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銘受僱於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並以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瑞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即貿然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吳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虎尾鎮文科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吳彩玉騎乘之B 機車車頭因此不慎撞及莊文銘駕駛之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致吳彩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經由莊文銘撥打119 報案後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莊文銘報案後未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彩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23 、138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受僱在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有於上開時、地加完油後,駕駛A 車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東向西車道路肩,進入外側車道後,隨即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後要迴轉時,因看到B機車倒地,有停下來叫救護車後才離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吳彩玉,也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並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上有登載其中1位報案人電話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本院108 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①警詢證述:(問:肇事前你從那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騎乘B 機車沿文科路由東屯往斗南方向前往斗六上班,由西往東方向沿文科路直行,於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1131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 車),由「福懋加油站」突然進入文科路沿文科路西往東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車輛損壞;(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被告多遠?)我當時發現危險距離被告之A 車約50公分,我看見A 車時有馬上煞車,但反應來不及而撞上A 車;我的B 機車車頭損壞,第1 次撞擊部位應為機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問:這次交通事故造成你何損失?)機車損壞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眼鏡受損約2 千元,醫療費用目前約7 萬元等語(警卷第3 至4頁反面),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住在土庫,在斗六成大醫院上班,當天上午6 點15分我從家裡騎乘B 機車、我戴半罩式安全帽要去上班,騎到事發地點附近有下雨,雨勢是一般大小,我沒有騎得很快,車速頂多時速30、40公里,騎到外環道時,我看到前面有車時,距離已經很近了,是在我眼前約50公分處;(問:你看到那部車的什麼地方?)我看到車子的尾巴,就只看到藍色的東西,然後就撞上去了。
後來我被送到醫院,到院後才恢復意識,因腦部受傷,撞到後的過程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的B 機車最後修了7 千多元,現已賣給機車行等語(偵卷第18、1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大雨,(提示本院卷第75頁下方翻拍照片)案發前我騎在外車車道偏中間的地方,案發前我沒有看到A 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切到外側車道,我看到A 車時,已經在我前方不到100 公分的位置,我是騎到尾巴(指A 車),才看到A 車的,A 車是突然半斜衝出來的,我看到時已經距離很短,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去,我確定我的B 機車有撞到A 車後方偏右角處,好像有碰一聲,但事後(撞到之後)這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到醫院整個人才醒過來;我的B 機車受損處都在前方處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37頁)綦詳,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警卷第8 至10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人提出之B 機車維修估價單(修繕內容含面板、菜籃、風鏡、前燈罩、前土除、右後照鏡、前檔板支架、前擾流板、前輪胎等)(偵卷第25頁)各1 份、檢察官勘驗A 車之勘驗筆錄1 份(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後車斗從地面算,最低離地面60公分,最高處離地面約104 公分;請被告發動車輛,並關閉玻璃車窗。檢察官坐副駕駛座。請被告友人用腳用力踢後車斗。檢察官於車內可感覺輕微晃動及聲音。惟被告當場表示當時車輛在行進中,且載了一棵樹木,無法感受有異狀,樹木當時是以堆高機推至車斗)暨A 車照片2 張(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可稽,佐以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A 車加完油從「福懋加油站」出來,進入文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約50公尺時,準備要迴轉時,突然聽到後方有聲響,我因為要迴轉,從後照鏡看到1 部機車及1 名女士倒地,我就將車停下並撥打119 請救護車到場等情(警卷第2 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吻合,足認告訴人所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B 機車與A 車發生本案碰撞交通事故之情節,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應可採認。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
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關於「易處逕註」記載之說明,詳後述),其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 車機件屬於正常,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縱有發生碰撞,亦非自己駕駛A 車撞到騎乘B 機車之告訴人,且於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疏失云云,惟依前揭㈠所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駕駛A 車在「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再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是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當時確實有告訴人騎乘B 機車沿虎尾鎮文科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比對告訴人前揭所證稱:A車是突然進入我前方車道,我看到距離很近,反應不及就撞上等語,足認被告疏未確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予以禮讓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才會造成騎乘B 機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B 機車車頭不慎撞擊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因此人車倒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莊文銘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天由加油站起駛,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彩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自小貨車車尾,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⒊另經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前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附卷足憑,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案發時受僱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平時工地如果有缺材料(即急件材料而材料商沒辦法送過來工地)時,會負責駕車外出載運材料(本院卷第66、67頁),自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供陳案發時是要回家,受朋友之託,順路載運樹木到朋友家裡,而向瑞嵐公司借用A 車使用(本院卷第144 、145 頁),依據前揭說明,其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屬業務過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⒉裁決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7 年11月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②107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作成以107 年11月7 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即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甲在108 年2 月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的期間,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係因未依裁決書繳納罰鍰,即罰鍰逾期不繳納,經命自95年6 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年7 月8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嗣又因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而經「易處逕註」(即自98年7 月9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其上所載之吊扣吊註銷文號Z000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銷效力,而被告本案係於107 年7 月1 日肇事,非在前揭遭吊扣駕照期間,且亦未經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被告案發時應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46、47頁;同卷第59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1 紙);復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
