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嵓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不鏽鋼鋼材產品買賣之廠商,因不鏽鋼鋼材產品價值甚高,為維護產品安全,乃於民國89年7 月25日起,將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8家9 鄰9 之11號之原告公司所在廠房(下稱系爭甲廠房)及相隔第三人之廠房1 間之原告倉庫廠房(下稱系爭乙廠房),分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各1 份,其中系爭甲廠房係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為H0000000號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甲保全契約);系爭乙廠房則係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為H0000000號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乙保全契約),該2 契約均分別約定由原告各按月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600 元(含專線月租費600 元);被告則分別依系爭甲、乙保全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甲、乙廠房各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且所提供之防護服務,均自該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各該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於被告防護時間開始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至被告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

二、詎於95年3 月25日凌晨4 時許(即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先後2 次發報異常訊號,被告雖派員(即證人己○○、甲○○)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場,然經己○○、甲○○檢視現場後,誤認乃無外力侵入之異常,遂行離去,然此時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迴路,應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嫁接俗稱為小蜜蜂之阻抗傳遞異常訊號之迴路4 個(下稱小蜜蜂),致該保全系統處於失效狀態;至翌日即95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為數眾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竊賊),即利用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業已失效之情形,將系爭甲廠房之側門邊鐵皮掀開、進入,並打開系爭甲廠房之大門後,駕駛其內堆高機及貨車;另同時將系爭乙廠房小門上方鐵皮掀開,將因被告裝設疏失而留長之保全系統線路拉出,在系爭保全系統迴路上,嫁接小蜜蜂2 個,致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亦處於失效狀態,隨即打開系爭乙廠房之小門進入,並打開系爭乙廠房之大門後,駕駛前開甲廠房內之堆高機、貨車至乙廠房,以該堆高機,接續將系爭乙廠房內之不鏽鋼鋼材搬運至前開原告所有之貨車1 輛(3.5 噸)及竊賊所駕駛之車號為11字開頭之貨車(3.5 噸)、無字號之貨車(較3.5 噸大,但噸位不明半)各1 輛上,其中原告所有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零時50分許、2 時8 分許、2 時54分許、3 時47分許,先後4車次;11字開頭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2 時20分許、3 時19分許、4 時9 分許,先後3 車次;無字號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3 時33分許、4 時36分許,先後2 車次,均以空車入,載貨後蓋帆布出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存放於系爭乙廠房內價值6,573,886 元之不鏽鋼鋼材得手後離去,至今均未尋獲。

三、上開竊賊之所以能於95年3 月26日零時50分許至同日4 時36分許間,多次進出系爭甲、乙廠方,竊取原告所有存放於系爭乙廠房內之系爭鋼材得手,乃因被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下列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保全系統有下列重大缺失,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生損害於原告:

①、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係遭竊賊裝置4 個小蜜蜂;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則係遭裝2 個小蜜蜂而失效,系爭保全系統於竊案發生當時,顯然毫無防盜作用,被告履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過失情節重大;又本件竊案發生後,被告自陳已自日本引進防護功能較強之保全系統,足以有效防護此類竊案,足認本件竊案發生當時,被告所提供原告之系爭保全系統,已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保全系統防護功能顯有重大缺失。

②、依保全系統線路架設作業規定,裝設於鐵門之線路應該拉緊,不可留長,其用意無非當有人為的電線拉扯時,就會觸動保全系統發報,是若依正常規範施工架線,本件竊賊不可能由系爭乙廠房小門上方的鐵皮掀開1 個小洞,再把電線往外拉進行嫁接,是本件被告裝設於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中之線路,顯有於系爭乙廠房小門上留長線路之缺失,致竊賊得以將該電線外拉進行嫁接,被告履約顯有重大過失。

③、本件裝設於系爭甲、乙廠房之保全設備如下:系爭甲廠房有A35B終端阻抗、CB 50A、LMP0010 異常指示燈、SCX0051 、SPM0072 磁鐵、BA TB OX、COR0040 讀卡機、POW0051 、SHT0011 、SX360Z、RK115S、SPM0071 、TBX0010 、BAT50AH、CDR0041 、SPM0 071(TS系統、H0000000契約書編號);系爭乙廠房有A35B終端阻抗、CB50A 、LMP0010 異常指示燈、SHT0011 、SX36 0Z 、BATBOX、CDR0040 讀卡機、POW0051 、SPM0071 、TBX0 010、BAT50AH 、CDR0040 讀卡機、CDR0041 、SCX0051 、SPM0072 磁鐵(TS系統、H0000000契約書編號),上開設備於本件竊賊侵入時,均處於正常情形下,然均未能即時發出感應訊號,此部分保全設備,亦顯有偵測功能不足之重大缺失。

㈡、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系爭保全契約之履行,有下列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

①、系爭甲、乙廠房內均設有體溫感應器,系爭竊賊侵入竊盜,竟均未發報,系爭保全系統顯於事前即已失效,然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竟未能於事前例行線路檢查、維修時發現,被告保全人員顯有檢查、維修不實之重大過失。

