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櫻
劉砡如林水木
劉美妙劉旻憲
劉旻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宜涵
被 告 劉丞瑋
訴訟代理人 劉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被繼承人劉明欽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明欽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經原告調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該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辦理公證遺囑,並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以遺囑分配之結果,已侵害原告等人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25、1187條之規定請求本件回復特留分。
貳、再者,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歸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逕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櫻、林水木、劉砡如、劉美妙、劉旻憲、劉旻祐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有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於108 年4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乙、被告則略以:
壹、公證遺囑是我父親劉明欽畢生遺願,我的父親於民國45年與我母親贅婚,從50年開始生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其中我的二兄林水木因與我母親同姓,我的母親特別愛護他,我的祖父林日生於77年因車禍過世,我在81年回到斗南與父母親及祖母(曾莊)同住,父親年輕時佃農,所賺的錢全交母親,我的家庭是以母親做主,85年我母親賣了祖父留下的其中一塊地,她說那些錢是要給林水木因為與她同姓林,從那時她就說祖父林日生所留的財產都是姓林的。
貳、我父親常叫母親不要偏心,但無奈我母親根本聽不下去,90年起我的祖母曾莊身體開始退化,所有的病痛都是我載去給醫生看病,祖母曾莊於100 年過世。我的母親她不識字,她於101 年把我祖父林日生留下的另外一塊地賣掉,所得的錢原本放在銀行定期單400 萬元,102 年我母親把錢給林水木,130 萬只剩下200 萬定期在郵局。今年2 月又把200 萬元給林水木,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拿。
叁、84年我的弟弟劉權德於桃園過世,當時我兒子劉丞瑋給劉權德做兒子祭拜他牌位已經20幾年了,這是我父親交代的,我的父親因為知到我母親非常偏心,才於100 年3 月22日立下遺囑也是他的遺願。我住在斗南,我的祖母及父母親從90年起到去年我父親過世所有病痛給醫生看病,都是我載去的,我的祖母每次看醫生從96年為了方便祖母看醫生我貸款購買7 人座車方便載祖母看醫生及收放輪椅,我每天24小時都要隨時準備有病痛就載他們看醫。祖父所留的地產前兩筆共240 坪已經賣了,現在剩下120 坪土地是我長大的祖厝,我的母親就是不分給我們。
肆、100 年我母親有C 型肝炎到台大醫院做C 型肝炎疫苗療程,需要做半年以上,每星期都是我載母親到斗六台大醫院看診,接下來幾年我父親身體不如從前,父親他有高血壓病史,經常半夜叫我載他去台大醫院急診,有時也要載母親去急診,我回來斗南20幾年從來沒有怨言無私的載他們看診,為什麼我母親依然只聽林水木的話,堅持祖父留下的地總共360幾坪都只能給林水木不分我們,現在為了我父親留下公證遺囑48坪的土地要告特留分,我父親的眼睛最後這幾年看不到,要看醫生都是我一個人想盡辦法載他看醫生,父親於106年是我幫他申請居家看護每天3 小時,看病費用大部分是我付的,我母親看病費用也是我付的,輪椅也是我買的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劉明欽107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於100 年3 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見證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與被告劉建宏、劉丞瑋2 人。
叁、被繼承人劉明欽死亡後,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生前所立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叁、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遺產,其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劉明欽生前於100 年3 月22日書立遺囑,將所有權全部遺贈由被告2 人繼承,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劉權賜即被告劉丞瑋父親,嗣被繼承人劉明欽於107 年9 月29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劉權賜已持公證遺囑並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致原告之繼承權有無?以及得否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惟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可循。
二、再者,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讓他繼承人比例繼承,因此,特留分是概括的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的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尚有不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僅有系爭土地遺產,總價值新臺幣217048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再者,本院查詢被繼承人106 、107 年所得與財產資料顯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顯見被繼承人劉明欽所立公證遺囑,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與被告劉建宏、劉丞瑋等2 人,確已侵害到未受遺囑分配之原告特留分。
