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訴外人居間介紹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埔頂小段第一一二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鄭萬福,原告等為買方鄭萬福之合夥出資人,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伍仟參佰貳拾柒萬元,買方已依約給付大部分價金;尾款壹仟陸佰萬元原約定應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乙次給付,惟於買方履約付款之後、發現被告出賣之上開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占用土地,致買方未能如期依約鑑界整地使用,買方以被告故意隱瞞土地被他人占用之事實、主張買賣標的物隱有瑕疵,乃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 (參見後附存證信函及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自知理屈、但收取之價金又已另作他用無法返還,經買賣雙方居間人及原告等協商後,被告同意尾款壹仟陸佰萬元「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交付::」。申言之:「即買方退款解約不再主張,賣方同意壹仟陸佰萬元之價金延後至出售任何一筆土地時再給付」。為上開尾款延後給付之約定時、兩造均參與協議,嗣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將上開約定之意旨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明:「本案雙方無借貸關係,僅作為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履行、擔保而設定」。依上開說明,原告等雖非買賣契約買方之當事人,惟尾款價金延後給付之約定既參與協議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尾款給付之約定、兩造間已然有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等係買方之合夥出資人,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之名義於第二款前,由甲方指定----」。買方於依約給付第二款後,即指定原告等之名義登記,並經被告同意後,將買賣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所有,原告等為擔保尾款價金之履行,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依據上開約定,尾款之給付期,應於被告出賣買賣標的土地其中任何一筆時給付,或至遲不得逾抵押權存續期限,抵押權存續期間約定為十五年,就是尾款價金原告如未出賣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時,即以抵押存續期間之十五年屆滿時為清償尾款價金之最後期限。兩造就尾款價金之清償期,既已書面明定期限,在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即無清償之義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價金,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原告等依買賣契約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因買方內部分配問題,將其中一筆土地即第一0七--一地號 (分割新增地號)移轉與原告乙○○、登記原因係「交換」,並非出賣與他人已取得價金,而不依約履行給付尾款,買方現尚不負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所享有之尾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乃竟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清償期未屆至、無清償之義務為原因,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處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書各一份、催告函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受擔保債權尚未清償:
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鄭萬福向被告買受,雙方於合約末以手寫文字加註尾款一千六百萬元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地號二筆設定抵押為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中載明「雙方無借貸關係,僅作為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履行擔保而設定」,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一切約定----甲方指定登記權利人具有同等之約束力」,原告等為鄭萬福之指定登記人,故契約中擔保設定之約定自應對其有拘束力。事實上雙方確依此辦理抵權登記完畢。因鄭萬福未能給付尾款,故原告行使擔保物權之抵押權。
(二)被告有權請付清償:
本件買賣契約上雖約定以任何一筆土地因買賣移轉後交付未付之價金,唯此一約定非必然屆至,且全賴原告等片面之意思決定,故非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期限。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律師函催告鄭萬福,未獲清償,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上並無不當。又如以上開尾款約定為停止條件,原告等迄今未努力尋求買主,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有權請求清償。又系爭土地中,已有一筆即一0七--一地號土地自甲○○移轉為乙○○,如有移轉原因為買賣,則前開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自得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五二五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萬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尾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兩造間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以附記約定:「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於本件不動性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交付,同段第一0七、一0八地號甲方 (指原告等)同意設定予乙方 (指被告),於付尾款時同時塗銷」。原告已依約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詎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卻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強制執行,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契約上之附註為不確定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如為條件,原告未努力尋求買主,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且原告甲○○已將其中第一0七--一地號土地移轉為乙○○所有,條件亦已成就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末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註條款之真義如何?尾款一千六百元之履行期是否屆至?被告得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條件、期限二者,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乃當事人對於原訂契約之效力加以限制之意思表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買受人鄭萬福及出賣人被告,付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原約定為: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乙次付清。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鄭萬福與原告三人另與被告約定上開附註內容,顯係被告就尾款部分同意訴外人延期清償,並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而其尾款之清償期限延為「本件不動產任何一筆出售後」,抵押權期限則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十五年。