②、竊案發生前1 日(即95年3 月25日)清晨4 時11分許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中編號L-07迴路異常發報,被告公司之管制中心,未於第1 時間報案,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至系爭甲廠房車程不過5 分鐘,被告管制中心若直接報案,則警員於第1 時間趕到時,因該保全系統於同日4 時17分許編號L-06迴路再次發報,推估此1 時間,員警應已趕到,極有可能當場逮捕竊賊或使竊賊逃逸時來不及掩飾破壞口,顯可有效遏止翌日系爭乙廠房遭竊,是被告管制中心人員,顯有通報不實之重大過失。

③、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發出前開警報後,被告公司之保全員蕭為臺雖有到場,然未至系爭甲廠房後方檢視,且被告公司之管制台係通報2 個迴路發報,然保全員蕭為臺到場測試器材後,誤認僅1 個迴路發報,未檢測出另1 迴路亦有發報情形,保全員蕭為臺顯因經驗不足、技術欠佳,致有檢測不實及錯誤之重大過失。

④、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發出前開警報後,被告公司檢查後已知系爭保全系統是2 個體溫感測器發報,竟判讀為誤報,遂僅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惟經原告事後詢問相關保全業者,得知2 個體溫感測器同時發生誤報的機率非常低,所以當時應該已有竊賊侵入,被告公司保全人員顯有判讀錯誤之重大過失。

⑤、依八德分局96年12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0963033690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可知竊案發生之前1 日「報案地點有誤」、「報案時間約5 時許」、「警員未到場、保全人員亦未再去電話給警員確認,使警員到場」,是案發前1 日被告公司人員雖有於前開異常訊號發出時報警,然其報警內容及過程,多有錯誤,致警員無法到場協助處理,喪失嚇阻竊賊之效,致生翌日原告鋼材遭竊,被告公司顯有報案不實之重大過失。

⑥、依被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保全系統發報後,保全員前往巡察完畢後,須經被告公司幹部再行確認,然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發出前開警報後,被告公司之處理程序,欠缺被告公司幹部再行確認之程序,亦顯有處理程序疏漏之重大過失。

⑦、依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要求(被告公司在95年3 月15日營運內字95007 號函、及95年3 月25日管制台長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已針對鋼鐵業竊案頻傳,定出防盜措施,要求被告公司人員應針對竊案發生之高危險群客戶(如本件原告鋼材業),需特別注意:①測試系統/ 器材是否正常;②體溫/ 紅外線位置是否適當需移位;③客戶原/ 物料放置位置是否適當並有體溫器材防護(不可堆於牆邊);④標的物結構/ 弱點勘查是否安全等,並應切實報案嚇阻歹徒、令具經驗資歷之幹部到場處理等,然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發出之警報後,被告公司之保全員、管制台長、幹部之處理程序,均有重大疏漏,被告公司自有重大過失。

⑧、甚至,系爭竊案發生後,同年5 月19日原告公司電話發生異常,經向電信局查證發現竟係被告之保全系統迴路有問題,原告通知被告後,至翌日始經排除;又同年7 月10日原告公司停電,竟發現系爭保全系統備用電池沒電無法設定,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直至翌日才來更換新電池;同年8 月9 日系爭保全系統再度無法設定,經被告檢查後,竟又發現再度遭裝設小蜜蜂,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未盡巡察、維修系爭保全系統之責,顯有重大過失。

四、本件原告鋼材遭竊之價值為6,573,886 元,業據原告提出損害明細、貨品交易合約、發票、報價單、出貨單、進口材料相關費用明細、銀行信用狀、運送貨物保險單、報關費通知單、海關貨物稅費收據、發票、交通費、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成品圓條之損耗分析表、加工送料單、匯款確認單、盤點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雖稱遭竊之材料為舊有之存貨,價值應只有400 多萬云云,然不鏽鋼材料,國、內外,每月皆有開盤,其價格每月皆會有所漲跌,因此其價值應以失竊時之價格為基準而非以歷史成本為基礎。且原告非製造業,提列之成本,只就原料價格加計加工成本及損耗,期間所發生之直接人工成本及直接營業成本,原告均未計入(如運送至加工廠之運費、卸貨時之人工成本等),因此原告所列之成本已是偏低,是本件以6,573,886 元列計系爭鋼材遭竊之價值,應屬合理。

五、被告雖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受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下稱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規定「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 倍,但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400 萬元為限」之限制,然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為民法第247 之1 條第1 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乙保全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系爭賠償限額約款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其目的係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推定其顯失公平,依上規定,應屬無效。

㈡、消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係預先於契約上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㈢、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依89年1 月17日內警字第8981056 號函發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附件)第12條【請求方式乙方因前條第1 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2 、 甲方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者,於甲方舉證證明其損失財物之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後,由乙方按甲方之實際損害負賠償之責,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元。…前項第2 款之情形,甲方能證明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核屬重大過失,依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本件亦應不受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限制。

