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耀仁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縣○○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其工作項目為辦理鄉長交辦之一般行政機要案件處理工作、○○鄉公所物品採購工作、其他臨時交辦工作等,並曾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受訓合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又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雲林縣○○○○會(下稱○○○○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緣於97年間,○○鄉公所為辦理97年度重陽敬老活動,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6年度疏浚工程公益支出補助計畫」,經○○縣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活動經費補助,用以辦理「○○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下稱○○鄉老人歌唱比賽)勞務採購案後,○○鄉鄉長邱○○認張耀仁素有辦理此類活動之經驗,遂指示張耀仁協辦。97年8 月14 日 ,○○鄉公所社會課承辦課員黃○○簽請辦理○○鄉老人歌唱比賽,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上網公告招標及第一次公開評審,經秘書蔡○○及鄉長邱○○批示核准後,張耀仁即於97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經鄉長指示擔任該招標案之主持人。97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辦理第一次公開評審,計有敬園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敬園公司)及藍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2 家廠商競標,評審結果由敬園公司獲得第一順位後,張耀仁即與敬園公司負責人張○進行議價程序,經張○同意以底價96萬6,000 元承攬該標案而決標。詎張耀仁身為○○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即採購人員,又負責該活動之協辦工作,該標案雖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9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惟因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預定於同年10月間,由其主辦之會員自強活動經費不足,其竟基於圖利○○○○協會之犯意,違背上揭法規命令之規定,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利用其為採購人員及該標案協辦人員之職權機會,向張○表示:在地團體○○○○協會可提供人力協助,但○○○○協會經營頗為辛苦,需要活動經費云云,要求張○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助○○○○協會。張○聞後,認其既已得標,而張耀仁為該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必具有一定職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難,遂即允諾,並表示需有感謝狀(收據)用以抵稅。嗣張○於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自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將其中10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持往○○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場交付張耀仁收取,惟張耀仁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10萬元交付雲林縣○○○○協會之不知情會計鍾○○,鍾○○再記入○○○○協會帳冊(以「贊助」科目記帳,摘要載明:「敬園藝術贊助協會」),用以支付○○○○協會於同年10月5 日至6 日舉辦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嗣於同年12月間,方開具○○○○協會之感謝狀交與張耀仁轉寄張平,○○○○協會因此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張○、鍾○○、蘇○○、陳○○、林○○、蔡○○、蘇○○、張○○、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鄉公所辦理「○○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相關公文影本(99他1083號卷第5 頁至第40頁)、「○○鄉老人歌唱比賽」之檔案資料原本等證據,均係○○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又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張耀仁之妹張月秋於95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0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1083號卷第41頁)、張耀仁之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單1 紙(他1083號卷第99頁)、張耀仁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偵269 號卷第72頁)、張○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1083號卷第72頁)、○○○○協會96年至97年收支明細表及帳務紀錄1 份(他1083號卷第101 頁至背面)、○○○○協會於97年12月間開具之編號0010感謝狀1 紙(他1083號卷第138 頁)、○○○○協會於97年10月5 日至6 日舉辦「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他1083號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 頁)等證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張耀仁係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其工作項目為辦理鄉長交辦之一般行政機要案件處理工作、○○鄉公所物品採購工作、其他臨時交辦工作等,並經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受訓合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又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擔任○○○○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協會並於97年10月5 日至6 日舉辦「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共支出70,793元等情,為其坦述而無爭執,並據證人即○○○○協會會計鍾○○證述甚明(他1083號卷第87頁、第132 頁,偵續57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23頁),復有雲林縣○○鄉公所102 年1 月8 日林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說明書1 份、○○○○協會96年11月1 日96證社字第9 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張、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 張、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1 張、○○○○協會組織章程1 份、○○○○協會96至97年收支明細表、「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9 頁 ,他1083號卷第101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等證據為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鄉公所辦理該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流程及相關人員職務內容,又被告於此標案之執行程序中向張○收取10萬元之經過及去向部分:
⑴○○鄉公所於97年間,獲第四河川局補助100 萬元辦理林內鄉老人歌唱比賽,該勞務採購案由○○鄉公所社會課課員黃○○承辦,而被告依其職務內容及鄉長邱○○指示,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之協辦、上網公告招標及擔任開標主持人事宜。嗣由敬園公司於97年8 月29日以966,000元得標,並於同年9 月1 日簽訂「雲林縣○○鄉公所勞務契約書」,惟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籌備會之機會,向張○表示:林內鄉在地團體均會在○○鄉老人歌唱比賽活動進行期間提供人力支援,而在地團體賴以存續之經費來源都靠贊助款云云,要索依該標案得標價金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助○○○○協會。張○隨即於次日下午3 時許,自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持往林內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場交付被告收取,被告延至同年10 月3日,方將該10萬元交付○○○○協會會計鍾○○,鍾○○再據以記入○○○○協會帳冊,用以支付「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費用,迄至同年12月間,鍾○○方開具○○○○協會之感謝狀交與被告轉寄張○等情,已據被告大致供述在卷(他1083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聲羈41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26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續57 號 卷第241 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證人張○之證述(他1083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續57號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㈠第211 反面至第234 頁)、證人鍾○○之證述(他1083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偵269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7頁,偵續57號卷第248 頁至第254 頁,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36頁)為據,復有雲林縣○○鄉公所辦理林內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相關公文影本(他1083號卷第5 頁至第40頁)、張○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1083號卷第72頁)、○○○○協會於97年12月開具之編號0010感謝狀1 張(他1083號卷第138 頁)、雲林縣調查站102 年1 月29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本院之○○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之檔案1 箱(本院卷第71頁及附件10 件 ,附件內含藍天公司活動企劃書1 件、敬園公司服務建議書1 件、敬園公司成果報告書2 件、雲林縣○○鄉公所勞務契約書2 件、雲林縣○○鄉公所公文1 冊、「○○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委外辦理之活頁夾1 冊及送雲林調查站資料1 冊、○○○○協會資料1 冊),及上揭○○○○協會96至97年收支明細表、「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等證據為佐。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只記得有人提及10萬元之事,至於有無提及得標價金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部分,伊已不記得,另伊係於○○鄉老人歌唱比賽活動結束即97年9 月17日後,方收到張○交付之10萬元,且隨即於同年9 月17日後之2 、3 日間轉交鍾○○等語(本院卷㈠第29頁)。但查,被告係主動向張○提及:在地團體○○○○協會可提供人力協助,但○○○○協會經營頗為辛苦,需要活動經費云云,要求張○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助○○○○協會等情,業據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他1083號卷第74頁,偵續57號卷第259 頁至261 頁,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5頁至第226 頁),而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初,即因感受壓力過大而多次啜泣,並稱:「其實在調查站的時候,第一次我也是嚇到(證人哭泣),那時候我想說不想去傷害任何人,想說錢沒了就沒有就平安就好,也沒有想太多了,也不想去傷害對方,後來到檢察官那邊,因為很多事情是慢慢才回想起來,我想說還是要講出來。……第一次在調查站的時候,我真的不想傷害任何人,他們當然有一些協助,但是沒有很確切那場次有出多少人。」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且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後,同時傳喚到案應訊,其係被動接受調查,依其陳述情狀及情緒反應觀之,其應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可信性極高,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中供稱:
「(問:據張○於99年12月1 日在本單位陳述:『我是提領現金交給張耀仁,地點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確定是在得標後幾天內,因為我記得張耀仁是在得標後的會議中提起這件事的……』及『我交付10萬元的時間確定在得標後,在第1 場初賽97年9 月5 日前……』是否屬實?你是否即97年9 月3 日當天開籌備會議之後與張○提及捐贈金之事,並於隔幾天後即97年9 月3 日至5 日間收受張○10萬元現金?)我確定張○是在2樓會議室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至於正確時間我記不得了,應該是張○所說的那段時間沒錯。」等語(偵269 號卷第6 頁至反面),復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張○現在有提出他提款的證明,領出的時間是在97年9 月4 日提領的,他說在當天下午就把10萬元送到公所交給你,你有無意見?)我記得他是標到案子後,在公所看到我才把錢交給我,如果張○這樣講的話應該是沒有錯。」等語(偵續57號卷第241 頁),業已二度坦承張○前於警詢中證述之交款時間為正確,徵之證人張○於101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因為已簽約了,有事要討論,我記得是有約一個時間,是約在鄉長室對面的會議室,應該是在簽約後,「○○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第一場初賽前就把10萬元交給張耀仁,因為時間很緊迫,我們一得標後就跟評審老師聯繫細節,不會等到正式的簽約。……我的習慣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就會交給張耀仁,因為10萬元對我來講也不小,我不會把錢放在我身上好幾天。」等語(偵續57號卷第26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同一內容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28 頁),此外,復有張○於97年9 月4 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1 張可參。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有無提及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部分,及所稱之收款日期部分,應均無可採,其確以○○○○協會經營辛苦,需要活動經費為由,要求張○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提供贊助,又係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上午,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收受張○交付之該筆10萬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10萬元交付鍾○○至明(惟被告於收受後未即交付鍾○○之時間延滯部分,尚不足逕認被告係收受賄賂,另述於後)。
㈢被告就○○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執行,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又被告係為○○○○協會辦理活動之經費不足,而向張○募款支應,張○因其主觀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有遭致挑剔或刁難之虞,遂勉依被告要求之標價比例金額而支付10萬元,該筆款項與○○○○協會之人力協助間並無相當之勞務對價關係:
⑴被告除因其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任總務一職,而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獲鄉長指示為該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外,復曾於○○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前1 、2 個月,受○○鄉鄉長邱○○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張○至○○鄉公所討論○○鄉老人歌唱比賽細節,張○並交付其「*初賽預算*需請鄉公所協助討論與協調事宜如下」表單1 張,由其轉交社會課主辦課員黃○○後,於被告出席之97年8 月20日之○○鄉老人歌唱比賽籌備會中,由黃○○發放與會之村長,被告係受鄉長指示以其曾辦理類似活動之經驗,協助承辦人黃○○辦理該項標案,惟被告並非黃○○之主管或有監督職權之人,承辦人黃○○簽辦該標案之相關程序及公文,均未經被告會簽、核辦或指示,被告多係備受諮詢之角色,其就○○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並非主辦人員,對於承辦人黃○○亦無監督之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1083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偵269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證述(本院卷㈠第212頁至第214 頁)、證人黃○○證述(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202 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屬實,復有上揭雲林縣○○鄉公所辦理○○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相關公文影本(他1083號卷第5 頁至第40頁)、「○○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委外辦理之活頁夾1 冊及送雲林調查站資料1 冊(在○○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之檔案1箱內)可參。是被告固因其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任總務一職,而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但就該標案僅處於協辦地位,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該標案之主辦人員,且就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勞務服務及後續申請經費核銷,具有監督及審核權力等語,應屬誤會。
