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號 竊盜等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用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㈠緣黃智用前曾同意其兄黃崇瑋在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 號,總面積為263.2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上開房屋)。黃智用雖未居住於該屋,但因母親詹梅與黃崇瑋居住於該處,故時常前往探視陪伴詹梅。嗣因黃崇瑋積欠沈淑鎮債務,經沈淑鎮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將上開房屋公開拍賣,由周盟川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394,000 元拍定取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即於100 年12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周盟川,由周盟川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惟因黃崇瑋與詹梅於周盟川拍定並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仍居住於內,周盟川乃向本院聲請點交,經本院定於101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履勘,復定於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前往強制點交,然因該日黃崇瑋及詹梅仍未自動履行,且周盟川未備妥搬遷人力及需用物品,遂再指定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強制點交。

㈡黃智用於上開房屋拍定後,欲向周盟川購回該屋,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復與周盟川就土地租金協議不成,因而心有未甘,明知附著上開房屋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不得竊取、拆卸及毀壞,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強制點交前夕,101 年5 月底之某日深夜,徒手竊取2 樓主臥室之落地鋁門窗1 片、頂樓之落地紗窗2 片,得手後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復於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接續前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2 樓浴室之置物架、洗手槽水龍頭、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室門門把、天花板日光燈、浴缸之蓮蓬頭及水龍頭;2 樓主臥室之臥室門門把、陽臺天花板日光燈、臥室天花板日光燈;2 樓次臥之臥室門門把、臥室天花板日光燈;3 樓前側浴室內,洗手槽上方之鏡子,洗手槽之水龍頭、洗手槽下方之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缸位置之水龍頭;3 樓臥室之臥室門門把、陽臺鋁製紗門;3 樓後側臥室之臥室門門把、臥室內浴室之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及給水管、洗手槽水龍頭、馬桶給水管、浴室門門把;頂樓浴室之浴室門門把、洗手槽水龍頭、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馬桶水箱內之配件;變電箱之門與其內電線、電源開關箱之門等物,得手後占為己有而攜離現場。

㈢黃智用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接續在上開房屋內以綠色油漆塗抹1 樓客廳之牆壁,以紫色油漆潑灑2 樓臥室之牆壁及地板,折斷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之方式,損壞周盟川上開房屋1 樓客廳之牆壁、2 樓臥室之牆壁及地板、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周盟川。

㈣嗣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強制點交上開房屋予周盟川,為周盟川發覺上開竊盜及毀損情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崇瑋、周盟川之警詢筆錄及在檢察事務官前之詢問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黃智用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反面、第186 、255 、256 頁),且該等警詢筆錄及詢問筆錄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證人黃崇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證人周盟川於檢察官面前就強制點交時屋況之證述(不含行為人為被告部分),均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且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4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卷第37頁),即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前開證述,業經透過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取代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反面、第256 頁),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訊黃崇瑋到院予被告行交互詰問,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崇瑋及周盟川前開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於周盟川於檢察官面前就竊盜行為人為被告部分之證述,因係聽聞自證人黃崇瑋,而非依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3796號卷第12頁),屬傳聞證據,不具證人適格,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1 年4 月2 日、101 年6 月6 日現場照片,為審判外之文書,非執行卷宗之執行照片,故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並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4 月2 日現場照片,因被告未在場,無從得知是否為現場狀況,且執行卷宗無101 年4 月2 日執行現場照片,無從核對,是否確為該日所為之現場狀況仍有存疑,故其證據能力,顯尚乏依據(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查:

⒈照片乃係光學錄像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⒉且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1 年4 月2 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7 頁),證人蘇畯豐證稱為101 年4 月2 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執行卷中,101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相對照,其中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上半頁廚房照片,與執行卷第230 頁左下廚房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22 頁臥室相片,與執行卷第231頁右下臥室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23 頁臥室相片,與執行卷中第231 頁左下臥房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25 頁臥室相片,與執行卷第231 頁右上臥房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再經本院勘驗數位相片電子檔案,其拍照日期均在101 年4 月2 日,時間則為該日上午9 時37分至10時1 分,其中本院卷第112、118 、120-127 頁之照片之建立日期為102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29分至34分,其餘則與拍照日期相同,有勘驗筆錄、檔案明細列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0-000 000-000 頁),並有光碟1 片在卷可佐,惟相片檔案之建立日期與拍照日期無關,此由前述本院卷第188 、122 、123 、125 頁之照片與執行卷內之照片現況相符可知,且上開房屋於101 年6 月6 日即已強制點交予周盟川,當日詹梅即已遷出,並已將屋內物品搬運離開,而依照片內容所示,執行人員及被告站立於屋前說話,甚至詹梅還在屋前揀菜,門口堆放大量回收物品,廚房仍有廚俱、櫥櫃、電器用品,廁所內有換洗衣物、盥洗用品、吹風機等物,臥室有床、部分床上還鋪有床墊、床單、電風扇、櫃子、椅子、拖鞋、手機、包包等物,顯見當時詹梅等人尚居住於該屋,而本院執行處於拍定後為執行點交,共前往3 次,分別為101 年4 月2 日、101 年5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有執行筆錄可參,其中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並未在場,且於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詹梅並未自動履行,故告訴人無從任意進入屋內,則告訴人表示此部分照片是在101 年4 月2 日執行時所拍攝,其未改拍攝日期,應為事實。

⒊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1 年6 月6 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6 頁),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執行卷中,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相比對,其中本院卷第128 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左下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33 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右中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34 、135 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中2 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36 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右上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37 頁下半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中上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41 、142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5 頁中2 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本院卷第146 頁照片,與執行卷第263 頁右中照片,除拍攝角度不同外,其餘物品擺放位置則相符。再經本院勘驗數位相片檔案,其拍照日期及建立日期均在101 年6 月6 日,時間則為該日上午10時16分至10時25分,有勘驗筆錄、檔案明細列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0-000 000-000 頁),並有光碟1 片在卷可佐,而依照片所示,屋內凌亂,物品大致清空,只留垃圾,衡諸情理,於強制點交前,告訴人無法隨意進入屋內拍攝屋內情況,故告訴人稱此部分照片是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當日所拍攝,應屬事實。

⒋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之照片,為告訴人在101 年6 月11日委由證人蘇畯豐及另名許先生蒐證時所拍攝,此經證人蘇畯豐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頁)。

⒌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此等照片可用以比對前後屋況,判斷屋內物品是否有遭毀損或竊盜,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原屬黃崇瑋所有之上開房屋坐落在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公開拍賣,由周盟川拍定,本院並已於100 年12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周盟川。上開房屋拍定後,本院於101 年4 月2 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3 次前往履勘、點交上開建物,並於101 年6 月6 日將建物強制點交予周盟川。其母親詹梅直至101 年6 月6 日才搬離上開建物,其常至上開建物探望母親,於101 年5 月30日至101 年6 月6 日至少有回去2 次到3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之犯行,辯稱:1 樓客廳牆壁,在點交前10天左右,即在101 年5 月30日之前,有寫佛經之類的字,應該是黃崇瑋的筆跡,後來點交時候,好像有用油漆塗掉,2 樓部分沒有上去,不知道有無被破壞,但點交當天有上去2 樓,只看到油漆倒在地上,牆壁則是正常的油漆,此外沒有看到敲打破壞,沒有竊取屋內置物架等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周盟川就犯罪事實之供述是聽聞自黃崇偉,而黃崇瑋則證稱其未看到被告竊盜或毀損之犯行,伊僅是在深夜聽到有人丟紗窗門之聲音,並未明確斷定是被告所為,亦即黃崇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均是主觀臆測。至於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毀損或竊盜情形,依執行筆錄所載,告訴人在執行點交時並無反應,故認為不能以點交後拍攝之照片,據以主張被告有何毀損或竊盜犯行,反之依證人詹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未看見被告有何毀損或竊盜犯行,且平日被告並未使用該屋,無從進入破壞,尤其依現場破壞情形,不是幾個小時便可完成,也不是被告1 人即可完成,因上開房屋拍賣期間,欲投標之人均可入內觀看,而被告未居住於內,不知係遭何人破壞,本案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嫌,依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㈡黃智用前曾同意黃崇瑋在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上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周盟川拍定取得所有權,拍定後因黃崇瑋遲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 日前往履勘,並於101 年5 月11日、101 年6 月6 日執行點交,直至101 年6 月6 日被告母親詹梅才搬離上開房屋,清空交予周盟川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全卷在卷可參(含該卷第11-12 、124-130 、170 、179-180 、229-232、252 、262-265 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黃崇瑋】、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周盟川】、101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暨履勘照片、101 年5 月11日執行筆錄、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暨現場照片),復為被告所承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竊盜部分:

⒈證人黃崇瑋於本院證稱:上開房屋拍定後,因為沒有錢找房子,所以仍暫住在該屋,一直到第3 次點交的前一週才搬走。當時同住的有母親詹梅,至於被告夫妻及其孩子晚上會去吃晚餐,但不會在那裡睡。但第3 次點交前,被告很捨不得,在那裡住了3 個禮拜。有一天被告留下來過夜,但被告的太太及孩子沒有,當天半夜,有聽到丟東西的東西,原本以為是隔壁在丟東西,但翌日上午7 點起床發現2 樓,及4 樓即頂樓的紗窗,共3 片不見了,被帶走了,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拆紗窗,本院卷第68頁照片15及第76頁照片47,原本都有鋁門窗的,4 樓即頂樓的鋁門窗是2 片,我之前在地檢署作證稱是點交前1 週發現鋁門窗不見,及101 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竊取紗窗約在1 個多月前,都是實在的,大概是101 年5 月底的事,因為我5 月底之前就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2 頁反面、第196 頁、第198 頁正反面、第200 頁)。復證稱:我在搬走前,如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其中照片8 、9 、10、12、14、16、17、18、21、22、23、24、25、26、27、28、29、30、31、33、34、36、37、40、42、43、44、49-1、49-2、50所示浴室之置物架、洗手槽水龍頭、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室門門把、天花板日光燈、鏡子、浴缸之蓮蓬頭及水龍頭、臥室門門把、陽臺天花板日光燈、臥室天花板日光燈、陽臺鋁製紗門、馬桶給水管、馬桶水箱內之配件、變電箱之門與其內電線、電源開關箱之門,原本都有,也都還在,只是生鏽,很舊,但還是可以用,但我後來回去拿東西時,大約是6 月初,就發現不見了,我發現時有打電話給對方,因為不是我做的,我不希望卡到我身上,我必須澄清這些事實,我是打給周盟川的代書蘇先生,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7 頁、第199 頁反面、第200-203 頁),核與證人黃崇瑋於偵查中證述東西被拔走後,有聯絡周先生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35-36 頁)。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崇瑋就其何時發現紗窗、水龍頭等物被拔走,及其發現時係通知周盟川或蘇畯豐等節,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時或有部分不一,惟凡人就日期之記憶,經常因日久而忘卻,但就事件之先後順序則較不易遺忘,是證人黃崇瑋於本院證稱就何時聽到紗窗被取走丟下樓之聲音,及其何時發現水龍頭等物不見之證述,應以其稱是在其搬走前,某日深夜聽到,及最後一次點交前一週搬走,在該週回去拿東西時發現等語較符合事實,而此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關於其係通知蘇畯豐或周盟川乙節,依其於本院證述其只有蘇畯豐之電話,是與蘇畯豐聯絡,故認其於偵查中稱通知周先生等語,應僅是指通知對方之意思,且此部分亦有通聯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故應認其於本院證稱是通知蘇畯豐等語,方為事實。則依證人黃崇瑋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拆走鋁門窗、水龍頭等物,惟上開鋁門窗、水龍頭等物,在拍定時都存在,而其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有聯絡證人蘇畯豐。

