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號 殺人未遂等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一九九之四0號二樓告訴人乙○○之宿舍內,因故與告訴人互毆,被告心生不滿,乃下樓取了菜刀一把,衝到告訴人房間,踹開告訴人房門,以殺人之犯意,迎面就朝告訴人頭面部連續猛砍,告訴人止不住往後跌,左手順勢取地上酒瓶一支抵抗,左手亦被砍了一刀,徐建成及許文弓等人向前阻攔,並搶下被告手上之菜刀及告訴人手上之酒瓶,並將菜刀交給林富成收藏以防被告再次行兇,致被告行兇未得逞,告訴人經送醫後經檢視受有左額頭及臉部八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三處刀傷,住院七日始出院,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在於下手之際,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證據,詳查審認,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之部位,傷勢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殺人或傷害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要旨亦可參考。再者,被告殺人犯意之有無,不能僅以口頭上「給你死」、「殺」等語詞而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對小孩稱:「再淘氣就打死你」,或對成人稱:「你在嘮叨就殺你」,不足以此即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者,是屬相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徐建成、許文弓、林富成之證詞、告訴人至華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就診時之照片、扣案之菜刀一把等為論據。被告丙○則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扣案菜刀攻擊告訴人頭臉面部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同事,沒有仇恨,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氣憤中才會衝去樓下拿刀,是在氣憤中要教訓告訴人一下,廚房有二支菜刀,我是拿小支的,如果我要殺告訴人,就拿大支,因之前告訴人拿酒瓶打我的頭,我想說也要打他的頭,但因他人比較高,所以我都打到他額頭臉部,以那時候的距離,我如果有意殺告訴人,可以有機會殺他,但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一下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均受僱於許文弓,兩人係同事關係,工作夥伴,並無口角爭執等情,為證人徐建成於警訊中證述清楚。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沒有什麼交情,但也沒有摩擦,沒有糾紛,沒有深仇大恨等語。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平日關係是無怨隙,並無互看不滿之情形。

㈡、證人徐建成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丙○是在公司工作最後一天,他到我們房間辭行打招呼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徐建成又證稱:第一次丙○上來說有排骨湯可以去吃,我跟他說謝謝,第二次上來就說要打我們老闆,問乙○○要不要挺他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天晚上我和徐建成在房間內準備要睡覺,被告到我們房間裡面,要約我們喝酒,我們說已經喝過了,要睡覺了,不要喝酒等語。又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那天被告好意找你喝酒吃羊肉,你們說已經喝過了?)是等語。可見當晚是因被告要離職,同事喝酒餞行,酒畢,被告再次上樓邀約告訴人等喝酒吃東西,以當時之情況判斷,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因個人因素而有不愉快之情事,反而,可以推斷被告有邀約告訴人與徐建成繼續把酒言歡的盛情,被告亦未因告訴人或徐建成婉拒喝酒一事,而心生不快。

㈢、告訴人於警訊、檢訊中即已表明於被告持刀攻擊前,在宿舍內因是否「挺」老闆一事,與被告發生毆打推擠,並將被告推至房門外等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繼證稱:因為被告之前與我們老闆有口角,問我要不要挺我們老闆,我說我一定要挺我們老闆,因為老闆是我們師傅,他就與我打起來,這時候我們同事都起來了,把我們拉開,後來我們老闆也上來,把被告拉去樓下等語。又證稱:被告跑到我床頭,我就爬起來,爬起來時已針鋒相對,發生口角,他就打下來,我就把他推開等語。核與證人徐建成於警、檢訊問時所證情形大致相符。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因酒後對於是否「挺」老闆、支持老闆之事發生口角,繼而雙方有肢體衝突。由上可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述衝突,乃突發性質,且屬酒後性情較為剛烈的狀態下所發生,被告並非預謀上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打架。而被告為告訴人毆打頭部受傷之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載明:「頭部撕裂傷五公分」)。對此,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我沒有受傷,被告有無受傷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分別自承其身高為一百六十三公分及一百八十公分,證人乙○○亦證稱我人高、手高等語,告訴人體型外觀是明顯較被告為強壯,則既有互毆情況發生,告訴人當時未受有傷勢,但被告頭部卻有撕裂傷痕之情形,可認被告所供其為告訴人毆打頭部受傷一節,是屬實在。再者,被告因體材較小為人毆傷,又為告訴人推至房門外,其同事又將被告拉開致不能回打告訴人,其內心之氣憤,亦可推見,由此亦不難理解被告事後為何隨即下樓拿刀上來出氣之行為。

