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平浩
莊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上列被告莊坤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文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平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雅文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查,原告林平浩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撞毀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因其就此部分之損害,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僅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加此部分訴訟並願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浩4,628,441 元,連帶給付原告莊雅文4,451,1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被告莊坤圓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生路126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坤圓見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林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而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126 巷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⒉原告林平浩為林鴻之父,林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755 元。
⑵喪葬費:1,000,000 元。
⑶扶養費:1,426,686 元。
伊至65歲時,參諸109 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伊平均餘命尚有18.77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因訴外人偕雅美(即伊配偶)、林謙(即伊次子)對伊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林鴻(即伊長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之受扶養權利因而受有1,426,686 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17,460×13.00000000+(317,460×0.77)×(13.00000000-00.00000000)〉÷3=1,426,68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整數得0.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
⑸林鴻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因本件事故而撞毀受損:200,000 元。
⑹以上合計:5,628,441 元,經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仍未獲償之金額要為4,628,441 元。
⒊原告莊雅文為林鴻之母,林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2,451,104 元。
伊至65歲時,參諸109 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伊平均餘命尚有22.71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因訴外人林謙(即伊次子)對伊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林鴻(即伊長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之受扶養權利因而受有2,451,104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17,460×15.00000000+(317,460×0.71)×(15.00000000-00.00000000)〉÷2=2,451,10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
⑶以上合計:5,451,104 元,經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仍未獲償之金額要為4,451,104 元。
⒋被告黃建勝(即建勝糧行)為被告莊坤圓之僱用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莊坤圓正為黃建勝執行送貨業務,故黃建勝(即建勝糧行)就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莊坤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渠等對林平浩曾為林鴻支付醫療費用1,755 元,支付喪葬費在60萬元範圍內,及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在100 萬元範圍內,另其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在10萬元範圍內等部分不爭執,至逾上開部分之損害額,渠等否認之。其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林鴻亦與有過失,且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自應負5 成之肇責。又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基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經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其餘額為零【計算式:(1,755 +600,000 +1,000,000 )÷ 2 -1,000,000 =-199,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渠等對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在8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另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在100 萬元範圍內亦不爭執;至逾上開部分之損害額,渠等否認之。其次,就本件車禍發生,林鴻亦與有過失,且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自應負5 成之肇責。又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基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經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其餘額要為0 【計算式:(800,000 +1,000,000)÷ 2 -1,000,000 =-100,000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莊坤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林鴻在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肇致林鴻死亡,莊坤圓上開行止因涉犯過失致死罪,而為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
㈡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曾為林鴻支出醫療費1,755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請求之喪葬費、自小客車損毀、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㈡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㈢林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另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承上,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主張渠等之受扶養等權利要為被告莊坤圓所侵害,莊坤圓就渠等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莊坤圓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林平浩方面:
⑴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林平浩主張:伊曾為林鴻支出喪葬費10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紙在卷(見本案卷第69、70頁)為佐。而被告雖不否認林平浩曾為林鴻支出喪葬費乙情,惟辯以: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2,200 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林鴻年滿24歲、未婚,故以林鴻之身分、地位,並參諸內政部所公告之大眾治喪項目價格參考表所示,渠等就林鴻所需之殯葬費在60萬元範內不爭執,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應非屬必要等語;且提出大眾治喪項目價格參考表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為證。
而觀諸原告林平浩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收據,其中法會7 次花費7 萬元、紙屋1 座花費3 萬元、庫錢花費8 萬6 千元、告別式場花費10萬元、扶棺人員8 名支出1 萬6 千元、開路鼓1 台支出1 萬1 千元、佛祖車1 台支出4 千元、牽亡歌1 組花費9 千元、三藏取經1 組支出1萬5 千元、樂隊20人支出3 萬、儀隊50人支出20萬元等支出項目,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屬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抗辯要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林平浩就此殯葬部分之請求,在60萬元範圍應屬合理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費用支出,則要非喪葬事宜之所必要,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同法第967 條第1 項)。其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原告林平浩固主張:林鴻係伊長子,對伊負有法定義務,但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莊坤圓就此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負責人,且其名下有總計價值不菲之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林平浩個人所得資料、財產明細表,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查調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見本案號卷尾證物袋)可稽。是以林平浩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林平浩以其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為被告莊坤圓所侵害,進而請求莊坤圓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林平浩主張: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伊痛失愛子,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莊坤圓應賠償伊300 萬元以慰藉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查,原告林平浩為58年9 月出生,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被告莊坤圓係61年6 月出生,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另被告黃建勝係63年9 月生,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及存款等各情,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林平浩請求慰撫金額300 萬元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
