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陳澤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董事,而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10月15日、11月17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及決議之法律行為,及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董事會決議、決議之法律行為及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受侵害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可參。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渠等以被告野興公司為訴訟對象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野興公司之監察人丁○○代表被告野興公司應訴。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固謂: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等語。惟細繹該2 件裁判全文暨涵述事實,意旨實為闡明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必符合同法第212 條或第214 條規定,始可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非宣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限於同法第212 條、第214 條所定情形,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野興上屆董事,任期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至97年8 月14日止,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結果,原告及訴外人王克文、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負責人為王曼嬅)均任董事,丁○○則任監察人,本屆董、監事任期均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而原告與丁○○已分別簽具願任同意書,交付獲董事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被告丙○○收受,是原告2 人及丁○○均為野興公司之現任董、監事。
(二)榮祥公司股東分為二派,一派為原告,另一派為訴外人王克文、王曼嬅等,二派持股相同,立場對立,纏訟多年,致榮祥公司股東會無法選出董、監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張翠芬、吳如璟2 位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嗣因訴外人吳如璟辭職獲准,由訴外人王克文、王曼嬅推薦被告丙○○會計師接任,另同時增加人選訴外人楊永成,再經該院於同年6 月5 日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被告丙○○、訴外人楊永成及原選任之訴外人張翠芬等3 人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其後,因訴外人楊永成、張翠芬2 人聲請辭任,該院即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解任,是當時僅存被告丙○○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詎立場偏袒訴外人王曼嬅、王克文之被告丙○○竟利用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解除其餘2 位臨時管理人之機會,以榮祥公司代表之身分連續於97年10月1 日及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企圖改選董事長,以其代表之榮祥公司、王克文、王曼嬅所負責之瑞榮公司等3 名董事一致支持,將取得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席位而搶得經營權,原告2 人鑑其難保超然中立,乃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蔡舜仁會計師、羅紀雄律師與原選任被告丙○○共同為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前述被告丙○○以榮祥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被告野興公司董事會時,原告2 人均未出席,被告丙○○竟於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第1 項之法定人數情形下,強行選出其本人為新任董事長。
雖另名董事瑞榮公司出具委託書訴外人庚○律師代理出席該次董事會,惟依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意旨觀之,「董事姓名」欄所簽名之董事及「出席董事」欄之簽名同為丙○○、庚○、王克文3 人,可見訴外人庚○並未表明代理他人出席之意旨,而係以自己為董事身分與會,自難認為董事瑞榮公司業已出席與會,而非董事之訴外人庚○自以董事身分出席與會並簽名,自不得列記為出席董事人數。再者,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出席,然訴外人庚○並非被告興野公司董事,應不得代理董事瑞榮公司出席董事會,是縱認其以董事瑞榮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亦不生瑞榮公司業已出席之效力,故仍應認定該次董事會僅有被告丙○○、訴外人王克文2 名董事出席,未達5 名董事二分之一,已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故該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決議,均屬無效。
(四)被告丙○○又以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97年11月17日董事會,惟其被推選為董事長之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則其即不具合法董事長身分,從而仍以董事長身分召開97年11月17日董事會,即因無權召集而使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董事會,僅有榮祥公司代表即被告丙○○、訴外人王克文2 名董事出席,另名董事瑞榮公司雖委任訴外人己○○律師出席,惟渠並非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按上揭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亦不得代理董事瑞榮公司出席該次董事會,即不能認為瑞榮公司業已出席,則該次董事會僅有2 名董事出席,未達董事總數5 名二分之一,其所為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項,自屬無效。
(五)原告否認被告丙○○所主張訴外人庚○、己○○係以董事瑞榮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席董事會,而非以代理人身分受任出席云云,並認為其所提2 件法人代表指派書係屬臨訟製作,並非於該2 次董事會開會以前即已提出於被告野興公司。理由如下:
1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10號假處分事件97年10月31日庭訊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5 1號選任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97年11月28日庭訊時,關於原告指摘被告野興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有上述無效原因時,被告丙○○均當庭陳稱:瑞榮公司已分別委託庚○、己○○律師代理出席上揭2 次董事會,故出席董事已達二分之一,所為決議有效云云,並未主張庚○、己○○律師係以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席。
2法人轉投資其他公司固可指派法人股東之代表,惟指派文件應通知所投資之公司始生效力。本件被告野興公司之股東瑞榮公司從未將其所指派之代表通知被告野興公司,亦未將指派文件送達之,縱如被告丙○○主張訴外人庚○、己○○出席上揭2 次董事會,並於開會當時將所謂法人代表指派書交付被告丙○○等情,然野興公司於97年10月15日董事會開會時,被告丙○○尚不具董事長身分,僅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兼主席,無權接受法人代表指派書,況野興公司總經理戊○○於上揭2 次董事會開會時均全程列席,如訴外人庚○、己○○確曾當場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訴外人戊○○必能在場目睹,被告丙○○於收到後亦應交付訴外人戊○○保管存檔,不可能始終由其個人持有而未交付公司。
