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發還扣押物

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6號98年度聲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惠鈴(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卿斌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59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元中之壹拾玖萬捌仟元發還蔡惠鈴,貳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發還洪卿斌。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2300元,扣押筆錄雖載為被告洪卿斌所有,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卿斌具狀主張:其中20萬元係被告蔡惠鈴所有,餘25萬2300元為其所有,均非犯罪所得,而請求發還;被告蔡惠鈴亦於審理中主張其中20萬元係其所有,請求發還。除其中500 元,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洪卿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沒收及被告蔡惠鈴因販毒所得2000元應沒收,卻未扣案,為保全以其財產抵償,而扣下其中2000元待執行外,本件被告蔡惠鈴、洪卿斌對上開扣案現金45萬2300元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爭執,則除應沒收之被告洪卿斌販毒所得500 元及被告蔡惠鈴因販毒所得2000元應沒收而扣下其中2000元待執行外,其餘19萬8 千元為被告蔡惠鈴所有、25萬1800元屬被告洪卿斌所有,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實已無繼續扣押之理由,自應由本院依被告等2 人之聲請,以裁定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煌

法官 蕭雅毓

法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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