⑵又○○○○協會於97年10月5 日至6 日辦理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係由被告所主辦,共支出經費70,793元,惟○○○○協會於當年6 月間以後至辦理該次活動之間,僅有不足五萬元之金額在帳,不足辦理該項活動所需等情,業據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復觀之○○○○協會96至97年度收支明細表、該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亦明(他1083號卷第101 頁至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徵之被告坦承係因○○○○協會辦理活動之經費不足,方向張○募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及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是提到有一個關懷協會需要一些活動經費……」、「當時他有提到○○○○協會需要活動經費,我當時想法是怎麼這麼多,他表達是協會需要經費」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可見○○○○協會於97年9 月間,因無足夠之經費可以支付該活動之經費,被告乃以此為由,向張○募款支應至明。嗣○○○○協會收取該筆款項後,確係用以支付「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費用,迄至同年12月間,鍾○○方開具○○○○協會之感謝狀交與被告轉寄張○等情,則已如前述。
⑶證人張○就其何以願為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緣由,及其因給付該筆款項後之影響等情,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在簽約之後,他開口跟我要求贊助採購案金額的8%-10%給『社團法人雲林縣○○○○協會』,我當下算起來就是一個整數(10萬元),我記得整個案子是97萬多元,10%就是9 萬7 千元,我就想說給張耀仁一個整數就是10萬元。……當時張耀仁是在○○鄉公所擔任總務,評審時我才知道張耀仁是主持人,我們不希望主辦單位在歌唱進行過程中或在事後核銷請款時對我們有挑剔,當時初賽有十個村要進行10個場次,最後一次是總決賽。……(我)幾乎沒有利潤,等於是做白工,因為我們抓利潤也是抓得標金額的10 -15% 而已,當初就是考量因為已簽約了,錢已先墊出去了,如果不贊助這10萬元就騎虎難下。……這個金額對我來講真的很大,我平常有做贊助也是小額的幾千元而已,我們是小公司。」等語(偵續57號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幾次下來我發現他扮演的角色好像蠻重要,之前我們在縣府有遇過比較刁難的承辦人,會讓我們的活動比較不順利。當然他有說不勉強,可是當下我想我既然簽約下去我要顧及我公司的招牌,我不想因為這樣子讓我的活動很難進行,我當下沒有馬上答應他,就是有點很訝異,但是又考慮到讓後面活動能順利進行。其實整個算下來我們的利潤只有12% 到15%,整個活動下來很辛苦的進行,要動用多少人力,還有很多人情要還。……他嘴巴沒有講出來,但是幾趴到幾叭有講出口,我沒有碰過,我也沒有這個習慣,我當下有想如果我不答應他會怎樣,我會害怕(證人哭泣)。」等語(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8 頁反面),即張○願為支付該筆款項,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可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難所致。再○○鄉老人歌唱比賽之初賽係於97年9 月5 日至12日間共有10場,決賽則於同年月17日,而○○○○協會僅通知會員於決賽時前往協助,到場會員人數約有5 、6 人以上,其餘初賽會場,除被告及為○○鄉公所攝影之○○○○協會會員蘇○○或有到場外,有無其他會員在場不詳,業據證人即○○○○協會會員蘇○○、蘇○○、時任○○○○協會總幹事廖○○、會計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49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並經被告自承:「(問:在該標進行中,○○○○協會協助那些項目?)初賽部分都沒有,決賽時我動員協會會員到場幫忙在服務台進行人員引導、水及紀念品還有人氣貼紙的發放。……(動員人員)我自己全家、總幹事廖○○、鍾○○、蘇○○跟他家人、蘇○○、陳○○全家、李○○全家等,都沒有支領報酬。」等語(他1083號卷第91頁反面),核以○○○○協會參與場次、動員人數及工作質量,顯非張○支付10萬元之對價,此徵之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以報酬計算,支付10萬元並不合理,伊只是花錢消災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足見張○支付之10 萬 元係屬不樂之捐,與○○○○協會提供之人力協助,並無相當之勞務對價關係。
㈣被告基於圖利雲林縣○○○○協會之犯意,違背法規命令,利用其職權機會,為○○○○協會向張○募得10萬元,供○○○○協會支付活動經費所需:
⑴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係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以:「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業已指明所謂「法令」之內涵。又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之明文授權,於88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規命令。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該準則第2 條定有明文,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內容觀之,應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復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又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職權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並參見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要旨)。另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
⑵查被告於○○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中既為負責處理招標、開標人員,且曾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受訓合格,業如前述,自屬該標案之採購人員,並應遵守已知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又其固係負責該活動之協辦工作,對該標案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既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上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仍因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預定於同年10月間辦理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經費不足,竟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利用其為採購人員及該標案協辦人員之職權機會,向張○要索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助○○○○協會,使張○主觀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難,即於當日下午或次日上午至○○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場勉為交付10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筆款項交付會計鍾秀蘭,充為○○○○協會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經費之用,其顯然意在圖利○○○○協會,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任總務,其就○○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執行,固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告為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辦理活動經費不足,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竟違背該法規命令之規定,利用其職權機會,為○○○○協會向張○募款,致張○因疑慮而勉為付款10萬元,供○○○○協會支付活動經費所需,而獲得利益。是其所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所辯各情,並無可採,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業於98年4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嗣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並無不同,雖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變動,但其修正理由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參以舊法規定之原修正理由觀之,新法實係對舊法「違背法令」涵義之明確化,以杜爭議,其構成要件並無變動,新法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次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即公務員「收受」賄賂,主觀上應有將賄款據為己有之意思,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當之。