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5 T-48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監理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平日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古坤川使用。上訴人於92年3 月13日因認為古坤川竊取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之柴油,經上訴人先行賠償建明公司後,應轉由古坤川賠償,遂派人毆打古坤川後,脅迫古坤川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作為擔保。古坤川雖表示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法交付汽車鑰匙及行照,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永明仍毆打古坤川,迫使古坤川交付系爭汽車之鑰匙,惟因行車執照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遂未取得。古坤川既無將系爭汽車設定質權給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時,亦知悉古坤川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又古坤川已於92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原判決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古坤川因駕駛系爭汽車竊取建明公司所有之柴油,經上訴人先代為賠償後,古坤川遂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賠償上訴人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作為擔保,且款項未能清償時,系爭汽車即歸上訴人所有。
按汽車之所有權因移轉交付而生效力,並非以汽車監理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據,系爭汽車平日既由古坤川占有使用及表明為其所有,為設定質權而交付予上訴人,足證古坤川確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汽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非小貨車駕駛人,職業上亦無使用小貨車之需,如被上訴人為實際上所有人,何以均用不到系爭汽車,足見被上訴人為古坤川避債人頭而非所有人。上訴人因信賴古坤川表明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善意與古坤川協議,並無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查驗行車執照而認上訴人非屬善意云云,應屬誤會,上訴人既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並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已生設定質權之效力,雖張永明事後有毆打古坤川之行為,亦與已成立之質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均由其配偶古坤川使用,嗣古坤川於92年3 月13日因竊取建明公司之柴油,而簽立切結書,表明由上訴人先行賠償建明公司後,古坤川願意於1 個月內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作為擔保,如屆期未能還清時,系爭汽車所有權即同意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乃其於91年6 月18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汽車實際上均係古坤川占有使用,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僅為古坤川避債之人頭云云。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之行為外,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會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民法第943 條雖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然此僅具有推定之效力,反對者仍可舉證推翻,且占有動產之原因很多,如租賃、使用借貸等等,並非只有取得所有權一種,是民法第943 條推定之效力僅為占有權利之認定,與所有權之歸屬尚有不同。經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匯款給該公司後,於同年月19日向監理機關登記取得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匯款單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8 、6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足見被上訴人確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之人,被上訴人自因購買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購買後將汽車出借配偶或親戚朋友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古坤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是需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我才能使用,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將車子贈與或轉讓給我」等語明確(原審93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與古坤川間有讓與系爭汽車所有權合意之證明,可知古坤川乃因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但被上訴人與古坤川間既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仍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古坤川平日均占有系爭汽車及被上訴人職業上無使用小貨車之需,忽視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事實,即抗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屬於現實占有人古坤川,被上訴人僅為古坤川避債之人頭云云,並不可採。
伍、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古坤川於92年3 月13日,因以系爭汽車為作案工具竊取建明公司所有之柴油,經建明公司要求上訴人先行賠償後,古坤川固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意賠償6,000,000 元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汽車交給上訴人以作為擔保,但古坤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台北先被不認識的人毆打後,不得已才簽切結書,簽完之後回到大溪,伊說車子是被上訴人的,不願意把車鑰匙交出來,張永明就毆打伊,強迫伊把鑰匙交出來等語(見原審93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古坤川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即有疑問。參酌張永明在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古坤川本來在台北有簽切結書,要將系爭汽車扣給上訴人公司,但回到桃園就反悔,不將車鑰匙交出來,其生氣才打他等語,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羅逸群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當天張永明要向古坤川拿汽車鑰匙,但古坤川不肯,他們二人就在拉扯等語,又古坤川於案發翌日至龍安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0 X0.2公分、右眼挫傷合併下眼瞼皮下瘀血及鼻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5 25 號、92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偵查卷查對無誤,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古坤川確係在遭受脅迫之情況下,始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上訴人,則古坤川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遭受脅迫,尚與嗣後古坤川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乃因張永明之暴力脅迫所致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張永明毆打古坤川之行為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占有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民法第948 條、第8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再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古坤川乃於92 年3月13日受到張永明脅迫後,始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上訴人,既如前述,古坤川嗣於同年9 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示撤銷前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提及古坤川對上訴人有6,000, 000元之債務外,並約定古坤川願將系爭汽車交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參酌古坤川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之行為,係相互連貫之流程,應認古坤川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同時包含撤銷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是古坤川以前開存證信函撤銷其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古坤川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人即非依據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