㈣、本件係因被告前開重大過失致原告鋼材遭竊,而民法第222條業已明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責任範圍,除可認不包括故意及重大過失外,縱有包括亦因預先免除被告重大過失責任,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六、本件系爭保全系統失靈及被告保全人員履約有疏失,其給付之內容顯不合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種不完全給付,又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致原告遭竊損失價值6,573,886 元之鋼材;又原告因遭竊有半個月不能營業,損失經濟上利益為房租77,750元、員工薪資85,33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3條、第216 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6,973 元。另因系爭甲、乙廠房為同1 門牌號碼,中間僅間隔1 間他人所有之廠房,原告將貴重之成品條置於系爭乙廠房,而將貨車、堆高機置於系爭甲廠房,本意即在防範若有宵小入侵時,不致讓竊賊就地取材,利用原告之堆高機及貨車,將貴重之鋼材竊走,然本件係因系爭甲、乙廠房保全系統全部失靈,致竊賊自系爭甲廠房將原告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駛出,再進入系爭乙廠房竊取鋼材,系爭甲廠房遭侵入,顯然增加原告所受損害,是縱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有效,原告亦可依系爭甲、乙保全契約第11條,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50 萬元,計300 萬元。以上,請就原告複數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

一、系爭甲、乙廠房之保全系統雖均遭竊賊技術性突破侵入,然原告廠房結構上具有易被突破因素,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設計、器材、安裝,均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亦已於保全契約詳列保全器材及設計圖說,經雙方簽認同意而開通使用,不能僅因竊賊技術性突破入侵(例如加裝迴路-小蜜蜂),即謂被告履約有重大過失。且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曾於95年3 月25日凌晨4 時12分許傳遞異常訊號,被告管制中心有派員並通知原告負責人戊○○到場會同處理,然無發現異樣,足證系爭保全系統當時確實正常運作中。至於翌日原告系爭乙廠房遭侵入,則係因前已被暗中加裝小蜜蜂致無法正常傳遞異常訊號所致,而此小蜜蜂應是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在原告自行解除防護而未設定運作中遭加裝,自不能歸責於被告,遑論被告有何重大過失。

二、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傳遞異常訊號後,被告管制中心隨即指派當區保全員蕭為臺前往處理,並派遣保全員甲○○支援,經會同外圍點檢並無異狀,且經管制中心通知原告負責人戊○○到場,會同入內點檢亦無異狀,並再次會同外部點檢均無異狀,管制中心其後更另通知值班幹部丁○○前往確認,係因原告負責人戊○○不願再等候保全幹部到場確認,遂將系爭保全系統重新設定而離去,致值班幹部並未前往現場確認,被告公司之值班幹部雖未依內部規定前往現場確認而有程序瑕疵,然並不等同於系爭保全系統有疏漏、不能運作傳遞訊號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

三、系爭保全契約係約定依設定中之系爭保全系統之器材功能來感知異常,再傳遞異常訊號給被告設在管制中心之電腦,電腦螢幕顯示異常訊號畫面後,方由值班管制人員依規定處理各該狀況,故本件保全契約並非靠派遣人力、車輛巡邏來防免竊案(此參系爭甲、乙保全契約第3 條至第7 條及第11條約定即明)。本件系爭甲、乙廠房之保全系統雖於竊案發生時均遭裝設小蜜蜂而無法通報異常訊號,然被告公司之保全員蕭為臺、甲○○在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4 時59分15秒作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測試時,編號0 、5 、6 、7 迴路均對觸動有正常反應,顯然該系統當時尚未被搭接小蜜蜂,所以該日在處理異常訊號完畢並於同日5 時31分54秒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重新設定系爭保全系統時,該系統應在正常運作中,而此之後,至翌日10時46分18秒前,被告管制中心均未接到該系統異常訊號,然在竊案發生後,卻發現被搭接小蜜蜂,足認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係在95年3 月25日5 時31分54秒重新設定後,始被他人搭接小蜜蜂而導致翌日再遭入侵時未能傳遞異常訊號(查原告負責人之弟有於同年3 月25日8 時38分37秒解除該系統設定達41分鐘之久,足認該系統係於此期間遭人加裝小蜜蜂)。至於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除在本件竊案發生前,並無任何遭入侵之情狀,且竊案發生後,現場檢視亦無任何破壞口,研判該系統遭裝設小蜜蜂之時間,應是在原告正常工作日解除設定中所為,是系爭甲、乙廠房保全系統均非於業已設定防護期間內,遭他人趁機加裝小蜜蜂,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遑論有何重大過失。另保全員蕭為臺在為上開緊急巡邏服務報告書中雖記載「7 迴路體溫(RK)發報」,漏未記載6 號迴路體溫亦發報,固有瑕疵,但被告公司管制員在同年3 月25日4 時17分,即已告知保全員有2 個迴路發報,保全員在最後一段其與管制中心之通話中(5 時21分50秒起)亦已對管制員:「2 號都RK嗎?」之查詢,回答:「對」,足見蕭為臺非僅發現7 號迴路有發報而已,且已對該兩6 、7 迴路、其餘迴路及系統作檢視及測試,亦無疏失。

四、按保全系統功能檢測為保全業之專業知能,並非一般員警可協助處理,員警到場是配合業主點檢損失及受理竊損報案,並非有義務或有能力處理保全系統功能檢測,是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保全系統發報後,已經保全員會同業主現場點檢無破壞、無損失,至於員警是否到場,無涉於本案被告履約責任。

五、被告雖有於95年3 月15日營運內字第95007 號內部通報要求所屬各分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拜訪重金屬等客戶,測試系統、器材是否正常,然此需按日排班進行,本件原告部分,係表定同年3 月31日前為之,是本件未對原告進行拜訪及保全系統測試作業,係尚未到期之故,並無未依公司營運處要求辦理之情事,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六、至於本件案發後,被告人員雖曾告知原告現有更好設備可避免被搭接阻抗傳訊器材,安全性可提高等語,然因保全設備隨科技日新月異,並非據此即可認定系爭保全系統顯已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所陳,亦屬無據。