⒉證人蘇畯豐於本院證稱:本件是周盟川委任我代標,在代標前有到現場查看,但無法進入屋內,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好像也沒有到現場查看,因為他們都還住在那裡。101 年4 月2 日那次是履勘,有入內照相,但書記官很匆忙,沒有等我們把整棟照完,當天有說下次如果沒有搬,就要強制。第二次101 年5 月11日,因為考量詹梅年邁,要安排去處、找社工,而我們準備不夠,所以當天也沒有點交。第三次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時,屋內東西太多,我根本沒時間拍照,而且被告也不找人搬,只在旁邊看,結果是周盟川臨時找人來拍照、還有找貨車及搬家公司一起搬,前後約2個多小時,書記官也在那邊等。101 年6 月6 日當天我沒注意細節,不清楚是否有東西破損或被拆走的情形,因為只顧搬,當時根本不可能把水箱蓋翻開等等,是事後才發現怎麼破壞的這麼徹底。當天執行處的人員也沒有指示要先看看有沒有被破壞,只是說趕快搬一搬,趕快點交,所以根本沒有想到說到底有沒有什麼被破壞,包括水箱裡面有沒有水箱器具、屋頂要爬到水箱上面的梯子,根本沒辦法很細微的注意。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照片應該是搬完後拍的,因為東西都空了,至於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以下的蒐證照片,是點交完後過幾天,是一位許先生拍的,我都在場。101 年6 月6日那天搬完東西,我沒有做打掃的工作,沒有開水龍頭打掃,因搬東西就很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12頁),復證稱在點交前,黃崇瑋有以電話跟我聯絡,當時黃崇瑋好像搬走了,他要我趕快去搬,不然被告有一些東西要搬走,意思是在暗示我屋面的東西會被搬走,但當時還沒點交,我們也進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依證人蘇畯豐之證述可知,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黃崇瑋曾電話聯絡暗示伊屋內有東西被搬走,點交後其於101 年6 月11日有回到現場查看屋況,發現鋁門窗、水龍頭等物都不見了。

⒊又依證人黃崇瑋證稱其於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有先與蘇畯豐電話聯繫屋內有配件遭竊之情形,蘇畯豐亦證述黃崇瑋有為此一暗示,則何以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時,證人蘇畯豐未為相關檢視並向本院執行處人員反應乙節,業據證人蘇畯豐證稱,當日因被告東西很多,都沒搬,而且被告還在現場阻撓,書記官等人也沒有提醒檢查有無被破壞此事,所以當場忙於包裝、搬運,當天大約搬2 個多小時,根本沒想到要檢查,也沒想到會被破壞的如此徹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核與本院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母親現住屋內尚未搬遷,由買受人僱用之人將細軟物品裝箱,搬運至黃智用指定地點(據黃智用稱:屋內物品部分為其所有,部分為其母親所有),因買受人僅僱用2 名工人及1 輛貨車,搬遷緩慢,經黃智用同意將部分物品先搬至屋外空地再繼續搬運。◆司法事務官會同買受人及黃智用檢視屋內,物品已搬空,留處物品,黃智用稱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處置。」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62 頁)。依筆錄所載內容均是搬運情形,及搬運結束後所檢視者亦著重在是否搬空,所留物品如何處置等情,可知強制點交當日,其執行重點在於將屋內物品搬運清空,及請居住之人遷出,並未及於屋況確認。其次,衡情購買法拍屋者,其首要重視者為點交,希望能盡早取得房屋占有,是以拍定、繳交拍定價額、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拍定人支付些許搬遷費請現居者遷出,以換取強制點交所耗費之時間等情形,世所常見,此參證人蘇畯豐於本院證稱其於拍定後,曾與證人黃崇瑋表示是否支付一些錢請其早些搬走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然拍定人願以支付搬遷費之方式換取早些搬遷不成時,亦只能聲請強制點交,然不論如何,其重點都還在盡早取得房屋之占有,至於其他,都屬其次。

況且本案101 年6 月6 日點交後,告訴人旋於101 年6 月11日即委由蘇畯豐等人到現場蒐證,期間僅5 日,並無過久之情形,是認證人蘇畯豐證稱,強制點交當日,其等都在忙著搬東西,根本沒辦法檢視有無被破壞,也沒想到會被破壞的如此徹底等語,尚符經驗法則。

⒋經比對卷內前後照片得知:

⑴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4 月2 日履勘時所拍攝,如本院卷第121 頁之照片,證人黃崇瑋固證稱:因2 樓與3 樓浴室之陳設相同,故無法確認是2 樓或3 樓浴室(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並證稱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6 月6 日拍攝如本院卷第141 、142 頁之照片係2 樓浴室,因為有二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經比對上揭2 張照片中,鏡子下方置物情形一致,故可認定本院卷第121 頁照片係2 樓浴室。再參考本院執行處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65 頁右中、中2 照片),經比對後可明確得知,原2 樓浴室內在101 年4 月2 日時,鏡子右側有置物架、洗手槽有水龍頭、洗手槽下方有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缸位置有水龍頭及蓮蓬頭,然於101 年6 月6 日均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141 、142 頁),而告訴人101 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編號8 、9 、10、11、23,與上開認定情形亦為相符(見本院卷第66-67 頁)。

⑵再依證人黃崇瑋所證述: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4 月2 日履勘時所拍攝,如本院卷第124 頁之照片是3 樓後側浴室(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6 月6 日拍攝如本院卷如本院卷第134 、135 頁照片也是3 樓後側房間的浴室(見本院卷第216 頁)。再參考本院執行處101 年6 月6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63 頁中2 照片),經比對後可明確得知,原3 樓後側房間內之浴室,在101 年4 月2 日時,鏡子右側有置物架、洗手槽有水龍頭、洗手槽下方有S 型彎頭及給水管、馬桶後方有給水管、浴室門有門把,然於101 年6 月6 日均不復存在(見本院卷第124 、134 、135 頁),告訴人101 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編號33、34、35、36、37,與上開認定情形亦為相符(見本院卷第73-74 頁,惟其中照片編號35之置物架,證人黃崇瑋偵查中證稱係自然損壞。)

⑶此外,證人黃崇瑋復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101 年6 月6 日照片中,如本院卷第129 、130 、132 頁照片,係頂樓浴室,如本院卷第137 頁照片,則係3 樓前側浴室(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再參考本院執行處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63 頁中上照片),依該等照片顯見,頂樓浴室之浴室門門把、洗手槽水龍頭、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馬桶水箱內之配件,及3 樓前側浴室內,洗手槽上方之鏡子,洗手槽之水龍頭、洗手槽下方之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缸位置之水龍頭等物,於101 年6 月6 日均不存在,並有拆除之痕跡。而告訴人101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編號24、25、26、27,其上說明雖記載「2 樓浴室,鏡面盜走」、「2 樓浴室,洗手臺水龍頭盜走」、「2 樓浴室,蓮蓬頭損壞」、「2 樓浴室,洗手臺不鏽鋼S 型彎頭盜走」,然因如本院卷第137 、141 、142 頁照片所示,2 樓浴室之鏡面仍在,是3 樓前側浴室方無鏡子,且依上開本院卷第137 、142 頁照片所示,2 樓洗手槽之排水孔下方未貼有貼紙,3 樓洗手槽之排水孔下方才貼有貼紙,2 樓浴缸位置之水龍頭設置位置不在磁磚貼縫上,3 樓浴缸位置之水龍頭設置位置才在磁磚貼縫上,再比對2 樓浴室浴缸及3 樓浴室浴缸,其等接近洗手槽之側面磁磚部分,所釘附非原磁磚材質之藍色方塊及地面排水孔相對位置,可得知此處編號24、25、26、27之照片應係3 樓前側浴室之誤繕。則告訴人101 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編號

24、25、26、27、40、42、43、44,與上開認定情形亦為相符(見本院卷第70-71 、74-75 頁)。

⑷此外,其餘2 樓浴室之浴室門門把、天花板日光燈;2 樓主臥室之臥室門門把、陽臺天花板日光燈、臥室天花板日光燈;2 樓次臥之臥室門門把、臥室天花板日光燈;3 樓臥室之臥室門門把、陽臺鋁製紗門;3 樓後側臥室之臥室門門把;變電箱之門與其內電線、電源開關箱之門,於101 年6 月6日點交時均已不復存在,有本院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所附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於101 年6 月6 日所拍攝之照片,及告訴人101 年6 月11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編號12、14、16、17、18、21、22、28、29、30、31、49-1、49-2、50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63 頁右上照片、第265 頁中下照片,本院卷第67-78 頁、第131 、133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3 、144 、145頁)

