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一0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撤銷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對於原告所有建號一九一三號停車位之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郭黃炎紅買受坐落桃園市○○段九三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桃園市縣○路二五六巷七弄二十號地下室之轎車停車位(建號:一九一三)一處,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豈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突奉鈞院通知上開房屋及地下層停車位兩處,曾由屋主郭黃炎紅提供為抵押品,持向被告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並已辦理抵押權登記,因到期未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業奉准拍賣抵押物。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郭黃炎紅買受上開一九一三建號停車位時,並不知已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從而,事後抵押借款有未經清償情事,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應由郭黃炎紅自理。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給付本息,固得拍賣抵押物,以為清償,惟被告僅需拍賣郭黃炎紅之上開房屋及另一處停車位,即可清償本息,縱或不然,亦得於拍賣所得不足受償時,再考慮拍賣本件停車位,為時未晚,被告一併聲請拍賣本件停車位,損人不利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所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 之情形而言。惟亦有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仍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以其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嗣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第三人不能以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即本案之情形。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系爭桃園市○○段一九一三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始向訴外人郭黃炎紅購買系爭不動產,按常理購買不動產必先向地政事務所請領不動產登記謄本,而被告既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原告斷無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不知已有抵押權設定而受法律保護之理。且縱然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在買賣過程中對原告有何保證行為,亦不過僅有債權之效力,不能拘束被告。並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亦不能阻止被告合法之拍賣行為。

(三)查抵押權設定金額,往往將貸放金額提高,以確保房市下滑時債權之擔保,本件縱以新成屋每坪十二萬元之金額估算執行標的之價值,連同房屋、停車位等建物,合計亦不過六百四十萬元,而債務人郭黃炎紅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達八百餘萬元,郭黃炎紅提供之抵押物尚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被告併聲請拍賣本件停車位,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何濫用可言?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抑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答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第三人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如係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以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查就本件桃園市○○段一九一三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原告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所示之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其所不爭執。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B書 記 官 劉文松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