七、按保全服務之提供者,計算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乃具有對價關係,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即無民法第247 之1 條、消保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約款亦非完全排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亦無違反民法第222 條規定,亦非無效。至於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在法人為被害人時,並無適用餘地,本件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餘地,且此規定之適用,僅限於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下之加害給付類型,本件原告受有損害非因被告加害給付所致,自無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適用。

八、兩造就系爭甲、乙廠房,分別訂立系爭甲、乙保全服務契約,並分別安裝各自獨立之保全系統,其履約及賠(補)償約款均各自獨立,本件原告僅有系爭乙廠房保全系統內之鋼材發生竊損,被告固願負賠(補)償責任,但系爭甲廠房內並無竊損發生,被告無負賠償責任餘地,原告主張要將2 套保全系統、2 件保全契約之賠償上限金額相加而用以賠償其單一廠房保全系統發生之竊損,自無足採。

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約定補償不包含「間接無形之損失」,依據「私法自治」、「契約自治」原則,該契約約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故原告主張除竊損外,另請求賠償房租支出77,750元及員工薪資85,337元,縱使真正,依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補(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十、原告雖提出手寫鋼材進出紀錄1 份,證明其遭竊鋼材之數量,然該紀錄冊中有抽換不少新頁,再重新記入資料之情形,且上開新頁與其他泛黃舊冊紙頁中,亦同有大部分疑似在95年3 月25日案發後,一次性補填資料之作偽情形,此由該長達1 、2 年之記錄中,竟是字跡、顏色均出自同一原子筆所寫成者,即可推知,再對照原告在案發時,拒不提供進出帳載資料,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於事後增補上開紀錄,偽造提高庫存量、申報損失數量及金額行為,原告所稱其竊損金額,顯有不實,即屬無據。

十一、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150 萬元部分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經營不鏽鋼鋼材產品買賣之廠商,於89年7 月25日起,將系爭甲、乙廠房各1 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甲、乙保全契約,該2 契約均約定由原告按月各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5,600 元(含專線月租費600 元),被告則分別依系爭甲、乙保全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甲、乙廠房各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且所提供之防護服務,均自該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各該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於被告防護時間開始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至被告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

二、95年3 月25日凌晨4 時許(即本件竊案發生前1 日),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先後2 次發報異常訊號,被告有派保全員蕭為臺、甲○○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場,經保全員蕭為臺、甲○○檢視現場後,認乃無外力侵入之異常,遂與戊○○先後分別離去。

三、95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竊賊先後入侵系爭甲、乙廠房,駕駛甲廠房之堆高機及貨車至乙廠房,以該堆高機,接續將系爭乙廠房內之不鏽鋼鋼材搬運至前開原告所有之貨車1 輛及竊賊所駕駛之車號為11字開頭之貨車、無字號之貨車各1 輛上,其中原告所有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零時50分許、2 時8 分許、2 時54分許、3 時47分許,先後4 車次;11字開頭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2 時20分許、3 時19分許、4 時9 分許,先後3 車次;無字號之貨車1 輛,先後於同日3 時33分許、4 時36分許,先後2 車次,均以空車入,蓋載貨後蓋帆布出之方式,竊取系爭乙廠房內原告所有之不鏽鋼鋼材得手後離去,至今均未尋獲。

四、本件竊案發生後,在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中發現遭人裝置4 個小蜜蜂;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中發現遭人裝置2 個小蜜蜂,該等小蜜蜂均足以遮斷系爭甲、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之異常發報功能而使該等保全系統處於失靈狀態。

五、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甲、乙保全契約、原告公司損失清單、被告公司函、失竊材料明細表、鋼材貨品交易合約、發票、報價單、出貨單、進口材料費用明細表、銀行信用狀、運送貨物保險單、報關費通知單、海關貨物稅費收據、交通費、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成品圓條之損耗分析表、加工送料單、匯款確認單、盤點資料、庫存清冊、系爭甲、乙廠房出入管制表、系爭保全系統設置圖、被告保全員處理異常記錄、桃園縣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原告理賠申請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被告提出之95年3 月份系爭保全系統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被告營運本部內部通知函各2 份;緊急處理報告書、系爭保全系統及被侵入示意圖、侵入案檢討報告、保全系統及被侵入示意圖(更正版)、95年3 月25日保全系統發報異常處理經過錄音譯文、人員獎懲報告書、被告營運本部內部通知505 專案補充說明E-mail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錄音光碟1 份為證。

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鋼材遭竊,乃因被告履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及系爭鋼材價值為6,573,886 元,加計原告因遭竊後不能營業之損失163,087 (房租77,750元、員工薪資85,337元),總計損失6,736,973 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①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1 款、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②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③本件被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有重大過失,致生原告鋼材遭竊,其賠償責任並非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得限制,且該約款亦已違反民法第222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受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限制,因兩造間係就系爭甲、乙廠房,分別定有系爭甲、乙保全契約,而被告於該2 契約之履行,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生原告損害或加重原告損害,被告自應依該2 契約,分別賠償原告150 萬元,總計300 萬元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就系爭甲、乙廠房遭竊賊入侵竊走系爭鋼材1 事,有否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完全給付)?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材失竊,是否因被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有所過失所致?又其過失程度為何?

