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一一三巷六弄二五號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李阿宗名義之土地十六筆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繼承人己○○、戊○○代位楊李瑞英共同繼承應繼分七分之二,乙○○、庚○○○應繼分各七分之二,丙○○○應繼分七分之一,連同編號十七已辦繼承登記土地,依附表一應辦繼承、分割登記持分欄所示之持分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被告己○○、戊○○、庚○○○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應繼承、分割之土地十七筆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

五、第三、四項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

貳、陳述:

一、關於請求被告己○○、戊○○、庚○○○「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被告己○○、戊○○之母楊李瑞英及被告庚○○○、乙○○、丙○○○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廿七日共同繼承其父李阿宗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九六之二、二九六之五、二九六之十、二九六之十一、二九六之卅一、二九六之卅五、二九八之十一、三一四之十二、三一四之十五地號;桃園縣龍潭鄉○○段十六、十八、十九、廿一、廿二、一四○、一四六、一六二地號及桃園縣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一九八之十一地號等土地十八筆,嗣因其中黃唐段廿

一、廿二地號土地,因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判決分割後,被告等五人繼承並分割取得廿一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八筆及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

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以及龍泉鄉○○○段二九九等地號土地一批,其餘繼承人李鍾奔妹、李騰威則依法拋棄繼承。

(二)被告己○○、戊○○之母楊李瑞英與被告庚○○○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將上述繼承之土地中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委託原告予以出售,並處理一切過戶之事宜,雙方以授權書載明:土地出售之價款,楊李瑞英及庚○○○每人實得三百萬元,餘款歸原告所得。但土地所應支付之遺產稅、地價稅及其他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楊李瑞英及庚○○○並承諾將其所繼承李阿宗之其他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作為報酬。

(三)詎原告為楊李瑞英及被告庚○○○處理前開四筆土地之買賣過戶等各項手續,並辦畢部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其二人竟不依授權書之承諾,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十七筆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丙○○○協同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將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土地,被告等均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編號十七之土地亦未辦分割登記。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楊李瑞英之繼承人己○○、戊○○及被告庚○○○,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丙○○○協同按應繼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並訴請己○○、戊○○、庚○○○將附表一所示應繼承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按應繼分分割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因楊李瑞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其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己○○、戊○○繼承,有關楊李瑞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訴請己○○、戊○○辦理代位繼承,與被告庚○○○履行合約,將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分割繼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件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與被告庚○○○、乙○○、丙○○○,在繼承之後即經協議就繼承之土地按應繼分分割繼承登記。因此,曾就繼承之土地中,坐落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四六之六、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申請按應繼分為分割繼承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證。基於其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己○○、戊○○及庚○○○訴請被告乙○○、丙○○○履行分割協議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二、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實務上雖有認為依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應先辦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八二三及八二四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但依法院判決共有人分割繼承登記案,亦無要求當事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之例。如此方式,在登記實務上亦有窒礙難行之處,自無實益。以往民眾向依行政院秘書處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四九五八號函「關於遺產繼承,如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固無不可,若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及分割逕行辦理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之規定辦理,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且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並不侷限於繼承登記,如採廣義解釋,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依法理「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並不因繼承登記實務上,准予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所改變。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機關為切合簡政便民之函釋,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於法應無不合,此參原證六之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關於「研商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可否逕辦協議分割為各別所有,及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疑義案會議紀錄」一份,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足稽。實務上亦逕行依債權人之請求判決債務人就繼承之不動產分割持分登記後移轉予債權人,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被告庚○○○簽立授權書委託原告辦理四筆土地出售事宜,並願將其餘繼承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就出售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移轉予買方,至於其餘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目的,係為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與被告庚○○○在辦妥出售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過戶後,對於其餘承諾過戶予原告部分之土地則違反承諾,已辦妥繼承登記者拒不辦理過戶予原告;未辦繼承登記者,拒不辦理繼承登記與過戶予原告之登記。