探求該附註之真義,應係原告等應於抵押權期限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任何一筆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尾款。兩造間既約定於抵押權設定期限內出售任何一筆後交付買賣尾款,原告等出售與否並不確定,甚至可能至抵押期滿仍未出售,應認上開附註係就尾款之清償期定有附停止條件之附款。而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自應俟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任何一筆後,始得認條件成就,而得請求給付。如原告等未於抵押權期限內出售任何一筆不動產,則應於抵押權期限屆滿時,償還上開尾款。又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係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清償期既另有訂定,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得隨時請求清償,尚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其阻止行為通常為積極行為,且主觀上須有阻止條件成就的故意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如僅係單純的不作為,尚不包括在內。原告等或因房地產不景氣或其他因素,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任何一筆,並無證據證明係故意不出售還債,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條件已擬制成就,亦無可採。
五、又上開附註係約定:本件不動產任何一筆「出售」後支付,當事人之真義應係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尾款,則所謂「出售」,應限於買賣,而不及於互易等有償契約。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中第一0七之一地號已由原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謄本上登記原因係記載:「交換」,並非買賣。原告主張伊三人係與鄭萬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約定而交換土地,應屬可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僅彼此交換土地,並未將任何一筆出售他人,取得價金,自不能謂符合上開附註之約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0二號、第一四0三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
二五七、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業據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其清償期因附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屆至,已如上述,原告自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請求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其目的,至於已為之執行程序程序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除特定標的物之執行有別。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涵不盡相符。惟核其真義,乃在排除被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之真義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 0二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四 0三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丁○○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乙○○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訴外人居間介紹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 鄉○○○段埔頂小段第一一二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鄭萬 福,原告等為買方鄭萬福之合夥出資人,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伍仟 參佰貳拾柒萬元,買方已依約給付大部分價金;尾款壹仟陸佰萬元原約定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乙次給付,惟於買方履約付款之後、發現被告出賣之上開 土地上有他人之墳墓占用土地,致買方未能如期依約鑑界整地使用,買方以被 告故意隱瞞土地被他人占用之事實、主張買賣標的物隱有瑕疵,乃要求被告返 還已付之價金 (參見後附存證信函及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自知理 屈、但收取之價金又已另作他用無法返還,經買賣雙方居間人及原告等協商後 ,被告同意尾款壹仟陸佰萬元「於本件不動產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交付::」 。申言之:「即買方退款解約不再主張,賣方同意壹仟陸佰萬元之價金延後至 出售任何一筆土地時再給付」。為上開尾款延後給付之約定時、兩造均參與協 議,嗣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即將上開約定之意旨記載於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表明:「本案雙方無借貸關係,僅作為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履行、擔 保而設定」。依上開說明,原告等雖非買賣契約買方之當事人,惟尾款價金延 後給付之約定既參與協議及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尾款給付之約定、兩造 間已然有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等係買方之合夥出資人,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 利人之名義於第二款前,由甲方指定----」。買方於依約給付第二款後,即指 定原告等之名義登記,並經被告同意後,將買賣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所有,原告等為擔保尾款價金之履行,將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依據上開約定,尾款之給付期,應於被告出賣買賣標的土地其中任何一筆 時給付,或至遲不得逾抵押權存續期限,抵押權存續期間約定為十五年,就是 尾款價金原告如未出賣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時,即以抵押存續期間之十五年屆滿 時為清償尾款價金之最後期限。兩造就尾款價金之清償期,既已書面明定期限 ,在約定之期限屆至前,即無清償之義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託 律師發函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價金,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原告等依買賣契約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因買方內部分配問題,將其中一筆 土地即第一0七--一地號 (分割新增地號)移轉與原告乙○○、登記原因係「 交換」,並非出賣與他人已取得價金,而不依約履行給付尾款,買方現尚不負 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以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所享有之尾款債權、尚未屆清 償期,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被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乃竟聲請鈞院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清償期未屆至、無清償之義務為原因,主張有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處分。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書 各一份、催告函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受擔保債權尚未清償: 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鄭萬福向被告買受,雙方於合約末以手寫文字加註尾款一千 六百萬元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一0八地號二筆設定抵押為擔保。