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401卷第47至58、135至152、187至195、201至206、263至282頁,本院503卷第43至60、101至109、115至120、177至1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係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則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案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29號、第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下稱臺中另案,見本院401卷第65至75頁起訴書),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第4021號、第4022號、第4023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609號、第4610號、第4611號、第6209號、第7897號提起公訴(下稱雲林另案,見本院401卷第77至98頁起訴書),且臺中另案、雲林另案起訴書均有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且經被告自白其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本院401卷第268頁,本院503卷第182頁),又依前述起訴書記載,臺中另案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作成起訴書原本,再由書記官於113年9月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雲林另案則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6日作成起訴書原本,再由書記官於113年8月21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而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係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401卷第9頁),可見於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繫屬時,臺中另案、雲林另案應均尚未起訴,且以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著手時序最早,自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為「首次」繫屬之案件及犯行。

㈢核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401卷第49至50、268至269頁,本院503卷第182至183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又協助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為洗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前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對各別告訴人實施犯罪並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黃品潔、黃信吉、徐秋美、唐紅艷、張麗雲受詐欺之款項,其告訴人不同,被告對各告訴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檢察官於401號案件偵查中未告以被告所為洗錢、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嫌疑之具體事實(112偵11848號卷第147至148頁),被告應無從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及相關被訴事實,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立法者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及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實現自白以獲寬典之機會,前述不利益本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503號案件)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本院401卷第47至58、135至152、187至195、201至206、263至282頁,本院503卷第43至60、101至109、115至120、177至196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蒞扣字第16號卷宗、114年度蒞扣字第5號卷宗可參(本院401卷第119至123、221頁,本院503卷第69、135頁),應認被告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一般洗錢罪部分),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401卷第5至7頁,本院503卷第5至8頁),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提領、轉換為加密貨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黃品潔、黃信吉、徐秋美、唐紅艷、張麗雲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包含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徐秋美、張麗雲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本院401卷第129、209至211頁,本院503卷第71、123至125頁),犯後態度尚佳,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401卷第204至206頁,本院503卷第118至120頁),暨本案告訴人分別蒙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非低,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即臺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未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被告因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犯之案件(如:臺中另案、雲林另案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動繳回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蒞扣字第16號卷宗、114年度蒞扣字第5號卷宗可參(本院401卷第119至123、221頁,本院503卷第69、135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401卷第52、142、202頁,本院503卷第50、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編號 本院案號 起訴書案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詐欺金額 主 文 1 113訴401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 黃品潔 新臺幣60萬元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黃信吉 新臺幣50萬元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徐秋美 新臺幣120萬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113金訴503 113偵1305、3782追加起訴書 唐紅艷 新臺幣20萬元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5 張麗雲 新臺幣10萬元 (調解成立並賠償)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編號 本院及起訴書案號 段落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備註 1 113訴401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 起訴書附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 如本判決附表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之記載有誤、且各編號均有超出告訴人匯款金額,非本案範圍之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漏未記載) 林宗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家澄」之人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被告雖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401卷第65至98頁另案起訴書),且前述另案起訴書均有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然本案繫屬時,前述另案尚未起訴,故本案應是首次繫屬之案件。 ⒉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401卷第194頁。 2 113金訴503 113偵1305、3782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112年5月3日前某日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偵1305卷第163頁 3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82卷第49頁 4 附表1第1層帳戶欄、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31日 偵3782卷第38頁 5 附表1第3層帳戶欄 轉匯20萬元 轉匯19萬9773元 偵3782卷第38頁 6 附表2第1層帳戶欄 轉匯15萬1348元 轉匯15萬1333元 原記載均包含手續費15元 7 附表2第2層帳戶欄 轉匯114萬9012元 轉匯114萬8997元 8 附表2第3層帳戶欄 轉匯41萬8872元、36萬9725元、35萬6445元 轉匯41萬8857元、36萬9710元、35萬6430元