⑸是認上開證人黃崇瑋、蘇畯豐證稱,屋內有鋁門窗、水龍頭等物被拔除等語,皆有所本,被告屢主張其與證人黃崇瑋不睦,告訴人背後有龐大利益,要對其不利,似在主張黃崇瑋及告訴人之代書蘇畯豐有設詞攀誣之可能,然查黃崇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具結後證述,蘇畯豐於本院亦經具結,認其等尚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尤其黃崇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言與被告有一些爭執,但與本案無關,並明確證稱未親眼見到被告行竊,並且就告訴人主張屋內被損壞拔除之物,亦表示部分係自然損壞,甚且試圖緩頰表示,認被告本意不在行竊,只是心有未甘,希望予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調偵字第493 號偵卷第35-36 頁,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故認黃崇瑋就本案之證述內容持平,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情形。而證人蘇畯豐亦坦言其未見到被告行竊,均是聽黃崇瑋所述,對於101 年6月6 日點交時之屋況,亦坦稱其當日並未注意,而無誇飾,極欲陷被告於罪之情形,是認證人蘇畯豐就本案之證述內容亦屬持平。綜上本院認證人黃崇瑋、蘇畯豐之上開證述均可採信,此外,被告亦坦承如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其中照片9 、10、12、14、16、17、18、21、22、23、24、25、26、27、28、29、30、31、33、34、36、37、40、42、43、44、47、49-1、49-2、50所示等物,原先均存在,故認上開鋁門窗、水龍頭等物品原先均有,然分別於101 年5 月底之某日,及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止之期間,為人所拔除,堪可認定。

⒌綜上,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時,屋內確實有上開物品被拆除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於現場未向執行處人員反應,不能以事後之照片主張遭竊云云,並無理由。

⒍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為被告黃智用:

⑴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進出該屋者僅有被告夫妻及小孩、證人黃崇瑋、詹梅、縣府人員:

據證人黃崇瑋所述,強制點交前,僅有其母親詹梅及伊居住於該處,被告黃智用夫妻及小孩晚上會在該處吃晚餐,不會過夜,但黃智用在101 年6 月6 日點交前居住於該處3 週等情,除被告居住於該處3 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其餘為被告所承認,此外,被告並供稱其時常回去探望母親,於101年5 月30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止,至少回去2 至3 次,並稱鄰居曾說過縣府人員也會進屋等語,則於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進出該屋者,僅有被告夫妻及小孩、證人黃崇瑋、詹梅及縣府人員。

