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賽珍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天○○,嗣由王賽珍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33,995 元」,嗣於97年12月22日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變更上開聲明中請求金額為475,413 元(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派遣其職員林紫凡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直至95年8 月17日離職,而林紫凡於任職期間假借各種名義幫住戶繳納管理費,惟並未將管理費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經查遭侵占之管理費總計達904,997 元,其中住戶留有繳費憑證者,合計71,002元,並業經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合計475,413 元,被告並於原告社區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承諾,將立即把其中12位於96年4 月19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偵查庭時出庭作證之住戶,遭侵占之183,104 元立即匯入原告銀行帳戶,此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而未留繳費憑證且未出具切結書者,共計31戶,合計358,582 元。而上揭款項中,有繳費憑證者(即71,002元)與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即475,413元),合計為546,415 元,除核與林紫凡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侵占金額546,415 元相符外,亦經被告派員清點後經雙方蓋章認可,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1,002元後,尚餘475,413 元迄未給付。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 條管理責任與賠償程序第1 項至第5 項約定,均明確訂定被告公司需負責原告社區之損害賠償。復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社區總幹事需有證照方可任職,惟查林紫凡並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然被告公司明知林紫凡並未具有證照,卻仍派任至原告社區服務,顯然查核不實,理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兩造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5,413 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只願意依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協議,給付183,104 元。對於原告主張遭侵占,但住戶在偵查中沒有到庭作證,只出具切結書者,被告不願意賠償。
三、查訴外人林紫凡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5年1 月16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期間,經被告公司派駐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保全、公共行政事務、公共清潔區域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然林紫凡在「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藉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物業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2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參)。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林紫凡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期間,有向該社區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及開立收據權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8 號偵查卷所附臻愛一世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22紙(見前開偵查卷第4 至第13頁)影本可資為證,本院審諸前開單據記載「臻愛一世社區」之住戶繳款事實,其上並經林紫凡以經辦人之身份蓋章,「臻愛一世社區」既有此制式之單據且由林紫凡保管,以為其收受住戶管理費之證明,顯見林紫凡受僱於被告擔任「臻愛一世社區」總幹事期間,代收管理費確屬林紫凡工作範圍無訛。
