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喬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張元釋
張鈴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八分之五五之土地;及同段九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四二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808分之55之土地(下稱863 地號土地);同段9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941 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3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告給付被告張元釋新臺幣(下同)283,508 元後,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3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元釋於原告給付1,832 元,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繼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1,832 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釋為被告之叔父,被告張鈴村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張清泰為原告之祖父,張清泰於99年6 月30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立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於鈞院公證處為認證,該遺囑內容記載張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張清泰不幸於101 年4 月6 日死亡,張清泰之繼承人原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蕭張菽津、林冠毅、林宜慧等人,惟蕭張菽津、林冠毅、林宜慧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雖系爭自書遺囑內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但其真意應係遺贈,惟目前卻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因被告二人尚繼承張清泰其他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股票,張清泰所為之遺贈行為僅侵害被告張元釋特留分1,832 元,為此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1,832 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元釋提出之張清泰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張清泰到鈞院公證處為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時已無意識能力。
⒉被告張元釋抗辯張清泰係受原告脅迫才到鈞院公證處立自書遺囑,應由被告張元釋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張元釋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元釋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
⒋張清泰遺留之不動產依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加上張清泰死亡當日股票現值共計3,520,030 元,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房貸餘額898,556 元,再扣除殯葬費用188,000 元,應繼財產總額為2,433,474 元,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608,369 元,然被告二人已各繼承相當於606,537 元之財產,故僅侵害被告二人特留分各1,832 元。
二、被告張鈴村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張元釋則辯以:
㈠、被告父親張清泰死亡後留有雲林縣褒忠鄉三筆農地及系爭土地及建物,張清泰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平均繼承,但因姊妹拋棄繼承,故由被告二人繼承。詎原告與被告張鈴村父子竟於99年6 月30日偽造系爭自書遺囑,聯手脅迫張清泰前往鈞院辦理認證,欲藉此遺囑認證書謀奪被告之繼承權益,心態可議。
㈡、張清泰死亡後,被告張元釋清理張清泰遺產時,始獲悉原告父子偽造張清泰遺囑謀奪系爭土地及建物,遂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繼承權、誹謗等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結,但不表示原告可藉由偽造系爭自書遺囑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張清泰本人簽署於認證書之簽名,被告張元釋確信係其真正筆跡,然對照原告偽造之系爭自書遺囑上之「張清泰」簽名,從肉眼即可看出與認證書上張清泰之簽名不同。
㈣、張清泰係受日式教育,對閩南語漢字所知有限,被告張元釋詳閱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詞句,根本非其本人之日常用語,加上原告之前屢以其父即被告張鈴村生意失敗,生活拮据,家庭生活困頓而四處叫窮,如今竟花費鉅額金錢委任律師,欲藉由訴訟謀奪被告張元釋之繼承權,請求鈞院慎予審酌。
㈤、因張清泰已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每天只給張清泰80元吃三餐,這個動作就有脅迫之意思。
㈥、張清泰於97年間即已被診斷出罹患前列腺癌,且因前列腺癌併發阿茲海默症,足證張清泰為自書遺囑時已呈無意識之狀態,所為之遺贈行為不生效力。
㈦、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4 、5 行指出「檢察官對於證人之真偽未予查證,自有瑕疵」,可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
㈧、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時,台南中小企銀應該有作評估,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的市值應以該行核准放貸之金額來作認定,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張清泰為原告之祖父,為被告二人之父親。張清泰於101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告二人、蕭張菽津及林冠毅、林宜慧,惟因蕭張菽津、林冠毅、林宜慧拋棄繼承,故張清泰之繼承人只有被告二人。
⒉張清泰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如本院102 年度虎簡調字第166號民事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之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9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⒊張清泰死亡後被告二人未支出遺產稅。
⒋張清泰死亡後支出喪葬費188,000元。
⒌張清泰之遺產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3,750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20,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750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500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7,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312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2,062 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4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120 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1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7,285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908 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8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1,389元。
⒍被告張鈴村已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30,000元。
⒎張清泰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張鈴村配偶林盈汝申請,並匯入其帳戶內,實際上該筆款項是由被告張鈴村取走。
