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律師
洪千雅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現役軍人)係朋友關係,乙○○因患有中度智障不會使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遂每逢須提款便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由甲○○代為提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鈺祥機電有限公司」乙○○上班處,乙○○將其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甲○○,委請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石龜郵局連續分三次提領,第一次及第二次均提領一萬元,第三次提領三千元,計二萬三千元,甲○○因當日須入伍服役,即到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七號住處,見薛家無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乙○○抽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萬三千元侵佔入己,並攜至部隊花用。乙○○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偕同不知情友人陳清豐前往雲林縣豐田工業區味王公司門口之郵局提款機提款時,發覺存款短少,乙○○明知其提款卡係交給甲○○幫其提款,卻因一時情急,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告訴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搶奪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同之指訴,而誣告甲○○犯有搶奪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所犯之侵占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豐、薛世國、沈銘鴻、陳雙喜、黃國義等人於警訊或軍事檢察官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斗六郵局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提款卡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乙○○雖另辯稱:不知搶奪罪及侵占罪之區別,無誣告故意云云,然被告乙○○係由陳清豐陪同向警報案,報案內容又講述搶奪經過詳細,證人薛世國又證稱其係聽被告乙○○講述搶奪之經過明確等情,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無誣告黃明俊搶奪之故意。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一時不能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並非不交付云云,惟被告甲○○當時既得交還提款卡,何以不一併交還上開款項,或請他人代為交還,而直接將錢帶回部隊,此均與常情有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交還被告提領款項中之五千元,而僅侵占一萬八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未敘及被告乙○○於軍事檢察官處續為作證指訴被告甲○○搶奪之情,而仍有誣告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乙○○二次誣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乃接續犯。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已自白犯有誣告罪,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法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乙○○達成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足見具有悔意,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3號 誣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森川律師 洪千雅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現役軍人)係朋友關係,乙○○因患有中度智障不會使用自動 提款機提款,遂每逢須提款便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由甲○○代為提領。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鈺祥機電有限公司」乙○○上班 處,乙○○將其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提款卡交予甲○○,委請提領新台幣(下同 )二萬三千元,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石 龜郵局連續分三次提領,第一次及第二次均提領一萬元,第三次提領三千元,計 二萬三千元,甲○○因當日須入伍服役,即到乙○○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里○ ○路二七號住處,見薛家無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乙○○抽屜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萬三千元侵佔入己,並攜至部隊花用。乙○○則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偕同不知情友人陳清豐前往雲林縣豐田工業區味王 公司門口之郵局提款機提款時,發覺存款短少,乙○○明知其提款卡係交給甲○ ○幫其提款,卻因一時情急,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告訴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十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搶奪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同之指訴,而誣告甲○○犯有搶 奪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所犯之侵占罪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豐、薛世國 、沈銘鴻、陳雙喜、黃國義等人於警訊或軍事檢察官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斗六 郵局函文及所附之上開提款卡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書證在卷足參。被告乙 ○○雖另辯稱:不知搶奪罪及侵占罪之區別,無誣告故意云云,然被告乙○○係 由陳清豐陪同向警報案,報案內容又講述搶奪經過詳細,證人薛世國又證稱其係 聽被告乙○○講述搶奪之經過明確等情,均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難認其無誣告 黃明俊搶奪之故意。被告甲○○雖另辯稱:伊係一時不能交付上開提領款項,並 非不交付云云,惟被告甲○○當時既得交還提款卡,何以不一併交還上開款項, 或請他人代為交還,而直接將錢帶回部隊,此均與常情有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交還被告提 領款項中之五千元,而僅侵占一萬八千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起訴書未敘 及被告乙○○於軍事檢察官處續為作證指訴被告甲○○搶奪之情,而仍有誣告之 犯行,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究。又被告乙○○二次誣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乃接續犯 。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中即已自白犯有誣告罪,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依法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乙○○達成賠償之 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足見具有悔意,犯罪所得財物非鉅,及犯罪情節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