我因車禍已經休養1 年了,到現在手還沒有完全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乙節(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陳目前仍在瑞嵐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 名分別就讀國
二、國一及4 歲之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48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銘受僱於瑞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嵐公司)擔任 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並以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運材料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瑞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 車),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 「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 西向東車道路肩,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路段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 即貿然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適有吳彩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機車),沿虎尾鎮文科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 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吳彩玉騎乘之B 機車車頭因此不慎撞及 莊文銘駕駛之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致吳彩玉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型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鎖骨遠端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經由莊文銘撥打119 報案後到場處 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莊文銘 報案後未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彩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莊文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23 、138 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受僱在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有於 上開時、地加完油後,駕駛A 車自該加油站起駛駛入文科路 東向西車道路肩,進入外側車道後,隨即直接以斜橫跨外側 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後要迴轉時,因看到B 機車倒地,有停下來叫救護車後才離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吳彩玉,也不 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福懋加 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並 有「福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警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75至 79頁)、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 卷第13頁;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上有登載其中1 位報案人電話為被告之手機門號)、本院108 年6 月20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7頁)各1 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① 警詢證述:(問:肇事前你從那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 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 ?)我當時騎乘B 機車沿文科路由東屯往斗南方向前往斗六 上班,由西往東方向沿文科路直行,於虎尾鎮廉使里文科路 1131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即A 車),由「福 懋加油站」突然進入文科路沿文科路西往東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致我人車倒地受傷,車輛損壞;(問:發現危險狀況 時距離被告多遠?)我當時發現危險距離被告之A 車約50公 分,我看見A 車時有馬上煞車,但反應來不及而撞上A 車; 我的B 機車車頭損壞,第1 次撞擊部位應為機車車頭撞擊A 車車尾,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問:這次交通事故造成你 何損失?)機車損壞修復花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眼鏡 受損約2 千元,醫療費用目前約7 萬元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住在土庫,在斗六 成大醫院上班,當天上午6 點15分我從家裡騎乘B 機車、我 戴半罩式安全帽要去上班,騎到事發地點附近有下雨,雨勢 是一般大小,我沒有騎得很快,車速頂多時速30、40公里, 騎到外環道時,我看到前面有車時,距離已經很近了,是在 我眼前約50公分處;(問:你看到那部車的什麼地方?)我 看到車子的尾巴,就只看到藍色的東西,然後就撞上去了。 後來我被送到醫院,到院後才恢復意識,因腦部受傷,撞到 後的過程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的B 機車最後修了7 千多元 ,現已賣給機車行等語(偵卷第18、19頁),③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大雨,(提示本院卷第75頁下方翻拍照 片)案發前我騎在外車車道偏中間的地方,案發前我沒有看 到A 車從加油站出來要切到外側車道,我看到A 車時,已經 在我前方不到100 公分的位置,我是騎到尾巴(指A 車), 才看到A 車的,A 車是突然半斜衝出來的,我看到時已經距 離很短,來不及反應才會撞上去,我確定我的B 機車有撞到 A 車後方偏右角處,好像有碰一聲,但事後(撞到之後)這 段時間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到醫院整個人才醒過來 ;我的B 機車受損處都在前方處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37 頁)綦詳,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警卷第8 至10頁)、告訴人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警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告訴 人提出之B 機車維修估價單(修繕內容含面板、菜籃、風鏡 、前燈罩、前土除、右後照鏡、前檔板支架、前擾流板、前 輪胎等)(偵卷第25頁)各1 份、檢察官勘驗A 車之勘驗筆 錄1 份(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後車斗從地面算,最低離 地面60公分,最高處離地面約104 公分;請被告發動車輛, 並關閉玻璃車窗。檢察官坐副駕駛座。請被告友人用腳用力 踢後車斗。檢察官於車內可感覺輕微晃動及聲音。惟被告當 場表示當時車輛在行進中,且載了一棵樹木,無法感受有異 狀,樹木當時是以堆高機推至車斗)暨A 車照片2 張(偵卷 第27至29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2頁)在卷 可稽,佐以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A 車加 完油從「福懋加油站」出來,進入文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約50公尺時,準備要迴轉時,突然聽到後方 有聲響,我因為要迴轉,從後照鏡看到1 部機車及1 名女士 倒地,我就將車停下並撥打119 請救護車到場等情(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吻合,足認告訴人 所證述於上開時、地騎乘B 機車與A 車發生本案碰撞交通事 故之情節,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應可採認。