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傷害等(少連偵)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陳瓊玲

姚文凱

姚美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為乙○○、丙○○之母,乙○○則為少年姚○佑(民國92年9 月生,業經本院少年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父,甲○○為鄰居。丁○○○、乙○○、丙○○及姚木水(姚木水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姚○佑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40分許,因不滿甲○○整修房屋之噪音,前往甲○○雲林縣○○鎮○○○路0000號居所理論,因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上開騎樓,以「幹恁娘雞巴」之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公然辱罵甲○○,雙方因而爆發衝突,丁○○○、乙○○、丙○○、姚○佑分別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前開甲○○居所內。乙○○進入後,旋即與少年姚○佑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與甲○○拉扯並抓其頸部、背部,姚○佑則推擠甲○○,2 人以此方式共同致使甲○○受有背後3 條各約10公分、右肩頸處1 條約15公分、前胸3 處各約2 公分挫傷及瘀青之傷害,並因此將甲○○之上衣扯破,致令不堪用,而生損害於甲○○。丙○○於乙○○、姚○佑與甲○○拉扯時,見甲○○之友人己○○持手機錄影,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己○○雙手,阻止己○○拍攝衝突過程,並因此導致己○○受有雙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經甲○○、己○○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告訴人甲○○居所,且被告乙○○有以「幹恁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並以拉扯方式毀損告訴人甲○○之上衣,被告丙○○則妨害告訴人己○○拍攝,分別為其等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4496號卷第30頁、他卷第15至16頁、警556 號卷第29至32頁、少連偵30號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228 至230 、271-272 、274-275 、281-8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偵4496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警556 號卷第33至35頁、少連偵30號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232 至234 、286 、288-291 頁)、證人姚木水(警556 號卷第3 至6 頁)、證人姚○佑(警556 號卷第24至27頁、少連偵3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219 、223 、240 、244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0號卷第35頁、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告訴人2 人之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5至135 頁)、傷勢照片(少連偵30號卷第31頁、第43至49頁)、衣服照片(少連偵30號卷第41頁)、雲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少連偵30號卷第61至67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68 至174 頁、第183 至191 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與少年姚○佑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侵入住居,且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而拉扯告訴人甲○○之上衣,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那天沒有打甲○○,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我們有錄影,在錄影畫面中,甲○○的背部沒有受傷云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40分許,因我住家正在裝修屋內設施,屋內施工人員的工作聲音吵到我隔壁鄰居的睡眠,所以他們一家人侵入我住宅內恐嚇我及對我施暴,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與瘀青,並將我上衣撕毀(警卷第30-32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說我吵到他們睡眠,乙○○就和姚○佑用拳頭打我脖子,造成我脖子、背部、胸前都有受傷。我的衣服是乙○○、姚○佑攻擊我時扯破的(少連偵30號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姚○佑父子聯合傷害我。乙○○有揮拳,抓我衣服、扯到我脖子,然後姚○佑抓我的脖子,撕掉我的衣服,之後隱約就是脖子、背後、左右肩這邊有碰觸。我應該是沒有被鐵棒打到,我身上的傷是用手打的。我們告訴人這邊提出的錄影,是己○○拍攝的,當時己○○就是站在我的右後方拍攝,畫面有晃動的時候,就是乙○○與姚○佑進來聯合打我的時候。之後因為丙○○制止己○○錄影,所以後來畫面就中斷。我左手臂後方(應為右前胸之誤,詳見少連偵30號卷第47頁)有一個抓傷(本院卷第129 頁下方照片),應該是他們抓住我的時候造成,可能是姆指弄下去的。我左上臂靠近胸口的傷(本院卷第131 頁下方照片),是被控制行動時受的傷。又我右頸肩部位的這道傷痕,也是在當下被抓傷,最大條的痕跡就是這條,這是用手硬抓的,棍子打的不會是這樣。另外在左背部、左肩的傷(本院卷第135 頁下方照片),這個也是過程中弄傷的。過程中因為我背對被告他們,沒有辦法看到是乙○○還是姚○佑打我的。再者,我剛開始是有穿上衣,但是因為他們父子打我,我的衣服被扯破,所以錄影到後段,我是光著上半身,扯衣服的人主要是乙○○,而姚○佑是在旁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29-230 、272-273 、275-284 頁),是以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少年姚○佑侵入住處後,隨即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徒手拉扯,姚○佑則圍繞甲○○使其難以掙脫等情節明確,無何不一致之處。

