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前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號、第188 號、第219 號及第249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對被告丙○○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之其與被告乙○○間通話之監聽錄音及譯文。

本件被告乙○○關於理由欄三、㈡、⒉至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404 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因此,為充分保障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即應加以調查,不得以裁定駁回。又檢察官如未援引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係因檢察官認為該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未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是以,不得以此為由即剝奪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㈠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㈡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程式。㈢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㈣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㈤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㈦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㈧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前項第4 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65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273 條第1 項或第276 條之訊問者,準用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及命提出證物,且錄音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

進而言之,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得命提出證據及調查該證據。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99年3 月9 日、99年6 月4 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下列之證據:

㈠被告乙○○具狀請求調閱同案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與【任何人】之所有完整通訊監察內容,證明公訴人所提出之節錄通訊監察譯文恐斷章取義,不能查知被告乙○○僅幫同案被告丙○○代購毒品之事實。蓋同案被告丙○○在此段期間內與任何人之通話,應有一部分可聽出被告乙○○僅係幫同案被告丙○○聯繫藥頭,因同案被告丙○○會與別人提到此事,且同案被告丙○○曾自己聯繫藥頭。

㈡其調查事項範圍及待證事實如下:

⒈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同案被告丙○○明知出賣人是另有他人而非被告乙○○。

⒉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在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通話,應有提到被告乙○○代為聯繫藥頭之對話。

⒊同案被告丙○○與「藥頭」阿瑞在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應有通話,且2 人後來有見面或自行交易,且有恩怨之事實。

⒋同案被告丙○○與【第三人】在98年7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之通話,應有提及同案被告丙○○請被告乙○○所聯繫之藥頭,該藥頭如何如何之對話,與該藥頭交易或結怨之事實。

四、經查:

㈠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三、㈡、⒈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檢察官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160 號、第188 號、第219 號及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對被告丙○○執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之其與被告乙○○間通話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該待證事項為被告乙○○僅幫同案被告丙○○代購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丙○○等情,於形式上觀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項即有重要關係,且屬被告乙○○或其辯護人依法所擁有之調查證據聲請權,並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加以調查。而且,公訴人在上開通訊監察事件,為聲請機關,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內容本由其指揮通訊監察機關錄製譯出,本應製作與起訴犯罪事實相關或可能相關之譯文。此項證據資料由公訴人即通訊監察聲請機關蒐證、持有,由其提出此項證據資料並無困難。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已質疑偵查卷宗所附節錄之譯文有斷章取義之嫌,如仍由該署自行或指揮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篩選與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考量該署人力資源配置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仍可能以同樣理由質譯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建議由本院以公正、客觀、中立第三人角色,篩選監聽內容並製作譯文云云,顯係誤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三、㈡、⒈部分之監聽錄音及譯文,本院既應加以調查,公訴人自有提出之必要。

㈡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三、㈡、⒉至⒋部分:

查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三、㈡、⒉至⒋部分,均為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間(即同案被告丙○○與甲○○、「藥頭」阿瑞及「第三人」)之對話,該部分有關【被告乙○○是否僅係替同案被告丙○○聯繫藥頭,而非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丙○○】之情事,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同一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證人丙○○及甲○○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174 頁),並聲請調查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即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三、

㈡、⒈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可以此項證據方法調查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重覆聲請調查同一待證事實,並未陳明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性,本院就其聲請調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是以,前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63 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法官 温文昌

法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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