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生)原係被繼承人甲○○(民國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之侄子,被繼承人來台後,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友將聲請人過繼予被繼承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聲請人現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城關鎮南街九八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祖譜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繼承。
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以其係甲○○之養子,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祖譜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明文件為據。惟查:
1、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聲請人乙○○原係被繼承人甲○○之侄子,被繼承人來台後,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友將聲請人過繼予被繼承人,相關收養資料在文化大革命時就已滅失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所述收養之事實,顯係發生在民國二十年民法施行後,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故本件收養是否有效成立,而得認聲請人係甲○○之養子,進而繼承甲○○在台之遺產,自應以該收養符合當時我國法律之規定為前提。又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故收養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律要件,從形式面而言,應以書面為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從實質面而言,必須具備:須有收養之合意、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等要件,如欠缺該要件,將使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此揆諸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自明。
2、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收養之書面以為證明,且二人分隔兩岸,自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是本件是否確實有收養關係,已非無疑;而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是被繼承人來台後,由其大陸親友代為辦理,顯然違反身分行為不得由他人代為之原則,且衡諸當時兩岸情勢無法通信,被繼承人於該時顯不知情,實難認二人間有收養之合意(倘被繼承人事後知悉而欲承認,亦需另行訂定收養契約,並視是否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祖譜內容,並參照上開被繼承人「收養」聲請人之程序,係由被繼承人之親友代為辦理,且聲請人於「被收養」後,並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亦非由被繼承人扶養等事實,本件「收養」應即係我國傳統為延續宗嗣所為之「立嗣(或稱過繼)」,此制度不僅為我國現行民法所不採,即便在大陸,亦向來不予保護與承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繼承人來台後訂定之收養契約,顯難認為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應認並未成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聲請繼承並無理由。
(二)、至聲請人倘確實為被繼承人之侄子,揆諸前揭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在台遺產之權利,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萱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繼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生)原係被繼承人 甲○○(民國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死亡)之侄子,被繼 承人來台後,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友將聲請人過繼予被繼承人,故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養子。聲請人現居住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城關鎮南街九八號,依法對於被 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祖譜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 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繼承。 二、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再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以其 係甲○○之養子,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祖譜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明文件為據。惟查: 1、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聲請人乙○○原係被繼承人甲○○之侄子,被繼承 人來台後,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友將聲請人過繼予被繼承人,相關收養資料在 文化大革命時就已滅失等語觀之(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聲請人所述收養之事實,顯係發生在民國二十年民法施行後,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故本件收養是否有效成立,而得認聲請人係甲○○之 養子,進而繼承甲○○在台之遺產,自應以該收養符合當時我國法律之規定 為前提。又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故收養之成立,必須具備一定之法律 要件,從形式面而言,應以書面為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從實質面而言,必須具備:須有收養之合意、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 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等要件,如欠 缺該要件,將使收養無效或得撤銷,此揆諸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 之規定自明。 2、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收養之書 面以為證明,且二人分隔兩岸,自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是本件是否確實有收養關係,已非無疑;而據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是被繼承人來台後,由其大陸親友代為辦理,顯 然違反身分行為不得由他人代為之原則,且衡諸當時兩岸情勢無法通信,被 繼承人於該時顯不知情,實難認二人間有收養之合意(倘被繼承人事後知悉 而欲承認,亦需另行訂定收養契約,並視是否符合當時之法律規定);再觀 諸聲請人提出之祖譜內容,並參照上開被繼承人「收養」聲請人之程序,係 由被繼承人之親友代為辦理,且聲請人於「被收養」後,並未與被繼承人共 同生活,亦非由被繼承人扶養等事實,本件「收養」應即係我國傳統為延續 宗嗣所為之「立嗣(或稱過繼)」,此制度不僅為我國現行民法所不採,即 便在大陸,亦向來不予保護與承認。綜上,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被 繼承人來台後訂定之收養契約,顯難認為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應認並未成 立,從而,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聲請繼承並無理由。 (二)、至聲請人倘確實為被繼承人之侄子,揆諸前揭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聲請人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在台遺 產之權利,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