3本院98年1 月12日庭訊時對被告丙○○、證人庚○及己○○實施隔離訊問結果,對於瑞榮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究於何人於何時地送交被告丙○○等情,該2 位證人與被告丙○○所述互不相符,又依證人庚○證言,其出席董事會時除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外,尚提出委託書等語,若係以法人代表身分出席,何須再提出代理人之委託書,足證其出席身分不明確。再者,倘如被告丙○○所主張,法人董事於每次開會時,均得任意變換法人代表,並於會中隨時提出法人指派書,指派不具董事身分之人為代表出席董事會,則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及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六)為此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2確認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
1按「政府或法人董事」因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係存於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故得由該法人隨時改派自然人補足其任期,「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乃由政府或法人指派代表人在先,而後再以個人名義當選董事,關於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法人或政府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依瑞榮公司提出之法人董事指派書,明載瑞榮公司指派訴外人庚○為出席參與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指派訴外人己○○為出席被告野興公司97年11月17日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授權渠2人於各該次董事會,得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及代為簽署一切文件之權利,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瑞榮公司既為被告野興公司之法人董事,自得隨時指派、改派代表參與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會,並無次數之限制。
2依證人即訴外人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可知,訴外人庚○、己○○係受瑞榮公司指派,擔任被告野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分別親自出席該公司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而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亦符相關公司法法規,是以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另上開董事會之召開時,因無人當場爭執訴外人庚○、己○○身為瑞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資格,故被告丙○○未提示該公司出具之法人董事指派書,然並不影響其2 人以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分別出席該2 次董事會之合法性。
3至原告2 人質疑被告丙○○收受瑞榮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之資格一節,惟其既身為野興公司之董事,且為董事會會議召集人,自有權收受法人董事之指派書,況原告2 人亦自承渠等及訴外人丁○○前已簽具願任同意書交付被告丙○○收受,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丙○○有收受董事願任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權利。又董事會簽到簿係證明當日出席之人員,以供日後查驗,並不因簽名人員有無記載代表之意而影響其是否具有董事資格。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瑞榮公司本有權隨時改派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訴外人庚○、己○○既受瑞榮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即應視為瑞榮公司親自出席董事會,並無章程所定「董事無法出席,需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之代理情形。
4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野興公司則以: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由原告2 人、訴外人王克文、榮祥公司及瑞榮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丁○○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7年8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又榮祥公司為所得董事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者,原告2 人及訴外人丁○○並各簽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97年10月21日送達當時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被告丙○○收執。另該次改選前原任被告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係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
(二)被告丙○○以榮祥公司名義,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被告野興公司董事會,在訴外人王克文、庚○及被告丙○○出席之狀況下,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項決議。
(三)被告丙○○嗣於97年11月17日以野興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在訴外人王克文、己○○及被告丙○○出席之狀況下,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決議。
(四)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略以: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除居住國外者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外,得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應以有實質爭執或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之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為訴訟對象,否則若逕依任一造之主張將實質無爭執之他造列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且依該實質無爭執之代理人、代表人於審理時之自認或認諾為判決者,將致該訴訟程序進行空洞化,甚或成為當事人用以進行訴訟詐欺之工具。本件原告關於其第1 項聲明部分,為被告野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監察人即丁○○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均同意原告前揭主張,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就其餘兩造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各別斟酌評價其證據力,不依被告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揭認諾,逕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勝訴之諭知,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董事會之決議,因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而不存在,且無效,而野興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一)所載等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下之爭點:
(一)訴外人庚○、己○○係以何身分分別出席被告野興公司於97 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
(二)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8 條之規定?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同法第203 條、第206 條規定?