四、關於訴訟標的之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基於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己○○、戊○○及庚○○○訴請其他繼承人乙○○及丙○○○辦理繼承及按應繼分為分割登記。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被告己○○、戊○○、庚○○○怠於請求其他繼承人乙○○、丙○○○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為此,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代位己○○、戊○○、庚○○○,訴請其他繼承人乙○○、丙○○○協同按應繼分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基於被告己○○、戊○○共同繼承其母親楊李瑞英所立授權書之承諾,被告庚○○○就所立授權書之承諾,請求其履行契約。

(三)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己○○、戊○○、庚○○○損害賠償部分:係基於被告己○○、戊○○故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八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許武義、吳美蓮等人。復被告庚○○○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八筆所繼承應過戶予原告之持分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吳素真及鄭元本。此部分乃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己○○、戊○○故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八筆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原應辦理過戶予原告,竟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許武義、吳美蓮等人,此部分乃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依己○○、戊○○出售該土地持分予訴外人許武義及吳美蓮之土地持分面積,依該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所計算該土地持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之總價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其價額之損害。

2、被告庚○○○已將所繼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八筆應過戶予原告之持分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吳素真及鄭元本。此部分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土地面積與己○○、戊○○共同代位繼承並出售之土地持分面積相同,亦按該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所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總價額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賠償損害。

(四)原告本於對被告等之同一請求權,就被告所繼承之其他土地提起同類訴訟,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確定在案。

五、對被告庚○○○答辯之陳述:

(一)就代位請求遺產繼承及分割登記部分:

1、實務上認原告於起訴時行使代位權請求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並為遺產分割登記,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2、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庚○○○、己○○、戊○○行使遺產繼承及分割請求權部分,其被告係其他繼承人乙○○及丙○○○。

3、債權人就債務人繼承之不動產中之一部分,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繼承及分割登記,作為私權請求或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四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之標的,並無不合。

4、被告等就所繼承多筆土地之一部分,已協同按應繼分辦妥繼承及分割登記。就其未辦繼承登記部分,自不影響債權人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務人豈不可以拒辦繼承登記以阻止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就全部遺產請求遺產分割,且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分割,於法律上即無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二)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

1、被告庚○○○及楊李瑞英委託原告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

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代為辦理繼承、出售、移轉並繳付相關費用,同意將其餘繼承之土地給付原告,有授權書及遺產稅申報書詳列遺產足稽。被告所辯因被告當時不知有其他李阿宗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存在,乃同意原告之建議,是以該授權書並不包含前揭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以外其他之土地在內云云,顯無足採。

2、原告確實依授權書之約定,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至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書,原告以父親乙○○之名義為申登代理人,並不影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效力及事實,自無不能請求報酬之理。

(三)被告庚○○○及楊李瑞英與原告係姑侄關係,因此才有此委任之約定,至於允諾給予之報酬,縱令超過一般代為處理事務之費用計價之標準,並無所謂「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問題。從而被告請求減縮給付,亦屬無據。

(四)雖然被告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申請繼承登記者,僅針對其中十二筆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但事實上,被告等所繼承李阿宗之土地九十八筆早在六十九年即已辦理繼承申請,有被告庚○○○所提土地登記聲請資料中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證。被告庚○○○辯稱:授權書於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作成時,被告庚○○○根本不知其他遺產存在之事實,顯然不實。又被告等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登記時,無論聲請書上之繼承權利範圍,或登記清冊上之繼承持分範圍,均按法定應繼分乙○○、楊李瑞英、庚○○○各七分之二、丙○○○七分之一計算,其按應繼分分割繼承之事實至明。

參、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聲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據被告書立授權書請求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首應審酌者為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次為契約請求權是否存在而無妨礙事由。

一、就原告代位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一)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阿宗,尚未經辦妥繼承登記,自不得訴請分割。

(二)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但專屬債務人本身者,不再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身分法上請求權,專屬於繼承人,自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庚○○○、楊雲貞及楊建征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卻又以上開三人為被告訴請辦理分割登記,亦難謂適法。