二、本件原告前開失竊鋼材之數量及價值為何?

三、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得限制之責任範圍為何?是否有效?若有效,則原告可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價金6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表示願意給付,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即不應調查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95 年1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以言詞及庭呈答辯狀1份 ,認諾原告請求150萬元部分(其答辯聲明一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150 萬元部分之訴駁回;答辯理由一亦載明:依據兩造於89年7 月19日所訂立中興(TS)字第H0000000號保全服務契約(即系爭乙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於95年3 月26日凌晨此契約之保全標的物遭侵入而受損財物,願補(賠)償原告最高限額150 萬元(每月服務費5,600 元扣減專線月租金600 元)等語,有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證,且其後被告亦多次另以書狀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部分表示願意給付,顯係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即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於97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且於理由中載有「... 本件原告財物損失非被告保全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所致,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賠)償金... 」,然查,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認諾,一經到達於法院,即生效力,不得撤回,是被告此部分聲明及理由所述,縱有撤回其認諾之意,亦不生效力,一併敘明。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雖有以上爭點,然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多寡,乃以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得限制之責任範圍及是否有效為前提要件,即若認該約款得限制本件被告履約之過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至多僅能依該限額請求賠償;反之,原告方可依債務不履行及系爭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所受損害。而本件被告業已認諾原告依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限(即以每月服務費5,600 元,扣除專線月租金600 元,依系爭賠償限額約款計算賠償之上限為150 萬元({5, 600-600}×300=1,500,000) ,是若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得限制本件被告履約之過失,除如前述,本件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判決外,且亦不得再調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上開爭點三部分,若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得限制本件被告履約之過失,則上開爭點一、二㈠部分,均不應再行調查,應予敘明。

二、按乙方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之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㈠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蓋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 倍,但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400 萬元為限」之限制(本件每月服務費5,600 元,扣除專線月租金600 元,依此計算之限額為150 萬元({5,600-600 }×300=1,500,000)),為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條款中所稱「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之財物被外賊竊走,致甲方標的物內之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顯指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方需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是此部分被告所應負之責任,雖未約定,然應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所致原告之損害,尚不包括無過失責任,應先敘明。又該條款中雖有系爭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兩造未於契約中定明,已有疏漏,且此部分是否包括被告履約有重大過失,甚至故意時,亦有適用,亦為兩造所爭執,參以此約款適用之責任範圍,亦為解釋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是否有效之前提要件,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以下僅針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及該約款在此適用範圍內是否有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僅限於被告履約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時,方有適用,至若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履約有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本件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因前開契約疏漏,致當事人真意不明,自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解釋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則,除應依前開判例意旨外,因意思表示尚可分有、無相對人者,及有相對人者,又可分定型化契約及非定型化契約,本院認例如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生相對人保護之問題,應採偏重於探求遺囑人內心真意之解釋方式;而有相對人之非定型化契約,其意思表示則應以客觀表示價值為準,以保護交易安全;有相對人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條款有疑義或疏漏時,則應作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即條款不明或疏漏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本件系爭保全契約係被告用於同種類契約所事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系爭賠償限額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契約1 份在卷已明,是本院認系爭保全契約中之定型化賠償限額約款所得適用之責任範圍之不明,應採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②、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事由,按責任輕重可分為事變(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0 條規定參照),其歸責事由係依法律規定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重或減輕債務人責任,惟無論如何,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債務人如得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已無實質意義,而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僅債務人不欲其發生而已,參以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在揭示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原則,是兩造間雖有系爭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所適用之責任範圍,應僅指被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之損害而已,至於被告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解釋,自應負無限額度賠償之責,是本院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僅限於被告履約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若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履約有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其縱有重大過失,亦應適用該賠償限額約款云云,應非可採。

㈡、系爭賠償限額約款(責任範圍為被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之損害),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能依民法第247-1 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認為無效:

①、按「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⑦、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保全契約之所有約定,原告均係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者,被告係提供保全服務為營業者,兩造分別係消保法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已明;而系爭賠償限額約款又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為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當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明。本件原告雖為公司法人,然其所營者為鋼材買賣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顯然僅就與鋼材買賣事項,具備專業知識,難認其就被告所提出之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具有完全充分認知或磋商之能力,是本件尚不得僅因原告為法人而完全排除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為法人不適用消保法云云,尚非可採。