㈢、至於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原告主張林紫凡侵占附表二編號1-1 、3-1 、6-1 、8-1 、10、11、12、12-1、17、18、21、22、24、28所示14位住戶(即附表一所示出具切結書且於偵查中作證者)及附表二編號4-1 、5- 1、15、19、20、23、25、26所示8 位住戶(即附表一所示出具切結書而未於偵查中作證,僅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者)所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該等證人於林紫凡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47、48、70、71頁;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27 至228 頁),且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第102 頁),自堪信屬實(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另主張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尚包括附表二編號9 、13、14、16、27、29、30所示住戶(即附表一僅出具切結書但未於偵查或審判中作證者)之部分,雖為被告否認,然查,此部分住戶將管理費交由林紫凡代繳之事實,除據渠等以切結書陳述外,此部分事實,並據林紫凡於其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諸林紫凡並無故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是林紫凡所言應堪採信,而其所言,亦足佐證前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出具切結書而僅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者,未依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協議在偵查中出庭為證述,故渠等所述遭侵占之款項被告不需賠償云云,然審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臻愛一世社區」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係發言表示:「計有17位住戶尚未出庭作證,本項金額合計292,309 元,凡後續經傳喚出庭作證者,本公司均願意賠償出庭者遭侵占之管理費。未出庭作證之住戶,無法證明是否有將管理費託交予林紫凡,本公司亦無法理賠款項.... 」 等語,前開發言僅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列席時單方面之意見陳述,尚難謂與原告之間就證據之取捨有何合意,況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之文義,亦難認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始承認其可為證據,而排除證人於審判中證言可為證據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林紫凡侵占之管理費數額應為475,413 元(計算式:232,670 +150,214 +92,529=475,413) 。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林紫凡於僱傭期間,利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占原告475,413 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對其派駐之服務人員有關紀律、操守、衛生等應負管理之責,並制訂勤務守則,如有越軌或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被告將林紫凡派駐「臻愛一世社區」,因林紫凡侵占之不法行為,使該社區受有損害,依據前開契約條款之規定,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413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 金額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一 │有切結書,且於│ │ │ ││ │偵查出庭作證者│ 232,670元 │183,104元 │ 自認 │├──┼───────┼────────┼──────┼──────────────┤│ │有切結書,未於│ │ │ ││二 │偵查作證,但於│ 150,214元 │292,309元 │ 否認 ││ │審理中作證者 │ │ │ │├──┼───────┼────────┤ ├──────────────┤│三 │有切結書,但未│ 92,529元 │ │ 否認 ││ │於偵查或審理出│ │ │ ││ │庭作證者 │ │ │ │├──┼───────┼────────┼──────┼──────────────┤│四 │無切結書,亦無│ 358,582元 │97.12.19捨棄│ 否認 ││ │繳費單據者 │ │ │ │├──┼───────┼────────┼──────┼──────────────┤│合計│ │ 833,995元 │ 475,413元 │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金額 │繳費單據│切結書│偵查庭│本院出庭│備註 │├──┼────┼─────┼────┼───┼───┼────┼─────┤│1 │ 壬○○│24,739元 │ V │ │ V │ V │ │├──┤ ├─────┼────┼───┼───┼────┼─────┤│1-1 │ │17,992元 │ │ V │ V │ V │ │├──┼────┼─────┼────┼───┼───┼────┼─────┤│2 │ 蔡明益│ 2,249元 │ V │ │ V │ │ │├──┼────┼─────┼────┼───┼───┼────┼─────┤│3 │ 丙○ │10,962元 │ V │ │ V │ V │ │├──┤ ├─────┼────┼───┼───┼────┼─────┤│3-1 │ │ 8,526元 │ │ V │ V │ V │ │├──┼────┼─────┼────┼───┼───┼────┼─────┤│4 │ 午○○│ 7,692元 │ V │ │ │ V │ │├──┤ ├─────┼────┼───┼───┼────┼─────┤│4-1 │ │20,512元 │ │ V │ │ V │ │├──┼────┼─────┼────┼───┼───┼────┼─────┤│5 │ 子○○│ 5,984元 │ V │ │ │ V │ │├──┤ ├─────┼────┼───┼───┼────┼─────┤│5-1 │ │14,960元 │ │ V │ │ V │ │├──┼────┼─────┼────┼───┼───┼────┼─────┤│6 │ 巳○○│ 5,784元 │ V │ │ V │ V │ │├──┼────┼─────┼────┼───┼───┼────┼─────┤│6-1 │ │20,244元 │ │ V │ V │ V │ │├──┼────┼─────┼────┼───┼───┼────┼─────┤│7 │ 王振陽│11,620元 │ V │ │ │ │ │├──┼────┼─────┼────┼───┼───┼────┼─────┤│8 │ 卯○○│ 1,972元 │ V │ │ V │ V │ │├──┼────┼─────┼────┼───┼───┼────┼─────┤│8-1 │ │31,552元 │ │ V │ V │ V │ │├──┼────┼─────┼────┼───┼───┼────┼─────┤│9 │ 庚○○│ 3,944元 │ │ V │ │ │ │├──┼────┼─────┼────┼───┼───┼────┼─────┤│10 │ 申○○│ 7,888元 │ │ V │ V │ V │ │├──┼────┼─────┼────┼───┼───┼────┼─────┤│11 │ 地○○│ 2,249元 │ │ V │ V │ V │ │├──┼────┼─────┼────┼───┼───┼────┼─────┤│12 │陳秀月(│26,988元 │ │ V │ V │ │房東 ││ │陳菀翎)│ │ │ │ │ │ │├──┼────┤ ├────┼───┼───┼────┼─────┤│12-1│ 戊○○│ │ │ V │ V │ V │房客繳費者│├──┼────┼─────┼────┼───┼───┼────┼─────┤│13 │ 宙○○│22,632元 │ │ V │ │ │ │├──┼────┼─────┼────┼───┼───┼────┼─────┤│14 │ 辛○○│ 1,384元 │ │ V │ │ │ │├──┼────┼─────┼────┼───┼───┼────┼─────┤│15 │ 己○○│ 8,304元 │ │ V │ │ V │ │├──┼────┼─────┼────┼───┼───┼────┼─────┤│16 │ 周芳穎│ 1,218元 │ │ V │ │ │ │├──┼────┼─────┼────┼───┼───┼────┼─────┤│17 │ 玄○○│ 2,392元 │ │ V │ V │ V │ │├──┼────┼─────┼────┼───┼───┼────┼─────┤│18 │ 癸○○│30,768元 │ │ V │ V │ V │ │├──┼────┼─────┼────┼───┼───┼────┼─────┤│19 │ 酉○○│ 7,176元 │ │ V │ │ V │ │├──┼────┼─────┼────┼───┼───┼────┼─────┤│20 │ 辰○○│85,698元 │ │ V │ │ V │ │├──┼────┼─────┼────┼───┼───┼────┼─────┤│21 │ 丑○○│14,352元 │ │ V │ V │ │繳費者 │├──┼────┤ ├────┼───┼───┼────┼─────┤│21-1│ 邱玉芬│ │ │ V │ │ │所有權人 │├──┼────┼─────┼────┼───┼───┼────┼─────┤│22 │ 陳姿澐│ 6,765元 │ │ V │ V │ V │ │├──┼────┼─────┼────┼───┼───┼────┼─────┤│23 │ 甲○○│ 8,676元 │ │ V │ │ V │ │├──┼────┼─────┼────┼───┼───┼────┼─────┤│24 │ 未○○│18,798元 │ │ V │ V │ │ │├──┼────┼─────┼────┼───┼───┼────┼─────┤│25 │ 乙○○│ 2,444元 │ │ V │ │ V │ │├──┼────┼─────┼────┼───┼───┼────┼─────┤│26 │ 謝美菊│ 2,444元 │ │ V │ │ V │ │├──┼────┼─────┼────┼───┼───┼────┼─────┤│27 │ 亥○○│ 6,588元 │ │ V │ │ │ │├──┼────┼─────┼────┼───┼───┼────┼─────┤│28 │ 寅○○│44,156元 │ │ V │ V │ │ │├──┼────┼─────┼────┼───┼───┼────┼─────┤│29 │ 謝承 │28,628元 │ │ V │ │ │ │├──┼────┼─────┼────┼───┼───┼────┼─────┤│30 │ 丁○○│28,135元 │ │ V │ │ │ │├──┴────┴─────┴────┴───┴───┴────┴─────┤│小結 ││一、編號1 至30總計546,415 元。有繳費單據,且被告已為給付者,即編號1 、2 、││ 3 、4 、5 、6 、7 、8,合計71,002元。而上開總金額546,415 元扣除71,002 ││ 元後則為475,413 元,亦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二、有切結書,且於偵查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232,670 元(即編號1-1 、3-1 、││ 6-1 、8-1 、10、11、12、12-1、17、18、21、22、24、28)。 ││三、有切結書,未於偵查中作證,但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150,214 元││ (即編號4-1 、5- 1、15、19、20、23、25、26)。 ││四、僅有切結書,但未於偵查庭或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92,529元(即編││ 號9 、13、14、16、27、29、30)。 │└─────────────────────────────────────┘
