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 損害賠償

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之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臺中市對其拍攝全裸性影像,有侵犯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等語。又本件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不公開卷宗),是依前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具本件管轄權。至原告依侵害個人性私密影像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泛稱本院有管轄權,惟該規定縱有明文,然迄今未經公告施行生效,並非現行有效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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