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揚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即以被告於任職前間內違法收取回扣,並提出被告簽立之欠條為證,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67 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可知本件訴訟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認為亦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乃為同一事件,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裁定駁回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兩造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等語。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惟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需限於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即相同之當事人就前後兩訴係以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1 件在卷可稽,被告並自承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僅係以系爭欠條作為其主張被告侵占金額之佐證,足見本件訴訟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乃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僅屬系爭欠條簽立之原因,則嗣後系爭欠條之簽立要屬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後新發生之法律事實,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顯非兩造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後,再以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之效力,自應准許,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5年9 月8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資材課之採購職務,並自86年3 月1 日起擔任資材部採購經理,嗣被告自承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暗中向經手廠商收取回扣等不法利益達10,000,000元,並於89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欠條,同意將其不法所得10,000,000元(下稱系爭回扣款)交付原告,亦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回扣款轉撥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依系爭欠條記載文義,被告乃承諾將系爭回扣款轉撥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並非承諾給付予原告或充當原告之損害賠償,系爭回扣款亦非當然屬於或應返還原告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欠條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擔任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下分設伙食組、文藝組、財務組,並有獨立之財務,原告公司員工均為會員,員工每月須按薪資數額扣繳一定比例為福利金,福利金之支出須依福利金應用規則,原告主張福利委員會係原告公司內部組織,認為福利委員會等同於原告公司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系爭民事判決及判處被告背信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均認為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為210,000 餘元,系爭欠條乃被告考量為避免遭原告公司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為之妥協作法,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當初公司要他簽下該欠條,意思是不追究刑責,才叫他簽下欠條」等語,顯見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乃因原告以刑事訴追為手段一再威迫相逼,是原告之相關人員以刑事告訴之合法手段,迫使被告承諾給付逾實際損害數額達46倍多之系爭回扣款予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其目的難謂為正當,依多數刑法學者之見解,仍屬違法,顯有以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已該當強制罪之犯行,則被告因原告公司人員之犯罪行為所簽立之系爭欠條,既經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再據系爭欠條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況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亦無法履行其讓被告簽署系爭欠條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75年9 月8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資材課之採購職務,並自86年3 月1 日起擔任資材部採購經理,嗣經原告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暗中向經手廠商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被告乃於89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欠條載明:「本人乙○○(即被告)因擔任揚生公司(即原告)資材經理一職,不當向廠商收取回扣,金額約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經揚生公司允許,將此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轉撥福利委員會使用,本人願意如數奉還。立書人:乙○○」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欠條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上開不當向往來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後,最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背信罪確定,認定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共219,467 元,嗣系爭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被告之收取回扣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9,467 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7 民事判決各1 件存卷可按。

伍、被告雖以首開情詞,抗辯:被告並非承諾給付原告系爭回扣款,原告不得依系爭欠條向被告請求,且系爭欠條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撤銷,原告亦無法履行其讓被告簽署系爭欠條之目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乃同意將系爭回扣款交還原告公司,再由原告轉撥予福利委員會,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乃因原告公司高級主管及幹部之質問,出於心虛及為避免原告提起告訴,始簽立系爭欠條。而被告係49年3 月20日出生,於簽署系爭欠條時,年逾40,且已任職原告公司超過15年,擔任經理職務達3 年多,其人生閱歷豐富,系爭欠條內容亦屬明確,被告豈有不知其因此需負之法律責任。縱認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人員向其表示:「簽了以後就不追究任何責任」等語屬實,亦難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致使其不得不簽署系爭欠條之手段,是被告簽署系爭欠條應係為避免遭原告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為之妥協作法,系爭欠條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 2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收取回扣事件爆發後,被告乃因原告公司人員之質問,而為避免遭原告追究其刑事責任,始簽署系爭欠條交付原告公司之人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欠條之當事人為兩造之間,並非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與被告。