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9號 發還扣押物

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10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OBELCO SK200 型挖土機壹部發還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經查,扣案之KOBELCO SK200 型挖土機1 部(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後,交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非違禁物,雖使用作為本件盜挖卵石之機器,且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第1 次之警詢調查筆錄中承認該扣案之挖土機為其所有(詳警卷第4 頁),惟聲請人乙○○(即扣案挖土機司機黃嘉彬之叔)於98年2 月27日具狀主張扣案之KOBELCO SK200 型挖土機1 部,係其所有,聲請將本件扣案之挖土機發還,並提出進口報單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證人即扣案挖土機司機黃嘉彬於本院99年5 月3 日審理時亦證稱:該挖土機是乙○○買的,其與其叔乙○○是同一個公司,挖土機不是被告的,因挖土機不是被告的,所以每日工錢連挖土機租金才會是1 日為7500元,如被告提供挖土機,則每日工錢為2000元(詳本院99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言被告雇用其駕駛挖土機每日為7500元、證人曾達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日以6500元雇用其駕駛自有拼裝車載運砂石及證人郭深淵於97年6 月25日警詢中證稱:甲○○以每日7500元請我駕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到工地河床修築河床的便道。

(詳見偵卷一第147 頁)等之證詞,在邏輯上相符,堪信扣案之KOBELCO SK200 型挖土機1 部,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一併宣告沒收,而應將之發還於聲請人即其所有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輝煌

法官 蕭雅毓

法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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