叁、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遺產,其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塗銷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乃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劉明欽生前雖立有遺囑,然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從遺贈財產扣減,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附表三所示遺產,遺贈予被告2 人,其等既已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上開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被繼承人 │長子劉茂榮(歿) │由劉旻祐、劉旻憲代位繼承││ ├─────────┼────────────┤│劉明欽 │次子林水木 │ ││107.9.29歿 ├─────────┼────────────┤│ │三子劉權賜 │劉建宏、劉丞瑋 ││配偶 ├─────────┼────────────┤│林櫻 │四子劉權德(歿) │無子嗣 ││ ├─────────┼────────────┤│ │長女劉砡如 │ ││ ├─────────┼────────────┤│ │次女劉美妙 │ │└──────┴─────────┴────────────┘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比例│特留分比例 │├──┼─────┼───────┼──────┤│1 │林櫻 │1/6 │1/12 │├──┼─────┼───────┼──────┤│2 │劉旻憲 │1/12 │1/24 │├──┼─────┼───────┼──────┤│3 │劉旻祐 │1/12 │1/24 │├──┼─────┼───────┼──────┤│4 │林水木 │1/6 │1/12 │├──┼─────┼───────┼──────┤│5 │劉砡如 │1/6 │1/12 │├──┼─────┼───────┼──────┤│6 │劉美妙 │1/6 │1/12 │└──┴─────┴───────┴──────┘附表三:被繼承人劉明欽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斗南鎮│ 80 │全部 │ ││ │明昌段1225地│ │ │ ││ │號土地 │ │ │ │├──┼──────┼──────┼────┼────────┤│ 2 │雲林縣斗南鎮│ 83 │全部 │ ││ │明昌段1226地│ │ │ ││ │號土地 │ │ │ │└──┴──────┴──────┴────┴────────┘
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櫻 劉砡如 林水木 劉美妙 劉旻憲 劉旻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宜涵 被 告 劉丞瑋 訴訟代理人 劉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被繼承人劉明欽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等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劉明欽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為其法定繼承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經原告調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該被繼承人於生前已辦理公證遺囑 ,並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指定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 人以遺囑分配之結果,已侵害原告等人可受分配之特留分,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125、1187條之規定請 求本件回復特留分。 貳、再者,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歸屬兩造公同共 有。被告逕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 年4 月 24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櫻、林水木、劉砡如、劉美妙、劉旻 憲、劉旻祐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有 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於108 年4 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乙、被告則略以: 壹、公證遺囑是我父親劉明欽畢生遺願,我的父親於民國45年與 我母親贅婚,從50年開始生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其中我的二 兄林水木因與我母親同姓,我的母親特別愛護他,我的祖父 林日生於77年因車禍過世,我在81年回到斗南與父母親及祖 母(曾莊)同住,父親年輕時佃農,所賺的錢全交母親,我 的家庭是以母親做主,85年我母親賣了祖父留下的其中一塊 地,她說那些錢是要給林水木因為與她同姓林,從那時她就 說祖父林日生所留的財產都是姓林的。 貳、我父親常叫母親不要偏心,但無奈我母親根本聽不下去,90 年起我的祖母曾莊身體開始退化,所有的病痛都是我載去給 醫生看病,祖母曾莊於100 年過世。我的母親她不識字,她 於101 年把我祖父林日生留下的另外一塊地賣掉,所得的錢 原本放在銀行定期單400 萬元,102 年我母親把錢給林水木 ,130 萬只剩下200 萬定期在郵局。今年2 月又把200 萬元 給林水木,我們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拿。 叁、84年我的弟弟劉權德於桃園過世,當時我兒子劉丞瑋給劉權 德做兒子祭拜他牌位已經20幾年了,這是我父親交代的,我 的父親因為知到我母親非常偏心,才於100 年3 月22日立下 遺囑也是他的遺願。我住在斗南,我的祖母及父母親從90年 起到去年我父親過世所有病痛給醫生看病,都是我載去的, 我的祖母每次看醫生從96年為了方便祖母看醫生我貸款購買 7 人座車方便載祖母看醫生及收放輪椅,我每天24小時都要 隨時準備有病痛就載他們看醫。祖父所留的地產前兩筆共24 0 坪已經賣了,現在剩下120 坪土地是我長大的祖厝,我的 母親就是不分給我們。 肆、100 年我母親有C 型肝炎到台大醫院做C 型肝炎疫苗療程, 需要做半年以上,每星期都是我載母親到斗六台大醫院看診 ,接下來幾年我父親身體不如從前,父親他有高血壓病史, 經常半夜叫我載他去台大醫院急診,有時也要載母親去急診 ,我回來斗南20幾年從來沒有怨言無私的載他們看診,為什 麼我母親依然只聽林水木的話,堅持祖父留下的地總共360 幾坪都只能給林水木不分我們,現在為了我父親留下公證遺 囑48坪的土地要告特留分,我父親的眼睛最後這幾年看不到 ,要看醫生都是我一個人想盡辦法載他看醫生,父親於106 年是我幫他申請居家看護每天3 小時,看病費用大部分是我 付的,我母親看病費用也是我付的,輪椅也是我買的等語。