②、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為由被告提供繼續性保全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保全契約,而當事人本得衡量所得與風險承擔之程度以控制風險,與他方合意約定給付保全費用之數額,進而訂定最高賠償之上限,以其功能旨在使企業確定危險、預估成本,約款存在之目的,一方面避免企業遭受偶發或無法負擔之損失,另一方面亦兼為保障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使其能以合理之負擔,獲得對價之實益,僅此即難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有何不公平之處。是本件提供保全服務之被告,自得衡量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之嚴密程度,計算其所可承擔之風險後,參酌服務費收取之數額,適度限制賠償之限額;參以本件原告亦為法人,並非經濟上弱者,顯可事先斟酌其所可承擔之竊損風險後,與被告就服務費及賠償限額予以磋商;況保全系統服務區域內,保戶(即原告)欲放置何等貴重物品,非保全服務者(即被告)於立約時所得預知,令其就任何失竊負無限賠償責任,未免過苛,反之,保戶於立約時即知賠償限額之約定,則可自行考量於保全區域內放置何等價值之物品係其可承擔之風險,甚或另行尋求保險制度以分散其風險,故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顯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得依民法第247-1 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告此部分所陳,尚屬無據。甚且,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本可遏止可能之行竊者行竊之意圖或增加行竊得手之難度,又於失竊發生時提供一定限額之賠償,與原告所為每月5,600 元之對待給付,亦難謂不相當,原告徒以一次之失竊結果,即謂限額約定如認有效將使原告訂定保全契約全然無用云云,亦失之偏頗,難認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尚無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適用:

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類型之1 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其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消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該法「本節」,即指消保法第2 章(消費者權益)第1 節(健康與安全保障)第7 條至第10條之1,而其中第7 條即是就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予以規定,同條第3 項所規定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之危害而受有損失,性質上乃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下之加害給付類型,即應以被告提供之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原告因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得適用該節規定,若單純係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保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故原告所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應僅限於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本身安全性之欠缺,致其受損害,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而言,因而非因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所生之危險,即非該服務所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材失竊,係遭外力侵入之結果,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被告履約縱有所謂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僅為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顯非加害給付類型,本件亦不得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賠償限額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 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告履行保全服務契約並無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竊損,應受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保全系統失靈及被告保全人員之失誤(即原告主張一、㈢項中所載),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賠償不受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限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保全系統失靈雖可認被告履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然此非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

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 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

系爭保全系統失靈屬被告履約有不完全給付,且致生原告損害,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保全系統之所以失靈之原因甚多,例如可能是地震、風災等不可抗力,亦可能是被告修繕、維護不當,或原告使用、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所致,甚至可能如本件遭外力入侵破壞所致,且僅外力入侵1 樣,又可能是系爭保全設定運作中入侵,亦可能係解除設定後之停止運作時期入侵,甚至其入侵者,除可能係單純之竊賊外,亦無法排除可能是保全公司,甚至可能是保戶公司之內部人員所為,凡此種種,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已有疑義,遑論重大過失。是以本件保全系統遭外力入侵為例,本院認若入侵者乃就該保全系統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利用此一知識、經驗入侵者,在保全業者或保全系統因欠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發覺時,應認保全業者需負抽象過失之責任;若入侵者並非就該保全系統有相當知識、經驗而並未利用此一知識、經驗入侵者,在保全業者或保全系統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未發覺時,應認保全業者需負具體過失之責任;只有在入侵者未就該保全系統有相當知識、經驗,又未利用此一知識、經驗入侵者,且保全業者或保全系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未發覺時,方應認保全業者需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⑵、本件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乃因遭人裝置4 個小蜜蜂;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乃因遭人裝置2 個小蜜蜂,該等小蜜蜂,均足以遮斷系爭甲、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之異常發報功能,遂使該等保全系統處於失靈狀態而未能於竊案發生時發報訊號,已如前述,雖本件業已無法查知裝置該等小蜜蜂者為何人,然該等小蜜蜂之裝設,並非一般人均可為之,顯需就相關電子、電機及保全系統之設計、運作上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者始得為之,即本件入侵系爭保全系統者,乃就該保全系統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利用此一知識、經驗入侵,是縱因系爭保全系統有所缺失而遭其入侵,然至多僅能認被告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發覺該入侵行為,難認被告係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未發覺入侵者,自難認被告就該保全系統失靈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有何重大過失,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有重大過失,顯屬無據(即壹、原告主張三、㈠、①前段部分)。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與原告之系爭保全系統,已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原告鋼材遭竊云云(即壹、原告主張三、㈠、①後段部分),因保全系統屬被動防護設施,其防護對象乃不特定之入侵者,而保全系統所具備之防護功能,即會與其所設定應防護之入侵者之入侵能力有關,即保全系統防護功能越強,所得防護之入者能力越高,然保全系統之防護功能,因涉及成本因素(原則上防護能力越高,成本越高),顯然應與保戶所繳交之保費有對價關係,尚不能僅因有其他功能更強之保全系統,即認系爭保全系統不符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而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且詰之證人丙○○於96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本案發生當時並沒有像本案這種手法的竊案,且日本方面也還沒有後來引進的器材,我是曾向原告表示如果日本方面研發出來的話,被告公司會花錢去買入這種技術,後來我是於同年4 月29日才向原告表示日本有比較新的器材,這是因為本案發生後,被告公司與日本那邊反應本件的情形,他們才研發出這套新的防竊器材,我們是同年5 月2 日或3 日,才幫原告換裝這套新系統,名稱為迴路防竊感知阻抗505 ,是日本中興保全株式會社研發等語,是依證人所陳,本件竊案發生時尚無功能更強之保全防護系統,至少被告方不知已有新研發系統,原告所指,已與事實不符;甚至保全系統防護功能強弱,顯然涉及保全防護及電機、電子設備之專業,縱被告有所疏失而未更換或不知可更換,亦非屬重大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保全系統之防護功能,有無低於其所繳保費所應得之防護功能之情事,是本件縱認當時已有其他防護功能更強之保全系統,可防範如本件遭加裝小蜜蜂之情形,亦難僅此即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亦明。

