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過失致死等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佰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佰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佰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000-000 號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0 號前方對向車道靠近路面邊線外側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省道、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貿然前進,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暫停在上開地點靠近路面邊線內側之草地上,後方搭載正欲跨坐上該機車後座之李○○○銀,張佰鴻見狀已煞避不及,000-000 號機車車頭自後撞擊000-000 號機車車尾及左側後方車身,導致李○○、李○○○人車倒地,李○○○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尺橈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肘脫位、顏面創傷併下唇穿刺傷等傷害,李○○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張佰鴻於肇事後,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意志混亂、複雜性顏面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救治。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000-000 號機車及000-000 號機車倒在現場,李○○○則摔坐在地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李○○之子李○○(起訴書誤載為李○○)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所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訴訟程序上之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000-000 號機車,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李○○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李○○○之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告訴人李○○○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尺橈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肘脫位、顏面創傷併下唇穿刺傷等傷害,被害人李○○則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辯稱:當時伊是騎乘在機車道(指路面邊線外側),被害人李○○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突然從路旁(指路面邊線內側)切出來機車道,導致伊從後追撞,本件車禍發生責任非全然在伊;如果伊是在路旁撞倒被害人2 人,渠等應該會摔到田裡云云(見本院卷第64 頁 及反面、第82頁反面、第8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000-000 號機車,與被害人李○○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李廖春銀之VXQ-103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李○○、告訴人李○○○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則因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彭○○於警詢指稱本件車禍後行經該處所見聞之情形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頁、第7 至11頁、第65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張佰鴻)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K035972 號)(違規事項:駕駛人張佰鴻無照駕駛)各1 份、案發前000-000 號機車、000-000 號機車行車經過之監視器擷取照片9 張及現場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12、13頁、第15至30頁、第36頁)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李○○○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彰基雲林分院101 年9 月21日出具之李○○○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67、68頁)附卷可參,被害人李○○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 紙(見相字卷第33頁)附卷可憑,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 張(見相字卷第41頁、第44至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固辯稱:是被害人李○○之機車突然從路旁切出來機車道,伊才會撞到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天由丈夫李○○騎乘李○○○000-000 號機車搭載伊從家裡(崙背鄉○○村南昌路000 號)至田裡,車禍發生前,丈夫將機車停在○○路000 號前方附近路面邊緣外樹下之草地上〈如偵卷第30頁伊所繪製之現場圖1 紙〉,伊走到馬路對面倒垃圾,返回後正要坐上機車,機車也還沒發動,才剛準備要起駛,就從後方遭到撞擊,伊和丈夫均倒地;不知道對方之行車方向等語(見相字卷第7 、9 頁;偵卷第27、40頁)歷歷,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伊等之機車是直向停在路旁樹下〈指在相字卷第29頁編號19現場照片伊所標識之位置〉,伊等的田地就在該處,伊是拿垃圾到馬路對面丟,回來正要坐上去,機車還沒騎走時,就被從後方撞到,導致機車倒地〈即如相字卷第28頁編號17、18現場照片所示〉;沒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2頁反面)綦詳,且互核一致。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2張來看(見相字卷第20至30頁),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輛機車倒地及車損情形為:以該路段旁崙油線22電桿為基準,①000-000 號機車往右倒在○○路000 號附近對向車道路面邊線樹旁草叢上,分別自前、後車輪軸心計算,與在其東北方崙油線22電桿之水平距離為9.7 公尺、10.4公尺(距離路面邊線分別為1.6 公尺、0.5 公尺),左側飾版散落在旁路面邊線內(與東北側崙油線22電桿之水平距離為8.8 公尺,距離路面邊線0.2 公尺),車尾方向燈殼、照後燈殼則分別散落在距離000-000號機車後車輪南方路面邊線內側處(與東北側崙油線22電桿之水平距離為12.9公尺、14.9公尺,距離路面邊線分別為1.4 公尺、0.2 公尺);②000-000 號機車往左倒橫跨在崙油線22電桿前方○○路道路中線(距離路面邊線3.4 公尺)上(分別自該機車前、後車輪軸心計算,與在其東南方崙油線22電桿之水平距離為1.8 公尺、1.2 公尺;距離路面邊線分別為1.4 公尺、3.6 公尺),車頭(包括龍頭)嚴重毀損,車頭飾版、方向燈殼散落在與東南側崙油線22電桿之水平距離為0.6 公尺處(分別距離路面邊線為1.4 公尺、5.6 公尺),另有1 塊較大碎片散落在距離路面邊線4.6 公尺處(與東北側崙油線22電桿水平距離為1.8 公尺),又000-000 號機車刮地痕共8.8 公尺,起點與000-000 號機車前車輪軸心水平距離為2.7 公尺,且自與000-000 號機車前車輪軸心水平距離0.5 公尺處起至上開刮地痕前半段附近,靠路面邊線外側處,有許多機車碎片散落物;告訴人李廖春銀則摔坐在兩車間,南昌路外側車道中間處。由此可知,000-000 號機車係車頭撞擊000-000 號機車車尾及左側後方車身,000-000 號機車自後方靠左側遭撞擊後,左側飾版、車尾方向燈殼及照後燈殼碎片往三處飛散;且依000-000 號機車行車方向、碎片散落物、刮地痕起始分布情形及證人李○○○落地位置來看,撞擊位置就是000-000 號機車倒地處附近之路面邊線為是。