⒏張清泰生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200 萬元,於張清泰死亡時,該借款餘額為898,556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張清泰於99年6 月30日到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原告所偽造?是否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⒉張清泰為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受原告之脅迫而為?⒊張清泰為系爭自書遺囑時是否為無意識之狀態?⒋張清泰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⒌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張元釋1,832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原告所偽造?是否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⒈被告張元釋雖以系爭自書遺囑上有關「張清泰」之簽名,從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與認證書上張清泰本人之簽名不同,據而抗辯系爭自書遺囑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然查,證人即當時擔任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盧烽池於10
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當天是張清泰本人到院認證的嗎?)依程序的話,需要他本人到法院才可以請求認證。(法官問:認證卷第3 頁的立遺囑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是,是他親自簽名的。(法官問:認證卷第4 頁的認證書上之請求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是,沒錯。(法官問:第5 、6 頁的自書遺囑意旨書的內容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寫的嗎?)自書遺囑的認證部分法律並沒有要求要在公證人面前親自書寫,自書遺囑的認證我們只是認證當初立遺囑人張清泰先生有在公證人面前表示說認證書後所附的自書遺囑是他本人所寫的並簽名蓋章,而且在辦理過程中,我們會把自書遺囑內容再告知立遺囑人,確認遺囑的內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經他本人確認無誤後,我們才會進行後續的程序。(法官問:第6 頁自書遺囑意旨書之立遺囑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這部分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印章的部分確定是他本人在法院蓋的。因為在辦自書遺囑的時候,我都會要求請求人拿出印鑑證明並在認證書跟自書遺囑部分蓋印鑑章,確保他的真實性。(法官問:你有當面再跟張清泰確認自書遺囑書的內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內容是否他本人所寫,立遺囑人「張清泰」是否他本人所簽名?)是,會再跟他確認後才有辦法辦理後續程序。且我會告知請求人自書遺囑的法律效果,而且辦理完成之後,我還會特別告訴請求人如果日後後悔的話可以請求撤銷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由證人盧烽池之證述可知,99年6月30日係張清泰本人至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之「張清泰」簽名,均係張清泰本人在法院所親自簽名,因為法律並未規定自書遺囑人應在公證人面前親自書寫自書遺囑始得為自書遺囑之認證,故其無法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張清泰本人所書寫並親自簽名,惟張清泰有向證人盧烽池表示系爭自書遺囑是其本人所寫及簽名,經證人盧烽池再次向張清泰確認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確係張清泰本人之意思後,證人盧烽池始繼續辦理認證之後續程序,且為確保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證人盧烽池並要求張清泰應於認證書及系爭自書遺囑上蓋印鑑章。經核證人盧烽池證述之內容與本院所調取之本院99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遺囑卷內之認證書上所載認證意旨之內容相符,且觀之該卷內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自書遺囑意旨書上只要有張清泰之簽名,其旁邊均蓋有張清泰之印鑑章,另審酌證人盧烽池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憑信。再細觀張清泰於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之簽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一行及倒數第二行立遺囑人「張清泰」之簽名,其筆跡、筆勢與運筆方式亦屬相似,非如被告張元釋所稱二者從肉眼觀之即可看出不同。又被告張元釋前以訴外人蕭惠櫻於99年間偽造張清泰之遺囑,再由訴外人林盈汝及蕭惠櫻以強押、矇騙張清泰之方式,迫使張清泰至本院公證處聲請辦理遺囑認證,而對原告、被告張鈴村及林盈汝、蕭惠櫻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告訴人自陳前揭張清泰遺囑中之簽名乃張清泰之親手筆跡,而以肉眼觀諸本件張清泰自書遺囑意旨書全文,經比對該遺囑內文與最末張清泰之署名,無論筆跡、運筆或字樣型態均極為相似,卻與被告蕭惠櫻於102 年6 月24日在本署應訊時之簽名不甚相同,有該自書遺囑意旨書影本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故難認為該遺囑內容係由被告蕭惠櫻代為書寫或偽造。…要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片面臆測,認為被告張鈴村、張喬惠、林盈汝及蕭惠櫻涉有該等犯行」,就被告張元釋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元釋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8號、102 年度偵字第4842、4843號及臺南高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2 、35-41 頁)。準此,堪信系爭自書遺囑應係張清泰所書寫並簽名,被告張元釋辯稱系爭自書遺囑係原告所偽造,為不可採。
⒉被告張元釋雖另稱其父親張清泰係受日式教育,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等字,並非張清泰平日之生活用語,故認系爭自書遺囑為原告所偽造等語,然由被告張元釋所提出之自書遺囑範例觀之(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該自書遺囑範例第四點記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人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與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所載「俗話說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完全相同,且系爭自書遺囑之其他記載與上開自書遺囑範例之其餘記載亦大致相符,可推知系爭自書遺囑應係張清泰參考自書遺囑之範例來書寫,被告張元釋以系爭自書遺囑內所記載之「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等字非張清泰之日常生活用語,即認系爭自書遺囑係原告所偽造,所辯亦難認可採。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自書遺囑之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該自書遺囑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並未規定自書遺囑者應在法院當場書寫自書遺囑內容及簽名,始生效力。而系爭自書遺囑係由張清泰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已如前述,且系爭自書遺囑已記明書寫之日期為99年6 月30日(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故系爭自書遺囑已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元釋雖另辯稱張清泰已經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每日只給伊80元吃三餐,就有脅迫之意思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元釋就其抗辯系爭自書遺囑係張清泰受原告脅迫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張清泰已經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每日只給伊80元吃三餐,就有脅迫之意思等語,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又縱認被告張元釋上開陳述內容為真,依上開說明,亦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且證人盧烽池證稱:認證當天張清泰沒有表示是被脅迫到法院作自書遺囑的認證,如果有我是不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被告張元釋陳稱張清泰遭原告脅迫乙節,自難採信。