⑵而依被告所述,縣府人員離開後,其並沒有發現屋內有何異狀,而屋內被竊取物品的地點包含3 樓,以其一個年輕人來說都覺得費力,而其母親詹梅已七十餘歲,脊椎又曾開過骨刺,以其體力應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本院再考量如前認定,屋內被竊取地點包含2 、3 、4 樓,竊取物品除位置較低的置物架、洗手槽水龍頭、洗手槽下方S 型彎頭、浴室門門把、鏡子、蓮蓬頭、臥室門門把、馬桶給水管、馬桶水箱內之配件外,還有高度較高的天花板日光燈,及體積較大的陽臺鋁製紗門等,衡以詹梅之年紀及身形,亦認可排除詹梅行竊之可能。至於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都是與被告一同返家晚餐,則其停留時間甚短,被告亦未曾提及其等可能行竊,故亦可排除被告之配偶及小孩行竊之可能。而證人黃崇瑋,於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即已電話聯絡告訴人之代書蘇畯豐,表示屋內有東西遭被告拔走等情,業據證人黃崇瑋及蘇畯豐證述如上,並經證人黃崇瑋提出其與蘇酸豐間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衡情,若上開物品為證人黃崇瑋所竊取,則黃崇瑋自當希望無人發覺,斷無自行通知蘇畯豐而打草驚蛇之理,故認黃崇瑋所證稱,其係為了澄清,不想因東西被拔走卡到自己,故才通知對方等語,符合經驗法則。且依證人蘇畯豐所述,上開房屋前前後後經過5 輪,就是5 次強制執行,每次強制執行都有4 次拍賣程序,等於拍賣20次,也曾聽黃崇瑋表示原本是要賣給被告,但被告同意後又反悔不買,想要貪便宜。拍定後曾與黃崇瑋聯絡交屋事宜,並提及搬遷費,當時黃崇瑋有表示不久後就會搬走,事實上黃崇瑋在強制點交前也搬走了,但黃崇瑋覺得房子被拍賣不很光榮,所以沒辦法跟其媽媽講,還有被告的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頁),可知黃崇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亦曾為解決債務問題,而與被告商議房屋買賣,但因被告不願購買,只好讓房屋繼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後,黃崇瑋亦有應予搬遷之認知,因此曾告知蘇畯豐其即將搬走,其後亦確實自行搬走,且因黃崇瑋自認不是光彩的事,因此沒辦法向其母親開口搬遷,因此亦未答應蘇畯豐之提議,即收取搬遷費提早搬走。故認黃崇瑋於拍定後,情緒係呈平靜狀態,並未因為低價拍定而有何不甘之情形,否則其當無可能放掉索取搬遷費,或其他與告訴人協談獲取其他利益之機會,因認其無行竊之動機,故亦可排除黃崇瑋行竊之可能。

⑶被告黃智用有竊盜之動機:

依證人蘇畯豐所證稱,被告於拍定後,透過4 個人來找周盟川,欲以原拍定價買回,被告自己也曾找上蘇畯豐,希望周盟川以原拍定價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再依證人黃崇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原本要買該屋,但被告一次一次壓低價格,欺騙證人黃崇瑋,導致黃崇瑋週轉不靈,房子被拍賣,被告對告訴人買走上開房屋很不滿,且房地之間談不攏就生嫌隙等語(見調偵字第493 號卷第36頁)可知,上開房屋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依一般房地交易市場,於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下,因其使用及移轉多有限制,因此常乏人問津,此參前述證人蘇畯豐稱上開房屋歷經5 輪強制執行,共20次拍賣,方才拍定乙節可證,因此被告原欲低價取得房屋所有權,未料中途竟殺出程咬金,由告訴人搶先投標拍定,破壞被告之計畫。其後,被告欲以同一價格購回房屋,或是將土地賣予告訴人,或是與告訴人商議土地租金均無所獲,因此心有不甘,而在強制點交之際,為彌補自己未能獲取之既定利益,因而拔除可再利用,或可回收之物,是認被告有行竊之動機。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居住於內,無從進入破壞,又認如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並非幾小時或被告1 人即可完成云云,然證人黃崇瑋業已證述被告常至該屋晚餐,甚至於101 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前,在該屋住了3 週等語,被告亦供稱其常回去,於101 年5 月30日至101年6 月6 日止至少回去2 至3 次,是認被告雖未居住於內,然被告進出頻繁,自有充足之機會為上開犯行,又本案竊取之物品雖遍及2 至4 樓臥室及浴室,然以被告之年紀體力行竊,並無困難之處,故認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綜上各情,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後,並確認被告犯案前之行為、動機,可以斷定,本案行竊者為被告。

㈣毀損部分:

⒈證人黃崇瑋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5頁照片5 ,我在拍定後有用簽字筆在1 樓客廳牆壁上寫字,但上面的綠色油漆不是我塗的,我搬走時還沒有發現綠色油漆,我用簽字筆寫的部分,用油漆粉刷很容易就可以蓋過去了,那綠色部分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9頁照片20,2 樓臥室牆面地版的紫色油漆,在拍定之前是乾淨的,不知道是誰用的,沒有親眼看到,綠色跟紫色油漆都是在上開物品被拔掉那段期間發現的(見本卷第193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反面);本院卷第76、77頁之照片48-1、48-2、48-3,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被打斷,水管被打斷的話,2 、3 樓就沒辦法用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