查被告固以募款為由,向張○收取10萬元,但其自始即向張○表明係因○○○○協會辦理活動經費不足所致,其係該活動之主辦人,嗣收取該筆款項後,又交付○○○○協會會計鍾○○,並由○○○○協會支出用以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雖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收受張○交付之該筆10萬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筆款項交付鍾○○,但被告於收取該筆款項時,張○即向被告表示欲索取捐款證明,經被告當場應允,嗣被告於轉交該筆款項給鍾○○時,亦同時交付張○之名片,及表示係敬園公司捐款,隨後復多次向鍾○○催促開立感謝狀,然因鍾○○事忙遺忘,延至同年12月間,方開立感謝狀交付張○等情,分據證人張○證述(他1083號卷第75頁,偵續57號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證人鍾○○證述(他1083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偵269 號卷第37頁,偵續第57號卷第252 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反面)屬實。
可見被告收取張○交付之10萬元,係為轉送○○○○協會作為捐款收入,以供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用,並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之意甚明,其所為即與「收受」賄賂不合,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次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⑵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為○○○○協會向張○募款時,其就該標案原所辦理之上網公告招標及主持開標等事項,均已結束,嗣僅備受承辦人黃○○諮詢,並未參與或介入黃○○簽辦該標案之相關程序及公文,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10萬元時,其顯無任何職務範圍,可資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再其所收受之金錢,既非供為己用,亦與其原職務上行為未有相當對價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收受賄賂可言。
⑶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10萬元後,於97年9月5 日將之存入其實際使用之其妹張月秋帳戶內,嗣因張平屢次向被告催討捐款之感謝狀,被告又無權開立,方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筆款項交付○○○○協會會計鍾○○等情,認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款項時,其收受賄賂即已成立等情。查被告就其存入張月秋帳戶之款項,雖辯稱係其兄之還款而無從查考,但該帳戶除有存提款外,另有壽險扣款、委發款項等交易,又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存入10萬元後迄同年10月3 日間,均無其提款紀錄(他1083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經常性使用該帳戶,惟其於97年10月3 日交付鍾○○之10萬元,並非自該帳戶提領。再其雖就存入該筆金額之來源,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但其初次供述係因定存解約而來,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則其嗣更易說詞為其兄之還款,依其自承係:「當時帶我過去也很緊張,他就說我要提出交待,有時候我的金融帳戶裡面那麼多錢,我沒有跟他講不記得,就是他們問什麼我有問必答。」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並提出領款出借之存摺影本(偵269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為證,其辯並無違反常理或顯然不實之處,亦非經受質疑後之更易說詞,堪信應屬其於查證後之主動供述,是難認被告所辯確屬虛妄之詞。另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收受張平交付之該筆10萬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筆款項交付鍾○○之時間延滯部分,雖經被告所否認,但縱經本院認屬為真,惟其既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之意,已如前述,則其係因何故延滯,即無關緊要,亦無審究必要。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前另涉於97年1 月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後又為本件圖利犯行,可見其從事公職之素行並非良好,其為圖○○○○協會之私利,而向廠商募得不樂之捐,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另其已婚,育有4 名子女,並與母親同住,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95年間起即在○○鄉公所擔任公職,本件事發後,已於100 年間改調至建設課從事維修路燈之工作,其家庭組織健全,親人支持力強。又其犯後對本件犯行之主要事實部分,尚能坦白供述,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使他人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㈤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31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5 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2,300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2,300 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圖利社團法人○○○○協會,並非與之共犯,則被告既無所得,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問題。至於被告雖免費參加○○○○協會舉辦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而受利益,惟此係被告圖利○○○○協會之犯罪行為結束後,○○○○協會支配該筆款項之間接結果。另起訴書理由中敘及被告主辦○○○○協會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以多報少,至少取得36,000元部分,未據起訴,縱或屬實,亦係有無背信或詐欺取財問題,尚非本件得以審究,均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第1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吳基華
法官 段奇琬
法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貪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7 號、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 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肆年。 事 實 一、張耀仁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縣○○鄉公所秘書 室課員,其工作項目為辦理鄉長交辦之一般行政機要案件處 理工作、○○鄉公所物品採購工作、其他臨時交辦工作等, 並曾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受訓 合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又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 ,擔任社團法人雲林縣○○○○會(下稱○○○○協會)第 一屆理事長。緣於97年間,○○鄉公所為辦理97年度重陽敬 老活動,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6年度疏浚工程公益支出補助 計畫」,經○○縣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 四河川局)申請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活動經費補 助,用以辦理「○○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下稱○○ 鄉老人歌唱比賽)勞務採購案後,○○鄉鄉長邱○○認張耀 仁素有辦理此類活動之經驗,遂指示張耀仁協辦。97年8 月 14 日 ,○○鄉公所社會課承辦課員黃○○簽請辦理○○鄉 老人歌唱比賽,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上網公告招標及第 一次公開評審,經秘書蔡○○及鄉長邱○○批示核准後,張 耀仁即於97年8 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經鄉長指示擔 任該招標案之主持人。97年8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鄉 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辦理第一次公 開評審,計有敬園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敬園公司)及藍 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2 家廠商競標,評審 結果由敬園公司獲得第一順位後,張耀仁即與敬園公司負責 人張○進行議價程序,經張○同意以底價96萬6,000 元承攬 該標案而決標。