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又犯贓物罪現正通緝中,又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均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告誡、訪視、協尋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書漏引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右揭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乙○朝觀乙字第二一七三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乙○朝觀乙字第二二八九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又 犯贓物罪現正通緝中,又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均未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告誡、訪視、協尋均置之不理,顯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聲請書漏引上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右揭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 及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 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乙○朝觀乙字第二一七三 一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乙○朝觀乙字第二二八九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