參以系爭欠條已明白記載:「:::因擔任揚生公司資材經理一職,不當向廠商收取回扣,::::經揚生公司允許,將此新台幣壹仟萬元正,轉撥福利委員會使用,本人願如數奉還。」等語,可知系爭欠條簽立當時,被告乃對系爭欠條之另一當事人即原告表示願如數奉還系爭回扣款10,000 ,000 元之意,原告並同意將被告返還之系爭回扣款轉撥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使用。是堪認系爭欠條前開有關轉撥福利委員會使用之記載,僅屬兩造特就被告返還系爭回扣款予原告後,原告應如何使用之約定,尚難認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係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之對造當事人,或僅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得依系爭欠條對被告主張權利。則被告僅以系爭欠條有所謂「轉撥福利委員會使用,本人願如數奉還。」之記載,抗辯:伊係承諾將系爭回扣款轉撥福利委員會,並非承諾給付原告云云,顯然過於拘泥於系爭欠條前開約定文字所作之斷章解釋,忽視系爭欠條簽立之原因背景及原告同意轉撥系爭回扣款予該公司福利委員會之本意,並不符合兩造最初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欠條內容之意思表示既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並表示願意如數奉還系爭回扣款予原告,原告再同意轉撥予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使用,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欠條之內容達成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回扣款。至原告收取系爭回扣款後,有無轉撥該公司福利委員會使用,則屬原告是否違反其承諾之問題,尚非被告得拒絕給付之依據。再查系爭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雖均認定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僅219,467元,惟該數額係被告因系爭收取回扣行為構成背信罪,所致原告之損害金額,乃以原告於訴訟上已經證明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限,而系爭回扣款乃被告於訴訟外向原告承認所收取之回扣金額,被告並自陳:系爭回扣款並非充當原告之損害賠償等語,參諸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均未主張或陳述系爭欠條乃兩造就系爭背信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民事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係以系爭欠條對原告承諾給付系爭回扣款之債務,兩造並非以系爭回扣款作為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甚明。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被告依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債務承擔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外,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是系爭欠條所載之系爭回扣款雖與系爭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收取回扣金額不符,亦難因此認定被告以系爭欠條承諾返還系爭回扣款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效力。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欠條乃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以刑事告訴之手段,脅迫原告簽立云云。惟查被告係於49年3 月20出生,於89 年9月16日簽署系爭欠條時,已逾40歲,且已在原告公司任職逾15年,擔任資材部採購經理職務亦達3 年多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非毫無人生閱歷或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欠條之內容明確,依其內容被告乃承諾願給付原告10,000,000元,原告同意轉撥該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使用,則被告對於其依系爭欠條所應負之義務及系爭欠條上所載之系爭回扣款金額是否實在,自均應知之甚詳。參以原告之代理人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當初公司(即原告)要他簽下該欠條,意思是不追究刑責才叫他簽下欠條」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件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簽立系爭欠條當時,仍有決定是否簽立系爭欠條之意思自由。惟被告明知系爭欠條簽立後之法律效果,竟仍決定簽立系爭欠條,顯見被告應係考量避免遭原告公司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為之妥協作法。則被告為避免遭原告追究其刑事責任之考量,僅屬被告簽立系爭欠條之動機問題,尚難遽認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係以刑事追訴之手段,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逼迫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致被告不得不簽立系爭欠條。是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公司之相關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欠條云云,同不足採。被告進而主張撤銷系爭欠條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四、被告復另辯稱原告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亦無法履行被告簽署系爭欠條之目的云云。惟查系爭欠條上既無原告如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有如何效果之約定,足見原告口頭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之表示,與被告返還系爭回扣款予原告之義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或附條件之關係,則原告嗣後雖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即無依系爭欠條約定給付系爭回扣款之義務。況刑事告訴權乃犯罪被害人依法享有之權利,雖得於提出告訴後予以撤回,惟並不得事先拋棄,是被告以原告已無法履行被告簽署系爭欠條之目的,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同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被告既在自由意思決定下簽立系爭欠條,同意返還系爭回扣款予原告,原告再轉交原告公司之福利委員會使用,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所為各節抗辯均無足採,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欠條之約定給付系爭回扣款予原告。惟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欠條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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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200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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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200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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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