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俊如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為擔保借款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六二七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十五層樓房第十四層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六號十四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訴外人俊如國際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乙○○丁○○竟通謀虛偽主張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自顯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按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而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卻改稱該不動產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即已出租予被告丁○○,被告等所為顯係為規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而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始無效,租賃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之徵信人員與主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赴現場勘查並該不動產為被告乙○○自住而無出租情事。詎料被告乙○○敬稱該不動產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已出租予被告丁○○,則被告乙○○於取得所有權三日即出租予他人顯違常理。末被告乙○○與丁○○間所訂租約長達十五年,且保證金高達五十萬元,每月租金高達二萬五千元,其顯為惡意阻撓原告拍賣而任意陳報虛偽租賃關係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七字第四五九六號拍賣公告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七字第四五九六號拍賣公告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逃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另原告係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逃避前開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揆之前揭法文,該租賃契約係屬自始無效,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乃根本不存在,至為灼然。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B書 記 官 顏平國
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俊如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與原 告訂立借款契約,該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第六二七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十五層樓房第十四層之房屋(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六號十四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詎訴外人俊如國際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向鈞院聲 請就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乙○○丁○○竟通謀虛偽主張就系爭房 地有租賃關係,自顯影響原告之法律上權益。按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 ,曾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而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卻改稱該不動產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即已出租予被告丁○○,被告等所為顯係為規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 定,而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該租賃契約自始 無效,租賃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之徵信人員與主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赴現場勘查並 該不動產為被告乙○○自住而無出租情事。詎料被告乙○○敬稱該不動產早 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已出租予被告丁○○,則被告乙○○於取得所有權三日 即出租予他人顯違常理。末被告乙○○與丁○○間所訂租約長達十五年,且 保證金高達五十萬元,每月租金高達二萬五千元,其顯為惡意阻撓原告拍賣 而任意陳報虛偽租賃關係之意圖甚明。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 民執七字第四五九六號拍賣公告各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抵 押權報告表、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七字第四五九六號拍賣公告各乙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斟酌,自應認原告關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逃避民法第八 百六十六條規定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另原告係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就本件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敘明。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 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八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以逃避前開民法第六百 八十八條規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揆之前揭法文,該租賃契約係屬自始無效 ,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乃根本不存在,至為灼然。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江德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書 記 官 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