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指稱「彬泰物流配送靠行契約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然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獲此訊息,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足認被上訴人所述顯屬虛偽,嗣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被上訴人仍正常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無異狀,因此上訴人仍善意認定被上訴人願延續一年之靠行關係,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始接獲被上訴人來電告知其只工作至二月底之訊息,對此上訴人深感詑異,為探詢被上訴人意欲為何,且因該日適逢週六,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請其於三月一日至公司洽談此事,故上訴人未安排被上訴人該日之車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前來,幾經連繫亦徒勞無功,甚而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已逕自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按被上訴人既已私自承攬運送業務,且上訴人與其連絡亦無回應,上訴人迫於無奈故未安排被上訴人之車趟。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司機開會時知與會之人若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足見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雙方之契約關係仍舊存在。
㈢今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且於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之際逕自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核其所為顯已違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生之損害計有,如仍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未違約時,上訴人公司應可獲得被上訴人靠行費新台幣(下同)每月一千五百元,一年共計一萬八千元及每日二車趟計五百四十元,每月工作二十六天共計一萬四千四十元,一年總計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運費傭金,合計為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今因被上訴人擅自離職,是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而系爭本票既為一履約保證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亦無可議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孫成、張達群、黃淑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時告知只做到二十八日止,林孫成表示同意說「好」,惟並未要被上訴人於三月一日至公司談任何事情。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大哥大三月份均正常使用中,並未停機,且上訴人亦未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經龍。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靠行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契約期滿,如未另定新契約,視同本契約延續一年,如不再續約,應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又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簽約廠商必須使用營業車配送之規定,契約簽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尚未靠行於「乙生公司」、「元生公司」甲方所屬之公司名下,甲方暫以靠行車為優先排車順序,自用車及靠他行者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變更,並靠行於甲方公司。然上訴人為利作業允許未靠行車延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前辦妥靠行手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已口頭同意,然嗣後被上訴人欲辦終止系爭契約手續,上訴人卻謂被上訴人違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票面金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CH二九六九三八號),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僅工作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開會時已明確告知所屬司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如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是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於三月一日持契約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因被上訴人遲未前來辦理,並於三月二日、三月三日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靠行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簽約同時並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嗣系爭契約視同延續一年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彬泰物流配送靠行契約車契約書」、本票乙紙、上訴人每日記事紀錄一份及被上訴人0000000000大哥大通話紀錄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有無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三、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外,固以有法定終止之情形為限,有終止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括在內。又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之對話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了解,按其字義,應係指相對人已明暸其意義之謂,但通說將之客觀化,認為係指依通常情形,實際上可能了解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並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每日記事紀錄及被上訴人0000000000大哥大通話紀錄為證,足證上訴人於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時已了解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締約者,如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時告知與會人員欲終止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且已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月一日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而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黃淑萍到庭所為之證述:有關被上訴人來電訊息老板(指林孫成)寫的,伊不知老板事後有無聯絡被上訴人解約事宜,伊是見到每日記事紀錄簿後,才沒有再找被上訴人出車等語,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被排班,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觀之紀錄之內容並無終止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之記載,是上訴人就終止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查,契約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未再將被上訴人排入排車表,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車趟之業務,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黃淑萍證稱,伊看紀錄簿後就未再找被上訴人出車屬實,足見上訴人是以”未排班”之事實行為讓被上訴人認為已默示同意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是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無疑,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歸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六、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云云,然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契約期滿,如未另訂新契約,視同本契約延續一年,如不再續約,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以利雙方之作業進行」觀之,其約定之真意為原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如不再續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今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約而視同延續一年,是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應已延續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在此延續之契約期間存續中,兩造並無約定提前終止亦須於一個月前通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於契約有效期間中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則兩造間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關係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一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CH二九六九三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黃漢權~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指稱「彬泰物流配送靠行契約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然因上 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獲此訊息,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足認 被上訴人所述顯屬虛偽,嗣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被上訴人仍正常至上訴 人公司任職並無異狀,因此上訴人仍善意認定被上訴人願延續一年之 靠行關係,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始接獲被上訴人來電告 知其只工作至二月底之訊息,對此上訴人深感詑異,為探詢被上訴人 意欲為何,且因該日適逢週六,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人請其於三月一 日至公司洽談此事,故上訴人未安排被上訴人該日之車趟,惟被上訴 人並未依約前來,幾經連繫亦徒勞無功,甚而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上 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已逕自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按被上 訴人既已私自承攬運送業務,且上訴人與其連絡亦無回應,上訴人迫 於無奈故未安排被上訴人之車趟。