㈢、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於108 年3 月4 日17時46分許,因我男性友人甲○○住家正在裝修屋內設施,屋內施工人員的工作聲音吵到我隔壁鄰居的睡眠,所以他們一家人侵入甲○○屋內,並與甲○○發生爭執、扭打。我當時害怕,我就將隨身攜帶的行動電話打開錄影(警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與姚○佑衝進甲○○居所後,他們與甲○○馬上就肢體衝突。我拍攝的影片中,最後一個聲音就是揍下去的聲音,錄影畫面中最後幾秒有晃動,因為那時候被告3 人跟姚○佑衝進來。過程中,我有看到乙○○與姚○佑對甲○○動手,他們父子一前一後圍攻甲○○。我看到乙○○與姚○佑有揮拳,順勢也有抓甲○○,另外他們都有拉扯甲○○的衣服,導致他的衣服破掉。我只有看到他們用手攻擊甲○○。甲○○在發生衝突前上半身是有穿衣服,但因為衣服被拉破,所以後來打赤膊等節(本院卷第233-234 、286-288 、293 頁),證人己○○之證述與上開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而此亦與共犯即少年姚○佑於偵查中陳稱:乙○○未持鐵管毆打甲○○,乙○○只有用手打甲○○一下(警556 號卷第26頁)、我和乙○○有跟甲○○拉扯,沒有打,我所謂的拉扯就是手拉手。甲○○的衣服,是我父親跟他拉扯的時候破掉的。我跟甲○○肢體上的接觸就是有拉扯,也就是手拉手等語(本院卷第301-302 、304-306 頁)等情,並無衝突,可見被告乙○○確實與告訴人甲○○有肢體上之衝突無誤。

㈣、除上開證人指證外,經本院勘驗由證人己○○當場拍攝之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告訴人甲○○在鋁門後方,被告乙○○、丁○○○、丙○○、姚○佑鋁門外之騎樓下,雙方言語爭執,內容約略提及半夜不可以洗衣服、你油漆滴成這樣,我有說你什麼嗎等內容,甲○○並說壞鄰居出去出去,乙○○則向甲○○罵幹恁娘雞巴,接著出現撞擊聲,畫面鏡頭往旁一晃、鏡頭畫面朝下,錄影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8-173 頁),足證被告丁○○○、乙○○、丙○○當日與告訴人2 人確實因為噪音問題而發生爭執,且於錄影之後半段,呈現有撞擊聲、畫面晃動之情形。佐以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述,可知畫面中之撞擊及晃動,即因當時被告丁○○○、乙○○、丙○○與姚○佑侵入住處,由被告乙○○、姚○佑傷害告訴人甲○○之時點,是告訴人甲○○之指訴與客觀證據並無不符之處。再核以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之18時44分許,即案發後約1 小時,隨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斯時仍呈現多處挫傷及瘀青(背後3 條各約10公分、右肩頸處1 條約15公分、前胸3 處各約2 公分)之傷害,且徵之傷勢照片,其中背後及右肩頸處之傷口,分別約為10公分及15公分,形狀多為細長型,與告訴人甲○○、證人己○○上開證稱,被告乙○○以拉扯上衣並徒手抓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乙節相符,而上開傷口仍為偏紅之狀態,非呈現結痂等舊傷之現象,堪認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此並有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0號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2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1 至135 頁)、傷勢照片(少連偵30號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參。再衡以告訴人甲○○遭撕毀之衣服照片(少連偵30號卷第41頁),該衣物因拉扯而斷成二截,且從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3 、189、191 頁),亦可見告訴人甲○○上半身原先係有身穿衣服,但經被告乙○○、姚○佑拉扯後,其上半身之衣服已遭撕破而赤裸上身,可知被告乙○○、姚○佑拉扯告訴人甲○○過程,其等力道甚大,足以將衣物拉扯破裂成二截。是以,被告乙○○辯稱錄影畫面看不出告訴人甲○○背部有傷勢云云,實不足採,況且,上開錄影畫面因晃動而模糊,加上拍攝者與告訴人甲○○間存有一段距離,並非近距離拍攝,未能清楚顯示告訴人甲○○背部真實情形,無從僅以此節而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另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乙情,惟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看到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未證稱被告乙○○係以鐵棍毆打(本院卷第272-273 、279 、288 頁),且從告訴人甲○○之傷口情形觀之,如上所述,該等傷勢係徒手毆打所造成,難以斷定係遭鐵棍毆打所致,故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以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一併指明。

