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號 暫時保護令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曖昧對象關係,民國115年3月3日4時許於泰國麗貝島之飯店,兩造同房住宿,聲請人見相對人以手機與前女友傳訊息,經兩造討論後決定分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刪除其手機內聲請人之照片及個資,兩造即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抓住聲請人之手往洗手台甩,致聲請人受傷,並用身體逼近方式讓聲請人離開飯店房間,且鎖上房門不讓聲請人進入。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及11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上開所稱家庭成員,包括同法第3條所規定之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63條之1第1項復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相關規定。而所謂親密關係伴侶,係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受傷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雖表示曾於相對人臺北市之現住地及泰國飯店同居數日,然所謂同居,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之意,而聲請人僅偶發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數日,難認有長期或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兩造當不構成同居關係。

又聲請人自始均稱相對人為其「前曖昧對象」,當聲請人質疑相對人隱藏聲請人之IG時,相對人亦表示尚未與聲請人確定關係,並有卷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為證;由此可知,若兩造無親密關係,自非上開規定之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如有親密關係,因雙方尚未認定彼此之伴侶關係,亦難認為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綜上,兩造既無法定親屬關係,又無同居之意思,且非親密關係伴侶,自與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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