(三)倘附表所示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6 條及第208 條規定,效力如何?
六、茲按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庚○、己○○係以何身分分別出席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項)。…」,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法人股東與其法人代表間職務關係變更,而須再行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以公司股東會選任法人股東任董事,經該法人股東派任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後,不論時間長短,得隨時依上開規定改派他人補足原任期,至該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亦以該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此有經濟部94年6 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81330 號、82年3 月12日經商字第205706號函文各乙紙可參;又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法人董事代表人行使職務時須提出任何文件,或須先向法人董事之公司辦理登記,而該法人董事與所指派自然人代表內部之間係成立何一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僱傭關係,或為其他關係,受指派代表人應否具備一定資格,不一而足,均非所問,亦非屬要式行為,從而,法人董事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其重點僅在於該自然人有無經該法人董事同意、指定或授予代表權因而得代表行使職務,且法人此項指派亦為公司所知悉即可,至該自然人受授予代表權後,如何應持如何之證明文件向公司表彰其身分,除該公司本身於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非所問,合先敘明。
2茲不論訴外人庚○、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董事會召開當天或之前有無將法人董事指派書,向時任被告野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提出,縱認訴外人庚○、己○○未事先向被告丙○○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然瑞榮公司確係分別指派庚○、己○○以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與野興公司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召開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庚○、己○○於本院98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證述:渠等各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並為相關決議事項之表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是日程序之陳述及其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指派書影本2 紙所載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瑞榮公司確係委任庚○、己○○出席系爭2 次董事會(但原告關於瑞榮公司究係委任劉、楊2 人以代理人、抑或代表人身分尚有爭執,後述之),復參以證人即時任野興公司總經理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董事會召開之戊○○於本院是日程序亦證述:「(本院質以證人是否知悉庚○、己○○為何出席董事會?)就伊所知,是公司派他們來的。」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野興公司關於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權時應遵循何種程序一事有任何特別規範,堪認庚○、己○○確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為相關決議之表決。
3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公司為董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自然人任代表之意思通知,只要達到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甚或公司董事者即可。本件庚○、己○○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上開程序時證述: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並無董事質疑出席董事身分等語綦詳,堪認各該董事會召開時,實際負責召集之被告丙○○及現場之另名董事王克文均已悉庚○、己○○係瑞榮公司代表,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瑞榮公司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前所為之法人代表指派,應屬適法且有效。
4原告雖指摘證人庚○於本院98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其出席董事會時除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外,尚提出委託書等語,若係以法人代表身分出席,何須再提出代理人之委託書,足證其出席身分不明確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是日程序時即證述:我與當事人對於法人指派的程序不是很確定,我為了避免爭議,在還要求瑞榮公司除了指派書外,還要開一個委託書給我等語綦詳,且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假處分事件審理時提出瑞榮公司出具之97年10月6 日委託書影本1 紙,該委託書明載:「委託事項:本委託人茲委託下開受委託人代表出席本次董事會。
會議時間: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3 時。會議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號1 樓」,其上受託人簽名欄印有瑞榮公司及王曼樺之印文,受委託人簽名欄有「庚○」之簽署,日期則載為97年10月6 日,亦已明確表示係委託人瑞榮公司委託受委託人庚○「代表」出席該次董事會,而非委託「代理」出席,益證庚○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而非以瑞榮公司代理人或自己為董事之地位出席。