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劉明欽107 年9 月29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其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於100 年3 月2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洸鍇見證立有公證遺囑,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指定遺贈與被告劉建宏、劉丞瑋2 人。 叁、被繼承人劉明欽死亡後,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丁、本件爭點: 壹、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生前所立遺囑,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 叁、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遺產,其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遺產,經被繼承人劉明 欽生前於100 年3 月22日書立遺囑,將所有權全部遺贈由被 告2 人繼承,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劉權賜即被告劉丞瑋父親, 嗣被繼承人劉明欽於107 年9 月29日死亡,遺囑執行人劉權 賜已持公證遺囑並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 贈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致原告之繼承權有無?以及得 否辦理繼承登記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 ,惟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首先敘明。 貳、被繼承人劉明欽所立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可循。 二、再者,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 定財產,讓他繼承人比例繼承,因此,特留分是概括的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 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的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 享有之部分,尚有不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之遺產,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僅有系爭土地遺產 ,總價值新臺幣217048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按。再者,本院查詢被繼承人106 、107 年所得 與財產資料顯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顯見被繼承人劉明欽所立公證遺囑, 將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指定遺贈與被告劉建宏、劉丞瑋等2 人 ,確已侵害到未受遺囑分配之原告特留分。 叁、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遺產,其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並請求塗銷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乃民法第118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劉明欽生前雖 立有遺囑,然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依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從遺贈財產扣減,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明欽附表三所示遺產,遺贈予被告2 人,其 等既已於108 年4 月24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以遺贈為原因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上開遺贈為原 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被繼承人 │長子劉茂榮(歿) │由劉旻祐、劉旻憲代位繼承│ │ ├─────────┼────────────┤ │劉明欽 │次子林水木 │ │ │107.9.29歿 ├─────────┼────────────┤ │ │三子劉權賜 │劉建宏、劉丞瑋 │ │配偶 ├─────────┼────────────┤ │林櫻 │四子劉權德(歿) │無子嗣 │ │ ├─────────┼────────────┤ │ │長女劉砡如 │ │ │ ├─────────┼────────────┤ │ │次女劉美妙 │ │ └──────┴─────────┴────────────┘ 附表二:應繼分權利比例與特留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比例│特留分比例 │ ├──┼─────┼───────┼──────┤ │1 │林櫻 │1/6 │1/12 │ ├──┼─────┼───────┼──────┤ │2 │劉旻憲 │1/12 │1/24 │ ├──┼─────┼───────┼──────┤ │3 │劉旻祐 │1/12 │1/24 │ ├──┼─────┼───────┼──────┤ │4 │林水木 │1/6 │1/12 │ ├──┼─────┼───────┼──────┤ │5 │劉砡如 │1/6 │1/12 │ ├──┼─────┼───────┼──────┤ │6 │劉美妙 │1/6 │1/12 │ └──┴─────┴───────┴──────┘ 附表三:被繼承人劉明欽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1 │雲林縣斗南鎮│ 80 │全部 │ │ │ │明昌段1225地│ │ │ │ │ │號土地 │ │ │ │ ├──┼──────┼──────┼────┼────────┤ │ 2 │雲林縣斗南鎮│ 83 │全部 │ │ │ │明昌段1226地│ │ │ │ │ │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