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賽珍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天○○,嗣由王賽珍接任法定代理 人,並於民國98年5 月21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33,995 元」,嗣於97年 12月22日以民事聲請續行訴訟狀變更上開聲明中請求金額為 475,413 元(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主張,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 月16日派遣其職員林紫凡至 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直至95年8 月17日離職,而林紫 凡於任職期間假借各種名義幫住戶繳納管理費,惟並未將管 理費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經查遭侵占之管理費總計達904, 997 元,其中住戶留有繳費憑證者,合計71,002元,並業經 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未留有繳費憑證 ,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合計475,413 元,被告並於原告社 區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中承諾,將立 即把其中12位於96年4 月19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偵查 庭時出庭作證之住戶,遭侵占之183,104 元立即匯入原告銀 行帳戶,此有原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 頁);而未留繳費憑證且未出具切結書者,共計31戶 ,合計358,582 元。而上揭款項中,有繳費憑證者(即71,0 02元)與未留有繳費憑證但另行簽具切結書者(即475,413 元),合計為546,415 元,除核與林紫凡因上揭侵占犯行,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侵占金額546, 415 元相符外,亦經被告派員清點後經雙方蓋章認可,從而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1,002元後,尚餘475,413 元迄未給付 。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9 條管理責任與賠償程序第1 項至第5 項約定,均明確訂 定被告公司需負責原告社區之損害賠償。復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社區總幹事需有證照方可任職,惟查 林紫凡並未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然被告公司 明知林紫凡並未具有證照,卻仍派任至原告社區服務,顯然 查核不實,理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兩造物業管理維護暨保全服務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5,413 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期日所為之陳 述則以:被告只願意依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 會會議之協議,給付183,104 元。對於原告主張遭侵占,但 住戶在偵查中沒有到庭作證,只出具切結書者,被告不願意 賠償。 三、查訴外人林紫凡為被告公司員工,於95年1 月16日起至95年 8 月17日期間,經被告公司派駐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 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管理維護、保全、公共行政事 務、公共清潔區域環境清潔維護等業務。然林紫凡在「臻愛 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藉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 代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所提出之物業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8-222 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被 告應否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224號判例可參)。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 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林紫凡於「臻愛一世社區」擔任之總幹事期間,有向該社 區住戶代收住戶管理費及開立收據權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8 號偵 查卷所附臻愛一世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22紙(見前開偵查卷 第4 至第13頁)影本可資為證,本院審諸前開單據記載「臻 愛一世社區」之住戶繳款事實,其上並經林紫凡以經辦人之 身份蓋章,「臻愛一世社區」既有此制式之單據且由林紫凡 保管,以為其收受住戶管理費之證明,顯見林紫凡受僱於被 告擔任「臻愛一世社區」總幹事期間,代收管理費確屬林紫 凡工作範圍無訛。 ㈢、至於林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數額:原告主張林紫凡侵占附表 二編號1-1 、3-1 、6-1 、8-1 、10、11、12、12-1、17、 18、21、22、24、28所示14位住戶(即附表一所示出具切結 書且於偵查中作證者)及附表二編號4-1 、5- 1、15、19、 20、23、25、26所示8 位住戶(即附表一所示出具切結書而 未於偵查中作證,僅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者)所繳交之管理費 之事實,業據該等證人於林紫凡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第47、48、70、71頁; 本院卷第153 至161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27 至228 頁 ),且有原告所提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第102 頁) ,自堪信屬實(詳細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另主張林 紫凡所侵占之管理費尚包括附表二編號9 、13、14、16、27 、29、30所示住戶(即附表一僅出具切結書但未於偵查或審 判中作證者)之部分,雖為被告否認,然查,此部分住戶將 管理費交由林紫凡代繳之事實,除據渠等以切結書陳述外, 此部分事實,並據林紫凡於其所涉侵占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 承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本院審諸林紫凡並無故意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 要,是林紫凡所言應堪採信,而其所言,亦足佐證前開切結 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出具切結書而僅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者,未依 96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協議在偵查中 出庭為證述,故渠等所述遭侵占之款項被告不需賠償云云, 然審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臻愛一世社區」96年6 月5 日管 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係發言表示:「計有17位住戶尚 未出庭作證,本項金額合計292,309 元,凡後續經傳喚出庭 作證者,本公司均願意賠償出庭者遭侵占之管理費。未出庭 作證之住戶,無法證明是否有將管理費託交予林紫凡,本公 司亦無法理賠款項.... 」 等語,前開發言僅係被告法定代 理人列席時單方面之意見陳述,尚難謂與原告之間就證據之 取捨有何合意,況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前開陳述之文義,亦難 認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始承認其可為證據,而排 除證人於審判中證言可為證據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是以,林紫凡侵占之管理費數額應為475,413 元( 計算式:232,670 +150,214 +92,529=475,413) 。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林紫凡於僱 傭期間,利用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占原告475,413 元等事實, 已如前述。又兩造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 被告)對其派駐之服務人員有關紀律、操守、衛生等應負管 理之責,並制訂勤務守則,如有越軌或觸犯法令所引起之糾 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被告將林紫凡派駐「臻愛一世 社區」,因林紫凡侵占之不法行為,使該社區受有損害,依 據前開契約條款之規定,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及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 413 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即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 金額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 │一 │有切結書,且於│ │ │ │ │ │偵查出庭作證者│ 232,670元 │183,104元 │ 自認 │ ├──┼───────┼────────┼──────┼──────────────┤ │ │有切結書,未於│ │ │ │ │二 │偵查作證,但於│ 150,214元 │292,309元 │ 否認 │ │ │審理中作證者 │ │ │ │ ├──┼───────┼────────┤ ├──────────────┤ │三 │有切結書,但未│ 92,529元 │ │ 否認 │ │ │於偵查或審理出│ │ │ │ │ │庭作證者 │ │ │ │ ├──┼───────┼────────┼──────┼──────────────┤ │四 │無切結書,亦無│ 358,582元 │97.12.19捨棄│ 否認 │ │ │繳費單據者 │ │ │ │ ├──┼───────┼────────┼──────┼──────────────┤ │合計│ │ 833,995元 │ 475,41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金額 │繳費單據│切結書│偵查庭│本院出庭│備註 │ ├──┼────┼─────┼────┼───┼───┼────┼─────┤ │1 │ 壬○○│24,739元 │ V │ │ V │ V │ │ ├──┤ ├─────┼────┼───┼───┼────┼─────┤ │1-1 │ │17,992元 │ │ V │ V │ V │ │ ├──┼────┼─────┼────┼───┼───┼────┼─────┤ │2 │ 蔡明益│ 2,249元 │ V │ │ V │ │ │ ├──┼────┼─────┼────┼───┼───┼────┼─────┤ │3 │ 丙○ │10,962元 │ V │ │ V │ V │ │ ├──┤ ├─────┼────┼───┼───┼────┼─────┤ │3-1 │ │ 8,526元 │ │ V │ V │ V │ │ ├──┼────┼─────┼────┼───┼───┼────┼─────┤ │4 │ 午○○│ 7,692元 │ V │ │ │ V │ │ ├──┤ ├─────┼────┼───┼───┼────┼─────┤ │4-1 │ │20,512元 │ │ V │ │ V │ │ ├──┼────┼─────┼────┼───┼───┼────┼─────┤ │5 │ 子○○│ 5,984元 │ V │ │ │ V │ │ ├──┤ ├─────┼────┼───┼───┼────┼─────┤ │5-1 │ │14,960元 │ │ V │ │ V │ │ ├──┼────┼─────┼────┼───┼───┼────┼─────┤ │6 │ 巳○○│ 5,784元 │ V │ │ V │ V │ │ ├──┼────┼─────┼────┼───┼───┼────┼─────┤ │6-1 │ │20,244元 │ │ V │ V │ V │ │ ├──┼────┼─────┼────┼───┼───┼────┼─────┤ │7 │ 王振陽│11,620元 │ V │ │ │ │ │ ├──┼────┼─────┼────┼───┼───┼────┼─────┤ │8 │ 卯○○│ 1,972元 │ V │ │ V │ V │ │ ├──┼────┼─────┼────┼───┼───┼────┼─────┤ │8-1 │ │31,552元 │ │ V │ V │ V │ │ ├──┼────┼─────┼────┼───┼───┼────┼─────┤ │9 │ 庚○○│ 3,944元 │ │ V │ │ │ │ ├──┼────┼─────┼────┼───┼───┼────┼─────┤ │10 │ 申○○│ 7,888元 │ │ V │ V │ V │ │ ├──┼────┼─────┼────┼───┼───┼────┼─────┤ │11 │ 地○○│ 2,249元 │ │ V │ V │ V │ │ ├──┼────┼─────┼────┼───┼───┼────┼─────┤ │12 │陳秀月(│26,988元 │ │ V │ V │ │房東 │ │ │陳菀翎)│ │ │ │ │ │ │ ├──┼────┤ ├────┼───┼───┼────┼─────┤ │12-1│ 戊○○│ │ │ V │ V │ V │房客繳費者│ ├──┼────┼─────┼────┼───┼───┼────┼─────┤ │13 │ 宙○○│22,632元 │ │ V │ │ │ │ ├──┼────┼─────┼────┼───┼───┼────┼─────┤ │14 │ 辛○○│ 1,384元 │ │ V │ │ │ │ ├──┼────┼─────┼────┼───┼───┼────┼─────┤ │15 │ 己○○│ 8,304元 │ │ V │ │ V │ │ ├──┼────┼─────┼────┼───┼───┼────┼─────┤ │16 │ 周芳穎│ 1,218元 │ │ V │ │ │ │ ├──┼────┼─────┼────┼───┼───┼────┼─────┤ │17 │ 玄○○│ 2,392元 │ │ V │ V │ V │ │ ├──┼────┼─────┼────┼───┼───┼────┼─────┤ │18 │ 癸○○│30,768元 │ │ V │ V │ V │ │ ├──┼────┼─────┼────┼───┼───┼────┼─────┤ │19 │ 酉○○│ 7,176元 │ │ V │ │ V │ │ ├──┼────┼─────┼────┼───┼───┼────┼─────┤ │20 │ 辰○○│85,698元 │ │ V │ │ V │ │ ├──┼────┼─────┼────┼───┼───┼────┼─────┤ │21 │ 丑○○│14,352元 │ │ V │ V │ │繳費者 │ ├──┼────┤ ├────┼───┼───┼────┼─────┤ │21-1│ 邱玉芬│ │ │ V │ │ │所有權人 │ ├──┼────┼─────┼────┼───┼───┼────┼─────┤ │22 │ 陳姿澐│ 6,765元 │ │ V │ V │ V │ │ ├──┼────┼─────┼────┼───┼───┼────┼─────┤ │23 │ 甲○○│ 8,676元 │ │ V │ │ V │ │ ├──┼────┼─────┼────┼───┼───┼────┼─────┤ │24 │ 未○○│18,798元 │ │ V │ V │ │ │ ├──┼────┼─────┼────┼───┼───┼────┼─────┤ │25 │ 乙○○│ 2,444元 │ │ V │ │ V │ │ ├──┼────┼─────┼────┼───┼───┼────┼─────┤ │26 │ 謝美菊│ 2,444元 │ │ V │ │ V │ │ ├──┼────┼─────┼────┼───┼───┼────┼─────┤ │27 │ 亥○○│ 6,588元 │ │ V │ │ │ │ ├──┼────┼─────┼────┼───┼───┼────┼─────┤ │28 │ 寅○○│44,156元 │ │ V │ V │ │ │ ├──┼────┼─────┼────┼───┼───┼────┼─────┤ │29 │ 謝承 │28,628元 │ │ V │ │ │ │ ├──┼────┼─────┼────┼───┼───┼────┼─────┤ │30 │ 丁○○│28,135元 │ │ V │ │ │ │ ├──┴────┴─────┴────┴───┴───┴────┴─────┤ │小結 │ │一、編號1 至30總計546,415 元。有繳費單據,且被告已為給付者,即編號1 、2 、│ │ 3 、4 、5 、6 、7 、8,合計71,002元。而上開總金額546,415 元扣除71,002 │ │ 元後則為475,413 元,亦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 │二、有切結書,且於偵查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232,670 元(即編號1-1 、3-1 、│ │ 6-1 、8-1 、10、11、12、12-1、17、18、21、22、24、28)。 │ │三、有切結書,未於偵查中作證,但於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150,214 元│ │ (即編號4-1 、5- 1、15、19、20、23、25、26)。 │ │四、僅有切結書,但未於偵查庭或本院審理中出庭作證者,金額合計92,529元(即編│ │ 號9 、13、14、16、27、2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