5原告另指摘庚○、己○○於各該董事會召開前之簽到簿上各簽署「庚○」、「己○○代」,顯見庚○係以自己為董事之身分,己○○則係以代理人身分,均非法人代表身分參與董事會云云,惟董事會會議簽到簿,通常僅係作為董事出席與否之證明,出席者常常單純僅將以自己名義簽署其上、甚或僅加註「代」字以與本人身分參與會議為區分爾,而未詳細將自己參與會議之實際權源清楚表明於該簽到簿上,是以出席者係以何等身分參與董事會,應綜合其他事證判斷之,應不得僅單純以簽到簿上之名義記載遽斷,以免失之一隅。本件庚○、己○○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已如前述,則庚○、己○○於各該董事會召開前之簽到簿上雖各僅簽署「庚○」、「己○○代」,揆諸上開說明,此仍無礙於瑞榮公司關於代表權之授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二)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之規定?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同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4 項、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 日董事會因法定出席人數不足而未完成召集,繼於同年月15日再召集董事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野興公司97年9 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知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野興公司繼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依前開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規定,其選舉董事長之決議得適用同法第206條所定普通決議方法,無須適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特別決議方法,該次董事會既經董事即訴外人王克文、榮祥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以及訴外人庚○出席,且訴外人庚○係以董事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之,則已達全數5名董事之半數,所為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之決議及其他決議,自有效力,並未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2被告丙○○既經選任為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自得召集97年11月17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人王克文、榮祥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及訴外人己○○以董事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已達全數5 名董事之半數,所為決議,亦有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董事會決議無效及野興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均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董事會決議日期 │決議內容 │├──┼─────────┼───────────────────────────┤│ 一 │ 97年10月15日 │決議事項: ││ │ │1選任丙○○先生為新任董事長。 ││ │ ├───────────────────────────┤│ │ │臨時動議決議事項: ││ │ │1改派王克文先生代表野興機械工業公司擔任荏原股份有限公││ │ │ 司之董事。原甲○○先生在荏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席次保││ │ │ 留不變。 ││ │ │2每三個月召開董事會,必須由總經理戊○○先生提出業務及││ │ │ 財務報告。 ││ │ │3董、監事開會之車馬費,每次3小以內,以6,000元計,每次││ │ │ 超過3小時,即以8,000元計。 │├──┼─────────┼───────────────────────────┤│二 │ 97年11月17日 │決議事項: ││ │ │1野興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之基準日以97年12月5日為準日。 ││ │ │2聘請林攸彥律師擔任野興公司之法律顧問,並委任林攸彥律││ │ │ 師對前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及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 ││ │ ├───────────────────────────┤│ │ │臨時動議決議: ││ │ │1對前任法律顧問羅紀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申請之各項費││ │ │ 用是否法合適當進行了解,提報下次董事會參考。 │└──┴─────────┴───────────────────────────┘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姜鈺君 律師 陳澤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等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渠等為被告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司)之 董事,而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10月15日、11月17日董事會所 為決議及決議之法律行為,及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丙○○間 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董 事會決議、決議之法律行為及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 ,致原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受侵害之狀態,且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亦有明文可參。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 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 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是以所謂「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 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 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為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 ,渠等以被告野興公司為訴訟對象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應由被告野 興公司之監察人丁○○代表被告野興公司應訴。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固 謂: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 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 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 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 條召集股 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 條所 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 條所定不經股東會 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等語。