三、又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善意取得,以受讓人係「善意」為要件。所謂善意,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是否出於過失,固非所問,然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蓋善意受讓制度在折衝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下,受讓人就讓與人有無處分之權利,自應負擔相當之注意程度。再參酌汽車所有權之移轉,固不以登記為要件,但一般人於交易時,仍以行車執照之登載,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基本憑證;蓋一般人將汽車借予配偶、朋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若認定汽車之使用人,即為有權處分汽車之人,實在過於寬鬆,且一般人駕駛汽車上路,亦需攜帶行車執照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經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汽車時,並未取得或核對該車行車執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古坤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要求我把系爭汽車之行照及鑰匙交出來,我說車子是被上訴人的,行照也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93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時,並未查核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參以訴外人即代理上訴人對古坤川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古坤川被訴竊盜案件時,亦到庭陳稱:當天其不敢確定系爭汽車是誰的,小姐說這車子很面熟,其就到公司電腦查,系爭汽車是古坤川他太太的,我拿照片(即系爭汽車照片)到公司,公司的人說這車子就是古坤川的,其就請他隔天到公司來說明,古坤川就開系爭汽車來,其就叫他跟其上台北向建明公司的人解釋等語(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卷92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卷查對無誤,顯見上訴人早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汽車乃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古坤川所有甚明。是難認上訴人乃屬善意無過失而不知系爭汽車非屬古坤川所有。上訴人僅以古坤川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片面認定古坤川為有權處分之人,實難認為上訴人已盡到查對古坤川對系爭汽車有無處分權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亦屬無據。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古坤川係受到張永明之脅迫方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且古坤川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被脅迫交付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又上訴人並非善意而不知古坤川為無權處分系爭汽車之人,上訴人抗辯其因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及質權,為有權占有人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訊問建明公司之丙○○以證明古坤川之系爭竊油行為造成上訴人被扣貨款1,500,000 元之損失部分,核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並無得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認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古坤川乃在被脅迫下交付系爭汽車,且業經古坤川依法撤銷其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官 周玉群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返還汽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1年6 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5 T-48 2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監理機關聲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平日將系爭汽車借予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配偶古坤川使用。上訴人於92年3 月13日因認為古坤川竊 取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所有 之柴油,經上訴人先行賠償建明公司後,應轉由古坤川賠償 ,遂派人毆打古坤川後,脅迫古坤川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 由上訴人保管以作為擔保。古坤川雖表示系爭汽車為被上訴 人所有,無法交付汽車鑰匙及行照,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張永明仍毆打古坤川,迫使古坤川交付系爭汽車之鑰匙 ,惟因行車執照在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遂未取得。古坤川 既無將系爭汽車設定質權給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取得系 爭汽車時,亦知悉古坤川並非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善意取 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又古坤川已於92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 汽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原判決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古坤川因駕駛系爭汽車竊取建明公司所有之柴 油,經上訴人先代為賠償後,古坤川遂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 賠償上訴人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由上訴人保管以 作為擔保,且款項未能清償時,系爭汽車即歸上訴人所有。 按汽車之所有權因移轉交付而生效力,並非以汽車監理機關 之登記資料為據,系爭汽車平日既由古坤川占有使用及表明 為其所有,為設定質權而交付予上訴人,足證古坤川確係以 所有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汽車之權利。被上訴人並非小貨車駕 駛人,職業上亦無使用小貨車之需,如被上訴人為實際上所 有人,何以均用不到系爭汽車,足見被上訴人為古坤川避債 人頭而非所有人。上訴人因信賴古坤川表明為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人,善意與古坤川協議,並無過失,原判決認上訴人未 查驗行車執照而認上訴人非屬善意云云,應屬誤會,上訴人 既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並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已生設 定質權之效力,雖張永明事後有毆打古坤川之行為,亦與已 成立之質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均由其配偶古坤川使用,嗣古坤 川於92年3 月13日因竊取建明公司之柴油,而簽立切結書, 表明由上訴人先行賠償建明公司後,古坤川願意於1 個月內 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6,000,000 元,並將系爭汽車交 由上訴人保管以作為擔保,如屆期未能還清時,系爭汽車所 有權即同意歸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切結 書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乃其於91年6 月18日購買而取得所有 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汽車實際上均係古坤 川占有使用,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僅為古坤川 避債之人頭云云。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動產物權之讓 與,除交付之行為外,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會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又民法第94 3 條雖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然此僅具有推定之效力,反對者仍可舉證推翻,且占 有動產之原因很多,如租賃、使用借貸等等,並非只有取得 所有權一種,是民法第943 條推定之效力僅為占有權利之認 定,與所有權之歸屬尚有不同。經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於 91年6 月18日向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由被上 訴人匯款給該公司後,於同年月19日向監理機關登記取得新 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匯款單各1 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7 、8 、6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 足見被上訴人確為出資購買系爭汽車之人,被上訴人自因購 買而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購買後將汽車出借配偶或親 戚朋友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相符,而古坤川於原審亦到庭證 稱:「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買的,平常是我在使用,但是需 要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我才能使用,被上訴人並沒有要將車 子贈與或轉讓給我」等語明確(原審93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與古坤川間有讓與系爭汽 車所有權合意之證明,可知古坤川乃因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系爭汽車,但被上訴人與古坤川間既無移轉系爭汽車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自仍屬於被上訴 人。