詎張耀仁身為○○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 開標主持人即採購人員,又負責該活動之協辦工作,該標案 雖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7 條第9 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惟 因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預定於同年10月間,由其主 辦之會員自強活動經費不足,其竟基於圖利○○○○協會之 犯意,違背上揭法規命令之規定,於97年9 月3 日,乘張○ 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 ,利用其為採購人員及該標案協辦人員之職權機會,向張○ 表示:在地團體○○○○協會可提供人力協助,但○○○○ 協會經營頗為辛苦,需要活動經費云云,要求張○依標價百 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助○○○○協會。張○聞後,認其 既已得標,而張耀仁為該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必具有一定職 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 難,遂即允諾,並表示需有感謝狀(收據)用以抵稅。嗣張 ○於97年9 月4 日下午3 時許,自其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元,將其中10萬元現 金於當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持往○○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 場交付張耀仁收取,惟張耀仁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10 萬元交付雲林縣○○○○協會之不知情會計鍾○○,鍾○○ 再記入○○○○協會帳冊(以「贊助」科目記帳,摘要載明 :「敬園藝術贊助協會」),用以支付○○○○協會於同年 10月5 日至6 日舉辦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嗣於同 年12月間,方開具○○○○協會之感謝狀交與張耀仁轉寄張 平,○○○○協會因此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張○、鍾○○、蘇○○、陳○○、林○ ○、蔡○○、蘇○○、張○○、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雲林縣○○鄉公所辦理「 ○○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相關公文影本(99他1083號卷 第5 頁至第40頁)、「○○鄉老人歌唱比賽」之檔案資料原 本等證據,均係○○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 ,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 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 障極高,又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張耀仁之妹張月秋於95年1 月1 日至99年5 月20日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1083號卷第41頁)、張耀仁之 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單1 紙(他1083號卷第99頁)、張耀 仁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紙(偵269 號卷第72 頁)、張○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1083號卷第72 頁)、○○○○協會96年至97年收支明細表及帳務紀錄1 份 (他1083號卷第101 頁至背面)、○○○○協會於97年12月 間開具之編號0010感謝狀1 紙(他1083號卷第138 頁)、○ ○○○協會於97年10月5 日至6 日舉辦「惠蓀林場戶外講習 」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他1083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等證據,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 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 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張耀仁係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雲林縣○○鄉公所 秘書室課員,其工作項目為辦理鄉長交辦之一般行政機要案 件處理工作、○○鄉公所物品採購工作、其他臨時交辦工作 等,並經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專業訓練」 受訓合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又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11 日止,擔任○○○○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協會並於 97年10月5 日至6 日舉辦「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共支 出70,793元等情,為其坦述而無爭執,並據證人即○○○○ 協會會計鍾○○證述甚明(他1083號卷第87頁、第132 頁, 偵續57號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㈠第30頁、本院 卷㈡第23頁),復有雲林縣○○鄉公所102 年1 月8 日林鄉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說明書1 份、○○○○協會96 年11月1 日96證社字第9 號法人登記證書影本1 張、雲林縣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 張、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 書影本1 張、○○○○協會組織章程1 份、○○○○協會96 至97年收支明細表、「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發票、收 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 59 頁 ,他1083號卷第101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 等證據為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鄉公所辦理該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流程及相關人員職 務內容,又被告於此標案之執行程序中向張○收取10萬元之 經過及去向部分: ⑴○○鄉公所於97年間,獲第四河川局補助100 萬元辦理林 內鄉老人歌唱比賽,該勞務採購案由○○鄉公所社會課課 員黃○○承辦,而被告依其職務內容及鄉長邱○○指示, 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之協辦、上網公告招標及擔任開 標主持人事宜。嗣由敬園公司於97年8 月29日以966,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9 月1 日簽訂「雲林縣○○鄉公所勞務 契約書」,惟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 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籌備會之機會,向張○表示:林 內鄉在地團體均會在○○鄉老人歌唱比賽活動進行期間提 供人力支援,而在地團體賴以存續之經費來源都靠贊助款 云云,要索依該標案得標價金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贊 助○○○○協會。張○隨即於次日下午3 時許,自其玉山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2萬 元,並將其中10萬元現金於當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持往林內 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場交付被告收取,被告延至同年 10 月3日,方將該10萬元交付○○○○協會會計鍾○○, 鍾○○再據以記入○○○○協會帳冊,用以支付「惠蓀林 場戶外講習」活動之費用,迄至同年12月間,鍾○○方開 具○○○○協會之感謝狀交與被告轉寄張○等情,已據被 告大致供述在卷(他1083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聲羈417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26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續 57 號 卷第241 頁,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67頁反面), 並有證人張○之證述(他1083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續 57號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㈠第211 反面至第 234 頁)、證人鍾○○之證述(他1083號卷第132 頁至第 133 頁、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偵269 號卷第36頁至 第40頁、第47頁,偵續57號卷第248 頁至第254 頁,本院 卷㈡第17頁至第36頁)為據,復有雲林縣○○鄉公所辦理 林內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相關公文影本(他1083號卷第 5 頁至第40頁)、張○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他 1083號卷第72頁)、○○○○協會於97年12月開具之編號 0010感謝狀1 張(他1083號卷第138 頁)、雲林縣調查站 102 年1 月29日雲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本院之○○ 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之檔案1 箱(本院卷第71頁及附件 10 件 ,附件內含藍天公司活動企劃書1 件、敬園公司服 務建議書1 件、敬園公司成果報告書2 件、雲林縣○○鄉 公所勞務契約書2 件、雲林縣○○鄉公所公文1 冊、「○ ○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委外辦理之活頁夾1 冊及送 雲林調查站資料1 冊、○○○○協會資料1 冊),及上揭 ○○○○協會96至97年收支明細表、「惠蓀林場戶外講習 」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等證據為佐。 ⑵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只記得有人提及10萬元之事 ,至於有無提及得標價金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部分, 伊已不記得,另伊係於○○鄉老人歌唱比賽活動結束即97 年9 月17日後,方收到張○交付之10萬元,且隨即於同年 9 月17日後之2 、3 日間轉交鍾○○等語(本院卷㈠第29 頁)。但查,被告係主動向張○提及:在地團體○○○○ 協會可提供人力協助,但○○○○協會經營頗為辛苦,需 要活動經費云云,要求張○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 度贊助○○○○協會等情,業據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他1083號卷第74頁,偵續57號卷第 259 頁至261 頁,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而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初,即 因感受壓力過大而多次啜泣,並稱:「其實在調查站的時 候,第一次我也是嚇到(證人哭泣),那時候我想說不想 去傷害任何人,想說錢沒了就沒有就平安就好,也沒有想 太多了,也不想去傷害對方,後來到檢察官那邊,因為很 多事情是慢慢才回想起來,我想說還是要講出來。……第 一次在調查站的時候,我真的不想傷害任何人,他們當然 有一些協助,但是沒有很確切那場次有出多少人。」等語 (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6 頁反面、第218 頁),且其 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後,同時傳喚到 案應訊,其係被動接受調查,依其陳述情狀及情緒反應觀 之,其應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之可信性 極高,應可採信。又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警詢中供稱: 「(問:據張○於99年12月1 日在本單位陳述:『我是提 領現金交給張耀仁,地點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沒 有其他人在場,我確定是在得標後幾天內,因為我記得張 耀仁是在得標後的會議中提起這件事的……』及『我交付 10萬元的時間確定在得標後,在第1 場初賽97年9 月5 日 前……』是否屬實?你是否即97年9 月3 日當天開籌備會 議之後與張○提及捐贈金之事,並於隔幾天後即97年9 月 3 日至5 日間收受張○10萬元現金?)我確定張○是在2 樓會議室將1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至於正確時間我記不得 了,應該是張○所說的那段時間沒錯。」等語(偵269 號 卷第6 頁至反面),復於101 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供 稱:「(問:張○現在有提出他提款的證明,領出的時間 是在97年9 月4 日提領的,他說在當天下午就把10萬元送 到公所交給你,你有無意見?)我記得他是標到案子後, 在公所看到我才把錢交給我,如果張○這樣講的話應該是 沒有錯。」等語(偵續57號卷第241 頁),業已二度坦承 張○前於警詢中證述之交款時間為正確,徵之證人張○於 101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因為已簽約了,有 事要討論,我記得是有約一個時間,是約在鄉長室對面的 會議室,應該是在簽約後,「○○鄉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 賽」第一場初賽前就把10萬元交給張耀仁,因為時間很緊 迫,我們一得標後就跟評審老師聯繫細節,不會等到正式 的簽約。……我的習慣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就會交給張耀仁 ,因為10萬元對我來講也不小,我不會把錢放在我身上好 幾天。」等語(偵續57號卷第26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亦為同一內容之證述(本院卷㈠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 228 頁),此外,復有張○於97年9 月4 日自其玉山銀行 帳戶提領12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1 張可參。足見被告所辯 不知有無提及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額度部分,及所稱 之收款日期部分,應均無可採,其確以○○○○協會經營 辛苦,需要活動經費為由,要求張○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 分之10額度提供贊助,又係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上午 ,在○○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收受張○交付之該筆10萬 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10萬元交付鍾○○ 至明(惟被告於收受後未即交付鍾○○之時間延滯部分, 尚不足逕認被告係收受賄賂,另述於後)。 ㈢被告就○○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執行,非屬其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又被告係為○○○○協會辦理活動之經費不足,而 向張○募款支應,張○因其主觀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 續請款核銷過程,有遭致挑剔或刁難之虞,遂勉依被告要求 之標價比例金額而支付10萬元,該筆款項與○○○○協會之 人力協助間並無相當之勞務對價關係: ⑴被告除因其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任總務一職,而 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上網公告招標事宜,並 獲鄉長指示為該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外,復曾於○○鄉老人 歌唱比賽招標前1 、2 個月,受○○鄉鄉長邱○○之指示 ,以電話通知張○至○○鄉公所討論○○鄉老人歌唱比賽 細節,張○並交付其「*初賽預算*需請鄉公所協助討論 與協調事宜如下」表單1 張,由其轉交社會課主辦課員黃 ○○後,於被告出席之97年8 月20日之○○鄉老人歌唱比 賽籌備會中,由黃○○發放與會之村長,被告係受鄉長指 示以其曾辦理類似活動之經驗,協助承辦人黃○○辦理該 項標案,惟被告並非黃○○之主管或有監督職權之人,承 辦人黃○○簽辦該標案之相關程序及公文,均未經被告會 簽、核辦或指示,被告多係備受諮詢之角色,其就○○鄉 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並非主辦人員,對於承辦人黃○○亦無 監督之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他1083號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偵269 號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7頁反 面至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張○證述(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黃○○證述(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 202 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屬實,復 有上揭雲林縣○○鄉公所辦理○○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 相關公文影本(他1083號卷第5 頁至第40頁)、「○○鄉 老人星光大道歌唱比賽」委外辦理之活頁夾1 冊及送雲林 調查站資料1 冊(在○○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之檔案1 箱內)可參。是被告固因其擔任○○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 任總務一職,而負責○○鄉老人歌唱比賽招標案之上網公 告招標事宜,但就該標案僅處於協辦地位,非屬其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應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為該標案之主辦 人員,且就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勞務服務及後續申請經費核 銷,具有監督及審核權力等語,應屬誤會。 ⑵又○○○○協會於97年10月5 日至6 日辦理之「惠蓀林場 戶外講習」活動,係由被告所主辦,共支出經費70,793元 ,惟○○○○協會於當年6 月間以後至辦理該次活動之間 ,僅有不足五萬元之金額在帳,不足辦理該項活動所需等 情,業據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㈡第 32頁反面),復觀之○○○○協會96至97年度收支明細表 、該活動之發票、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影本亦明(他1083號 卷第101 頁至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徵之被 告坦承係因○○○○協會辦理活動之經費不足,方向張○ 募款等語(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及證人張○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他是提到有一個關懷協會需要一些活動經費 ……」、「當時他有提到○○○○協會需要活動經費,我 當時想法是怎麼這麼多,他表達是協會需要經費」等語( 本院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可見○○○○ 協會於97年9 月間,因無足夠之經費可以支付該活動之經 費,被告乃以此為由,向張○募款支應至明。