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己○○庚○○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鈞進(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庚○○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鈞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池野淳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經乙○○於民國99年6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可憑,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庚○○、戊○○之被繼承人羅鈞進於93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90萬元,並約定自93年4 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為7.45% 及7.5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羅鈞進自95年1 月16日及95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羅鈞進業於96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當概括繼承上開債務。本件業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4,605 元及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 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 萬4,049元及自95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與羅鈞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468 號判准離婚,並告確定在案,被告丙○○既非羅鈞進之配偶,自無繼承羅鈞進債務之可言。再被告戊○○、己○○、庚○○向與被告丙○○同住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20 巷105 號,未與羅鈞進同住,亦不知悉羅鈞進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乙事,羅鈞進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向臺東中小企銀所借款項亦未用於家庭支出,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僅願以因繼承所得限度內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債務人羅鈞進於93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85萬元及90萬元,並約定自93年4 月15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分別為7.45% 及7.57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羅鈞進自95年1 月16日及95年7 月9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萬4,605 元、68萬4,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中小企銀已將其對於羅鈞進之債權讓與原告,又羅鈞進於96年4 月24日死亡,被告戊○○、己○○、庚○○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4 月14日新院燉民慎字第08060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離婚方式分為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前者係指當事人自願達成書面協議,共同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婚姻關係而言,須待離婚登記完畢後,始生離婚之效力;後者則係指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提起離婚訴訟,法院認有法定離婚事由而以判決解消婚姻關係而言,故於離婚判決確定時,無須辦理登記,即生離婚之效力。經查,被告丙○○抗辯其與羅鈞進之婚姻關係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婚字第468 號判准離婚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正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 頁),且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詢上開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經覆稱雙方當事人均未就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開92年度婚字第468 號民事判決應已確定,則羅鈞進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因法院判准離婚而解消,被告丙○○於96年4 月24日羅鈞進死亡時,與羅鈞進既無婚姻關係存在,自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羅鈞進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尚非有據。

六、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 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

七、被告戊○○、己○○、庚○○抗辯與被繼承人羅鈞進多年以來未同財共居,不知有系爭借款乙事,僅願以因繼承所得遺產限度負責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羅鈞進均設籍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2 鄰大肚15號」,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觀諸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6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羅鈞進與丙○○之住所均為「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20 巷105 號」,而非上開戶籍址,則被告抗辯被告等4 人並未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2 鄰大肚15號,應非子虛。又羅鈞進與被告丙○○於9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准離婚,其理由略以羅鈞進經常毆打丙○○,此種慣打毆打之情形,於客觀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丙○○據以請求判決與羅鈞進離婚,於法相符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依此可認被告丙○○係因長年受有羅鈞進不堪同居之虐待始訴請離婚,其等感情自屬不睦,又丙○○與羅鈞進原共同住所即新竹縣橫山鄉○○村○○路○段120 巷105 號為丙○○所有,其既因不堪羅鈞進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獲准,衡情其應無再讓羅鈞進繼續居住該址之理,則被告抗辯羅鈞進與丙○○離婚後,即遷至新竹縣橫山鄉2 鄰大肚15號居住,而未與被告等人同居共財乙節,應屬可信。再被繼承人羅鈞進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請本件貸款之用途為投資生意,此有授信案件審核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顯難認該貸款係用於家庭生活支出,被告戊○○、己○○、庚○○既未與羅鈞進同住,縱羅鈞進偶會前往探視,然除非羅鈞進主動告知有向臺東中小企銀借款,否則被告戊○○、己○○、庚○○於96年4 月24日繼承開始時,應無從知悉有繼承債務存在。再被告戊○○、己○○、庚○○僅自羅鈞進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2 鄰大肚15號」之建物,現值為10萬2,800 元,此有羅鈞進之遺產稅申報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8 頁)。則被告戊○○、己○○、庚○○因父母離異多年,而未與被繼承人羅鈞進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羅鈞進有繼承債務存在,且被告戊○○、己○○、庚○○自羅鈞進處繼承取得者僅有一現值10萬2,800 元之建物,應認被繼承人羅鈞進之債務,除由被繼承人羅鈞進之遺產清償外,由被告戊○○、己○○、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而顯然有失公平。從而,被告戊○○、己○○、庚○○抗辯其等僅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羅鈞進所得遺產限度內,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己○○、庚○○以繼承羅鈞進之遺產為限,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編│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號│(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 │├─┼──────┼──────┼─────┼──────────┤│1 │ 674,605元 │自95年1 月16│ 7.45% │自95年2 月16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10% ,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 684,049元 │自95年7 月9 │ 7.575% │自95年8 月9 日起至清││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止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10% ,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2010/06/30
⚖️
地方法院目前
99年度訴字第774號
2010/09/28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