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黃奕斌即永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受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64巷28號廣場前,執行職務工作時,遭掉落之鐵件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予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及矯正手術與復健,於治療一年後仍無法痊癒,恩主公醫院乃於93年10月28日審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殘廢。
㈡原告受傷後,被告至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原告相關之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⑴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原告自91年12月3 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3年10月28日經審定為殘廢之日止,醫療期間計23個月,原告原領日薪1,712 元,每月工資為51,36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之工資1,181,280 元(即月薪51,360元×23個月=1,181,280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38,600 元,被告尚應補償1,042,680 元。
⑵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之日薪1,712 元,所受傷害為第8 級殘廢,應給付440 日,再加給50% ,故可請領之殘廢給付為1,129,920 元(日薪1,712 元×440 日×150%=1,129,920 元),然被告替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薪資為16,500元,係以多報少,致原告僅請領到363,000 元之殘廢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66,920 元(1,129,920 元-363,000 元=766,920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被告未做好勞工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受傷成殘,原告因此心靈受到創傷,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返還超收之勞健保費:自90年8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被告按月扣繳原告之勞健保費2,420 元,然被告僅申報每月投保薪資額為16,500元,以上開實際投保薪資額計算,原告每月只須負擔勞健保費440 元,但被告卻是每月超收1,980 元,超收16個月,共計31,680元,是被告超收之31,680元,自應返還。
㈢雙方固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但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全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得逕行代為轉出,爾後一切問題與乙方無關」,惟因勞基法第59條及第13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約定之內容所拘束。況上開和解書係就被告應負勞基法補償責任達成和解,並未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和解,故原告自得再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函、薪資袋、工資表、投保薪資異動表、存證信函、調解記錄、和解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工作期間因被掉落之鐵片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之職災事件,原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李鎮楠服務處請求協助處理,經該服務處副主任乙○○調處,被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而給付,雙方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全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且均已兌現。
詎原告卻稱:雇主(即被告)在原告經濟窮困下,迫使原告簽署和解書等語,並將80萬元和解金中之50萬元誤為慰問金,30萬元為醫療補償,除與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乙○○所證述不合外,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等,均係被告支付,原告何能再請求醫療補償?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不合邏輯,故不堪採信;況兩造就原告受傷之事件既已達成和解,被告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另本件職業災害並非侵權行為事件,原告竟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係誤解法律,於法無據。
㈢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職災事件係發生於91年12月3 日,且經雙方和解;乃原告逾二年後於93年12月3 日始以存證信函申請調解、被告於94年1月3 日收受信函,原告至同年4 月13日始行起訴,因距離原告受傷之日,已逾二年,是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之數額亦有不當,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51,360元,係以日薪1,712 元,再乘以30日計算後而得,惟原告並非每日皆有工作,故其每月領取之薪資不一,原告以月薪51,360元計算平均工資,實屬無據。應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計算後其平均工資為37,378元;再原告主張醫療期間為23個月,亦無所據,因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署和解書時,已同意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此觀和解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之約定自明。因此,原告自職災受傷之時起,迄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止,僅11個月,則以上開數額為投保薪資額計算,再以11個月之職災醫療期間計,其可得請求職災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411,158 元(計算式:37,378×11=411,158)。
⑵原告主張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失補償以月薪51,360計算,顯有疏誤已如上述,應以平均月薪37,378元計算,計算後其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應為822,360 元(計算式:
37,378 ÷30 ×440 ×150 %=822,360)。
⑶依原告月薪37,378元計算,其因職災受傷迄離職期間可得領取薪資補償為11個月薪資計411,158 元,可得領取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822,360 元,兩者合計為1,233,518 元。
⑷又本件原告之勞保、健保額度均依雙方合意而投保,被告並無超收勞、健保費用之情事,惟被告願意就此部分退還10,000元給原告。
⑸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原告除因前揭和解書已獲得80萬元外,另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38,600 元、殘廢給付363,000 元,共計1,301,600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予以抵充之,於原告領取前揭款項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之書面資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原告之月薪資明細表等各一件、支票六張(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8 月21日受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64巷28號廣場前執行職務時,遭掉落之鐵件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於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經醫院審定為第8 級殘廢,有殘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伊自發生本件職災受傷後,被告迄未依勞基法規定給與工資及殘廢補償;且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將工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殘廢給付有短少;又因被告未做好勞工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受傷成殘,心靈受創嚴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被告替原告所繳之每月勞健保費僅440 元,卻向原告收取2,420 元,超收1,980 元,超收16個月,應將超收之勞健保費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可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㈡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超收勞健保費?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
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等傷害事件,原告向李鎮楠立法委員服務處請求協助處理,經該服務處副主任乙○○調處,雙方於92年10月31 日 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和解書第3 條、第4 條之記載:「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全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甲方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得逕行代為轉出,爾後一切問題與乙方無關」。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係屬兩造就原告於職災發生後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慰撫金等,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本件既協議,原告才簽署和解書,原告復自承已受領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之金錢,則和解契約既是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精神慰撫金。