⑶、原告另主張依保全系統線路架設的作業規定,裝設於鐵門之線路應該拉緊,不可留長,而本件被告裝設於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中之線路,顯有留長線路之缺失,致竊賊得以將該電線外拉進行嫁接,而造成原告鋼材遭竊云云(即壹、原告主張三、㈠、②部分),然此部分線路有否留長1 節,為被告所否認,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弟陳麟鑫於96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隔天在系爭乙廠房沒有找到破壞口,到第3 天才在小門上面鐵皮找到螺絲被拔掉的新痕跡,當時證人丙○○模擬小偷可能從這個地方把電線拉出來,從外面架接電阻或是小蜜蜂,再把電線放回去,證人丙○○當時有表示電線太長,所以小偷才可以把電線拉出來,他是在辦公室那邊說那裡(即系爭甲廠房)電線太長,至於倉庫(即系爭乙廠房)這邊有沒有說電線太長,我不太記得,我想一下,我沒有印象,不敢確定等語,是證人陳麟鑫對其所陳電線是否過長1 事,顯係聽聞證人丙○○而來,除有傳聞證據之情形外,且自陳所聽聞之電線太長是否包括系爭乙廠房部分,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即難盡信。而再詰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保全員丙○○於96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則證稱:案發後我並沒有到現場,是我們公司在案發後第2 天總公司派技術人員到現場,發現保全系統迴路的線材裡面已經被動了手腳,我從來沒有說過電線太長,所以小偷才可以把電線拉出來的話,且系爭乙廠房小門之上方鐵皮雖被拔走2 顆螺絲,然只是一邊少了2 顆螺絲,且鐵皮並沒有折痕,上面又有積塵,所以我們認為那個地方並非破壞口等語,是原告所稱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線路有留長之缺失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即屬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不完全給付情事(本院認原告應先就被告不完全給付負舉證責任,詳如後述);且縱原告此部分所指為真,因保全系統線路架設作業規定,涉及保全系統裝設之專業,依交易上一般觀念,乃屬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縱認此部分線路有留長之缺失,亦屬被告有否抽象輕過失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至於壹、原告主張三、㈠、③部分(即系爭甲、乙廠房內之其他偵測設施失效部分),因如前述,本件係因系爭保全系統遭裝置小蜜蜂而阻斷異常訊號之傳輸,是上開偵測設備案發時雖處正常狀態,因系統主傳輸訊號線路遭阻斷,自與該等設備有無偵測功能無涉,原告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一併敘明。

②、至於壹、原告主張三、㈡部分,則因原告或未就被告履約有此部分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或未就此部分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與本件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既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其關於債之履行應盡之注意程度,自與債務人自行履行債務時,依契約或依法律應盡之注意程度相同。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即債權人除應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外,且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僅債權人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推定債務人就此債務不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含重大過失)之歸責原因,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未能於事前例行線路檢查、維修時發現系爭保全系統遭裝小蜜蜂,被告此部分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壹、原告主張三、㈡、①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該第三人裝置該小蜜蜂之時間,係系爭保全系統業已設定運作之時期1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係原告解除系統保全時期遭人加裝等語,而此部分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按即原告)會同處理;由甲方於乙方防護服務時間開始時(即甲方每日最後離開標的物時)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將防護責任移交乙方;至乙方防護服務時間結束(即甲方每日最先進入標的物時)解除本系統之設定,將防護責任回收自行負責,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防護時間僅限於系爭保全系統遭設定時起至解除時止,而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雖曾於竊案發生前1 日發報異常訊號,然此後至系爭竊案發生前之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陳麟鑫曾入內解除設定(即95年3 月25日8 時30分許解除,同日9 時19分許設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保全系統紀錄1 份在卷,是本件竊案發生後雖於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發現小蜜蜂,然在此之前既有經原告合法解除設定,即難認系爭甲廠房之保全系統係於系統設定期間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入內解除設定期間遭裝設小蜜蜂;至於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則是在竊案發生前均未發報,然在此之前,原告亦曾多次解除、設定該系統(即正常上班入內解除,離去時設定),亦有前引保全系統紀錄1 份在卷,是顯然亦無法排除系爭乙廠房之保全系統,是於解除設定期間(即原告上班期間)遭人裝置小蜜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全系統遭裝設小蜜蜂之期間,自無法判斷該期間所裝設之小蜜蜂,是否可由被告例行線路檢查、維修時發現(即被告例行線路檢查、維修並非每日為之,若裝設期間非原告例行線路檢查、維修期間,自難由此發覺),原告顯然未就其此部分所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遑論有何重大過失,或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