㈢、被告張元釋雖提出張清泰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病歷表及急診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5 頁),抗辯張清泰為自書遺時已呈無意識之狀態,其自書遺囑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張元釋提出張清泰於97年5 月3 日之病歷單及於101 年2 月14日之急診病歷,無法證明張清泰因罹患前列腺癌而併發阿茲海默症,並進而認定系爭自書遺囑係張清泰於無意識之狀態中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元釋之認定,此外被告張元釋就張清泰為自書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被告張元釋此部分答辯,已非可信。況證人盧烽池證稱:如果張清泰不清楚他要辦理什麼事情的話.我是不會讓他認證的。在辦理過程中,我們會把自書遺囑內容再告知立遺囑人,確認遺囑的內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經他本人確認無誤後,我們才會進行後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可見張清泰對其所為之自書遺囑行為及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之行為清楚明瞭,被告張元釋陳稱張清泰係在無意識之狀態下為自囑遺囑乙情,亦難採信。
㈣、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侵害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資遵循。然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應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既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管理人,若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殊有不便,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自已獲得保障。再參酌民法第1173條有關繼承人所負之歸扣義務,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採現物返還主義,亦即將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財產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應歸扣之價額,則民法第1125條所定遺贈財產之扣減,自無不採充當計算主義而改採現物返還之理。
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據上,侵害特留分之遺贈行為並非無效,僅於特留分被侵害時,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又因扣減權所注重者為特留分之保護,受遺贈人提供扣減價額者,特留分權利人已得相當保護,且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受遺贈人得提供扣減價額,以請求受遺贈物之交付。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復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有規定。再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另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亦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張清泰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如免稅證明書所載,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雲林縣褒忠鄉○○○段000○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3,750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20,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750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500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7,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312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2,062 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4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120 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1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7,285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908 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8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1,389元,合計共1,172,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明(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103頁)。而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部分,被告張元釋雖陳稱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所核定之價額過低,應以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據,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惟本院審酌:原告向台南中小企銀借200 萬元之時間為91年8 月間,而張清泰死亡之時間為101 年4 月9 日,相隔近10年,被告張元釋主張張清泰死亡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應以台南中小企銀核准放貸之金額來作認定等語,實非妥適。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法院核定土地價值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金額共計2,306,956 元,與被告張元釋陳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有200 萬元以上相吻合。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作為計算張清泰所留財產價值之依據,即863 地號土地市價為737,510 元,941 地號土地市價為1,282,446 元,系爭建物市價為287,000 元,尚稱合理。準此,張清泰死亡時所留財產價值總計為3,479,656 元(計算式:1,172,700 +737,510 +1,282,446 +287,000 =3,479,656)。
⒋張清泰死亡後,被告二人並未支出遺產稅,但支出喪葬費188,000 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依首開說明,於計算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時,應將上開喪葬費予以扣除。