【本判決附表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部分:  ㈠告訴人黃品潔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被害事實及詐騙贓款一覽表(偵3568卷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品潔,偵3568卷第157至158頁)  ㈡告訴人黃信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詐欺人頭帳戶一覽表(偵11848卷第2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848卷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信吉,偵11848卷第103至10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11848卷第10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48卷第107至109頁)  ㈢告訴人徐秋美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警示帳戶金流一覽表(偵11940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徐秋美,偵11940卷第75至7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偵11940卷第8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0卷第107至109頁)  ㈣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   ⒈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偵11848卷第25至28頁)   ⒉資料異動申請書(偵11848卷第29至30頁)   ⒊開戶資料(偵11848卷第31至34頁)   ⒋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及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偵11848卷第83至84頁)   ⒌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1940卷第65至67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20073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姓名:王雨欣,偵11940卷第141至148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函覆暨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姓名:劉家良,偵11940卷第149至156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202 號,被告繳回犯罪所得9000元,本院401卷第119 頁、第123頁)  ㈧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1月29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70155號函暨附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401卷第127至129頁,重複:本院401卷第155頁)  ㈨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1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401卷第163頁)  ㈩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401卷第2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9000元,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9號,本院401卷第223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案件部分:  ㈠告訴人唐紅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唐紅艷,偵1305卷第21至2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唐紅艷,偵1305卷第25頁、第71至7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即賴宏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1305卷第27頁)  ㈡告訴人張麗雲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麗雲,偵3782卷第87至8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麗雲,偵3782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  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偵1305卷第167頁)  ㈣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4分43秒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車手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782卷第21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413號,被告繳回犯罪所得1800元,本院503卷第69頁)  ㈥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麗雲調解成立,本院503卷第71頁)  ㈦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2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被告與告訴人唐紅艷未成立調解,本院503卷第77頁)  ㈧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503卷第43至60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扣字第5號卷宗(被告繳回不法所得新台幣1,800元相關資料)  ㈩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本院503卷第123至125頁)  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本院503卷第127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犯罪所得1800元,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00號,本院503卷第135頁)

【本判決附表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更正後附表告訴人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編號 姓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潔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4時31分 600,000 劉國光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4時43分 362,015 李昀諭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5時3分 264,830 蔡承廷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5時9分 384,57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5時27分 現金提款1,493,200 (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112年3月17日14時53分 238,015 112年3月17日15時4分 329,170 112年3月17日15時10分 205,430 2 黃信吉 臨櫃匯款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 500,000 賴宏鈞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9時37分 495,000 吳秉潾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已更正) 112年5月30日9時41分 495,000 魏子傑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9時52分 450,00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11時00分 現金提款3,135,40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112年5月30日10時8分 300,000 112年5月30日9時54分 150,00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112年5月30日10時11分 300,000 112年5月30日10時18分 299,519 3 徐秋美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25分 1,200,000 王雨欣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30分 1,400,00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劉家良 112年8月1日 11時36分 400,00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45分 303,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2年8月1日 11時37分 4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49分 303,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2年8月1日 11時37分 3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51分 423,003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2年8月1日 11時37分 300,00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111年8月1日 11時53分 303,015(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1年8月1日 15時6分 65,015(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1年8月1日 15時39分 20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1年8月2日 5時11分 1,01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111年8月2日 8時31分 1,010(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範圍) 00000000000000000000 (非本案範圍)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雲林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家澄」之人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宗慶提供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集團作為第三、四層帳戶供作收受訛詐他人之收款、洗錢帳戶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林宗慶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並將領款金額換成虛擬貨幣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並掩飾其等之犯罪所得。林宗慶因而朋分每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中1萬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潔、徐秋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李家澄」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擔任幣商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 告訴人黃品潔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黃信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 告訴人黃信吉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秋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詐騙事實。 告訴人徐秋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4 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月29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2765號函檢附臨櫃提款資料 證明林宗慶擔任車手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9日通清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2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20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斗南分行112年11月7日彰斗南0000000A002518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詐騙事實(第一層帳戶-劉國光) (第二層帳戶-李昀諭) (第三層帳戶-蔡承廷) (第四層帳戶-林宗慶)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637500號函附賴宏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秉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魏子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詐騙事實(第一層帳戶-賴宏鈞) (第二層帳戶-吳秉潾) (第三層帳戶-魏子傑) (第四層帳戶-林宗慶)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子云

附表:

被害人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編號 姓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 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臺幣) 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新台幣) 1 黃品潔 (提告) 000-000000000000 112/02/16 09:17 40,000 曾永來 000-00000000000000 112/02/16 09:26 288,999   李世竹 000-0000000000000 112/02/16 10:08 290,000   寶晉有限公司(賴彥嘉) 000-000000000000 112/02/16 13:22 1,066,000     112/02/16 14:08 50,000 112/02/24 09:27 50,000 周建勳 000-000000000000 112/02/24 09:36 390,000   林曉明 000-0000000000000 112/02/24 09:59 350,015   許瓊芳 000-000000000000 112/02/24 11:06 451,000   許瓊芳 000-00000000000000 112/02/24 12:15 450,000 現金取款 112/02/24 09:29 50,000 112/02/26 17:06 1,000 ATM提 112/03/02 09:19 50,000 112/03/02 09:36 100,000   王牌數位創新科技 000-00000000000000   112/03/15 10:53 50,000 莊仁豪 000-00000000000 112/03/15 13:03 200,015   曹博森 000-000000000000 112/03/15 14:35 470,015   財笙購物商行(何育輝) 000-00000000000 112/03/15 14:42 470,000   112/03/15 10:54 50,000 112/03/17  14:31 600,000 劉國光 000-000000000000 112/03/17 14:43 362,015   李昀諭 000-00000000000000 112/03/17 15:03 264,830   蔡承廷 000-00000000000000 112/03/17 15:09 384,57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2/03/17 15:27 1,493,200 現金取款 112/03/17  14:53 238,015   112/03/17 15:04 329,170   112/03/17 15:10 205,430   112/03/17 17:54 38,000   112/03/17 16:45 20,000   112/03/17 16:46 10,000 112/03/24  11:41 2,900,000 蔡宇庭 000-00000000000000 112/03/24 11:57 1,499,800   00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03/24 12:00 1,5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03/25 08:58 66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2/03/27 12:22 300,000 陳淑文 000-0000000000000 112/03/27 14:14 480,056   呂東岳 000-000000000000 112/03/27 14:26 487,050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信吉 (提告) 臨櫃匯款 112/5/30 09:25 500,000 賴宏鈞 000-000000000000 112/05/30 09:37 495,000 吳秉潾 000-000000000000 112/05/30 09:41 495,000 魏子傑 000-0000000000000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2/03/17 15:27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2/05/30 10:08 300,000 112/05/30 10:11 300,000 3 徐秋美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 111/8/1 11:25 1200,000 王雨欣 000-00000000000 111/8/1 11:25 1,200,000 劉家良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8/01 11:30 網路轉帳 1,400,000 林宗慶 000-00000000000000 111/08/01 11:45 網路轉帳 303,015 111/08/01 11:49 網路轉帳 303,015 111/08/01 11:51 網路轉帳 423,003 111/08/01 11:53 網路轉帳 303,000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林宗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廉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日,向唐紅艷施以附表1所示詐術,使唐紅艷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賴宏鈞(另由臺灣橋頭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宏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吳秉潾(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潾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魏子傑(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子傑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於附表2所示之日,向張麗雲施以附表2所示詐術,使張麗雲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日,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第1層帳戶即劉大惟(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大惟合作金庫帳戶)後,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黃志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志偉玉山銀行帳戶),復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蕭宇盛(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盛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匯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二、案經唐紅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張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唐紅艷、張麗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㈡被告林宗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吳秉潾於警詢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劉大惟、黃志偉、蕭宇盛於警詢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賴宏鈞中國信託銀行、同案被告吳秉潾華南銀行、同案被告魏子傑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另案被告劉大惟合作金庫、黃志偉華南銀行、蕭宇盛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與該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而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子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 國)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⑴ 唐紅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唐紅艷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賴宏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33分,轉匯20萬元至第2層帳戶 吳秉潾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第3層帳戶 被告魏子傑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第4層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 國)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⑴ 張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麗雲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0分,匯款10萬元 劉大惟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37分,轉匯15萬1348元至第2層帳戶 黃志偉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38分,轉匯114萬9012元至第3層帳戶 蕭宇盛華南銀行帳戶後,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53分、54分、54分,轉匯41萬8872元、36萬9725元、35萬6445元至第4層帳戶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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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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