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8 月25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1,600,000 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下,在87年10月9 日佯稱願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保證該筆借款一定歸還,自和解書簽立日起,每月30日支付1 次,前2 次償還20,000元,自第3 月起,每月償還30,000元。詎料,和解書簽立後,被告僅支付87年11月份之20,000元後,即逃匿無蹤,致自訴人追討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假借與自訴人和解為名,詐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2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於87年10月9 日簽立之和解書,為其論罪之依據。然查,自訴人前於88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乙○在87年10月9 日在何處和你簽和解書?)在郭明達代書處…(問:簽訂和解書時,乙○有無表示他有能力還你錢?)他向我說當時他在當廚師,每月有收入50,000元,可以分期還我沒問題…(問:當時乙○在何處當廚師?)我沒去過,但郭明達代書說他去過,乙○的確在餐廳當廚師等語(詳本院自字卷26、2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94年5 月16日訊問時坦承:我是想慢慢還給他…因為當時後來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我有跟他說要慢一點還錢…當時我有在餐廳工作,但是後來餐廳倒閉了,沒有收入,以致於沒有還錢等語(詳本院易緝卷6 、7 頁)。依此,自訴人於87年10月9 日簽立和解書時,認被告當時在餐廳工作,有固定月收入50,000元,且經案外人郭明達代書查證後,確有此事,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應屬明確。是自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時,已明知被告擔任廚師一職,且必須經由廚師工作,賺取金錢,始得清償債務,被告亦未以其他不正方法,虛張其資力。依自訴人所訴情節,難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而自訴人明知被告須藉由工作,始得償還債務,顯已知悉被告若缺此工作時,將無法償還債務。自訴人經此風險評估後,仍願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得利罪責。是其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尚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犯嫌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後,業於90年7 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配偶並未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逕由本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官 李 明 鴻
法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8 月25日,向自訴人甲 ○○借款新台幣1,600,000 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下,在87 年10月9 日佯稱願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保證該筆借款一定 歸還,自和解書簽立日起,每月30日支付1 次,前2 次償還 20,000元,自第3 月起,每月償還30,000元。詎料,和解書 簽立後,被告僅支付87年11月份之20,000元後,即逃匿無蹤 ,致自訴人追討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假借與自訴 人和解為名,詐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 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 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 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 與被告於87年10月9 日簽立之和解書,為其論罪之依據。然 查,自訴人前於88年8 月4 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問:乙○ 在87年10月9 日在何處和你簽和解書?)在郭明達代書處… (問:簽訂和解書時,乙○有無表示他有能力還你錢?)他 向我說當時他在當廚師,每月有收入50,000元,可以分期還 我沒問題…(問:當時乙○在何處當廚師?)我沒去過,但 郭明達代書說他去過,乙○的確在餐廳當廚師等語(詳本院 自字卷26、2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94年5 月16日訊問時坦 承:我是想慢慢還給他…因為當時後來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我有跟他說要慢一點還錢…當時我有在餐廳工作,但是後 來餐廳倒閉了,沒有收入,以致於沒有還錢等語(詳本院易 緝卷6 、7 頁)。依此,自訴人於87年10月9 日簽立和解書 時,認被告當時在餐廳工作,有固定月收入50,000元,且經 案外人郭明達代書查證後,確有此事,始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應屬明確。是自訴人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時,已明知被告擔 任廚師一職,且必須經由廚師工作,賺取金錢,始得清償債 務,被告亦未以其他不正方法,虛張其資力。依自訴人所訴 情節,難認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際,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而 自訴人明知被告須藉由工作,始得償還債務,顯已知悉被告 若缺此工作時,將無法償還債務。自訴人經此風險評估後, 仍願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 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 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得利罪責。是其所 涉詐欺得利罪嫌,尚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被告犯嫌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 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甲○○提起自訴後,業於90年7 月24日死亡,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 親、配偶並未於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 ,逕由本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