㈡雖原告主張係被告在原告經濟窮困下迫使原告簽署和解書,原告誤以80萬元和解金中有50萬元是慰問金、30萬元是醫療補償云云。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和解如有得撤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90條規定,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和解契約,其上開主張已有不當。況證人乙○○(即李鎮楠立法委員服務處副主任)到庭證稱:「(問:
和解書是否在你見證下所簽?當事人和解容為何?是否有達成和解?)答:是我見證下所簽的,當時和解內容是被告同意給付80萬元當作工作受傷的補償費用,之前已有付過30萬元。和解時另外再給付50萬元,總共為80萬元。當時即達成和解。」,「(問:當時有無詐欺或脅迫之行使當事人簽下和解書?)答:沒有,兩方談的很好,沒有任何意見。」(見本院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雙方在訂立和解書時,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而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簽署和解書,既無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則其主張是陷於錯誤下而簽署和解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立之上開和解書第4 條:「甲方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得逕行代為轉出,爾後一切問題與乙方無關」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第13條之規定,故雙方之勞動關係仍存在云云。然而,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但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75年4 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主張勞基法第59條為強行規定,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的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雙方和解條件,加上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等金額,並未低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規定,是上開和解契約,要無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況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職災之發生時間是在91年12月3 日,原告至93年12月3 日始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至94年1 月3 日始收受通知,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期間,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自屬合法,故原告上開請求,亦應駁回之。
四、原告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查:
㈠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規定,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故該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仍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屬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可知,倘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替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勞工受到損失者,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雖簽有和解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惟和解契約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兩造於92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係約定就原告因工作期間左腳受傷,雙方達成和解。惟被告未盡其雇主應依法辦理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所衍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違反應依法誠實申報勞工投保薪資額而生,與原告因工作發生職災而受傷之工資補償及慰撫金等請求權無涉,可見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事項,並未包括被告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致原告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有短少一事,亦一併和解在內至明,故不因原告未於和解書中表示保留權利,即可認其因被告短少申報投保薪資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讓步而視為拋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致伊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短少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
㈡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固有明定,惟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例並未另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原告上開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短期時效,自應為15年。則原告於發生本件職災後請領勞保給付後,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93年12月27日經診斷遭遇職災致左踝、左足殘廢,勞工保險局按其月平均投保薪資16,500元計付440 日,再加給50% 之殘廢給付,其領得之勞保給付為363,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投保薪資異動表影本等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受傷成殘前六個月之月薪,91年6 月為38,690元、7 月為43,480元、8 月為39,230元、9 月為33,290元、10月為38,430元、11月為33,240元,計算後其月平均薪資為37,712元,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額應為第20級即38,200元申報。是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成殘,原可領取之勞保殘廢給付應為840,400 元(即月投保薪資38,200元÷30日×440 日×50% =840,400 元),惟原告已請領之殘廢給付為363,0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額,將其月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致請領殘廢給付短少之損害為477,400 元(840,400 元-363,000 元=477,4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退還超收之勞健保費31,680元,因被告同意退還超收之10,000元勞健保費予原告,而原告對此數額亦表示同意(見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477,400 元、退還超收之勞健保費10,000元,共4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因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就此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故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補償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黃奕斌即永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1,28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21日受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64巷28號廣場前,執行職務 工作時,遭掉落之鐵件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 直,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施予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 及矯正手術與復健,於治療一年後仍無法痊癒,恩主公醫院 乃於93年10月28日審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殘廢。 ㈡原告受傷後,被告至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 付原告相關之職業災害補償,爰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數額如下: ⑴工資補償: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 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原告自91年12月3 日發生職業災害 起至93年10月28日經審定為殘廢之日止,醫療期間計23個月 ,原告原領日薪1,712 元,每月工資為51,360元,故被告應 補償原告醫療期間之工資1,181,280 元(即月薪51,360元× 23個月=1,181,280 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3 8,600 元,被告尚應補償1,042,680 元。 ⑵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之 日薪1,712 元,所受傷害為第8 級殘廢,應給付440 日,再 加給50% ,故可請領之殘廢給付為1,129,920 元(日薪1,71 2 元×440 日×150%=1,129,920 元),然被告替原告辦理 投保勞工保險所申報之薪資為16,500元,係以多報少,致原 告僅請領到363,000 元之殘廢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3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766,920 元(1,129,920 元-363,000 元=766, 920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被告未做好勞工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使原告受傷成殘,原告因此心靈受到創傷,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 ⑷返還超收之勞健保費:自90年8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 日止 ,被告按月扣繳原告之勞健保費2,420 元,然被告僅申報每 月投保薪資額為16,500元,以上開實際投保薪資額計算,原 告每月只須負擔勞健保費440 元,但被告卻是每月超收1,98 0 元,超收16個月,共計31,680元,是被告超收之31,680元 ,自應返還。 ㈢雙方固於92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但和解書第3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全部兌現後, 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第4 條約 定「甲方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 得逕行代為轉出,爾後一切問題與乙方無關」,惟因勞基法 第59條及第13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故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約定之內容 所拘束。況上開和解書係就被告應負勞基法補償責任達成和 解,並未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和解,故原告自 得再行請求。 三、證據:提出殘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殘障手冊、勞工 保險局核定通知函、薪資袋、工資表、投保薪資異動表、存 證信函、調解記錄、和解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工作期間因被掉落之鐵片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 足彎縮僵直之職災事件,原告前於92年10月間向立法委員李 鎮楠服務處請求協助處理,經該服務處副主任乙○○調處, 被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而給付,雙方簽署和解書,和解書第 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 全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 。」,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且均已兌現。 詎原告卻稱:雇主(即被告)在原告經濟窮困下,迫使原告 簽署和解書等語,並將80萬元和解金中之50萬元誤為慰問金 ,30萬元為醫療補償,除與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人乙○○所 證述不合外,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等,均係被告支付,原 告何能再請求醫療補償?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且不合邏 輯,故不堪採信;況兩造就原告受傷之事件既已達成和解, 被告且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再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另本件職業災害並非侵權行為事件,原告竟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係誤 解法律,於法無據。 ㈢按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受領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第1 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職 災事件係發生於91年12月3 日,且經雙方和解;乃原告逾二 年後於93年12月3 日始以存證信函申請調解、被告於94年1 月3 日收受信函,原告至同年4 月13日始行起訴,因距離原 告受傷之日,已逾二年,是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勞保殘廢 給付之損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之數額亦有不當,理由如 下: ⑴原告主張其發生職業災害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51,360元,係 以日薪1,712 元,再乘以30日計算後而得,惟原告並非每日 皆有工作,故其每月領取之薪資不一,原告以月薪51,360元 計算平均工資,實屬無據。應以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 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計算後其平均工資為37,378元;再原告 主張醫療期間為23個月,亦無所據,因兩造於92年10月31日 簽署和解書時,已同意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此觀和解 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 日前自行轉出」之約定自明。因此,原告自職災受傷之時起 ,迄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止,僅11個月,則以上開數額為投保 薪資額計算,再以11個月之職災醫療期間計,其可得請求職 災醫療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411,158 元(計算式:37,378× 11=411,158)。 ⑵原告主張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失補償以月薪51,360 計算,顯有疏誤已如上述,應以平均月薪37,378元計算,計 算後其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應為822,360 元(計算式: 37,378 ÷30 ×440 ×150 %=822,360)。 ⑶依原告月薪37,378元計算,其因職災受傷迄離職期間可得領 取薪資補償為11個月薪資計411,158 元,可得領取之傷病給 付及殘廢給付822,360 元,兩者合計為1,233,518 元。 ⑷又本件原告之勞保、健保額度均依雙方合意而投保,被告並 無超收勞、健保費用之情事,惟被告願意就此部分退還10,0 00元給原告。 ⑸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故原告除因前揭和解書已獲得80萬元外,另 已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38,600 元、殘廢給付363,000 元,共 計1,301,600 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予以抵充之,於原 告領取前揭款項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之書 面資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調整名冊、原告之月薪資明細表等各一件、支票六張( 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8 月21日受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儲蓄新村64巷28號廣場前執行職務 時,遭掉落之鐵件擊中,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 於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經醫院審定為第8 級殘廢,有殘廢診 斷證明書、乙種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單 等影本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伊自發生本件職災受傷後,被告迄未依勞基法規定 給與工資及殘廢補償;且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將 工資以多報少,致原告領取殘廢給付有短少;又因被告未做 好勞工安全措施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受傷成殘,心靈受創嚴 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被告替原告所繳之每月勞健 保費僅440 元,卻向原告收取2,420 元,超收1,980 元,超 收16個月,應將超收之勞健保費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可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 職災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㈡原告可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請求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超 收勞健保費?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 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查: 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左脛骨骨折及踝足彎縮僵直等傷 害事件,原告向李鎮楠立法委員服務處請求協助處理,經該 服務處副主任乙○○調處,雙方於92年10月31 日 達成和解 ,簽署和解書,有雙方不爭執其真正之和解書在卷可參。依 和解書第3 條、第4 條之記載:「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支 票在未到期前或如已全部兌現後,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行 提出其他請求或告訴」、「甲方同意勞保應於92年11月30日 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得逕行代為轉出,爾後一切問題與乙 方無關」。