金在內。
八、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A01於兩造簽約後數度以電話、Line軟體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以口頭、Line回覆會在當年4月初交貨,可證兩造已特定交機日期為112年4月1日云云。然上訴人之配偶A01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有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結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系爭機台交付期限,已非無疑,4月初為何等於4月1日,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A02於112年3月27日回答上訴人關於系爭機台裝貨櫃時程的問題,告以「預計4月底、5月初到」,上訴人回應「收到」,若兩造已特定交付日期為4月1日,上訴人如此回應顯不合理,亦未責備被上訴人逾期,益見當時並無以4月1日為交付日期之約定,顯與上訴人於115年4月9日提出之書狀主張「兩造已特定交機日期為112年4月1日」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之給付義務不能證明已經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轉變成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有合法催告、催告「定有期限」,其援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其先位主張即非可採。
九、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附隨義務,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參照)。被上訴人始終自認確有將系爭機台賣給上訴人,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買受本合約第一條所示機台」相符,被上訴人亦曾陳述「仍願意就備位上訴聲明與上訴人和解並交付機台」(見簡上卷第85頁),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另訴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保管費用(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嗣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起訴(同卷第141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必要配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附隨義務,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耗材,耗材僅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續,且於履約期間發生損害時,被上訴人才有交付耗材及修繕義務。上訴人未就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必要配件舉證以實其說,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契約亦未有該等物件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惟若系爭機台需使用特定app始能運作,帳號、密碼自屬該app密不可分之一部,帳號、密碼亦非耗材,解釋上應屬附隨義務之範疇,否則上訴人光取得不能運作之系爭機台,顯不達買賣契約之目的且無實益,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一併與系爭機台交付,故附表編號29、30所示應例外認為尚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分別為准駁。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官 陳炫谷
法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依停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上訴人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機台型號MG33PRO、機台號碼018472 號之棉花糖機(含附表編號29、30所示)壹台。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先前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31頁以下)所載備位聲明(因已 撤回,茲不贅載),又於10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追加訴 之聲明狀(簡上卷第89頁以下),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台型號MG33PRO、機台號碼018472 號之棉花糖機(含附表所列配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上開 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立之「自動販 賣機加盟(保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履約爭 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上開機台(下稱系 爭機台)之費用,被上訴人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 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 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上訴人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 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 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交付系爭機 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2個月內交付,詎被上訴人 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 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新竹大魯閣) ,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 台移出新竹大魯閣。由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已屬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伊399,000元予伊,並依同法第231條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 損失236,784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 伊須於簽約並收受上訴人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商製造系 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交機時間至少於簽約後2個月,此為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 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上訴人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 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 ,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上訴人,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 試營運,故上訴人以其於同年7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 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合理。況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 任混合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台,伊亦已完成交付,系爭 機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稱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根本 原因是不滿系爭機台之擺放位置,非因伊有何給付遲延,縱 認上訴人曾有催告行為,但從未定任何相當期限,上訴人自 無解除權可言。伊於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曾發函請求上訴人 取回系爭機台,否則會請求保管費用,可證伊自始並無不願 意交付系爭機台,無再陷於給付遲延的可能。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及其配偶A01於兩造簽約後數度以電話、Line軟體催告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原審誤認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交付 ,認事用法顯有瑕疵。另備位上訴若鈞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雙方兼有買賣關係,系 爭機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機台 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台為棉花糖機,需含有如附表所列之配 件包含編號29、30所示app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以維持 功能之正常運作,始符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上訴人之先位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5874元 ,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 明為:如上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先位及 備位之上訴均駁回。 五、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上訴 人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 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上 訴人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 ,應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上訴人;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6至12頁)可稽,且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同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整理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交付之399000元性質為何? ㈡系爭機台之交付是否給付遲延?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 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先位 主張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 由,不再贅述。 七、按加盟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我國當前對加盟完整 定義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為該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 ,確保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之行政規則。觀諸〈加盟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加盟經營關 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 加盟店(加盟者)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 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 態,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已約定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 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其定性自得按照民法債編所列各種有名 契約之性質加以判準。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 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參照)。觀諸系爭契約 第3條「甲方(即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與第4條「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系爭機台乃為上訴人「一次 性」買受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有給付系爭機台價金、於契約 有效期間依被上訴人規劃方式經營加盟事業之主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機台並轉移所有權、於 契約有效期間提供商標、提供系爭機台之日常管理維護、代 收營收、棉花糖原物料之繼續性供給。因此系爭契約乃為買 賣、委任、商標權授與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399000元,即包含買受系爭機台之價金在內。 八、上訴人雖主張其配偶A01於兩造簽約後數度以電話、Line軟 體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被上訴人以口頭、Line回覆 會在當年4月初交貨,可證兩造已特定交機日期為112年4月1 日云云。然上訴人之配偶A01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其是否有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結系爭契約原未約定 之系爭機台交付期限,已非無疑,4月初為何等於4月1日, 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A02於112年3月27日回答上訴人關於系爭 機台裝貨櫃時程的問題,告以「預計4月底、5月初到」,上 訴人回應「收到」,若兩造已特定交付日期為4月1日,上訴 人如此回應顯不合理,亦未責備被上訴人逾期,益見當時並 無以4月1日為交付日期之約定,顯與上訴人於115年4月9日 提出之書狀主張「兩造已特定交機日期為112年4月1日」不 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之給付義務不能證明 已經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轉變成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 又不能證明有合法催告、催告「定有期限」,其援引給付遲 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其先位主張即非可採。 九、按主給付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 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附隨義務,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 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 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參照)。被上訴人始終自認確有將系爭機台賣給上 訴人,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買受 本合約第一條所示機台」相符,被上訴人亦曾陳述「仍願意 就備位上訴聲明與上訴人和解並交付機台」(見簡上卷第85 頁),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另訴請求給付系爭機台保 管費用(本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嗣於114年10月29 日當庭撤回起訴(同卷第141頁),故上訴人主張依具有買 賣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 台,自屬有據。惟上訴人同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必要配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附隨義務,主張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耗材,耗材僅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續, 且於履約期間發生損害時,被上訴人才有交付耗材及修繕義 務。上訴人未就附表所示之物確實為必要配件舉證以實其說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契約亦未有該等物件之記載, 上訴人主張即非可採。惟若系爭機台需使用特定app始能運 作,帳號、密碼自屬該app密不可分之一部,帳號、密碼亦 非耗材,解釋上應屬附隨義務之範疇,否則上訴人光取得不 能運作之系爭機台,顯不達買賣契約之目的且無實益,不符 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一併與系爭機台交付 ,故附表編號29、30所示應例外認為尚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審關於上訴人先位主張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 結果,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主張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應分別為准駁。本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依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