⒌被告張元釋雖辯稱:張清泰之喪葬費是由奠儀支付,且被告張鈴村已向台糖公司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30,000元,並領取張清泰農保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等語。惟按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不特定之金額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收益,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自無從由收取之奠儀支付,被告張元釋辯稱張清泰之喪葬費用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洵屬無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且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據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 條之適用。查被告張鈴村已向台糖公司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糖公司雲林區處103 年7 月16日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上開函文載明張清泰之臺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原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張清泰配偶張陳玉蘭,可申領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而張清泰之互助賻金領受順序為◆配偶;◆子女,可請領3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張鈴村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及互助賻金均非屬張清泰之遺產,不得列入張清泰之應繼財產中。另有關張清泰之農保喪葬津貼,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之規定辦理,非屬遺產,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7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張清泰之應繼財產中。至於被告張元釋是否有權請領上開死亡保險金、互助賻金及農保喪葬津貼,乃被告張元釋可否另向被告張鈴村請求之問題,與本件被告張元釋特留分金額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⒍原告另陳稱張清泰生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200 萬元,於張清泰死亡時,上開借款餘額為898,556 元,於計算特留分時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及餘額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張清泰雖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人,而需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即台南中小企銀負人的無限責任及以抵押物負物的有限責任,但其非主債務人,縱有發生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同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張清泰於代償之限度內,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對張清泰遺產範圍並無影響,因此在計算特留分金額時,無須將張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張清泰之遺產合計共3,479,656 元,依首開說明,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將喪葬費188,000 元予以扣除,又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本件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金額為822,914 元【計算式:(3,479,656 -188,000 )÷2 ÷2 =822,914 )。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被告張元釋繼承之遺產價值共586,350元【計算式:(3,479,656-737,510 -1,282,446 -287,000 )÷2 =586,350 ),尚不足其特留分,可見張清泰所為之遺贈行為,確已侵害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被告張元釋因系爭自書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金額為236,564 元(計算式:822,914 -586,350 =236,564 )。被告張元釋並已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及拒絕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請求,顯見被告張元釋亦有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則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張元釋遭侵害之特留分236,564 元。
⒏又扣減權係法律就特留分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繼承回復請求權則係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兩者性質相近,而民法第1125條既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法律關係不宜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此際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補充法律漏洞,應屬適當可行。從而,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扣減權,應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本件於被告張元釋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即101 年7 月25日(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1 頁),可推知被告張元釋自斯時起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至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2 年12月11日調解時,被告張元釋表示原告應給付其特留分被侵害金額100 萬元止,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被告張元釋行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自書遺囑為張清泰本人所為,且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原告固得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張元釋行使扣減權,是以原告於提供扣減價額時,方得請求受遺贈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236,564 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喬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張元釋 張鈴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之同時 ,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九一七點六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八○八分 之五五之土地;及同段九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點九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四二三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3808分之55之土地(下稱863 地號土地);同段 94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941 地號土地,上開 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3 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路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下 同)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原告給付被 告張元釋新臺幣(下同)283,508 元後,被告張元釋、張鈴 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張元釋於原告給付 1,832 元,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繼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原告於 給付被告張元釋1,832 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上開變更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釋為被告之叔父,被告張鈴村為原告之父親,訴 外人張清泰為原告之祖父,張清泰於99年6 月30日以自書 遺囑之方式立遺囑(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並於鈞院公證 處為認證,該遺囑內容記載張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張清泰不幸於101 年4 月6 日死亡, 張清泰之繼承人原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蕭張菽津、林冠毅 、林宜慧等人,惟蕭張菽津、林冠毅、林宜慧均已辦理拋 棄繼承,故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雖系爭自書遺囑 內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但其真意應係遺 贈,惟目前卻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因被告二人尚繼 承張清泰其他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下稱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及股票,張清泰所為之 遺贈行為僅侵害被告張元釋特留分1,832 元,為此依據遺 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1,83 2 元之同時,被告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張元釋提出之張清泰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張清泰到鈞 院公證處為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時已無意識能力。 ⒉被告張元釋抗辯張清泰係受原告脅迫才到鈞院公證處立自 書遺囑,應由被告張元釋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張元釋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元釋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高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 ⒋張清泰遺留之不動產依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加上張清 泰死亡當日股票現值共計3,520,030 元,扣除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房貸餘額898,556 元,再扣除殯葬費用188,000 元 ,應繼財產總額為2,433,474 元,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 二人,故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各為608,369 元,然被告二人 已各繼承相當於606,537 元之財產,故僅侵害被告二人特 留分各1,832 元。 二、被告張鈴村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且不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張元釋則辯 以: ㈠、被告父親張清泰死亡後留有雲林縣褒忠鄉三筆農地及系爭 土地及建物,張清泰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平均 繼承,但因姊妹拋棄繼承,故由被告二人繼承。詎原告與 被告張鈴村父子竟於99年6 月30日偽造系爭自書遺囑,聯 手脅迫張清泰前往鈞院辦理認證,欲藉此遺囑認證書謀奪 被告之繼承權益,心態可議。 ㈡、張清泰死亡後,被告張元釋清理張清泰遺產時,始獲悉原 告父子偽造張清泰遺囑謀奪系爭土地及建物,遂向雲林地 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繼承權、誹謗等刑事告訴,雖經 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結,但不表示原告可藉由偽造 系爭自書遺囑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㈢、張清泰本人簽署於認證書之簽名,被告張元釋確信係其真 正筆跡,然對照原告偽造之系爭自書遺囑上之「張清泰」 簽名,從肉眼即可看出與認證書上張清泰之簽名不同。 ㈣、張清泰係受日式教育,對閩南語漢字所知有限,被告張元 釋詳閱系爭自書遺囑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風吹雞卵殼財去 人安樂」詞句,根本非其本人之日常用語,加上原告之前 屢以其父即被告張鈴村生意失敗,生活拮据,家庭生活困 頓而四處叫窮,如今竟花費鉅額金錢委任律師,欲藉由訴 訟謀奪被告張元釋之繼承權,請求鈞院慎予審酌。 ㈤、因張清泰已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每天只給張 清泰80元吃三餐,這個動作就有脅迫之意思。 ㈥、張清泰於97年間即已被診斷出罹患前列腺癌,且因前列腺 癌併發阿茲海默症,足證張清泰為自書遺囑時已呈無意識 之狀態,所為之遺贈行為不生效力。 ㈦、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4 、5 行指出「檢 察官對於證人之真偽未予查證,自有瑕疵」,可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 ㈧、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款時,台南中小企銀 應該有作評估,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的市值應以該行核准 放貸之金額來作認定,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張清泰為原告之祖父,為被告二人之父親。張清泰於101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被告二人、蕭張菽津及林 冠毅、林宜慧,惟因蕭張菽津、林冠毅、林宜慧拋棄繼承 ,故張清泰之繼承人只有被告二人。 ⒉張清泰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如本院102 年度虎簡調字第166 號民事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之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9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 ⒊張清泰死亡後被告二人未支出遺產稅。 ⒋張清泰死亡後支出喪葬費188,000元。 ⒌張清泰之遺產由被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雲林縣褒 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 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3,750元;雲林縣褒忠鄉○○○段 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 之市值為1,020,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 8,750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 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500 元;雲 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 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7,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 ○○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 死亡時之市值為10,312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 為2,062 元;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4 股,於張清 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120 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1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7,285元;華南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 908 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8 股,於張清 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1,389元。 ⒍被告張鈴村已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 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30,000元。 ⒎張清泰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張鈴 村配偶林盈汝申請,並匯入其帳戶內,實際上該筆款項是 由被告張鈴村取走。 ⒏張清泰生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擔任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200 萬元,於張清泰死亡時 ,該借款餘額為898,556 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張清泰於99年6 月30日到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之系爭自書 遺囑,是否為原告所偽造?是否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⒉張清泰為系爭自書遺囑是否受原告之脅迫而為? ⒊張清泰為系爭自書遺囑時是否為無意識之狀態? ⒋張清泰所為之遺贈是否有侵害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 ⒌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張 元釋1,832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原告所偽造?