㈣、證人乙○○繼證稱:打架為同事拉開以後,徐建成、李景星都還在房門走道那裡,我在房間內,大家都散開了,約隔了三、四分鐘,我以為沒事了要出去,剛走到門口,被告打開房門,拿刀砍我到我的臉,他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我到門口,被告就砍到我的頭,之後我的同事才喊,被告當時說要讓我死(一句),連續三刀下來,砍到臉,那時候同事都過來了,我就倒地,砍我的地方就在房門口,李景星就把我拉起來,我拿酒瓶保護自己等語。又證稱:(被告刀子下來就砍到你的臉?)是,(是連砍三刀?)是,(你被他砍到的感覺是劃到,還是重擊的感覺?)感覺就是麻麻的,不知道痛,我就倒下去了,他有往前,應該是用劃的,他如果用砍的,我就死了等語。復證稱:(你倒下去的時候,被告有無繼續殺你?)沒有,(他殺你的地方就是宿舍門口那裡有多寬?)就是一般的門,(所以那時候被告如果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他們有無辦法把被告拉住,有無辦法阻止被告繼續砍你?)可以,(你倒下去以後到你同事把被告抓住的時間多久?)剎那間而已,(你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說他打開門第一刀往你頭砍下來,你跌倒,同事在門口衝進來,被告在門口繼續砍二、三刀,這句話是否實在?還是你剛剛陳述的實在?你說你倒了他就沒有砍了?)我倒下去,我不知道,(有無印象他一直砍?)小細節記不起來,(你倒了之後是否有人繼續拿刀砍你)沒有,(你倒下去之後,一段時間沒有人攻擊你?)是,(各部位都沒有遭受攻擊?)是,(他朝你臉部攻擊之外,有無朝臉部其他部位攻擊?)沒有,我人高、手高,第一次是因為我沒有防備的時候被砍,(他有無砍你身體各處?)沒有等語。再證稱:(那時候你認為他是要傷害你,還是要殺你?)那時候我人已經受傷,我認為他可能是要教訓我而已,(你那時候為何會告殺人未遂?)我受傷之後,李景星把我扶到車上,經過麥寮分駐所,我要求李景星停車,我要去報案,分駐所的人再以警備車送我去華濟醫院,那時候受傷嚴重,所以告他殺人未遂,當時還沒去醫院,(你當初認為他是殺人,為何現在認為只是教訓你?)當初是氣憤,剛剛受傷的時候很氣憤,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現在因為過了一段時間,心理比較沉澱,而且對方有誠意與我談,所以我認為他是教訓我,(和解之後,你回想起來,認為他是要教訓你,是不是依他的犯後態度,認為他只是要教訓你?)是等語。對此,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正握持刀連續劃三刀,因為他(告訴人)人高,我順勢劃下來,(為何他的傷痕是斜的?)站的角度問題,之後我自己停下來,我看見他流血,自己也嚇一跳就停下來,不是拉開才停下來,當時有機會繼續傷害他,我看他流血,就沒有再度上前,是自願停止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之上述說法,涉及被告供擊刀械之形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有無持續攻擊、告訴人有無抵擋又遭受刀傷、及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等情狀,是否真實,茲說明如下:

①、扣案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是普通的菜刀,最長部位二十九公分(連刀柄)、刀刃長十七公分、刀刃最寬部位七公分、前端削尖,業經筆錄在卷,是扣案之菜刀被告是可持刀刃部位直砍、直刺,亦可以刀刃或刀尖部位劃傷告訴人。若當初被告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信以持該菜刀直接刺擊或砍擊最接近告訴人身體部位,諸如告訴人之腹部、胸部等大面積部位最為順手,更何況告訴人當時僅著內褲,身體其餘部位均屬赤裸,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無誤,則被告若欲殺害告訴人而不為其餘同事發現、阻止,其應是直接刺或砍告訴人上開部位,更容易得手,而非攻擊位置較高之告訴人頭臉部。所以,被告辯稱其因受告訴人毆擊頭部,所以才想持刀回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當非虛構。

②、告訴人之頭臉部傷勢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頭部外傷併臉部三處撕裂傷。卷附之病歷資料,則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是在左額頭部位及靠近左太陽穴部位有傷痕共三處,其中一處八公分、一處三公分、一處四公分。惟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指出其頭臉部被攻擊之傷勢並勘驗之,發現告訴人左前額部位有一較短之斜線傷痕、靠近左太陽穴部位有二條斜線傷痕,其中一條斜至眼睛下方,另一條則斜至鼻樑左側部位(勘驗之結果繪製成圖附卷),其位置顯然與病歷資料所載者有出入,再者,上述傷口均已癒和,所留下之疤痕非常細微,若非告訴人當庭拿鏡子細細指引,實難勘驗發現。雖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述傷口經過縫合治療,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救治醫院即華濟醫院傷口之長、寬及深度,及醫療情形,並請醫院鑑定若非急救是否有喪失生命之危險,及說明足以導致死亡之成因為何等事項,經該醫院二次函覆本院,均無法提出告訴人上述傷勢之寬度與深度之說明,其第一次函文本院稱:「頭部三處撕裂傷四公分、三公分、八公分,為急診傷口縫合,患者因傷口深度較深,失血較多,若持續大量出血過久,並不能完全排除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性。」經本院再次請其說明上述鑑定判斷之基準,及告訴人送醫時之狀況,是否傷及動脈血管,出血過久是指多久之時日,危及生命之因素為何,告訴人手部及身體其他各部位有無傷勢等事項,華濟醫院則回覆本院稱:

「患者乙○○先生之受傷情況為:前函所述持續大量出血為假設情形,當時尚未發生,未傷及大動脈,其手部及各部位並無其他傷勢,頭部之傷勢予以傷口縫合止血,住院治療共七日。」有該醫院函文二份在卷可明。亦即,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口之寬度與深度無從證明,且其就醫當時,並未發生有大量出血之情況,該等傷口,亦未傷及大動脈或其他臉部神經。則縱然告訴人當時頭臉部均有血跡,有就醫時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惟此乃三處刀傷所流出之血跡,尚不足以推斷告訴人當時所受刀傷之寬度與深度。此從證人乙○○作證時亦稱是先到麥寮分駐所報案後,才至醫院就醫一事(此亦有警訊筆錄可參),亦可明告訴人當時若真已血流不止,且有頭昏、發冷等傷重之情況,實不可能還能在分駐所報案解說案情後,才到醫院就醫治療。從而,以上述傷痕之細微,及其他傷勢之情形,並告訴人事後醫治之情形等判斷,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係以刀刃直接砍擊或刺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均稱是持刀劃傷等語,當屬可信。

③、被告持刀既未砍擊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亦未砍擊頭臉部,僅是持刀劃傷告訴人頭臉部,告訴人之傷口是縫合止血治療,惟未傷及大動脈,沒有大量出血,該等客觀情狀,雖顯示被告當時雖係持刀刃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要害部位,但其攻擊之方法,以及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可以判斷被告意在持刀劃傷告訴人,其所用之力道,亦有拿捏節制,並非持刀猛砍。而之所以選擇劃傷頭臉部,乃被告認受告訴人毆打頭部在前,其理應教訓告訴人頭部使其掛彩,以資平衡,此與情理無礙,故亦不能以被告攻擊之部位是人之頭臉部要害,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雖說稱「給你死」等字眼,但被告當時心存氣憤一事,業已說明如上,可以推知上開言語只是氣憤發洩並威嚇告訴人之用意,尚難以此認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惡意。

④、告訴人雖另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說稱其當時有持扣案之酒瓶抵擋被告持刀之攻擊,左手部並因此為被告持刀砍傷云云。但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酒瓶並無刀痕,亦無其他可疑痕跡。告訴人手部之傷痕雖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宗,但如前所述,華濟醫院所出示之任何告訴人傷勢證明或說明,已顯示告訴人手部無受傷之痕跡,且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訊問時,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抵抗被告而受傷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除頭臉部,被告並未攻擊其身體其他部位,前已敘明。從而,告訴人上述被告持刀持續攻擊其手部之說法,即不足取。既然告訴人身體無其他傷痕,可見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其倒地之後被告即未向前攻擊一事,是屬真實。則被告若真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告訴人倒地對被告而言,將是殺害之大好時機,被告理應向前朝告訴人身體其餘部位猛砍,但相反的,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即停止攻擊告訴人,亦未對上前阻止之徐建成、許文弓等人,作出任何之攻擊行為,可見,被告當時是有意的停手。雖證人許文弓、徐建成、林富成等人於警訊、檢訊中證述菜刀是許文弓搶下來拿給林富成藏起來等語。然縱該情為真,信乃被告有意的不抵抗,否則,當時帶有酒意的被告若真有殺人之意圖,信不會就此罷手,上前奪取菜刀的許文弓必受攻擊遭殃,蓋被告當時確實是因與老闆許文弓之間的不滿,而惹發與告訴人間的口角衝突,菜刀當不可能在毫無繼續攻擊的情況,任由許文弓搶去。所以,被告之停手,當認是見已傷害告訴人得手而罷手無疑。從而,被告當時僅止於傷害告訴人、教訓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⑤、被告於案發後,即欲彌補損害,欲主動找告訴人和解,但因為當時大家都在氣頭上,所以無法和解,事後被告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等情,為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是從被告犯後之態度,亦可認被告對其自己之衝動亦已表示抱歉之意,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有怨隙,而有取告訴人性命之意圖,信亦不致於犯後即主動找告訴人或其他有能力影響告訴人之人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表達自己的不是。從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可認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稱「傷害意思」之說法,是屬實在。

四、綜上事證,本院認定被告當時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三處刀傷之行為,是屬傷害的意思所造成之傷害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判定是屬傷害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是依上述說明,本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侯廷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豐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