⒊苟被告供陳當時被害人李○○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剛從路面邊線內側切出來,其騎乘000-000 號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側才撞到之說詞為真,則被害人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受損部分應該是在車頭及左側前方車身,且隨著被告000-000號機車前進中撞擊000-000 號機車之力道,加上被害人李○○所騎乘000-000 號機車起駛之力道,000-000 號機車第一時間倒地後,應會往前滑動而產生一定之刮地痕跡,然本件現場所示之跡證並非如此,是認證人李○○○證述000-000號機車原係靜止狀態,其正要坐上該機車後座時,即從後方遭撞擊乙節,較為可採。

⒋綜此,被告上開所稱之撞擊情形,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規則所指之汽車,指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000-000 號機車,亦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以致其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頭,自後撞擊被害人李○○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暫停在上開地點靠近路面邊線內側草地上000-000 號機車之左側後方車身,致使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若李機車靜止於路旁(靜態),則⑴張佰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靜止之李機車,為肇事原因。⑵李○○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15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憑。

四、告訴人李○○○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則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李○○○之受傷結果、被害人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五、末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雖未戴安全帽,業據其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告訴人李○○○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生相當因果關係,非此次車禍發生之原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李○○○未戴安全帽,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李○○死亡、李○○○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騎乘000-000 號機車,因而導致被害人李○○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李○○○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意志混亂、複雜性顏面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救治,有彰基雲林分院101 年9 月20日出具之張佰鴻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4頁),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前往被害人李○○居處相驗時,指示承辦員警待肇事者張佰鴻意識清醒後,為其製作筆錄,始由警方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7 時33分許,至彰基雲林分院670 號病房為被告製作筆錄,此有前揭相驗筆錄及被告101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見相字卷第41頁及反面、第62至64頁)附卷可參,足見在檢察官相驗被害人李○○之屍體時,業已發覺本件車禍騎乘000-000 號機車之肇事者為被告,是以,被告事後於警詢時表示:對車禍之情形不記得,有意願與對方和解等語(見相字卷第62至64頁),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妨害自由、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無照騎乘000-000 號機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被害人李○○死亡及告訴人李○○○傷之結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夫妻之家庭無法圓滿及其家人心理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非微;酌以告訴人李○○到庭表示:被告無照駕駛,之前又有多項前科,是社會上的毒瘤,被告家屬也沒有來探視過,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李○○○到庭表示:被告很惡質,伊的丈夫被撞死,自己受傷,必須花費醫療費用,被告的家人從未來探視,也沒有賠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8頁)等語;參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有和解意願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已經入監服刑,名下並無財產,家庭經濟狀況也不佳,無法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意願;另衡以被告所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為其父親所有(見偵卷第28頁),就被害人李○○部分,被害人家屬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理賠,業據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就被害人李○○方面,被告非全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告坦承有疏失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2 千元,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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