是否已生自書遺囑之效 力? ⒈被告張元釋雖以系爭自書遺囑上有關「張清泰」之簽名, 從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與認證書上張清泰本人之簽名不同, 據而抗辯系爭自書遺囑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然查,證人即 當時擔任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盧烽池於10 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當天是張清泰本人到院認證的嗎?)依程序的話,需要他 本人到法院才可以請求認證。(法官問:認證卷第3 頁的 立遺囑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是,是他 親自簽名的。(法官問:認證卷第4 頁的認證書上之請求 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是,沒錯。(法 官問:第5 、6 頁的自書遺囑意旨書的內容是張清泰本人 在法院寫的嗎?)自書遺囑的認證部分法律並沒有要求要 在公證人面前親自書寫,自書遺囑的認證我們只是認證當 初立遺囑人張清泰先生有在公證人面前表示說認證書後所 附的自書遺囑是他本人所寫的並簽名蓋章,而且在辦理過 程中,我們會把自書遺囑內容再告知立遺囑人,確認遺囑 的內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經他本人確認無誤後,我們才 會進行後續的程序。(法官問:第6 頁自書遺囑意旨書之 立遺囑人是張清泰本人在法院親自簽名的嗎?)這部分我 沒有辦法確認,但是印章的部分確定是他本人在法院蓋的 。因為在辦自書遺囑的時候,我都會要求請求人拿出印鑑 證明並在認證書跟自書遺囑部分蓋印鑑章,確保他的真實 性。(法官問:你有當面再跟張清泰確認自書遺囑書的內 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內容是否他本人所寫,立遺囑人「 張清泰」是否他本人所簽名?)是,會再跟他確認後才有 辦法辦理後續程序。且我會告知請求人自書遺囑的法律效 果,而且辦理完成之後,我還會特別告訴請求人如果日後 後悔的話可以請求撤銷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至第55頁背面)。由證人盧烽池之證述可知,99年6 月30日係張清泰本人至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認證請求書 及認證書上之「張清泰」簽名,均係張清泰本人在法院所 親自簽名,因為法律並未規定自書遺囑人應在公證人面前 親自書寫自書遺囑始得為自書遺囑之認證,故其無法確認 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為張清泰本人所書寫並親自簽名,惟張 清泰有向證人盧烽池表示系爭自書遺囑是其本人所寫及簽 名,經證人盧烽池再次向張清泰確認系爭自書遺囑內容確 係張清泰本人之意思後,證人盧烽池始繼續辦理認證之後 續程序,且為確保系爭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證人盧烽池並 要求張清泰應於認證書及系爭自書遺囑上蓋印鑑章。經核 證人盧烽池證述之內容與本院所調取之本院99年度雲院認 字第000000000 號遺囑卷內之認證書上所載認證意旨之內 容相符,且觀之該卷內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自書遺囑 意旨書上只要有張清泰之簽名,其旁邊均蓋有張清泰之印 鑑章,另審酌證人盧烽池與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利害關係 ,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自堪憑信。再細觀張清泰 於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上之簽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一行 及倒數第二行立遺囑人「張清泰」之簽名,其筆跡、筆勢 與運筆方式亦屬相似,非如被告張元釋所稱二者從肉眼觀 之即可看出不同。又被告張元釋前以訴外人蕭惠櫻於99年 間偽造張清泰之遺囑,再由訴外人林盈汝及蕭惠櫻以強押 、矇騙張清泰之方式,迫使張清泰至本院公證處聲請辦理 遺囑認證,而對原告、被告張鈴村及林盈汝、蕭惠櫻等人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為:「告訴人自陳前揭張清泰遺囑中之簽名乃張清泰之親 手筆跡,而以肉眼觀諸本件張清泰自書遺囑意旨書全文, 經比對該遺囑內文與最末張清泰之署名,無論筆跡、運筆 或字樣型態均極為相似,卻與被告蕭惠櫻於102 年6 月24 日在本署應訊時之簽名不甚相同,有該自書遺囑意旨書影 本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故難認為該遺囑內容 係由被告蕭惠櫻代為書寫或偽造。…要難僅憑告訴人事後 之片面臆測,認為被告張鈴村、張喬惠、林盈汝及蕭惠櫻 涉有該等犯行」,就被告張元釋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張元釋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調 偵字第58號、102 年度偵字第4842、4843號及臺南高分院 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1-32 、35-41 頁)。準此,堪信系爭自書遺囑應 係張清泰所書寫並簽名,被告張元釋辯稱系爭自書遺囑係 原告所偽造,為不可採。 ⒉被告張元釋雖另稱其父親張清泰係受日式教育,系爭自書 遺囑第一頁倒數第二行「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等字, 並非張清泰平日之生活用語,故認系爭自書遺囑為原告所 偽造等語,然由被告張元釋所提出之自書遺囑範例觀之( 見本院調解卷第35頁),該自書遺囑範例第四點記載「俗 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人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 起爭執,要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與系爭自書遺囑 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所載「俗話說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 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善盡孝道做一個有 用的人」完全相同,且系爭自書遺囑之其他記載與上開自 書遺囑範例之其餘記載亦大致相符,可推知系爭自書遺囑 應係張清泰參考自書遺囑之範例來書寫,被告張元釋以系 爭自書遺囑內所記載之「風吹雞卵殼財去人安樂」等字非 張清泰之日常生活用語,即認系爭自書遺囑係原告所偽造 ,所辯亦難認可採。 ⒊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自書 遺囑之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該自書遺囑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 參照),並未規定自書遺囑者應在法院當場書寫自書遺囑 內容及簽名,始生效力。而系爭自書遺囑係由張清泰自己 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已如前述,且系爭自書遺囑已記明 書寫之日期為99年6 月30日(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故 系爭自書遺囑已生效力,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元釋雖另辯稱張清泰已經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 症,原告每日只給伊80元吃三餐,就有脅迫之意思等語, 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元釋就其抗辯系爭自書遺囑係張清泰受原 告脅迫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張清泰已 經80幾歲,且患有阿茲海默症,原告每日只給伊80元吃三 餐,就有脅迫之意思等語,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又縱 認被告張元釋上開陳述內容為真,依上開說明,亦與「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且證人盧烽池證稱:認證當天張 清泰沒有表示是被脅迫到法院作自書遺囑的認證,如果有 我是不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被告張元 釋陳稱張清泰遭原告脅迫乙節,自難採信。 ㈢、被告張元釋雖提出張清泰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病 歷表及急診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5 頁),抗辯張 清泰為自書遺時已呈無意識之狀態,其自書遺囑不生效力 等語。惟查,被告張元釋提出張清泰於97年5 月3 日之病 歷單及於101 年2 月14日之急診病歷,無法證明張清泰因 罹患前列腺癌而併發阿茲海默症,並進而認定系爭自書遺 囑係張清泰於無意識之狀態中所為,而為有利於被告張元 釋之認定,此外被告張元釋就張清泰為自書遺囑時無意思 能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被告張元釋此部分 答辯,已非可信。況證人盧烽池證稱:如果張清泰不清楚 他要辦理什麼事情的話.我是不會讓他認證的。