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拆屋還地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昱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典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秀微

訴訟代理人 楊嘉芬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用面積,而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主建物一樓(含二樓主建物)、B 部分面積13.05 平方公尺主建物二樓、D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水溝、E 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冷氣屋簷、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雨遮屋簷拆除騰空,並將上開附圖A 、B 、D 、E 、F 、G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152 元,及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 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頁),核原告所為,就聲明第1 項部分,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就聲明第2 項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建物占用事實而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相鄰,系爭乙地上建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越界占有系爭甲地面積約28平方公尺,而被告前以訴外人楊春竹、楊石旺等人於77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範圍分割移轉予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無任何合法權源,亦未得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甲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給付102 年7 月10日至107 年7 月8 日止,分別以系爭甲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2,080 元、總占用面積31.4平方公尺、10%計算共2 萬2,15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 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甲地及系爭乙地原均為訴外人楊春竹、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及楊青雲等宗親共有,並各自分管使用,系爭甲地先於58年5 月9 日因分割而由楊石旺取得,楊春竹則於62年間欲建造系爭房屋1 樓時,因楊石旺當時建築房屋坐落於系爭乙地後半段,故楊石旺遂與楊春竹達成交換土地之合意,即以系爭乙地後半段與系爭甲地部分面積交換,楊春竹始將系爭房屋往前興建,嗣楊石旺拆除其位在後半段之房屋,被告遂將系爭房屋往後蓋,楊石旺則要求楊春竹返還占用系爭甲地部分;然於77年間,楊春竹與楊石旺等楊仙之全體繼承人,願就前揭共有土地依照各房子嗣建築房屋坐落位置為土地分割協議,並就取得之土地面積為找補,因而達成由楊春竹取得系爭乙地,至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部分,則自77年9 月1 日起歸楊春竹所有,惟礙於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分割所為之限制,故協議由楊石旺應於能分割時將占用部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楊春竹,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楊春竹去世後,由被告輾轉取得系爭乙地及系爭房屋,然楊石旺卻於79年3 月6 日將系爭甲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楊正茂,楊正茂再於94年6 月2 日出售予其姪子即原告,惟實係由原告之母楊真珠即楊正茂之妹購買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楊真珠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應知之甚詳,衡情應是原告之前手與原告共同為規避法律規定,具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基於最高法院揭櫫之債權物權化法理,既然原告之前手楊石旺已同意被告前手楊春竹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甲地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允諾移轉系爭甲地遭占用部分予楊春竹,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故被告自得以上開原因主張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系爭甲地。

(二)退步言之,被告前手楊春竹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62年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徵得系爭甲地當時地主楊石旺之同意,交換部分土地以供各自興建房屋之基地,足證楊石旺對於楊春竹越界建築之事實早已明知,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更於77年間與楊春竹達成協議願過戶遭占用之系爭甲地,故兩造之前手均有意維持系爭房屋現狀,原告自應繼受前手之瑕疵,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三)再退步言,系爭房屋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並非違建,且依89年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已包含系爭甲地,而非後來之增建物,且越界部分屬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又屬樑柱結構,若予拆除,將嚴重影響整體建物結構之安全性,且逾越地界面積甚微、使用現況則為道路使用,不影響原告居住權益,又水溝部分亦係於60年興建時即已鋪設,供兩造共同排水使用,是依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及民法第796 條之1 之利益衡平精神,應認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將造成系爭房屋建築安全疑慮,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請求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四)以上揭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甲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由楊石旺於58年5 月9 日因分割取得,於79年2 月6 日贈與予楊正茂,原告於94年6 月2 日向楊正茂購得,而系爭乙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於78年1 月15日由楊春竹分割取得,嗣於79年6 月1 日出售予楊文生,嗣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繼承取得;楊春竹、楊石旺等人於7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前以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興建於62年6 月30日,於89年9 月4 日為第1 次登記,登記時所為之測量成果圖註記「本件物使用鄰地52、54地號部分,該面積並未記入計算式內」,並占用系爭甲地面積共30.95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謄本、89年7 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原被告土地及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甲、乙地土地登記簿,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6 月13日桃測法字第10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至15、22、85頁、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132 至140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具有物權效力,而應對受讓系爭甲地之原告發生效力,故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是否具物權效力而得對抗原告之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分割移轉登記事件中,經法院列為唯一爭點,再經兩造為實質攻擊防禦後,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認系爭協議書不拘束原告,且本件與前案之訴訟利益相同即均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原告土地部分,又被告就此答辯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就此答辯事由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理由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據為對原告就系爭甲地具有占有權源之依據。