三、被告丙○○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㈠、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告訴人甲○○前揭居所,並徒手奪取告訴人己○○手中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以手機拍攝,然矢口否認因此造成告訴人己○○有雙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辯稱:我只是用手要遮己○○的手機,之後甲○○看到就衝過來把我的手抓住,我並未與己○○有何拉扯,我否認有造成傷害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丙○○看到我持手機在屋內錄影,就衝進甲○○屋內搶我的行動電話,試圖要湮滅證據,我為了要保護我行動電話裡的錄影畫面,我雙手緊握住我的行動電話,丙○○就硬將我雙手欲扳開奪下我的行動電話,造成我雙前臂鈍挫傷(警卷第35頁);於偵查時證述:丙○○那天闖到甲○○家,看到我在錄影,就用她的雙手把我的雙手扳開,造成我二手手腕受傷,我的手因此腫脹,戒指拔不下來(少連偵30號卷第24-25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丁○○○、乙○○、丙○○進入甲○○之居所後,丙○○就過來要阻擋我攝影,她要搶我的手機,我為了要保護我手機裡面之錄影畫面,我雙手緊握住我的手機,丙○○有抓住我的雙手跟手機,主要是抓我的右手,她抓住我的手的時間應該有1 分鐘以上,在這過程中,我有試著要把手縮回來,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無法推開丙○○。錄影畫面可能是因為我的手有晃到,所以錄影被關掉。我受傷的情形是一隻手比較明顯,另一隻手比較沒有那麼明顯,其中手腕的部分是最嚴重的,至於我左手靠近手肘這邊的受傷(本院卷第101 頁照片),也是丙○○所造成的,應該是丙○○在搶的過程,用指甲摳到我。而左手大拇指的傷勢(本院卷第105 頁照片),就是因為丙○○要把我的手扳開所導致。在整個過程中,丙○○用很多下要扳開我的手。後來是因為我喊她們要搶我的東西,甲○○就過來把我們阻隔,甲○○阻隔之方式是把我隔開推到後面等語(本院卷第289-290 、292-293 、296-298 頁)。而其上開指訴,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丙○○侵入我屋內搶奪我女性友人手上的手機(警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因為我們感到威脅,就請己○○在屋內錄影存證,後來丁○○○跟丙○○就進來我屋內,丙○○為了搶己○○的手機,丙○○有拗到己○○的手。我被攻擊完之後,看到她們還在攻擊、扭打,所以我就趕快去把他們隔開,我是以背對丁○○○跟丙○○之方式,將己○○與她們隔開等節(本院卷第230 、273-275 、282-283 頁),實屬一致。綜合證人甲○○、己○○2 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丙○○為阻止告訴人己○○錄影,遂以徒手阻擋之方式,抓住己○○之雙手及手機,後續告訴人甲○○見狀,上前將己○○與被告丙○○阻隔等情節明確,可以互為補強。

㈢、經本院勘驗由姚○佑拍攝之現場錄影,可見被告丙○○、丁○○○背對鏡頭,告訴人甲○○、己○○面對著鏡頭,甲○○、己○○的手交疊舉在肩膀附近,被告丙○○右手伸出在告訴人甲○○、己○○手附近,4 人在客廳內相互拉扯,告訴人己○○陳稱:放開,被告丙○○回應:是你拉我手的喔,後續己○○同樣陳述:放開,被告丙○○接續回應:是你拉住還是我拉住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174 頁),雖未攝錄到被告丙○○阻擋告訴人己○○拍攝之過程,然由其等對話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己○○之間確實有雙手拉扯之情形,經告訴人甲○○將告訴人己○○拉到一旁,雙方始分開,此部分與證人甲○○、己○○前揭所稱,甲○○因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故上前隔開她們等情,亦屬相符。又觀諸告訴人己○○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其受有雙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0號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5至109 頁)附卷可查,參以傷勢照片,其右手手腕呈現偏紅之情況(本院卷第107-109 頁)、左手靠近手肘部分(本院卷第101 頁照片)則有長度約3.5 公分紅色細長之挫傷、左手大拇指則有長度約1 公分之挫傷(本院卷第10 5頁照片),與其所稱被告丙○○在搶手機之過程,有用手抓我的手腕、用指甲摳到我左手靠近手肘的位置,且要把我的手扳開而導致左手大拇指的傷勢等節,均屬相符。

㈣、至於證人姚○佑證稱:丙○○就只有遮手機,沒有抓手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然觀之上述第二段案發現場錄影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174 頁),倘若被告丙○○僅用手遮告訴人己○○之手機,均未與告訴人己○○有所拉扯,則為何畫面呈現甲○○、己○○、被告丙○○手部拉扯之情形,且告訴人己○○亦多次表示「放開」等語,是證人姚○佑此部分所述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己○○在錄影,我就衝進屋內與己○○發生肢體衝突,並要將己○○手上的手機搶下來(警卷第20頁)等情,有所矛盾,尚非可信。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至於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第309 條、第354 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上開毀損及與少年共同傷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重疊實施,難以切割而單獨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斷。被告乙○○就上開與少年共同傷害犯行,與少年姚○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公然侮辱、侵入住宅、與少年共同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子姚○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姚○佑共同犯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己○○傷害,為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結果,不另論以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容有誤解。被告丙○○強制、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0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侵入住宅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3 人因噪音一事與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乙○○先以「幹恁娘雞巴」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後續被告3 人侵入告訴人甲○○之居所內,危害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另被告乙○○與少年姚○佑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並拉扯告訴人甲○○之衣物,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且衣服破損不堪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丙○○則因欲阻止告訴人己○○錄影,而上前拿取告訴人己○○手中之手機,並在此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前揭傷害,被告3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姚○佑;現從事抓鴨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現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 萬元。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於飲料店工作,月薪約1 萬元。又審酌被告3 人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4 條第1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蕭于哲

法官 陳育良

法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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