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0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籌建「飛耀龍門No.2」住宅名義,致使原告於民國82年04月20日與其簽訂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年04月底止總計新台幣(下同)604,000 元。
二、詎料,83年05月起,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突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停工,經原告於83年11月09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早日復工後,未見答覆,而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仍未完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同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從收錢後,迄今都沒有履行合約,故原告爰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本件原告不請求利息)。
參、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三、又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其已於83年11月09日以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催請被告依約早日動工履行,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復於97年06月0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援引民法第254 條關於解除契約規定之主張,並於書狀中再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履約,則其繕本於97年06月05日送達被告時,應認原告已有被告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契約即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年04月底止總計604,000 元,被告突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停工,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仍未完工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02月0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籌建「飛耀龍門No.2 」住宅名義,致使原告於民國82年04月20日與其簽訂房屋暨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年 04月底止總計新台幣(下同)604,000 元。 二、詎料,83年05月起,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突 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停工,經原告於83年11月09日以存證 信函催請早日復工後,未見答覆,而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 ,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仍未完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同 法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從收錢後,迄今都沒有履 行合約,故原告爰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 (本件原告不請求利息)。 參、證據: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 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 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 資料影本。 乙、被告方面: 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明細暨發票影本八張、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款條影本五 張及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 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 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 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三、又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其已於 83年11月09日以中壢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209 號催請被告依 約早日動工履行,原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後,復於97 年06月0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中援引民法第254 條關於解除 契約規定之主張,並於書狀中再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履約 ,則其繕本於97年06月05日送達被告時,應認原告已有被告 如不於期限內履行契約即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被告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暨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定按期繳交相關購屋款項,至83 年04月底止總計604,000 元,被告突於該建造第四期工程後 停工,負責人亦同時不知去向,時隔十多年,住宅建築迄今 仍未完工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之房屋買賣價金604,000 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