(三)次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在此交換使用土地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不得主張該第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明揭: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四)次查,被告以兩造之前手就系爭甲、乙地曾為交換土地之合意,故原告既為系爭甲地之受讓人,即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此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真珠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何時興建,我67年結婚之前就有系爭房屋了,我父親楊石旺與我叔叔楊春竹交換土地,52地號土地本來是楊春竹的,系爭房屋前面土地本來是楊春竹的、後面土地則是我父親的,系爭房屋的後段本來我們有蓋自己的房子,我們的房子拆掉後,系爭房屋往後蓋到我們的土地上,所以應該要將前面52地號土地換給我們等語,可知系爭甲地之原所有權人楊石旺與系爭乙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春竹確曾有交換土地之協議,然互核前揭證述與前述系爭甲、乙地之實際歷任所有權人,可認證人應係對於系爭甲、乙地之誤認,而為相反陳述,可推知其證述事實應係指系爭房屋前方土地即系爭甲地本來是楊石旺所有、後面土地即系爭乙地是楊春竹所有,後面土地本來楊石旺蓋有房子,楊石旺將該屋拆掉後,系爭房屋往後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係基於兩造之前手就系爭甲、乙地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後始興建;又楊春竹用以與楊石旺交換之系爭乙地後半段,嗣後雖經楊春竹取回自用,然兩人另於7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即楊國長、楊春福、楊石旺、楊青雲、楊春竹)係桃園市大樹林段1223、1223-2、-3、-4、-5、-6、-7、-8、1219地號共有人,未經該土地分割及分割移轉如後附圖所示,各立協議書人達成下列協議:玖、楊春竹占用楊石旺大樹林段1225地號之部分土地自民國七十七年玖月壹日起產權歸於楊春竹所有…」,且系爭協議書另附有各所有權人應有持分面積及分割後面積之列表及簡略地籍圖(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復經證人即代為書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余長全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為楊仙所有之好幾筆土地,因為大家在土地本來蓋有自己的房子,繼承以後要探究誰占的面積與實際持分面積而為協商,繼承人為楊春福、楊石旺、楊青雲、楊春竹,楊國長印象中是共有人不是繼承人,依據附圖計算面積,記載1225地號(即系爭甲地)由楊石旺取得,但楊春竹房屋有占用到該土地,所以要計算附表中有記載占用的面積,楊春竹即楊石旺在訂立協議書前就已經測良好占用的面積,楊石旺與楊春竹當下對於占用情形都沒有爭執,直接就協議所有權的移轉,在計算1225號土地時,是與繼承之其他土地面積一起計算等語,可知系爭甲、乙地原均為楊石旺、楊春竹基於宗族、繼承關係而取得,楊石旺先行取得系爭甲地,故就其餘繼承土地為分割協議時,亦將系爭甲地之面積計入其分割取得之面積,並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之面積一併列入計算,因而訂立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九點之移轉約定,益徵楊石旺與楊春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甲地部分,達成以其分得多於應持有面積之土地以資交換使用之事實。從而,系爭房屋既係基於楊石旺與楊春竹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而占用系爭甲地,且嗣後楊石旺亦以分割取得多於應持有比例之土地同意由楊春竹取得占用系爭甲地部分之土地之所有權,當認渠等間確實存有交換土地使用關係,縱被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楊石旺之受讓人即原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惟在存有前揭關係情形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甲地,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期間及至返還土地為止,占用系爭甲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甲地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主建物一樓(含二樓主建物)、B 部分面積13.05 平方公尺主建物二樓、D 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水溝、E 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冷氣屋簷、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雨遮屋簷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附圖A 、B 、D 、E 、F 、G 所示土地,及給付2 萬2,152 元,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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