惟細繹該2 件裁判全文暨涵述事 實,意旨實為闡明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 事有違法失職,必符合同法第212 條或第214 條規定,始可 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非宣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限 於同法第212 條、第214 條所定情形,始須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野興上屆董事,任期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至97 年8 月14日止,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 會改選董、監事結果,原告及訴外人王克文、榮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榮公司,負責人為王曼嬅)均任董事,丁○○則任 監察人,本屆董、監事任期均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 8 月15日止。而原告與丁○○已分別簽具願任同意書,交 付獲董事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榮祥公司臨時管理 人被告丙○○收受,是原告2 人及丁○○均為野興公司之 現任董、監事。 (二)榮祥公司股東分為二派,一派為原告,另一派為訴外人王 克文、王曼嬅等,二派持股相同,立場對立,纏訟多年, 致榮祥公司股東會無法選出董、監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 張翠芬、吳如璟2 位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嗣因訴外人 吳如璟辭職獲准,由訴外人王克文、王曼嬅推薦被告丙○ ○會計師接任,另同時增加人選訴外人楊永成,再經該院 於同年6 月5 日以95年度司字第242 號裁定選任被告丙○ ○、訴外人楊永成及原選任之訴外人張翠芬等3 人為榮祥 公司臨時管理人。其後,因訴外人楊永成、張翠芬2 人聲 請辭任,該院即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司字第144 號裁 定准予解任,是當時僅存被告丙○○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 。詎立場偏袒訴外人王曼嬅、王克文之被告丙○○竟利用 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解除其餘2 位臨時管理人之機會 ,以榮祥公司代表之身分連續於97年10月1 日及10月15日 召開董事會,企圖改選董事長,以其代表之榮祥公司、王 克文、王曼嬅所負責之瑞榮公司等3 名董事一致支持,將 取得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席位而搶得經營權,原告2 人鑑 其難保超然中立,乃聲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 24日以97年度司字第251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蔡舜仁會計師 、羅紀雄律師與原選任被告丙○○共同為榮祥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三)前述被告丙○○以榮祥公司代表之身分於97年10月15日召 開被告野興公司董事會時,原告2 人均未出席,被告丙○ ○竟於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第 1 項之法定人數情形下,強行選出其本人為新任董事長。 雖另名董事瑞榮公司出具委託書訴外人庚○律師代理出席 該次董事會,惟依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意旨觀之,「 董事姓名」欄所簽名之董事及「出席董事」欄之簽名同為 丙○○、庚○、王克文3 人,可見訴外人庚○並未表明代 理他人出席之意旨,而係以自己為董事身分與會,自難認 為董事瑞榮公司業已出席與會,而非董事之訴外人庚○自 以董事身分出席與會並簽名,自不得列記為出席董事人數 。再者,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 26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董事得委 託「其他董事」出席,然訴外人庚○並非被告興野公司董 事,應不得代理董事瑞榮公司出席董事會,是縱認其以董 事瑞榮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亦不生瑞榮公 司業已出席之效力,故仍應認定該次董事會僅有被告丙○ ○、訴外人王克文2 名董事出席,未達5 名董事二分之一 ,已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4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故該 次董事會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決議,均屬無效。 (四)被告丙○○又以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97年11月17 日董事會,惟其被推選為董事長之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 議既屬無效,則其即不具合法董事長身分,從而仍以董事 長身分召開97年11月17日董事會,即因無權召集而使該次 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且該次董事會,僅有榮祥公司代表 即被告丙○○、訴外人王克文2 名董事出席,另名董事瑞 榮公司雖委任訴外人己○○律師出席,惟渠並非被告野興 公司之董事,按上揭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亦不得代 理董事瑞榮公司出席該次董事會,即不能認為瑞榮公司業 已出席,則該次董事會僅有2 名董事出席,未達董事總數 5 名二分之一,其所為決議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自屬無效。 (五)原告否認被告丙○○所主張訴外人庚○、己○○係以董事 瑞榮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出席董事會,而非以代理人身分 受任出席云云,並認為其所提2 件法人代表指派書係屬臨 訟製作,並非於該2 次董事會開會以前即已提出於被告野 興公司。理由如下: 1被告丙○○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010號假處分事件97年 10月31日庭訊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5 1號 選任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97年11月28日庭訊時,關於 原告指摘被告野興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有上述無效原因時 ,被告丙○○均當庭陳稱:瑞榮公司已分別委託庚○、己 ○○律師代理出席上揭2 次董事會,故出席董事已達二分 之一,所為決議有效云云,並未主張庚○、己○○律師係 以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席。 2法人轉投資其他公司固可指派法人股東之代表,惟指派文 件應通知所投資之公司始生效力。本件被告野興公司之股 東瑞榮公司從未將其所指派之代表通知被告野興公司,亦 未將指派文件送達之,縱如被告丙○○主張訴外人庚○、 己○○出席上揭2 次董事會,並於開會當時將所謂法人代 表指派書交付被告丙○○等情,然野興公司於97年10月15 日董事會開會時,被告丙○○尚不具董事長身分,僅為該 次董事會之召集人兼主席,無權接受法人代表指派書,況 野興公司總經理戊○○於上揭2 次董事會開會時均全程列 席,如訴外人庚○、己○○確曾當場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 ,訴外人戊○○必能在場目睹,被告丙○○於收到後亦應 交付訴外人戊○○保管存檔,不可能始終由其個人持有而 未交付公司。 