⒉核與101 年4 月2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2 樓左側房間窗邊雖放有油漆數桶,然該面牆壁為白色,無論牆壁或地板,均無油漆沾污等情,及101年6 月6日強制點交時,1 樓客廳之牆壁,顯可見綠色油漆塗抹痕跡,而2 樓左側房間原置放之油漆數桶已不復見,然牆壁及地板,則有紫色油塗潑灑痕跡等情相符,有101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所附之照片、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101 年4 月2 日履勘當日拍攝照片,及101 年6 月6 日執行筆錄所附之照片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683 號卷第231 頁左下照片、第264 號中2 照片、第265 頁右下照片,本院卷第123 頁上半頁照片),且證人黃崇瑋就1 樓客廳牆壁部分,亦坦承自己有先以簽字筆寫字,並未隱匿,認其供述持平。而被告亦供稱1 樓客廳牆壁上有黃崇瑋之字跡,101 年6 月6 日點交當日有上去2 樓有聞到油漆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故認證人黃崇瑋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是以1 樓客廳牆壁原雖遭黃崇瑋以簽字筆寫字,然在黃崇瑋搬離前,尚未遭塗抹綠色油漆,2 樓左側房間的牆壁及地面在黃崇瑋搬離前,亦未遭潑灑紫色油漆,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在黃崇瑋離去前仍呈正常運作狀態等情,堪可認定。而依前所認定,黃崇瑋係在101 年6 月6 日前1 週搬離,而101年6 月6 日強制點交當日,即已發現上開綠色、紫色油漆痕跡,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則發現已被打斷,故上開牆壁、地板及小支水管係在101 年6 月6 日點交前1 週內之某時遭人毀損,亦可認定。

⒋而在101 年6 月6 日點交前1 週內,出入於該屋者僅有被告黃智用夫妻及小孩、證人黃崇瑋、詹梅、縣府人員。依前同一認定理由,認均可排除被告之配偶、小孩、證人黃崇瑋、詹梅、縣府人員為毀損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有毀損動機,故本案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可以斷定為被告。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將之交予詹梅變賣,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詹梅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未將水管、水龍頭、電線、門把鎖拿去賣等語(見調偵字第493 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崇瑋於另案詹梅涉犯贓物罪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未看到詹梅將被告竊得之物拿去變賣,因為其白天都外出工作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7 頁),且證人黃崇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水龍頭等物不見時,有去問詹梅,但詹梅叫其不要管(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則依其所述,詹梅既要其不要管,自不可能向其表示有將水龍頭等物拿去變賣,是以證人黃崇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因為詹梅剛好在做資源回收的工作,就賣掉了等語(見調偵字第493 號卷第36頁),應屬證人黃崇瑋所臆測,而詹梅涉嫌收受贓物罪部分,亦因證據不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2 年度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225 頁),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予詹梅變賣,故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綠色油漆,塗抹1 樓牆壁,以紫色油漆潑灑2 樓臥室牆壁、地板,致使前開之物沾黏或吸入綠色、紫色油漆,難以清洗,無法完全除去該綠色、紫色油漆而回復原狀,而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又被告打斷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後,使水管失去輸水功能,2 、3 樓無水可用,均足生損害於周盟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竊物品中之3樓前側浴室內,洗手槽上方之鏡子,洗手槽之水龍頭、洗手槽下方之S 型彎頭及給水管、浴缸位置之水龍頭;誤繕為2樓浴室,應予更正;又就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遭毀損部分,誤為竊盜部分,均應予更正,且因毀損蓄水塔下方小支水管部分與已起訴毀損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房屋已為告訴人所有,仍為上述竊盜及毀損犯行,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更嚴重影響人民對本院民事執行案件之公信,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認其態度不佳,再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扣除證人黃崇瑋證稱自然損壞部分後,損害仍達二十餘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1頁),實有可罰。惟念及其因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急欲取得房屋所有權未果,因而心有不甘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既衡以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 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貼磁磚,收入不固定,日薪為2,000 元,月薪約有5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太太、3 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一、高三及大三(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本件因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故併訂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年方44歲、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定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故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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