(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應以已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宣示其意旨,又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僅係全部五十七筆繼承土地之一部分,為原告所自承,雖部分土地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分割,然首開判決違法無效,自不能拘束本案之判斷,原告未就全部遺產請求遺產分割,且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依原告所述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原告一再於訴狀中表明繼承李阿宗之土地九十八筆,顯見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五十七筆土地建物外,另有四十一筆被告所不知之土地建物存在,被告等自無從就上開不知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等怠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云云,實則被告無從協議分割,原告可否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容有疑問。更況未就繼承之全部遺產分割,亦為違法。

二、就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部分:

(一)授權書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間主動向被告庚○○○及楊李瑞英表示有人願購買其所有權持分,希望能代為就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授權出售,並希望被告等將當時已知之座落同段一四六之六及一七一之一地號併交付原告,作為繳付相關處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及原告報酬之用,因被告當時並不知有其他被繼承人李阿宗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存在,乃同意其建議,是授權書並不包含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登之中壢及平鎮以外其他土地在內,此由下列證據可得推知:

1、系爭授權書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並無附表,故被告確不知有龍潭及大園等得繼承之土地存在。

2、原告所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作成,系爭授權書簽立時並無該附表。

3、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辦繼承登記之書類,除個人出具之文書外,均包括被告在內全體繼承人用印其上,唯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原告父親乙○○一人用印,被告並未看到該文件,恣意無從於其上用印,是不知有附表所示龍潭及大園等得繼承之土地存在。

4、原告一再於訴狀中表明李阿宗所遺不動產土地共九十八筆,而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載明五十七筆,顯見尚有被告不知之土地存在,更證原告確實是隱匿李阿宗之大部分土地,又使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藉此謀取不當利益。

(二)次查,系爭授權書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受任人未經委任人同意,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又處理之委任事務未完成者,不得請求報酬。原告自稱代辦繼承登記之申登代理人是共有人乙○○,並非原告,顯見繼承登記並非原告所為,既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簽授權書應移轉原告之全部土地包含附表一所之十七筆土地在內,然本案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依據李阿宗遺產明細表所載五十七筆不動產(含房屋二棟及地上權二件),合計當年公告現值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而該十七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九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惟依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李阿宗土地總值高達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相差價值高達五十倍。

(二)依據授權書所載,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第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

三、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出售價值,除繳清遺產稅及各項登記規費外,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庚○○○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二,而土地淨值為一千零五十萬元,加計遺產稅後市價為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左右,而公告現值僅有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市價與公告現值又相差四十四倍,即令以一般標準市價與公告現值差額三倍計算,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土地之市價恐有一億四千萬之價值,再依據仲介業之平均服務費為標的售價百分之三計算,原告獲取之暴利令人瞠目結舌,依契約效果顯失公平無誤,且原告於另件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中業已獲取遺產土地中之十四筆,被告自得請求縮減給付。

四、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規定,主張得就繼承不動產部分執行,進而推論可就遺產部分分割,然此規定係為辦理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事項而為之規定,與民事法律無關。原告主張兩造為姑姪關係,故給予顯不相當之報酬。惟查,被告予原告為姑姪,但姑姪豈會親過母子,如被告知有其他大筆遺產之情,豈不留給兒女,而已幾近贈與之顯不相當報酬給予原告,原告之詞實為強辯。又原告主張遺產申報僅需繼承人任一人申請即可,本案遺產稅申辦人為乙○○,故開立遺產稅繳清證明者為乙○○,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產稅繳清證明僅有乙○○一人切結可證明該證明書正本於乙○○處,他共有人並不知情。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核發,有遺產稅繳清證明可稽,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系爭授權書作成時並無該繳清證明附表存在,是被告顯不知繼承遺產實際明細及數目。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李阿宗遺產明細表一份、土地登記聲請資料一份為證。