3本院98年1 月12日庭訊時對被告丙○○、證人庚○及己○ ○實施隔離訊問結果,對於瑞榮公司出具之法人指派書, 究於何人於何時地送交被告丙○○等情,該2 位證人與被 告丙○○所述互不相符,又依證人庚○證言,其出席董事 會時除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外,尚提出委託書等語,若係 以法人代表身分出席,何須再提出代理人之委託書,足證 其出席身分不明確。再者,倘如被告丙○○所主張,法人 董事於每次開會時,均得任意變換法人代表,並於會中隨 時提出法人指派書,指派不具董事身分之人為代表出席董 事會,則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及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26 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六)為此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2確認被告野興公司與被告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 1按「政府或法人董事」因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係存於法人 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故得由該法人 隨時改派自然人補足其任期,「政府或法人代表董事」乃 由政府或法人指派代表人在先,而後再以個人名義當選董 事,關於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法人或政府股東 所指派之代表人,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依瑞榮公司 提出之法人董事指派書,明載瑞榮公司指派訴外人庚○為 出席參與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 表,指派訴外人己○○為出席被告野興公司97年11月17日 董事會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授權渠2人於各該次董事會, 得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及代為簽署一切文件之權利,再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 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 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瑞榮公 司既為被告野興公司之法人董事,自得隨時指派、改派代 表參與被告野興公司之董事會,並無次數之限制。 2依證人即訴外人庚○、己○○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內容,可知,訴外人庚○、己○○係受瑞榮公司指派, 擔任被告野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分別親自出席該公司97年 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而上開董事會之決議方 式,亦符相關公司法法規,是以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另上 開董事會之召開時,因無人當場爭執訴外人庚○、己○○ 身為瑞榮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之資格,故被告丙○○未提示 該公司出具之法人董事指派書,然並不影響其2 人以該公 司法人董事代表分別出席該2 次董事會之合法性。 3至原告2 人質疑被告丙○○收受瑞榮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 之資格一節,惟其既身為野興公司之董事,且為董事會會 議召集人,自有權收受法人董事之指派書,況原告2 人亦 自承渠等及訴外人丁○○前已簽具願任同意書交付被告丙 ○○收受,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丙○○有收受董事願任書 及其他相關文件之權利。又董事會簽到簿係證明當日出席 之人員,以供日後查驗,並不因簽名人員有無記載代表之 意而影響其是否具有董事資格。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 、第3項 規定,瑞榮公司本有權隨時改派執行董事職務之 自然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訴外人庚○、己○○既受瑞榮 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即應視為瑞榮公司親自出席董 事會,並無章程所定「董事無法出席,需委託其他董事出 席」之代理情形。 4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野興公司則以: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野興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董事、 監察人,由原告2 人、訴外人王克文、榮祥公司及瑞榮公 司擔任董事,訴外人丁○○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7年8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又榮祥公司為所得董事選票 代表選舉權最多者,原告2 人及訴外人丁○○並各簽具董 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於97年10月21日送達當時榮祥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即被告丙○○收執。另該次改選前原任被 告野興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係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7年 8 月14日止。 (二)被告丙○○以榮祥公司名義,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被告野 興公司董事會,在訴外人王克文、庚○及被告丙○○出席 之狀況下,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各項決議。 (三)被告丙○○嗣於97年11月17日以野興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 董事會,在訴外人王克文、己○○及被告丙○○出席之狀 況下,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項決議。 (四)被告野興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略以: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 親自出席,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除居住國外者公司法 另有規定者外,得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 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 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 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 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應以有實質爭執或就訴訟標的有處 分權之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代理人為訴訟對象,否則若逕依 任一造之主張將實質無爭執之他造列為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代表人,且依該實質無爭執之代理人、代表人於審理時之自 認或認諾為判決者,將致該訴訟程序進行空洞化,甚或成為 當事人用以進行訴訟詐欺之工具。