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
被 告 陳宥燐
被 代位 人 陳玫諭即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列為被告,其已於109 年7 月24日對陳玫諭即陳秋華撤回起訴,而陳玫諭即陳秋華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有原告之請求追加二狀及本院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63 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5,14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於108 年3 月31日共同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44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7 月12日雲院忠家喜108 年度繼字第134 號司法院家事事件電子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134 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 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2901853號函、陳金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本得主張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繼承及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繼承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利益,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然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該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陳玫諭即陳秋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之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01│雲林縣│ 褒忠鄉 │馬鳴段│0916-0001 │756.00 │ 4分之1 │├─┼───┼────┼───┼─────┼────┼────┤│02│雲林縣│ 褒忠鄉 │馬鳴段│0942-0002 │235.48 │ 4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之建物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面 積│權利範圍│├──┼──────┼────────┼──────┼────┤│01 │未辦保存登記│雲林縣褒忠鄉馬鳴│70.20 │100000分││ │ │村馬鳴路13-4號 │(平方公尺)│之100000│├──┼──────┼────────┼──────┼────┤│02 │未辦保存登記│雲林縣褒忠鄉馬鳴│88.80 │100000分││ │ │村馬鳴13號 │(平方公尺)│之25000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01 │陳玫諭即陳秋華│2 分之1 │├──┼───────┼─────┤│ 02 │陳宥燐 │2 分之1 │└──┴───────┴─────┘
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高義欽 被 告 陳宥燐 被 代位 人 陳玫諭即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誤將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列 為被告,其已於109 年7 月24日對陳玫諭即陳秋華撤回起訴 ,而陳玫諭即陳秋華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此有原告之請求 追加二狀及本院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3 、163 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積欠原告款項新臺 幣(下同)105,14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與被代位人陳 玫諭即陳秋華於108 年3 月31日共同繼承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 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 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4544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 年7 月12日雲院忠家喜108 年度繼字第134 號司法院家事事 件電子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 繼字第134 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 徵所109 年4 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2901853號函 、陳金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除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 見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 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 秋華本得主張繼承及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然其在原告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繼承及遺產分割權 利,足徵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繼承 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繼承及分割系爭 遺產,要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金 清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共同 繼承,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應 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主張將被告及被代 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應繼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玫諭即陳秋華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不會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之利益,尚屬 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 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 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然 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 有物為處分行為,於該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 求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即 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訴請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 秋華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及請求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陳玫諭即陳秋 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陳玫諭即陳秋華與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之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01│雲林縣│ 褒忠鄉 │馬鳴段│0916-0001 │756.00 │ 4分之1 │ ├─┼───┼────┼───┼─────┼────┼────┤ │02│雲林縣│ 褒忠鄉 │馬鳴段│0942-0002 │235.48 │ 4分之1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金清所遺之建物 │ ├──┬──────┬────────┬──────┬────┤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 │面 積│權利範圍│ ├──┼──────┼────────┼──────┼────┤ │01 │未辦保存登記│雲林縣褒忠鄉馬鳴│70.20 │100000分│ │ │ │村馬鳴路13-4號 │(平方公尺)│之100000│ ├──┼──────┼────────┼──────┼────┤ │02 │未辦保存登記│雲林縣褒忠鄉馬鳴│88.80 │100000分│ │ │ │村馬鳴13號 │(平方公尺)│之25000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 │編號│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 │ 01 │陳玫諭即陳秋華│2 分之1 │ ├──┼───────┼─────┤ │ 02 │陳宥燐 │2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