丙、被告己○○、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於訴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阿宗之繼承人計有乙○○、楊李瑞英、庚○○○、丙○○○,至其配偶李鍾奔妹及三男李騰威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又楊李瑞英於繼承後死亡,而由被告己○○、戊○○再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李阿宗之繼承系統表及李鍾奔妹、李騰威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被告己○○、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並非李阿宗之繼承人,其起訴請求李阿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貳、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與被告庚○○○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曾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將楊李瑞英與被告庚○○○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其中四筆交由原告負責出售,其餘之遺產則應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楊李瑞英與被告庚○○○、乙○○、丙○○○在繼承之後,即經協議就繼承之土地按應繼分分割,是原告代位被告己○○、戊○○、庚○○○而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請求依其等間之分割協議,將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並將被告己○○、戊○○、庚○○○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訴狀中表明李阿宗之遺產九十八筆,顯見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五十七筆土地建物外,另有四十一筆被告所不知之土地建物存在,被告等自無從就上開不知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等怠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云云,實則被告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代位,惟未就被告等人繼承之全部遺產分割,亦為違法。又遺產未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在分割遺產之情形,除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否則即須先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又土地登記規則中並無所謂「分割登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核應係指「分別共有之登記」,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早已協議按應繼分分割,並就其中十二筆土地按應繼分辦妥繼承及持分分割登記在案,其自可依繼承人間之協議,代位被告己○○、戊○○、庚○○○而其他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故本件訴訟並非遺產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云云。惟查,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主張,既係基於李阿宗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庚○○○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繼承人己○○、戊○○、庚○○○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顯然並無保護之必要;又縱然李阿宗之繼承人曾經全體同意,而先就遺產之某部分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惟所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仍屬李阿宗之遺產,各繼承人對於尚未分割遺產之全部,仍為公同共有;而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李阿宗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十七筆,按繼承人各自之應繼分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之登記,究其實質,仍係對於李阿宗所留之遺產請求分割,且原告復自承係代位被告己○○、戊○○、庚○○○之地位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則原告聲明第一項代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當然係「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指稱本件並非遺產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

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可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縱然繼承人曾經就遺產中某特定之財產先為分割,然所餘尚未分割之其他遺產,仍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設若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即須將所餘之全部遺產納入起訴分割範圍,不得僅就所餘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亦不得以全體繼承人之前曾經先行協議分割部分遺產,即謂所餘之遺產不必另經分割,而可就各筆遺產中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等同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據以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此在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亦同。本件李阿宗之遺產,雖曾經繼承人全體先行協議分割其中部分,惟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附之遺產明細表所示,計有土地、建物及地上權共五十七筆,原告對此並無爭執,而就該五十七筆遺產中,扣除(一)全體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十九筆土地,其中四筆即平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代辦繼承登記並出售他人,另有同小段一七一、一七○之一、一六三之二、一六八、三五八、一四六之六、一七一之一地號,及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五六之七地號,及大園鄉○○○段溪洲子小段一九二、一九二之一、一九二之二、一九二之三、一九二之四、一九二之五、一九二之八地號,均已辦畢繼承登記,(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各繼承人應按應繼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將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之十六筆土地(重測前龍潭鄉○○○段二九九、二九六之二二、二九六之三七、二九六之三

