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因疏未注意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被害人楊東生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相卷第125 、127 頁;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以「犯罪行為」為準,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如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德國刑法第8 條規定:「稱行為時者,為正犯或共犯之作為時,於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應作為之時。犯罪結果何時發生,在所不問。」(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怡宏編譯,106 年6 月,第10至11頁)顯然採取肯定見解,並不會因為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謂逕行適用新法而無庸新舊法比較。論者也有認為,如行為於舊法時期已著手且完成,但犯罪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生效後,仍應適用舊法(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106 年10月,第63頁);另有論者進一步說明,行為的選擇才與法規範的認識與遵守相關,結果的發生與否,不管是故意犯或過失犯,都不是可以完全由行為人控制,必然呈現反規範性的是行為。因此,作為犯之行為時,應指行為人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至行為完成時,至於結果雖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並不影響「行為時」之法律認定(參閱許玉秀,罪刑法定原則的構成要件保障功能【上】—第16次修正刑法檢討系列【第1 、2 、28至31條】,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94年8 月,第16頁)。本院認為,我國並未如德國刑法第8 條明文規定排除犯罪結果之發生時間,則我國刑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後」,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仍有解釋空間。而前揭論者另謂:不作為犯「行為時」的界限,指行為人處於可能防止構成要件因果流程實現而不防止的最後一個時點等語(參閱許玉秀,前揭文,第16頁),如從不作為犯「行為時」之定義觀察,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固然屬於不同的行為型態,但主要差別在於實現構成要件之方式,對於破壞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而成立犯罪之評價結果,並無二致,如此一來,在判斷「行為時」決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理應採取相同之解釋。質言之,不作為犯以最後可以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的時間點認定「行為時」,對照作為犯而言,倘如行為人著手後,尚有可能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前,自不能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終了,反之,倘若行為人已無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無待結果發生即可認定「行為時」。查刑法第276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提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上開駕車過失發生在舊法時期之108 年4 月9 日,雖然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之108 年7 月8 日,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送醫救治卻仍發生死亡結果,顯然行為人在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無從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其過失致死行為已告終了,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修正,仍屬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相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他人生命之逝去與無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含強制險)新臺幣290 萬元完畢,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李守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尚知彌補損害,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第3 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迄今未滿5 年,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起訴意旨建請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容有誤會,但檢察官此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法院應受拘束或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108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145 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公路19022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東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蔡承翰前方,蔡承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行之楊東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東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8 年7 月8 日17時16分許,因外傷性出血、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蔡承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李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楊春年於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蔡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5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5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遺體照片10張及現場暨車損和遺體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李守、楊春年及被害人楊東生之其餘4 位家屬調解成立,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瑛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4號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節錄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0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因疏未注意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翰、被害人楊東生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院民 國109 年5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相卷第125 、 127 頁;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以「犯罪行為」為準,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如犯罪行為在新 法施行前,犯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有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德國刑法第8 條規定:「稱行為時者,為正犯或共犯之 作為時,於不作為之情形,則為應作為之時。犯罪結果何時 發生,在所不問。」(參閱德國刑法典,李聖傑、潘怡宏編 譯,106 年6 月,第10至11頁)顯然採取肯定見解,並不會 因為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謂逕行適用新法而無庸新 舊法比較。論者也有認為,如行為於舊法時期已著手且完成 ,但犯罪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生效後,仍應適用舊法(參閱 王皇玉,刑法總則106 年10月,第63頁);另有論者進一步 說明,行為的選擇才與法規範的認識與遵守相關,結果的發 生與否,不管是故意犯或過失犯,都不是可以完全由行為人 控制,必然呈現反規範性的是行為。因此,作為犯之行為時 ,應指行為人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至行為完成時,至於結果雖 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並不影響「行為時」之法律認定(參閱 許玉秀,罪刑法定原則的構成要件保障功能【上】—第16次 修正刑法檢討系列【第1 、2 、28至31條】,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 期,94年8 月,第16頁)。本院認為,我國並未如 德國刑法第8 條明文規定排除犯罪結果之發生時間,則我國 刑法第2 條規定之「行為後」,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仍有解 釋空間。而前揭論者另謂:不作為犯「行為時」的界限,指 行為人處於可能防止構成要件因果流程實現而不防止的最後 一個時點等語(參閱許玉秀,前揭文,第16頁),如從不作 為犯「行為時」之定義觀察,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固然屬於不 同的行為型態,但主要差別在於實現構成要件之方式,對於 破壞構成要件之規範目的而成立犯罪之評價結果,並無二致 ,如此一來,在判斷「行為時」決定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理 應採取相同之解釋。質言之,不作為犯以最後可以防止構成 要件結果發生之的時間點認定「行為時」,對照作為犯而言 ,倘如行為人著手後,尚有可能阻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前, 自不能遽認行為人之行為已終了,反之,倘若行為人已無阻 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無待結果發生即可認定「行為 時」。查刑法第276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提 高最重主刑之最高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上開駕車 過失發生在舊法時期之108 年4 月9 日,雖然致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於新法生效施行後之108 年7 月8 日,但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送醫救治卻仍發生死亡結果,顯然 行為人在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已無從阻止構成 要件結果發生,其過失致死行為已告終了,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修正,仍屬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相卷第 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 別無其他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 本件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他人生命之逝去與無 可挽救之遺憾,更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含強制險)新臺幣290 萬元完畢,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楊李守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雲 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民調字第52號調解書、上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至3 頁; 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尚知彌補損害,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之案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 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 第3 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 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倘被告並未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 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 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 為緩刑宣告;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所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 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共 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以105 年簡 字第7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迄今未滿5 年,被告尚不符宣告緩刑之要 件,起訴意旨建請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容有誤會,但檢 察官此緩刑宣告之請求並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尚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法院應受拘束或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不得上訴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調偵字第439號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5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145 公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上開公路19022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楊東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蔡 承翰前方,蔡承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前行之 楊東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東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大 腦創傷性出血、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8 年7 月8 日17時16分許,因外傷性 出血、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蔡承翰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李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楊春年於本 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死 亡證明書、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蔡醫院 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8 年5 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80172955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遺體照片10張及現場暨車 損和遺體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楊李守、楊春年及被害人楊東生之其餘4 位家屬調解成 立,家屬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