上訴人僅以古坤川平日均占有系爭汽車及被上訴人職業 上無使用小貨車之需,忽視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 事實,即抗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應屬於現實占有人古坤川, 被上訴人僅為古坤川避債之人頭云云,並不可採。 伍、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古坤川於92年3 月13日,因以系爭汽車為作案工具竊取建明 公司所有之柴油,經建明公司要求上訴人先行賠償後,古坤 川固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意賠償6,000,000 元予上訴人, 並將系爭汽車交給上訴人以作為擔保,但古坤川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在台北先被不認識的人毆打後,不得已才簽 切結書,簽完之後回到大溪,伊說車子是被上訴人的,不願 意把車鑰匙交出來,張永明就毆打伊,強迫伊把鑰匙交出來 等語(見原審93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古坤川將系 爭汽車交付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即有疑 問。參酌張永明在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 :古坤川本來在台北有簽切結書,要將系爭汽車扣給上訴人 公司,但回到桃園就反悔,不將車鑰匙交出來,其生氣才打 他等語,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羅逸群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亦陳稱:當天張永明要向古坤川拿汽車鑰匙,但古坤川不 肯,他們二人就在拉扯等語,又古坤川於案發翌日至龍安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0 X0.2 公分、右眼挫傷合併下眼瞼皮下瘀血及鼻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65 25 號、92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偵查卷查對無誤,且均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古坤川確係在遭受脅迫之情況下, 始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上訴人,則古坤川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 無遭受脅迫,尚與嗣後古坤川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乃因張 永明之暴力脅迫所致之認定無影響,上訴人抗辯張永明毆打 古坤川之行為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占有無關云云, 亦無可採。 二、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 受法律之保護。又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 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民法第948 條、第8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之善意取得 ,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 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 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 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 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再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古坤川乃於 92 年3月13日受到張永明脅迫後,始將系爭汽車交付給上訴 人,既如前述,古坤川嗣於同年9 月2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給 上訴人,表示撤銷前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1 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參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提及古坤川對上訴人有 6,000, 000元之債務外,並約定古坤川願將系爭汽車交給上 訴人作為擔保;參酌古坤川簽立系爭切結書與交付系爭汽車 給上訴人之行為,係相互連貫之流程,應認古坤川撤銷系爭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同時包含撤銷交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 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是古坤川以前開存證信函撤銷其交付 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古坤川 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上訴 人即非依據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自不得主 張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 三、又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善意取得,以受讓人係「善意」 為要件。所謂善意,指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是否出於過 失,固非所問,然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 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即應認為惡意。蓋善意受讓制 度在折衝所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下,受讓人就讓 與人有無處分之權利,自應負擔相當之注意程度。再參酌汽 車所有權之移轉,固不以登記為要件,但一般人於交易時, 仍以行車執照之登載,作為認定所有權之基本憑證;蓋一般 人將汽車借予配偶、朋友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若認定汽車 之使用人,即為有權處分汽車之人,實在過於寬鬆,且一般 人駕駛汽車上路,亦需攜帶行車執照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經 查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汽車時,並未取得或核對該車行車執照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古坤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上訴 人要求我把系爭汽車之行照及鑰匙交出來,我說車子是被上 訴人的,行照也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見原審93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汽車時,並未查核行 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參以訴外人即代理上訴人對古坤川 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古坤川被訴竊盜案件時,亦到庭陳稱:當天其不敢確定系爭 汽車是誰的,小姐說這車子很面熟,其就到公司電腦查,系 爭汽車是古坤川他太太的,我拿照片(即系爭汽車照片)到 公司,公司的人說這車子就是古坤川的,其就請他隔天到公 司來說明,古坤川就開系爭汽車來,其就叫他跟其上台北向 建明公司的人解釋等語(見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卷92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 簡字第1196號刑事卷查對無誤,顯見上訴人早於系爭切結書 簽立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汽車乃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古坤 川所有甚明。是難認上訴人乃屬善意無過失而不知系爭汽車 非屬古坤川所有。上訴人僅以古坤川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 片面認定古坤川為有權處分之人,實難認為上訴人已盡到查 對古坤川對系爭汽車有無處分權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抗辯 其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亦屬無據。 陸、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古坤川係受到張永明之脅迫方交 付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且古坤川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被脅 迫交付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汽車 之占有,又上訴人並非善意而不知古坤川為無權處分系爭汽 車之人,上訴人抗辯其因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及質權, 為有權占有人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訊 問建明公司之丙○○以證明古坤川之系爭竊油行為造成上訴 人被扣貨款1,500,000 元之損失部分,核與上訴人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汽車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上訴 人並無得占有系爭汽車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認系爭汽車 係被上訴人所有,古坤川乃在被脅迫下交付系爭汽車,且業 經古坤川依法撤銷其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亦非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質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 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