核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係屬兩造就原告於職災發生 後向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慰撫 金等,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則本件 既協議,原告才簽署和解書,原告復自承已受領被告依和解 條件給付之金錢,則和解契約既是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故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及民 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精神 慰撫金。 ㈡雖原告主張係被告在原告經濟窮困下迫使原告簽署和解書, 原告誤以80萬元和解金中有50萬元是慰問金、30萬元是醫療 補償云云。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 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和解如有得撤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90條規定,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撤銷和解契約,其上開主張已有不當。況證人乙○ ○(即李鎮楠立法委員服務處副主任)到庭證稱:「(問: 和解書是否在你見證下所簽?當事人和解容為何?是否有達 成和解?)答:是我見證下所簽的,當時和解內容是被告同 意給付80萬元當作工作受傷的補償費用,之前已有付過30萬 元。和解時另外再給付50萬元,總共為80萬元。當時即達成 和解。」,「(問:當時有無詐欺或脅迫之行使當事人簽下 和解書?)答:沒有,兩方談的很好,沒有任何意見。」( 見本院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雙方在訂立 和解書時,被告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而使原告為錯誤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於簽署和解書,既無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則 其主張是陷於錯誤下而簽署和解書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立之上開和解書第4 條:「甲方同意勞保 應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轉出,否則乙方得逕行代為轉出, 爾後一切問題與乙方無關」之約定,顯然違反勞基第13條之 規定,故雙方之勞動關係仍存在云云。然而,勞基法第13條 固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規定旨在限制雇主 不得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但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 契約在內,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 約,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原告主張內政部75年4 月18日(75 )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主張勞基法第59條為強行規定, 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的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雙方和解 條件,加上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等金額,並未低於勞基法 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規定,是上開和解契約,要無顯失公平 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㈣況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第59條受領補償權,自得受 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則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 職災之發生時間是在91年12月3 日,原告至93年12月3 日始 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而被告至94年1 月3 日始收受通知 ,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及賠償之期間,已逾二年之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自屬合法,故原告 上開請求,亦應駁回之。 四、原告另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勞保 殘廢給付之損失。查: ㈠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 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對國家 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 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 投保單位,係強制的規定,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故該第10條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 與投保單位之間,仍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屬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可知,倘雇主未依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替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手續,或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致勞工受到損失者,雇主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兩造雖簽有和解書,約定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請 求或告訴,惟和解契約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 之爭點為限,兩造於92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係約定就 原告因工作期間左腳受傷,雙方達成和解。惟被告未盡其雇 主應依法辦理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所衍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違反應依法誠實申 報勞工投保薪資額而生,與原告因工作發生職災而受傷之工 資補償及慰撫金等請求權無涉,可見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事 項,並未包括被告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的投保薪資額以多報 少,致原告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有短少一事,亦一併和解在內 至明,故不因原告未於和解書中表示保留權利,即可認其因 被告短少申報投保薪資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 讓步而視為拋棄。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 資額以多報少,致伊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短少之情事,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 ㈡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固有明定,惟就同條例第72 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因投 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例並未另行 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 原告上開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短期時效,自應為15年。則原告於發 生本件職災後請領勞保給付後,至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 年,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非可 採。 ㈢原告於93年12月27日經診斷遭遇職災致左踝、左足殘廢,勞 工保險局按其月平均投保薪資16,500元計付440 日,再加給 50% 之殘廢給付,其領得之勞保給付為363,000 元,有原告 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投保薪資異動表影本等可參,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受傷成殘前六個月之月薪 ,91年6 月為38,690元、7 月為43,480元、8 月為39,230元 、9 月為33,290元、10月為38,430元、11月為33,240元,計 算後其月平均薪資為37,712元,雙方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投保薪資 額應為第20級即38,200元申報。是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成殘 ,原可領取之勞保殘廢給付應為840,400 元(即月投保薪資 38,200元÷30日×440 日×50% =840,400 元),惟原告已 請領之殘廢給付為363,0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因被告未 依上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額,將其月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 致請領殘廢給付短少之損害為477,400 元(840,400 元-36 3,000 元=477,400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退還超收之勞健保費31,680元,因被告同 意退還超收之10,000元勞健保費予原告,而原告對此數額亦 表示同意(見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上開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勞保殘廢給付之損失477,400 元、退還超收之勞健 保費10,000元,共48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因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勝訴部分,因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 告就此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故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