抵押權設定 契約中載明「雙方無借貸關係,僅作為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之履行擔保而設定」 ,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一切約定----甲方指定登記權利人 具有同等之約束力」,原告等為鄭萬福之指定登記人,故契約中擔保設定之約 定自應對其有拘束力。事實上雙方確依此辦理抵權登記完畢。因鄭萬福未能給 付尾款,故原告行使擔保物權之抵押權。 (二)被告有權請付清償: 本件買賣契約上雖約定以任何一筆土地因買賣移轉後交付未付之價金,唯此一 約定非必然屆至,且全賴原告等片面之意思決定,故非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期 限。則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亦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律師函催告鄭萬福,未獲清償,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上 並無不當。又如以上開尾款約定為停止條件,原告等迄今未努力尋求買主,依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被告仍有權請求清償。又系爭土地中,已有一筆即一0七--一地號土地 自甲○○移轉為乙○○,如有移轉原因為買賣,則前開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自 得行使權利。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七號、五二五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萬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人,尾款一千六百萬元部分,兩造間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以附記約定 :「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於本件不動性標示任何一筆出售後交付,同段第一0七、 一0八地號甲方 (指原告等)同意設定予乙方 (指被告),於付尾款時同時塗銷」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詎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卻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強制執行,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契約上之附註為不確定期限,被告得隨時請求 清償。如為條件,原告未努力尋求買主,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且原告甲○○已將 其中第一0七--一地號土地移轉為乙○○所有,條件亦已成就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為證,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末兩造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附註條款之真義如何?尾款一千六百元之履行期是否屆至?被告得否 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三、按條件、期限二者,均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乃當事人對於原訂契約之效力加以限 制之意思表示。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 就,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係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 人為買受人鄭萬福及出賣人被告,付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原約定為:尾 款一千六百萬元正,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乙次付清。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鄭萬福與原告三人另與被告約定上開附註內容,顯係被告就尾款部分同意訴外 人延期清償,並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三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給 付買賣價金之擔保。而其尾款之清償期限延為「本件不動產任何一筆出售後」, 抵押權期限則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十 五年。探求該附註之真義,應係原告等應於抵押權期限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任 何一筆土地,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尾款。兩造間既約定於抵押權設定期限內出售任 何一筆後交付買賣尾款,原告等出售與否並不確定,甚至可能至抵押期滿仍未出 售,應認上開附註係就尾款之清償期定有附停止條件之附款。而依民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 之尾款,自應俟出售系爭不動產中任何一筆後,始得認條件成就,而得請求給付 。如原告等未於抵押權期限內出售任何一筆不動產,則應於抵押權期限屆滿時, 償還上開尾款。又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係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清償期既另有訂定,自無該條之 適用。被告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得隨時請求清償,尚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其阻止行為通常為積極行為,且主觀上須有阻止條件成就的故意 (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判例參照) ,如僅係單純的不作為,尚不包括在內 。原告等或因房地產不景氣或其他因素,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任何一筆,並無 證據證明係故意不出售還債,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主張條件已擬制成就,亦無可採。 五、又上開附註係約定:本件不動產任何一筆「出售」後支付,當事人之真義應係出 賣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尾款,則所謂「出售」,應限於買賣,而不及於互易 等有償契約。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中第一0七之一地號已由原告甲○○移轉登記 予原告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謄本上登記原因係記載:「交換」 ,並非買賣。原告主張伊三人係與鄭萬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約定而交 換土地,應屬可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僅彼此交換土地,並未將任何一筆出 售他人,取得價金,自不能謂符合上開附註之約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 一四0二號、第一四0三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 二五七、五二五八號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執行程序 均尚未終結,業據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買 賣價金尾款債權,其清償期因附條件尚未成就,而未屆至,已如上述,原告自有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須請求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其目的,至於已為之執行程序 程序之撤銷,乃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在排 除特定標的物之執行有別。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則係請求 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依上開說明,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涵不盡相符。惟核其真義,乃在排除被告依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之真義予以 判決,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被告依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