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甲○○○○有限公司應將被告丙○○每月應領薪津及獎金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丙○○收取,並禁止被告甲○○○○有限公司給付與被告丙○○。惟被告甲○○○○有限公司竟聲明被告丙○○非其員工,渠等間並無給付薪津、獎金之義務,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被告甲○○○○有限公司發放薪資六萬八千元予被告丙○○,足徵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且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為婆媳關係,顯為逃避清償債務而否認存有僱傭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甲○○○○有限公司具狀略以國稅局之所得資料係納稅人前一年度之報稅資料,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亦已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等語置辯,另被告丙○○則具狀辯稱其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甲○○○○有限公司離職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謂,且不以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限,他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屬之。查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命將被告丙○○服務於被告甲○○○○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因被告甲○○○○有限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既因被告甲○○○○有限公司異議而有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次查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主張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被告甲○○○○有限公司離職,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丙○○之投保資料,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甲○○○○有限公司退保,目前無投保記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承一字第○九二○○九二○一七號函檢附保險對象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八六三六○號函檢附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原告復無法就被告間確實存有僱傭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被告抗辯彼此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確認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命被告甲○○○○有限 公司應將被告丙○○每月應領薪津及獎金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範圍內, 禁止被告丙○○收取,並禁止被告甲○○○○有限公司給付與被告丙○○。惟被 告甲○○○○有限公司竟聲明被告丙○○非其員工,渠等間並無給付薪津、獎金 之義務,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 ,被告甲○○○○有限公司發放薪資六萬八千元予被告丙○○,足徵被告間存有 僱傭關係,且被告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為婆媳 關係,顯為逃避清償債務而否認存有僱傭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有 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甲○○○○有限公司具狀略以國 稅局之所得資料係納稅人前一年度之報稅資料,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 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亦已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等語置辯,另被告丙○○ 則具狀辯稱其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自甲○○○○有限公司離職等語,並均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之謂,且不以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限,他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屬之。查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在五十萬元之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一五八七四號執行命令,命將被告丙○○服務於被告甲○○○○有限公司每月應 領薪津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嗣因被告甲○○○○有限公司就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七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既因被告甲○○○○有限公司 異議而有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次查 原告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 件,主張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被告丙○○已於九十 一年九月間自被告甲○○○○有限公司離職,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取被告丙○○之投保資料,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甲○○○ ○有限公司退保,目前無投保記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承一字第 ○九二○○九二○一七號函檢附保險對象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暨投保單 位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八六三六○號函檢附丙○○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原告復無法就被告間確實存有僱傭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憑採,被告抗辯彼此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一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僱 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