本件原告關於其第1 項聲 明部分,為被告野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 規定,被告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時任監察人即丁○ ○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野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均 同意原告前揭主張,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就其餘兩造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各別斟酌評價其證據力,不依被告野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前揭認諾,逕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勝訴之諭知 ,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董事會之決議,因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而不存在,且無效,而野興 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 丙○○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一)所載等語置 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如下之爭點: (一)訴外人庚○、己○○係以何身分分別出席被告野興公司於 97 年10 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 (二)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3 條、第208 條之規定?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有無 違反同法第203 條、第206 條規定? (三)倘附表所示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3 條、第206 條及 第208 條規定,效力如何? 六、茲按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庚○、己○○係以何身分分別出席被告野興公司9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 1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3 項)。…」,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法人股東與其法人代表間職 務關係變更,而須再行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以公司 股東會選任法人股東任董事,經該法人股東派任自然人代 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後,不論時間長短,得隨時依上開規定 改派他人補足原任期,至該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亦以 該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此有經濟部94年6 月22 日經商字第09402081330 號、82年3 月12日經商字第2057 06號函文各乙紙可參;又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法人董事代 表人行使職務時須提出任何文件,或須先向法人董事之公 司辦理登記,而該法人董事與所指派自然人代表內部之間 係成立何一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僱傭關係,或 為其他關係,受指派代表人應否具備一定資格,不一而足 ,均非所問,亦非屬要式行為,從而,法人董事指定自然 人行使職務,其重點僅在於該自然人有無經該法人董事同 意、指定或授予代表權因而得代表行使職務,且法人此項 指派亦為公司所知悉即可,至該自然人受授予代表權後, 如何應持如何之證明文件向公司表彰其身分,除該公司本 身於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非所問,合先敘明。 2茲不論訴外人庚○、己○○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董事會 召開當天或之前有無將法人董事指派書,向時任被告野興 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丙○○提出,縱認訴外人庚○、己○○ 未事先向被告丙○○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然瑞榮公司確 係分別指派庚○、己○○以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與野興公 司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召開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 人庚○、己○○於本院98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 別證述:渠等各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 之召開,並為相關決議事項之表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是日程序之陳述及其於本院97年12月16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指派書影本2 紙所載相符,而原告亦不 否認瑞榮公司確係委任庚○、己○○出席系爭2 次董事會 (但原告關於瑞榮公司究係委任劉、楊2 人以代理人、抑 或代表人身分尚有爭執,後述之),復參以證人即時任野 興公司總經理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董事會召 開之戊○○於本院是日程序亦證述:「(本院質以證人是 否知悉庚○、己○○為何出席董事會?)就伊所知,是公 司派他們來的。」等語,此外,原告復未提出野興公司關 於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權時應遵循何種程序一 事有任何特別規範,堪認庚○、己○○確係以瑞榮公司代 表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及為相關決議之表決。 3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公司為董事;「董事會 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 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 2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人董事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自然人任代表之意思通知,只要達到 該屆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甚或公司董事者即 可。