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丙○○、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乙○○繼承其母吳家臻(原名吳秋萍)之遺產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11-624土地全部及同段5948建號全部門牌鶯歌鎮○○○路20巷35號(以上丙○○、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開不動產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貸款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15,000元,受監護人受有負擔,監護人已負擔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實無法再負擔渣打銀行貸款本息,聲請人即監護人甲○○本於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鈞院同意處分出售前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前開不動產既存有抵押債務,又生無力償還之事實,雖處分有減損受監護人財產之虞,惟若因未能償還而遭致拍賣清償程序,則按其拍賣所得價金通常較市價為低之情狀,則亦有損受監護人整體資產之總和,是可認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當無不利於受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附表一︰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 積 │丙○○、 ││號│ │目│(平方公尺)│乙○○ ││ │ │ │ │權利範圍 │├─┼────────┼─┼──────┼─────┤│1 │臺北縣鶯歌鎮大湖│建│ 70 │ 各1/2 ││ │段大湖小段11-624│ │ │ ││ │地號 │ │ │ │└─┴────────┴─┴──────┴─────┘┌─────────────────────────┐│附表二︰ │├─┬──┬──┬──┬──┬───────┬───┤│ │ │ │ │ │ 建物面積 │丙○○││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 (平方公尺)│、廖姿││號│ │ │門牌│式樣├───┬───┤涵 ││ │ │ │ │、主│樓層面│ 附屬 │權利範││ │ │ │ │要建│積 │ 物及 │圍 ││ │ │ │ │層數│ │ 用途 │ │├─┼──┼──┼──┼──┼───┼───┼───┤│ │臺北│臺北│臺北│住家│一層:│陽台 │ 各1/2││ │縣鶯│縣鶯│縣鶯│用加│28.49 │面積:│ ││ │歌鎮│歌鎮│歌鎮│強磚│ │11.00 │ ││1 │大湖│大湖│國際│造 │二層:│ │ ││ │段大│段大│二路│ │52.25 │平台 │ ││ │湖小│湖小│20 │ │ │面積:│ ││ │段 │段11│巷35│ │三層:│5.50 │ ││ │5948│-624│號 │ │52.25 │ │ ││ │建號│地號│ │ │ │合計:│ ││ │ │ │ │ │合計:│16.5 │ ││ │ │ │ │ │132.99│ │ │└─┴──┴──┴──┴──┴───┴───┴───┘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98號 處分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丙○○、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乙○○繼承其母吳家 臻(原名吳秋萍)之遺產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 11-624土地全部及同段5948建號全部門牌鶯歌鎮○○○路20 巷35號(以上丙○○、乙○○各繼承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 動產)。前開不動產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貸款設定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15,000元,受監護人受有 負擔,監護人已負擔受監護人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實無 法再負擔渣打銀行貸款本息,聲請人即監護人甲○○本於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鈞院同意處分出售前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謄本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前開不動產既存有抵押債務,又 生無力償還之事實,雖處分有減損受監護人財產之虞,惟若 因未能償還而遭致拍賣清償程序,則按其拍賣所得價金通常 較市價為低之情狀,則亦有損受監護人整體資產之總和,是 可認聲請人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當無不利於受監護 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 院許可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 ┌─────────────────────────┐ │附表一︰ │ ├─┬────────┬─┬──────┬─────┤ │編│ 土地座落 │地│ 面 積 │丙○○、 │ │號│ │目│(平方公尺)│乙○○ │ │ │ │ │ │權利範圍 │ ├─┼────────┼─┼──────┼─────┤ │1 │臺北縣鶯歌鎮大湖│建│ 70 │ 各1/2 │ │ │段大湖小段11-624│ │ │ │ │ │地號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建物面積 │丙○○│ │編│建號│基地│建物│建築│ (平方公尺)│、廖姿│ │號│ │ │門牌│式樣├───┬───┤涵 │ │ │ │ │ │、主│樓層面│ 附屬 │權利範│ │ │ │ │ │要建│積 │ 物及 │圍 │ │ │ │ │ │層數│ │ 用途 │ │ ├─┼──┼──┼──┼──┼───┼───┼───┤ │ │臺北│臺北│臺北│住家│一層:│陽台 │ 各1/2│ │ │縣鶯│縣鶯│縣鶯│用加│28.49 │面積:│ │ │ │歌鎮│歌鎮│歌鎮│強磚│ │11.00 │ │ │1 │大湖│大湖│國際│造 │二層:│ │ │ │ │段大│段大│二路│ │52.25 │平台 │ │ │ │湖小│湖小│20 │ │ │面積:│ │ │ │段 │段11│巷35│ │三層:│5.50 │ │ │ │5948│-624│號 │ │52.25 │ │ │ │ │建號│地號│ │ │ │合計:│ │ │ │ │ │ │ │合計:│16.5 │ │ │ │ │ │ │ │132.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