⑶、至於壹、原告主張三、㈢、②至⑦部分,則因該等事故發生之時間,均是系爭竊案發生前1 日,即95年3 月25日凌晨4時許,且係於系爭甲廠房所生事故,然本件竊案是發生於95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至同日4 時36分許間,且係發生於系爭乙廠房,已如前述,是該2 事故發生時間,相距已近20 小 時,且前1 異常訊號傳輸事故發生後,被告保全員業已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處理,縱認該到場之保全員於處理該前1 事故時有所疏失,亦難認該處理缺失,與相隔20小時後之系爭乙廠房失竊1 事,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僅或空言推測,該侵入甲廠房者應是在勘查地形,以便翌日再次侵入乙廠房行竊云云,或空言推測該侵入甲廠房者可能是先在系爭甲廠房加裝小蜜蜂云云,然對此推測,除始終無法舉證其說外,甚且對於對於該甲廠房之異常訊號傳輸,是否肇因於外力侵入?或有其他原因?縱認有外力侵入,然對於該侵入者之動機、目的為何?該侵入者當日有何作為?甚至與日後乙廠房遭入侵有何關係?該入侵甲廠房者為何?是否即為日後侵入乙廠房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處理系爭甲廠房訊號異常之保全人員有所疏失,亦難認與本件系爭乙廠房遭竊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所指,顯然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壹、原告主張三、㈢、⑧部分,則更係於系爭竊案發生後所生之事實,即是本件竊損發生後所新生之事實,更難認與本件原告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⑷、再詰之證人即系爭竊案前1 日曾受派前往系爭甲廠房處理異常訊號之證人甲○○於96年8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5日是被告公司管制中心通知我與蕭為臺到現場去,管制中心說原告公司有異常狀況,我是依被告公司標準流程,即到標的物(系爭甲廠房)20到35公尺前就下車,我先巡視標的物外圍查看有無破壞口並再巡視廠房,但沒有發現有任何異常的現象,後來原告公司負責人有到現場,我有檢查窗戶、圍牆、鐵皮是否有被破壞,但都沒有被破壞的現象,蕭為臺有請我去某1 個位置測試迴路,我至少測試了2 個迴路,沒有發現儀器有被破壞或搭接東西,一切都正常,我是檢查2 個體溫感測器、左、右邊各1 個,另外門上面的磁簧開關也有檢查,後來在同日5 時11分許,由蕭為臺簽確認單給我後,到了5 時22分許,才由該負責人設定系統後,先後離開等語;詰之證人即系爭竊案前1 日曾受派前往系爭甲廠房處理異常訊號之證人蕭為臺於96年10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3 月25日接獲被告公司管制中心說原告公司有狀況要處理,接到2 次通知,接到第1 次通知內容是原告公司有異常情形發生,第2 次通知說是有2 個迴路發報,我們管制中心人員有報警,但是警察沒有到,我到場後先做外圍的點檢,我做到三分之一時甲○○到,我們繼續做完,我檢測6 個迴路,這6 個迴路有3 個是跟甲○○一起做檢測,因為那是體溫感知器需要2 個人,一般狀況(只有1 個迴路發報的話)我們先會做外圍檢點,若當事人有交鑰匙的話,我們會進去作檢查,如果是緊急狀況(2 個迴路發報或是有發現侵入的話),處理方式都是與一般狀況一樣,但還要再等幹部過來確認,本件我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說是2 個迴路發報,狀況比較特別,證人甲○○當時還有爬到上面去做檢測,但均無異常,後來到天亮才離去等語,是證人所陳其等均有接獲通知而前往現場,並有立即為必要之檢視、測試,因均無異常始離去等情,互核一致,且當時原告之負責人亦在現場,並已偕同保全員進入廠房巡視,然均未發現異常,縱認保全人員對該異常有所誤判,然就上開2 保全人員之處理程序,及被告公司管制中心之通報程序而言,至多僅有抽象輕過失,難認有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亦明。

③、綜上,被告履行保全服務契約並無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竊損,應受系爭賠償限額約款之限制無誤。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雖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如當事人間在契約中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特別約定,則上開民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與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約定取得之請求權間,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應以該契約請求權為當事人間之特約,優先於上開法文規定而適用,其另有最高賠償數額之約定限制者,當事人亦同受拘束,不得超逾而為請求。依據系爭乙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防護時間內防護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抽象、具體過失),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而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遭竊財物之金錢價值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以一般客戶(與金融機構相區別)每一事故,補償最高按保全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之300 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400 萬元為限,已如前述,即已就關於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防護標的物內財物遭竊所生之損害賠償要件、最高限額予以約定,揆之上開說明,於此種情形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此當事人特約,優先於上開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而為適用。而據此部分所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並經被告認諾,亦如前述,自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有系爭甲、乙保全契約,該2 保全契約所保全之標的物,分別為系爭甲、乙廠房內之標的物,除保全契約各自獨立外,且各自所保全之標的物亦各自獨立而無關連;甚至該2 甲、乙廠房中間相隔他人之另一間廠房,已可明確區別為不同之廠房,被告又係依系爭甲、乙保全契約,分別於系爭甲、乙廠房,裝設各自獨立之保全系統,其間亦無任何相連,或相互影響之關係,即侵入系爭乙廠房者,並不以先侵入甲廠房或破壞甲廠房之保全系統為必要,反之亦同,是系爭甲、乙保全契約,顯然係保全不同標的物之不同契約已明。而今本件原告遭竊之系爭鋼材係存放於系爭乙廠房內,即屬系爭乙保全契約防護時間內防護之標的物,該乙廠房內標的物遭竊之損失,自僅得依系爭乙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依系爭甲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乙廠房內之財損,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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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