嗣○○○○ 協會收取該筆款項後,確係用以支付「惠蓀林場戶外講習 」活動之費用,迄至同年12月間,鍾○○方開具○○○○ 協會之感謝狀交與被告轉寄張○等情,則已如前述。 ⑶證人張○就其何以願為交付10萬元給被告之緣由,及其因 給付該筆款項後之影響等情,於檢察官訊問中係稱:「… …在簽約之後,他開口跟我要求贊助採購案金額的8%-10% 給『社團法人雲林縣○○○○協會』,我當下算起來就是 一個整數(10萬元),我記得整個案子是97萬多元,10% 就是9 萬7 千元,我就想說給張耀仁一個整數就是10萬元 。……當時張耀仁是在○○鄉公所擔任總務,評審時我才 知道張耀仁是主持人,我們不希望主辦單位在歌唱進行過 程中或在事後核銷請款時對我們有挑剔,當時初賽有十個 村要進行10個場次,最後一次是總決賽。……(我)幾乎 沒有利潤,等於是做白工,因為我們抓利潤也是抓得標金 額的10 -15% 而已,當初就是考量因為已簽約了,錢已先 墊出去了,如果不贊助這10萬元就騎虎難下。……這個金 額對我來講真的很大,我平常有做贊助也是小額的幾千元 而已,我們是小公司。」等語(偵續57號卷第259 頁至第 26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幾次下來我發現 他扮演的角色好像蠻重要,之前我們在縣府有遇過比較刁 難的承辦人,會讓我們的活動比較不順利。當然他有說不 勉強,可是當下我想我既然簽約下去我要顧及我公司的招 牌,我不想因為這樣子讓我的活動很難進行,我當下沒有 馬上答應他,就是有點很訝異,但是又考慮到讓後面活動 能順利進行。其實整個算下來我們的利潤只有12% 到15% ,整個活動下來很辛苦的進行,要動用多少人力,還有很 多人情要還。……他嘴巴沒有講出來,但是幾趴到幾叭有 講出口,我沒有碰過,我也沒有這個習慣,我當下有想如 果我不答應他會怎樣,我會害怕(證人哭泣)。」等語( 本院卷㈠第215 頁、第218 頁反面),即張○願為支付該 筆款項,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可免於辦理活動期間及後續請 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難所致。再○○鄉老人歌唱比賽 之初賽係於97年9 月5 日至12日間共有10場,決賽則於同 年月17日,而○○○○協會僅通知會員於決賽時前往協助 ,到場會員人數約有5 、6 人以上,其餘初賽會場,除被 告及為○○鄉公所攝影之○○○○協會會員蘇○○或有到 場外,有無其他會員在場不詳,業據證人即○○○○協會 會員蘇○○、蘇○○、時任○○○○協會總幹事廖○○、 會計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㈠第249 頁、 第255 頁至第256 頁、卷㈡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 並經被告自承:「(問:在該標進行中,○○○○協會協 助那些項目?)初賽部分都沒有,決賽時我動員協會會員 到場幫忙在服務台進行人員引導、水及紀念品還有人氣貼 紙的發放。……(動員人員)我自己全家、總幹事廖○○ 、鍾○○、蘇○○跟他家人、蘇○○、陳○○全家、李○ ○全家等,都沒有支領報酬。」等語(他1083號卷第91頁 反面),核以○○○○協會參與場次、動員人數及工作質 量,顯非張○支付10萬元之對價,此徵之證人張○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如以報酬計算,支付10萬元並不合理,伊只 是花錢消災等語(本院卷㈠第220 頁),足見張○支付之 10 萬 元係屬不樂之捐,與○○○○協會提供之人力協助 ,並無相當之勞務對價關係。 ㈣被告基於圖利雲林縣○○○○協會之犯意,違背法規命令, 利用其職權機會,為○○○○協會向張○募得10萬元,供○ ○○○協會支付活動經費所需: ⑴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 罪,係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以:「所 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 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 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業已指明所謂「法令 」之內涵。又採購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 條第9 款定有明文。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 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之明文授權,於88年4 月 26日訂定發布,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之法 規命令。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係指 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該準則第2 條定有明文, 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內容觀之,應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 、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復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 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 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其利用機會圖利者,亦必須 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 屬相當。又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 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 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 ,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職權機會有所作為 ,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 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參照,並參見83 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要旨)。另圖利罪所定之「不法 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 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 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 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要旨)。 ⑵查被告於○○鄉老人歌唱比賽採購案中既為負責處理招標 、開標人員,且曾參加○○縣政府辦理之「採購人員基礎 專業訓練」受訓合格,業如前述,自屬該標案之採購人員 ,並應遵守已知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又其固係負責 該活動之協辦工作,對該標案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但既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上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 係募款,仍因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預定於同年10 月間辦理之「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經費不足,竟於97 年9 月3 日,乘張○至○○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 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利用其為採購人員及該標案協辦 人員之職權機會,向張○要索依標價百分之8 至百分之10 額度贊助○○○○協會,使張○主觀上為免於辦理活動期 間及後續請款核銷過程遭致挑剔或刁難,即於當日下午或 次日上午至○○鄉公所2 樓會議室內,當場勉為交付10萬 元給被告,被告再於同年10月3 日將該筆款項交付會計鍾 秀蘭,充為○○○○協會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 經費之用,其顯然意在圖利○○○○協會,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鄉公所秘書室課員兼任總務,其就○ ○鄉老人歌唱比賽標案之執行,固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惟被告為其擔任理事長之○○○○協會辦理活動經費不 足,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 款,竟違背該法規命令之規定,利用其職權機會,為○○ ○○協會向張○募款,致張○因疑慮而勉為付款10萬元, 供○○○○協會支付活動經費所需,而獲得利益。