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交通事故多 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 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 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 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 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查: 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關於「易處 逕註」記載之說明,詳後述),其駕車時自應注意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雖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但 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警卷第9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 車機件屬於正常,被 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縱有發生碰撞,亦非自己駕駛A 車撞到騎乘B 機 車之告訴人,且於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對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並無疏失云云,惟依前揭㈠所認定之客觀事實 ,被告駕駛A 車在「福懋加油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 駛駛入文科路西向東車道路肩,再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是直接以斜橫跨外側車道之方式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當時確實有告訴人騎乘B 機車沿虎尾鎮 文科路西向東外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道線處直行行駛而至 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屬 實(本院卷第124 、125 頁),比對告訴人前揭所證稱:A 車是突然進入我前方車道,我看到距離很近,反應不及就撞 上等語,足認被告疏未確實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予以禮讓 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從路肩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才會 造成騎乘B 機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B 機車車頭不 慎撞擊A 車後側車身(即車斗)右角處,因此人車倒地,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莊文銘駕駛自 用小貨車,雨天由加油站起駛,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彩 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自小貨車車尾,為肇事次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2 月15 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4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 第51至54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甚明。 ⒊另經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煞停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前揭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告訴 人是否與有過失,本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 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 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 義務,自不影響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上開告訴人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 明書1 紙(警卷第7 頁)附卷足憑,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任。 ㈤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 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 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 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 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 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 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 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陳案發時受僱瑞嵐公司擔任工地之工程師及監工,平 時工地如果有缺材料(即急件材料而材料商沒辦法送過來工 地)時,會負責駕車外出載運材料(本院卷第66、67頁), 自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供陳案發時是要回 家,受朋友之託,順路載運樹木到朋友家裡,而向瑞嵐公司 借用A 車使用(本院卷第144 、145 頁),依據前揭說明, 其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屬業務過失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 ,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⒈行政處分 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 之為行為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 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⒉裁決理由載明逾期 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 見前裁決主文欄二(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 7 年11月8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11月22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②107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 ,自107 年11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07 年11月2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係作成以107 年11月7 日前及22日前不繳送駕 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即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11月 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吊扣駕 駛執照1 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 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 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 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 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 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 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瑕疵,均屬重大。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 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 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 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 始能確定未可知)。從而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 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處分無效,不發生甲之 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綜上,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 無效,不生甲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甲在108 年2 月1 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的期間,已回 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乙 ,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係因未依裁決書繳納罰鍰,即罰鍰逾期不繳 納,經命自95年6 月2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限於95 年7 月8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嗣又因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 而經「易處逕註」(即自98年7 月9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其上 所載之吊扣吊註銷文號Z00000000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警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此等逕 行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 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吊銷效 力,而被告本案係於107 年7 月1 日肇事,非在前揭遭吊扣 駕照期間,且亦未經另以行政處分合法吊銷其駕駛執照,被 告案發時應非屬無照駕駛,即不得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駕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又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46、47頁;同卷第 59頁調解程序不成立筆錄1 紙);復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 我因車禍已經休養1 年了,到現在手還沒有完全恢復等語( 本院卷第147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乙節(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陳目前仍在瑞嵐公司 工作,月薪約4 萬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 名分別就讀國 二、國一及4 歲之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48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