八、二九六之三九、二九六之四○、二九六之四一、二九六之四二、二九六之四

三、二九六之四四、二九六之四五、二九六之四六、二九六之四七、二九六之四、二九八之一六、三一四之一地號),以上合計三十五筆土地,應尚有二十二筆遺產,惟原告僅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六之土地訴請被告先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十七即重測前龍潭鄉○○○段二九六之四四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繼承人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至於李阿宗遺產明細表中關於(一)中壢市○○○段社小段二五六之八、二五六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二)平鎮鄉高雙村九鄰高山下一四○號及同村一鄰十一號之房屋二筆,(三)平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號之地上權二筆,共計尚有六筆遺產未據原告起訴於本案中併予分割,因無從消滅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六、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此項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以前,各公同共有人對之並無應有部分可言。而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至於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本件原告所代位被告己○○、戊○○、庚○○○之繼承人地位,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係請求為遺產之分割,已如前述,惟各繼承人對於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尚仍為公同共有,即難謂有何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可言;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土地,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而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並將被告己○○、戊○○、庚○○○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參、關於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庚○○○故意將其等本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八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此係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己○○、戊○○、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公告現值計算,應分別賠償原告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壹仟零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等語。被告庚○○○則以:被告於簽訂授權書當時並不知另有龍潭及大園等得繼承之土地存在,此可由授權書簽立時並無附表可證,原告隱匿李阿宗之大部分土地,又使被告庚○○○簽立授權書,藉此謀取不當利益;且原告自稱代辦繼承登記之代理人是共有人乙○○,並非原告,顯見繼承登記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受委任既未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縱認兩造所簽授權書應移轉原告之全部土地包含系爭之十八筆土地在內,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及被告庚○○○前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授權書,將其二人繼承自李阿宗之遺產其中四筆交由原告負責出售,其餘之遺產則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附卷可參;被告庚○○○雖辯稱其在簽立授權書之際,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李阿宗尚有龍潭及大園等得繼承之土地存在云云,惟查李阿宗前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已死亡,其本人所留之遺產,就不動產而言,均已登記在案,任何繼承人均可向國稅局查詢得知,則繼承人楊李瑞英及庚○○○二人遲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簽立本件授權書,事隔二十餘年,應更有餘暇進行查詢,自難諉稱不知本人繼承財產數量之多寡;又縱然被告庚○○○在簽立授權書之際,確因不知遺產數量,致表意錯誤,而簽立該授權書,惟在其依法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須受該授權書約定之拘束,

三、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授權書將平鎮鄉○○段高山下小段一七二、一七二之二、一七二之三、一七二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辦妥繳清遺產稅,並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將楊李瑞英及被告庚○○○之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並分別給付楊李瑞英及被告庚○○○各三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證,且被告庚○○○亦不否認該四筆土地關於其本人之應有部分業經出售他人,並已分得三百萬元等情,雖辯稱原告自承辦理繼承登記者並非原告本人而係共有人乙○○,是原告並未完成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但查,乙○○係原告之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乙○○又係本件遺產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以其父乙○○之名義,代為辦理該授權書所指之四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為各繼承人之分別共有登記,核與常情無違,當難以此遽指原告並未完成受任事務。被告庚○○○復辯稱授權書所指之繼承登記應係指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原告迄未完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自難認為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云云;惟就該授權書第一條、第四條之文義觀之,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與被告庚○○○係委託原告辦理該四筆土地出售事宜,並願將其餘繼承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原告受委任之範圍,應僅止於前者(即第一條所載之出售該四筆土地),至於後者(即第四條)所載之「繼承登記」則係被告庚○○○等人履行契約之義務,而非在原告之受任範圍甚明;被告庚○○○空言執稱原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難認為正當。

四、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己○○、戊○○之被繼承人楊李瑞英與被告庚○○○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該授權書之際,委託原告出售之系爭四筆土地,按當年度即七十八年十一月製作之遺產清冊所載之核定價值,分別為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合計僅為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然楊李瑞英與庚○○○二人卻可於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後,各得三百萬元,顯然其二人就出售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此所獲得之利益,高於該四筆土地之價值甚鉅,另以其二人並未支付遺產稅七十四萬餘元此節觀之,至可認為其二人確有將其餘將來可得之遺產移轉予原告,以交換前開三百萬元所得,並免除繳納遺產稅義務之意思,則其二人在該授權書簽訂之際,對於將來其餘分得之遺產必須移轉原告此項事實,並非不能預料,又以其二人簽訂授權書所獲利益不菲,更難認為本件授權書之訂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庚○○○辯稱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戊○○及被告庚○○○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許武義、吳素真、吳美蓮、鄭元本等人,依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九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其等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被告己○○、戊○○所出售移轉應有部分之總額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被告庚○○○所出售移轉應有部分之總額亦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另被告庚○○○亦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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