本件庚○、己○○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系爭 董事會之召開,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上開程序 時證述: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並無董事質疑出席董事身分 等語綦詳,堪認各該董事會召開時,實際負責召集之被告 丙○○及現場之另名董事王克文均已悉庚○、己○○係瑞 榮公司代表,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瑞榮公司於系爭董事 會之召開前所為之法人代表指派,應屬適法且有效。 4原告雖指摘證人庚○於本院98年1 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述:其出席董事會時除提出法人代表指派書外,尚提 出委託書等語,若係以法人代表身分出席,何須再提出代 理人之委託書,足證其出席身分不明確云云。然證人庚○ 於本院是日程序時即證述:我與當事人對於法人指派的程 序不是很確定,我為了避免爭議,在還要求瑞榮公司除了 指派書外,還要開一個委託書給我等語綦詳,且觀諸被告 丙○○於本院另案假處分事件審理時提出瑞榮公司出具之 97年10月6 日委託書影本1 紙,該委託書明載:「委託事 項:本委託人茲委託下開受委託人代表出席本次董事會。 會議時間: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3 時。會議地點:桃園 縣中壢市○○○路7 號1 樓」,其上受託人簽名欄印有瑞 榮公司及王曼樺之印文,受委託人簽名欄有「庚○」之簽 署,日期則載為97年10月6 日,亦已明確表示係委託人瑞 榮公司委託受委託人庚○「代表」出席該次董事會,而非 委託「代理」出席,益證庚○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出 席該次董事會,而非以瑞榮公司代理人或自己為董事之地 位出席。 5原告另指摘庚○、己○○於各該董事會召開前之簽到簿上 各簽署「庚○」、「己○○代」,顯見庚○係以自己為董 事之身分,己○○則係以代理人身分,均非法人代表身分 參與董事會云云,惟董事會會議簽到簿,通常僅係作為董 事出席與否之證明,出席者常常單純僅將以自己名義簽署 其上、甚或僅加註「代」字以與本人身分參與會議為區分 爾,而未詳細將自己參與會議之實際權源清楚表明於該簽 到簿上,是以出席者係以何等身分參與董事會,應綜合其 他事證判斷之,應不得僅單純以簽到簿上之名義記載遽斷 ,以免失之一隅。本件庚○、己○○係以瑞榮公司代表之 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已如前述,則庚○、己○○於各該 董事會召開前之簽到簿上雖各僅簽署「庚○」、「己○○ 代」,揆諸上開說明,此仍無礙於瑞榮公司關於代表權之 授與,原告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二)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03條、第208條之規定?同年11月17日董事會決議有無違 反同法第203條、第206條規定?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 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 ,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 時,原召集人應於15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206 條之 決議方法選舉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 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 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 條第 1 項、第4 項、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野興公司97年10月1 日董事會因法定出 席人數不足而未完成召集,繼於同年月15日再召集董事會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野興公司97年9 月23日董事會會議通 知可按,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野 興公司繼於97年10月15日召開董事會,依前開公司法第20 3 條第4 項規定,其選舉董事長之決議得適用同法第206 條所定普通決議方法,無須適用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所定 特別決議方法,該次董事會既經董事即訴外人王克文、榮 祥公司代表人被告丙○○,以及訴外人庚○出席,且訴外 人庚○係以董事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為之,則已達全數5 名董事之半數,所為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之決議及其 他決議,自有效力,並未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 。 2被告丙○○既經選任為被告野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3 條第1 項自得召集97年11月17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 有董事即訴外人王克文、榮祥公司代表人被告丙○○,及 訴外人己○○以董事瑞榮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已達全數 5 名董事之半數,所為決議,亦有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董事會決議無 效及野興公司與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 均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 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 │附表: │ ├──┬─────────┬───────────────────────────┤ │編號│ 董事會決議日期 │決議內容 │ ├──┼─────────┼───────────────────────────┤ │ 一 │ 97年10月15日 │決議事項: │ │ │ │1選任丙○○先生為新任董事長。 │ │ │ ├───────────────────────────┤ │ │ │臨時動議決議事項: │ │ │ │1改派王克文先生代表野興機械工業公司擔任荏原股份有限公│ │ │ │ 司之董事。原甲○○先生在荏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席次保│ │ │ │ 留不變。 │ │ │ │2每三個月召開董事會,必須由總經理戊○○先生提出業務及│ │ │ │ 財務報告。 │ │ │ │3董、監事開會之車馬費,每次3小以內,以6,000元計,每次│ │ │ │ 超過3小時,即以8,000元計。 │ ├──┼─────────┼───────────────────────────┤ │二 │ 97年11月17日 │決議事項: │ │ │ │1野興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之基準日以97年12月5日為準日。 │ │ │ │2聘請林攸彥律師擔任野興公司之法律顧問,並委任林攸彥律│ │ │ │ 師對前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及返還公司印鑑之訴訟。 │ │ │ ├───────────────────────────┤ │ │ │臨時動議決議: │ │ │ │1對前任法律顧問羅紀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申請之各項費│ │ │ │ 用是否法合適當進行了解,提報下次董事會參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