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司機開會時知與會 之人若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 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足見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並未生效,雙方之契約關係仍舊存在。 ㈢今被上訴人未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且於雙 方僱傭關係仍存在之際逕自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核其所 為顯已違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生之損害計有,如仍繼續 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未違約時,上訴人公司應可獲得被上訴人靠行費新 台幣(下同)每月一千五百元,一年共計一萬八千元及每日二車趟計 五百四十元,每月工作二十六天共計一萬四千四十元,一年總計一十 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運費傭金,合計為一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 今因被上訴人擅自離職,是上訴人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而系爭本票 既為一履約保證金即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亦無可議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孫成、張達群、黃淑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時 告知只做到二十八日止,林孫成表示同意說「好」,惟並未要被上訴 人於三月一日至公司談任何事情。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大哥大三月份均正常使用中 ,並未停機,且上訴人亦未曾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經龍。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靠行期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該契約第十五條 約定:契約期滿,如未另定新契約,視同本契約延續一年,如不再續約,應於契 約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又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為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簽約廠商必須使用營業車配送之規定,契約簽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之 車輛尚未靠行於「乙生公司」、「元生公司」甲方所屬之公司名下,甲方暫以靠 行車為優先排車順序,自用車及靠他行者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變 更,並靠行於甲方公司。然上訴人為利作業允許未靠行車延長至八十八年二月底 前辦妥靠行手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亦已口頭同意,然嗣後被上訴人欲辦終止系爭契約手續,上訴人 卻謂被上訴人違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於訂約同時簽發予上訴人之本票(票面金額一 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CH二九六九三八號),爰 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 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僅工作至二月二十八日止,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開會時已明確告知所屬司機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如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是於電話中要求被上訴人於三月一日持契約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因被上 訴人遲未前來辦理,並於三月二日、三月三日承攬訴外人彬泰公司之配送業務, 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害,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靠行期間為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簽約同時並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本 票,嗣系爭契約視同延續一年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欲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彬泰物流配送靠行契約車契約書」、本票乙 紙、上訴人每日記事紀錄一份及被上訴人0000000000大哥大通話紀錄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有無同意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三、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外,固以有法定終止之情形為限,有終止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均包括在內。又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有相對人之對話意思表示,其意思 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了解,按其字義,應係指相對人已明暸其意 義之謂,但通說將之客觀化,認為係指依通常情形,實際上可能了解而言。經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林孫成並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每日記事紀錄及被上訴人0000000000大哥大通話紀錄為證,足證上 訴人於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時已了解被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締約者,如欲終止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於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時告知與會人員欲終止契約需以書面為之,且已通知被 上訴人於三月一日至公司辦理終止契約事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書面證據,而所舉之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黃淑萍到庭 所為之證述:有關被上訴人來電訊息老板(指林孫成)寫的,伊不知老板事後有 無聯絡被上訴人解約事宜,伊是見到每日記事紀錄簿後,才沒有再找被上訴人出 車等語,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被排班,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 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惟觀之紀錄之內容並無終止契約 須以書面為之之記載,是上訴人就終止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查,契約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均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即未 再將被上訴人排入排車表,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車趟之業務,業據證人即上訴 人之會計黃淑萍證稱,伊看紀錄簿後就未再找被上訴人出車屬實,足見上訴人是 以”未排班”之事實行為讓被上訴人認為已默示同意兩造終止系爭契約,是故,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無疑,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 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歸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六、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云云, 然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契約期滿,如未另訂新契約,視同本契約延續一 年,如不再續約,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對方,以利雙方之作業進行」觀之, 其約定之真意為原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如不再續約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今系爭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未於一個月前通知不再續約而視同延續一年 ,是兩造間之契約期間應已延續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而在此延續之契約期間存續中,兩造並無約定提前終止亦須於一個月前 通知,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顯屬誤會,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 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於契約有效期間中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則兩造間在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關係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一十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票據號碼CH二九六九三八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