是其所 為圖利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所辯各情,並無可採, 亦不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犯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業於98年4 月 22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該條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嗣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 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刑度並無不同,雖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變動,但其 修正理由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 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 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 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 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 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以杜爭議。」,參以舊法規定之原修正理由觀之 ,新法實係對舊法「違背法令」涵義之明確化,以杜爭議, 其構成要件並無變動,新法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次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 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 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 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 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 酬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即公務員「收受」賄賂,主觀上應有將賄款據為己有之 意思,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當之。查被告固以募款 為由,向張○收取10萬元,但其自始即向張○表明係因○ ○○○協會辦理活動經費不足所致,其係該活動之主辦人 ,嗣收取該筆款項後,又交付○○○○協會會計鍾○○, 並由○○○○協會支出用以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 動等情,業如前述。再被告雖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 上午,收受張○交付之該筆10萬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 月3 日,方將該筆款項交付鍾○○,但被告於收取該筆款 項時,張○即向被告表示欲索取捐款證明,經被告當場應 允,嗣被告於轉交該筆款項給鍾○○時,亦同時交付張○ 之名片,及表示係敬園公司捐款,隨後復多次向鍾○○催 促開立感謝狀,然因鍾○○事忙遺忘,延至同年12月間, 方開立感謝狀交付張○等情,分據證人張○證述(他1083 號卷第75頁,偵續57號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本院卷㈠ 第215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證人鍾○○證述(他 1083號卷第144 頁反面、第151 頁,偵269 號卷第37頁, 偵續第57號卷第252 頁,本院卷㈡第35頁至反面)屬實。 可見被告收取張○交付之10萬元,係為轉送○○○○協會 作為捐款收入,以供辦理「惠蓀林場戶外講習」活動之用 ,並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之意甚明,其所為即與「收受 」賄賂不合,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次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 ⑵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 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 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 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 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 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 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 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 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70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乘張○至 ○○鄉公所出席○○鄉老人歌唱比賽第2 次籌備會之機會 ,為○○○○協會向張○募款時,其就該標案原所辦理之 上網公告招標及主持開標等事項,均已結束,嗣僅備受承 辦人黃○○諮詢,並未參與或介入黃○○簽辦該標案之相 關程序及公文,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10萬 元時,其顯無任何職務範圍,可資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再其所收受之金錢,既非供為己用,亦與其原職 務上行為未有相當對價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收受賄 賂可言。 ⑶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10萬元後,於97年9 月5 日將之存入其實際使用之其妹張月秋帳戶內,嗣因張 平屢次向被告催討捐款之感謝狀,被告又無權開立,方於 同年10月3 日,將該筆款項交付○○○○協會會計鍾○○ 等情,認被告於收取張○交付之款項時,其收受賄賂即已 成立等情。查被告就其存入張月秋帳戶之款項,雖辯稱係 其兄之還款而無從查考,但該帳戶除有存提款外,另有壽 險扣款、委發款項等交易,又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存入10 萬元後迄同年10月3 日間,均無其提款紀錄(他1083號卷 第41頁),可見被告係經常性使用該帳戶,惟其於97年10 月3 日交付鍾○○之10萬元,並非自該帳戶提領。再其雖 就存入該筆金額之來源,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但其初 次供述係因定存解約而來,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則其嗣更 易說詞為其兄之還款,依其自承係:「當時帶我過去也很 緊張,他就說我要提出交待,有時候我的金融帳戶裡面那 麼多錢,我沒有跟他講不記得,就是他們問什麼我有問必 答。」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並提出領款出借之 存摺影本(偵269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為證,其辯並無 違反常理或顯然不實之處,亦非經受質疑後之更易說詞, 堪信應屬其於查證後之主動供述,是難認被告所辯確屬虛 妄之詞。另被告於97年9 月4 日下午或次日上午,收受張 平交付之該筆10萬元款項後,延至同年10月3 日,方將該 筆款項交付鍾○○之時間延滯部分,雖經被告所否認,但 縱經本院認屬為真,惟其既無將該筆款項據為已有之意, 已如前述,則其係因何故延滯,即無關緊要,亦無審究必 要。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前另涉於97年1 月間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後又為本件圖利犯行,可見其從事公 職之素行並非良好,其為圖○○○○協會之私利,而向廠商 募得不樂之捐,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另其已婚,育 有4 名子女,並與母親同住,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自95年間 起即在○○鄉公所擔任公職,本件事發後,已於100 年間改 調至建設課從事維修路燈之工作,其家庭組織健全,親人支 持力強。又其犯後對本件犯行之主要事實部分,尚能坦白供 述,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使他人所得利益及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以資懲儆。 ㈤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要旨:「刑法第131 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 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 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 先期借與新台幣5 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2,300 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2,300 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即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 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 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圖利社團法人○○○○協會,並 非與之共犯,則被告既無所得,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問題。至於被告雖免費參加○○○○協會舉辦之「惠蓀林場 戶外講習」活動,而受利益,惟此係被告圖利○○○○協會 之犯罪行為結束後,○○○○協會支配該筆款項之間接結果 。另起訴書理由中敘及被告主辦○○○○協會之「惠蓀林場 戶外講習」活動,以多報少,至少取得36,000元部分,未據 起訴,縱或屬實,亦係有無背信或詐欺取財問題,尚非本件 得以審究,均併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第 1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11條、第 37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