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賴惠美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林宥彤、林志宸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陳詠檥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3日(誤載為108年8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約定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陳詠檥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代為照顧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除曾於000年0月間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外,其餘時間均未負擔,而相對人為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有扶養渠等之義務,且於聲請人代為照顧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期間,均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被告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因此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約為18,000元,是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自應以此為標準,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陳詠檥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自分攤一半,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2人=18,000元】,而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9個月的時間,相對人均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於111年3月給付13,000元予原告,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14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相對人前於本院調解時曾到場表示,因其前妻即聲請人之女陳詠檥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按月扣薪中,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所稱之代墊費用,況陳詠檥將子女委託聲請人照顧,並未告知等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祖父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陳詠檥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宥彤、林志宸,雙方於109年9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陳詠檥單獨任之。然於111月6月起至112年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為聲請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繳納學校輔助教材(簿本)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伙食費收據與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號、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並未扶養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而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為聲請人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又關於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於系爭期間,應以雲林縣每人平均月支出之金額18,000元為標準而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支出金額之一半,即9,000元,是由其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62,000元,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因此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扶養之本意不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雲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於聲請本案時因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自不可能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即每月19,092元之扶養費,然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至於聲請人之女陳詠檥與相對人前雖經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含)以前,給付陳詠檥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6,500元,然此部分之約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至明。準此,本院綜合參酌相對人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在現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及參加補習班、安親班課程等需求,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為以14,500元為適當。
㈣聲請人之女陳詠檥與相對人身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於前述,而參酌兩人前為離婚協議時,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6,500元,衡情兩人以1: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是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7,250元【計算式:14,500元×1/2=7,250元】。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曾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予聲請人,故自111年6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17,500元【計算式:7,250元×9個月×2人-13,000元=117,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112年6月20日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2年6月21日為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7,5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仍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賴惠美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林宥彤、林志宸之外祖母,聲請人 之女陳詠檥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上開 兩名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3日(誤載為108年8 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09年11月 11日經法院調解約定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陳詠檥單獨任之。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 止,代為照顧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除曾於000 年0月間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外,其餘時間 均未負擔,而相對人為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自有扶 養渠等之義務,且於聲請人代為照顧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期 間,均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被告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因此 相對人自受有不當得利。 ㈡又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而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雲林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約為18,000元,是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用自應以此為標準,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陳詠檥 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自分攤一半,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金額即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元÷2×2人=18,000元】 ,而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計9個月的時間,相對 人均未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於111年3月給付13 ,000元予原告,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 計14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4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相對人前於本院調解時曾到場表示,因其前妻即聲請 人之女陳詠檥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相對人給付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目前按月扣薪中,已無力再負擔聲請 人所稱之代墊費用,況陳詠檥將子女委託聲請人照顧,並未 告知等語。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對未成年子女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仍為其父母 ,如由祖父母代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祖父母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給付其代墊之 扶養費。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陳詠檥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宥彤、林志宸,雙方於109年9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陳詠檥單獨任之。然於111月6月起至 112年2月止(下稱系爭期間)實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之人為 聲請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繳納 學校輔助教材(簿本)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伙食費收據與發 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調字第30號、109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 錄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判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可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並未扶養及照顧上開未成年 子女,而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且由聲請人代為支付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是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聲請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為聲請人 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又關於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 主張於系爭期間,應以雲林縣每人平均月支出之金額18,000 元為標準而計算,則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支出金額之一半,即 9,000元,是由其代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62,000 元,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因此如強令聲請 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 困難,更與扶養之本意不符。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經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雲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雲林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92元;以及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1年間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寬裕 (於聲請本案時因無資力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自不可 能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支出如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 示即每月19,092元之扶養費,然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金額至少應達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至於聲請人之女陳詠 檥與相對人前雖經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 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含)以前,給付陳詠檥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6,500元 ,然此部分之約定,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至明。準 此,本院綜合參酌相對人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 況,兼衡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未成年 子女在現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及參加補習班、安親班 課程等需求,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 為以14,500元為適當。 ㈣聲請人之女陳詠檥與相對人身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本 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於前述,而參酌 兩人前為離婚協議時,曾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6,500元,衡情兩人以1: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為妥適。是以,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人每月7,250元 【計算式:14,500元×1/2=7,250元】。而依聲請人所述,相 對人曾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予聲請人,故 自111年6月份起至109年2月份止,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既係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 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17,500元【計算式:7 ,250元×9個月×2人-13,000元=117,5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 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之起算, 應依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112年6月20日 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2年6月21日為起算 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 墊之扶養費117,5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 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 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於法無據,然因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原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仍毋庸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