在辦理過 程中,我們會把自書遺囑內容再告知立遺囑人,確認遺囑 的內容是否他本人的意思,經他本人確認無誤後,我們才 會進行後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 ),可見張清泰對其所為之自書遺囑行為及請求公證人予 以認證之行為清楚明瞭,被告張元釋陳稱張清泰係在無意 識之狀態下為自囑遺囑乙情,亦難採信。 ㈣、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侵害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 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 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 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 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實 務上亦無判例可資遵循。然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 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應使受遺贈人取 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既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 當管理人,若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殊有不便, 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 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 取得特留分之價額,自已獲得保障。再參酌民法第1173條 有關繼承人所負之歸扣義務,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採現 物返還主義,亦即將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財產依贈與時 之價值計算其應歸扣之價額,則民法第1125條所定遺贈財 產之扣減,自無不採充當計算主義而改採現物返還之理。 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 。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 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 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 ,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 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 照)。據上,侵害特留分之遺贈行為並非無效,僅於特留 分被侵害時,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又因扣減權所 注重者為特留分之保護,受遺贈人提供扣減價額者,特留 分權利人已得相當保護,且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故依民 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受遺贈人得提供扣減價額,以請求 受遺贈物之交付。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復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有規定。再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 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 1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 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 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 以扣除。另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定有明文,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 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亦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張清泰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如免稅證明書所載,由被 告二人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 值為83,750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 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20,31 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8,750 元;雲林縣 褒忠鄉○○○段000 ○0 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 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500 元;雲林縣褒忠鄉○○○ 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 時之市值為7,312 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 號、應有部分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0 ,312元;雲林縣褒忠鄉○○○段000 ○00地號、應有部分 24分之3 土地,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2,062 元;中華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4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 8,120 元;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1 股,於張清泰 死亡時之市值為17,285元;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16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1,908 元;第一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68 股,於張清泰死亡時之市值為 11,389元,合計共1,172,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 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明(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 87-103頁)。而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部分,被告張 元釋雖陳稱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額係以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所核定之價額過低,應以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予原告 之金額為據,至少有200 萬元以上。惟本院審酌:原告向 台南中小企銀借200 萬元之時間為91年8 月間,而張清泰 死亡之時間為101 年4 月9 日,相隔近10年,被告張元釋 主張張清泰死亡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市價應以台南中小企 銀核准放貸之金額來作認定等語,實非妥適。又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 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 相當而作為法院核定土地價值之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免稅證 明書所核定之價額計算,金額共計2,306,956 元,與被告 張元釋陳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應有200 萬元以上相吻 合。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 額,作為計算張清泰所留財產價值之依據,即863 地號土 地市價為737,510 元,941 地號土地市價為1,282,446 元 ,系爭建物市價為287,000 元,尚稱合理。準此,張清泰 死亡時所留財產價值總計為3,479,656 元(計算式:1,17 2,700 +737,510 +1,282,446 +287,000 =3,479,656 )。 ⒋張清泰死亡後,被告二人並未支出遺產稅,但支出喪葬費 188,000 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 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依首開說明,於計算 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時,應將上開喪葬費予以扣除。 ⒌被告張元釋雖辯稱:張清泰之喪葬費是由奠儀支付,且被 告張鈴村已向台糖公司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銀人壽 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30,000 元,並領取張清泰農保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等語。惟按 奠儀禮金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 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致贈 不特定之金額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 特性,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 收益,是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自無從由收取之奠儀支付,被 告張元釋辯稱張清泰之喪葬費用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洵 屬無據。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 計入遺產總額。且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198 頁),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保險 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指定之受益人者,其 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第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 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據 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 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 條之適用 。查被告張鈴村已向台糖公司雲林區處領取張清泰投保臺 銀人壽互助團體壽險之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及互助賻金 3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糖公司雲林區 處103 年7 月16日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44 頁),上開函文載明張清泰之臺銀人壽互助團體 壽險原指定受益人為訴外人即張清泰配偶張陳玉蘭,可申 領死亡保險金100,800 元,而張清泰之互助賻金領受順序 為配偶;子女,可請領3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張鈴村所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及互助賻金均非屬張清 泰之遺產,不得列入張清泰之應繼財產中。另有關張清泰 之農保喪葬津貼,係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 「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之規定辦理,非屬 遺產,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7日保農給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69 頁),依上 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張清泰之應繼財產中。至於被告張元 釋是否有權請領上開死亡保險金、互助賻金及農保喪葬津 貼,乃被告張元釋可否另向被告張鈴村請求之問題,與本 件被告張元釋特留分金額之計算無涉,附此敘明。 ⒍原告另陳稱張清泰生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並擔任 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200 萬元,於張 清泰死亡時,上開借款餘額為898,556 元,於計算特留分 時應予扣除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增補契約書及餘額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4-86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原告, 張清泰雖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人,而需以其全 部財產對債權人即台南中小企銀負人的無限責任及以抵押 物負物的有限責任,但其非主債務人,縱有發生代原告清 償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及同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 條第1 項「為債務人設 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之規定,張清泰於代償 之限度內,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對張清泰遺產範圍並無影 響,因此在計算特留分金額時,無須將張清泰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債務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張清泰之遺產合計共3,479,656 元,依首開說 明,於計算特留分時應將喪葬費188,000 元予以扣除,又 張清泰之繼承人僅被告二人,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為其應 繼分二分之一,故本件被告張元釋之特留分金額為822,91 4 元【計算式:(3,479,656 -188,000 )÷2 ÷2 =82 2,914 )。扣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被告張元釋繼承之遺 產價值共586,350元【計算式:(3,479,656-737,510 - 1,282,446 -287,000 )÷2 =586,350 ),尚不足其特 留分,可見張清泰所為之遺贈行為,確已侵害被告張元釋 之特留分,被告張元釋因系爭自書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金 額為236,564 元(計算式:822,914 -586,350 =236,56 4 )。被告張元釋並已對原告行使扣減權及拒絕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請求,顯見被告張元釋亦有對原 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則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張元釋 遭侵害之特留分236,564 元。 ⒏又扣減權係法律就特留分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繼承回 復請求權則係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兩者 性質相近,而民法第1125條既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 法律關係不宜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此際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 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補 充法律漏洞,應屬適當可行。從而,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 扣減權,應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查本件 於被告張元釋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即101 年7 月 25日(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34 號偵查卷第1 頁 ),可推知被告張元釋自斯時起已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事實,至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02 年12月11日 調解時,被告張元釋表示原告應給付其特留分被侵害金額 100 萬元止,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本件被告張元釋行 使扣減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自書遺囑為張清泰本人所為,且已生自書遺 囑之效力,原告固得依據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張元 釋行使扣減權,是以原告於提供扣減價額時,方得請求受遺 贈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據遺贈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於給付被告張元釋236,564 元之同時,被告 張元釋、張鈴村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