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回復原狀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嵇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管理委員會主張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其本於管理權提起訴訟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如依該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委會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黃貴生及被告:㈠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不得阻礙原告使用;㈡被告應向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住戶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告;㈢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張貼前向公告日止,按月10,000元,先於99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黃貴生之訴,又於99年6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不得阻礙原告使用;㈡被告應向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住戶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告。核被告撤回對訴外人黃貴生之訴,訴外人黃貴生自上開期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撤回;而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復未為反對之表示,並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貴生,嗣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變更為賴文瑞,有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98)保管第981216號函文暨該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1 份附卷可稽,賴文瑞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211地號土地上,本國式5 層建物第1 層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9.65平方公尺房屋(即原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867 建號建物,原編建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原始起造,而系爭房屋之所在,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應為橫向相連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之房屋,但伊為求出入方便,遂將系爭房屋改為縱向與上開1 、3 、5號之房屋相連,惟建築師疏於變更使用執照之隔間,於85年間,因與訴外人賴文瑞發生糾紛,遭訴外人賴文瑞檢舉上開疏失後,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調查後認確有上開使用執照與現狀不符之情,遂要求伊同意註銷系爭房屋建號,伊只好於同年10月8 日主動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屋之建號登記註銷,但是既然伊係原始起造人,系爭房屋之稅金仍由伊繳納,自應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訛。詎料,被告擅自在系爭房屋劃分機車停車格線,供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業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排除此侵害並予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且不得阻礙原告使用;

㈡被告應向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住戶張貼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公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況且再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再易字第914 號判決理由所述,亦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而原告於85年間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建號登記後,被告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逾10年,依據民法第770 條之規定,被告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限甚明;再者,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樣品屋,原告曾與寶祥世紀大廈社區買受人約定,樣品屋拆除後,樣品屋所在地將提供作為機車停車場,原告已有約定在先,被告自得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為任何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興建,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8年1 月7日以桃字第555 號收件,於78年3 月2 日辦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所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應為橫向相連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但為求出入方便,被告遂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區隔後,併同前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連房屋;因使用執照本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訴外人賴文瑞提出陳情,復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並未重複勘測,而將系爭房屋原編列12867 號建號註銷登記,系爭房屋所屬共同使用建號12869 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0 則俟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有系爭房屋位置示意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700088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辦理第1 次建物登記及註銷建物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之房屋內劃分機車停車格線,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權,茲判斷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具以「同一當事人」為前提,且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決必須不違背法令始可。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及同院98年度再易字第914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黃翠珠、被上訴人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告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寶祥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同,是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即無拘束力,被告主張上開2 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本案無需再審酌一節,不足採憑,先予敘明。

㈡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經系爭房屋申請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則上應依使用執照之記載。

㈢觀察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本應係橫向相連之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所包括,原告嗣後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區隔,併同前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連房屋,惟因使用執照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訴外人賴文瑞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陳情後,原告遂自行提出申請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12867 建號登記,復經該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並未重複堪測,遂將系爭房屋原編列之12867 號建號註銷登記在案,而系爭房屋所屬共同使用之12869 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0 ,則俟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業如上述,是以,系爭房屋依原使用執照所示,乃包含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之範圍,雖經被告將系爭房屋申請建照12867 號在案,然嗣後又經原告自行於85年9 月1 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建號12867 號之登記,並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所屬建號12867 號註銷在案,因此,系爭房屋之建號既經註銷,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24巷15弄1 、3 、5 號房屋之部分甚明,因此,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因原始起造系爭房屋而具有所有權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126 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稅捐均係由其繳納,就系爭房屋應具有所有權云云,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非能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灼。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需將系爭房屋停車格線塗銷云云,自須就其如何受有侵害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被告在系爭房屋劃分機車停車格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因非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上開請求則無理由,而兩造就被告是否時效取得所有權、是否就系爭房屋有使用約定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等爭點已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停車格位並張貼如附表之公告禁止社區住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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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201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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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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