⑷自小客車損毀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而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型號:BENZ-E320),於2003年7 月份出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但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毀而報廢,是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價網頁擷圖各1 份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33頁,本案號卷第71、72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運輸業以外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已使用近19年,其殘值是否仍有20萬元,尚有疑義,故渠等僅於1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之上開車輛乃2003年7 月份出廠,此有其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至發生本件車禍時該車之車齡已近19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以外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而該自小客車要屬超過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至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類車款中古車價網頁擷圖資料,該資料所揭示之車輛乃係95年(即2006年)出廠,然原告之上開小車客車乃2003年,二者年份已有差異,況縱係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常因使用者之用車習慣,使用是否頻繁,及有無車庫放置保管等不同情狀,影響日後之中古車價,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尚有20萬元之價值。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堪可採信。基上,原告林平浩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故事損毀無法使用,其因此所受損害額為10萬元。
⑸總上,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1,901,755 元【計算式:1,755 (醫療費)+600,000 (喪葬費)+1,200,000 (精神慰撫金)+100,000 (自小客車損毀)=1,901,755 】。
⒉原告莊雅文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同法第967 條第1 項)。其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原告莊雅文主張:林鴻係伊長子,對伊負有法定義務,但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莊坤圓對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莊雅文已離異,在民營企業任職,年薪約30餘萬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各情,此要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43頁),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莊雅文個人所得資料、財產明細表等在卷(見本案號卷尾證物袋)可稽。是以莊雅文現今之財力狀況觀之,莊雅文主張在其退休(65歲)後當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其次,參諸109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女性國人其平均餘命尚有22.71 年。另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此外,莊雅文原育有2 子乙節,此有其提出之上揭戶籍謄本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林鴻若未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對莊雅文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基上,原告莊雅文主張:林鴻(即伊長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受扶養權利被侵害,其所受之損害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要為2,451,104 元【計算式:〈(317,460×15.00000000+(317,460×0.71)×(15.00000000-00.00000000)〉÷2=2,451,
10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節,應堪可採。至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莊雅文主張: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伊痛失愛子,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莊坤圓應賠償伊300萬元以慰藉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查,原告莊雅文為56年10月出生,為單親,在民營企業任職,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莊坤圓係61年6 月出生,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另被告黃建勝係63年9 月生,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及存款等各情,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莊雅文請求慰撫金額300 萬元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
⑶總上,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額計為3,651,104 元【計算式:2,451,104(扶養費)+1,200,000 (精神慰撫金)=3,651,104】。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與民生路126巷道交岔處,該處未設有交通號誌,事發前莊坤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沿中山路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生路126 巷時,適林鴻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對向車道高速駛來(即向東)因未及煞避而攔腰撞上正在左轉之前開半聯結車後車斗等各情,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交通事件卷宗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63-67、75-93頁)。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莊坤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先;與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各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交通事件卷第201 -205 頁)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5 成肇責,另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承受被害人林鴻之5 成過失責任。基上,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莊坤圓求償之金額要為950,878元【計算式:1,901,755 × 0.5 ≒950,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莊雅文得向莊坤圓求償之金額則為1,825,552元【計算式:3,651,104 × 0.5 =1,825,552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 元等情,要為其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渠等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基上,原告林平浩之上開損害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損害餘額【計算式:950,878 -1,000,000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9,122】,是以原告林平浩自無法再向被告莊坤圓為賠償之請求。
至原告莊雅文其所受之上開損害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得向莊坤圓求償之金額要為825,552 元【計算式:1,825,552 -1,000,000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25,552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黃建勝為同案被告莊坤圓之僱用人,且莊坤圓係在駕駛黃建勝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肇事,故黃建勝就莊坤圓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莊雅文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黃建勝應與莊坤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莊雅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莊雅文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25,552 元,及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莊雅文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林浩文於審理過程因追加請求其自小客車因車禍事故受損之金額並支出裁判費2,100元,爰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平浩 莊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被 告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 律師 上列被告莊坤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文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平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雅文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莊雅文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查,原告林平浩 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撞毀 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因其就此部分之損 害,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僅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此部分訴訟並願繳納此部分訴訟費用等語,核 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浩4,628,441 元,連帶給付 原告莊雅文4,451,1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皆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11分許,被告莊坤圓駕駛車 牌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西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 生路126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坤圓見對 向車道有訴外人林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 而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民生路126 巷行駛, 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林鴻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 ⒉原告林平浩為林鴻之父,林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 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1,755 元。 ⑵喪葬費:1,000,000 元。 ⑶扶養費:1,426,686 元。 伊至65歲時,參諸109 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伊平均餘命 尚有18.77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顯示,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 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因訴外人偕雅美(即伊配 偶)、林謙(即伊次子)對伊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林鴻 (即伊長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伊之受扶養權利 因而受有1,426,686 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317,460×13.00000000+(317,460×0.77)×(13.0000000 0-00.00000000)〉÷3=1,426,685.0000000000。其中1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7[去整數得0.7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 ⑸林鴻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因本件 事故而撞毀受損:200,000 元。 ⑹以上合計:5,628,441 元,經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仍未 獲償之金額要為4,628,441 元。 ⒊原告莊雅文為林鴻之母,林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其受有 下列損害: ⑴扶養費:2,451,104 元。 伊至65歲時,參諸109 年國人簡易生命表,伊平均餘命 尚有22.71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顯示,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455 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因訴外人林謙(即伊次子 )對伊亦負有扶養義務,是林鴻(即伊長子)因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致伊之受扶養權利因而受有2,451,104 元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17,460×15.0000000 0+(317,460×0.71)×(15.00000000-00.00000000)〉÷2= 2,451,10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2.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⑵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 ⑶以上合計:5,451,104 元,經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仍未 獲償之金額要為4,451,104 元。 ⒋被告黃建勝(即建勝糧行)為被告莊坤圓之僱用人,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莊坤圓正為黃建勝執行送貨業務,故黃 建勝(即建勝糧行)就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莊坤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渠等對林平浩曾為林鴻支付醫療費用1,755 元,支付喪葬 費在60萬元範圍內,及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在100 萬元範 圍內,另其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在10萬元範圍內等部分不爭 執,至逾上開部分之損害額,渠等否認之。其次,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林鴻亦與有過失,且經鑑定同為肇事原 因,自應負5 成之肇責。又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基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額,經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其餘額為 零【計算式:(1,755 +600,000 +1,000,000 )÷ 2 -1,0 00,000 =-199,1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渠等對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扶養費損害部分, 在8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另就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在 100 萬元範圍內亦不爭執;至逾上開部分之損害額,渠等 否認之。其次,就本件車禍發生,林鴻亦與有過失,且經 鑑定同為肇事原因,自應負5 成之肇責。又莊雅文因本件 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基上,莊 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經扣除已領得之上開保 險金,其餘額要為0 【計算式:(800,000 +1,000,000 )÷ 2 -1,000,000 =-100,000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莊坤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林鴻在上開時地發生 本件車禍,肇致林鴻死亡,莊坤圓上開行止因涉犯過失致死 罪,而為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 ㈡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曾為林鴻支出醫療費1,755 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請求之喪葬費、自小客車損毀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㈡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 ㈢林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4 條)。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另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 ,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研 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承上,訴外 人(即原告之長子)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主張渠 等之受扶養等權利要為被告莊坤圓所侵害,莊坤圓就渠等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莊坤圓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林平浩方面: ⑴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林平浩主張:伊曾為 林鴻支出喪葬費10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2 紙在卷(見本案卷第69、70頁)為佐。而被告雖不否認 林平浩曾為林鴻支出喪葬費乙情,惟辯以:依內政部全 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各項目金額最高 額加總為312,200 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0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林鴻年滿24歲、未婚,故以林鴻之身分 、地位,並參諸內政部所公告之大眾治喪項目價格參考 表所示,渠等就林鴻所需之殯葬費在60萬元範內不爭執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應非屬必要等語;且提出大眾治 喪項目價格參考表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為證。 而觀諸原告林平浩所提出之上開喪葬費收據,其中法會 7 次花費7 萬元、紙屋1 座花費3 萬元、庫錢花費8 萬 6 千元、告別式場花費10萬元、扶棺人員8 名支出1 萬 6 千元、開路鼓1 台支出1 萬1 千元、佛祖車1 台支出 4 千元、牽亡歌1 組花費9 千元、三藏取經1 組支出1 萬5 千元、樂隊20人支出3 萬、儀隊50人支出20萬元等 支出項目,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屬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被告上開抗辯要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林平 浩就此殯葬部分之請求,在60萬元範圍應屬合理有據, 至逾上開範圍之費用支出,則要非喪葬事宜之所必要, 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 血親(同法第967 條第1 項)。其次,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原告林平浩固 主張:林鴻係伊長子,對伊負有法定義務,但因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致伊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 告莊坤圓就此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負責人, 且其名下有總計價值不菲之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林平浩個人 所得資料、財產明細表,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所查調之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見本案號卷 尾證物袋)可稽。是以林平浩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從而, 原告林平浩以其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為被告莊坤圓所 侵害,進而請求莊坤圓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即難謂 有據,不應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原告林平浩主張: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 死亡,伊痛失愛子,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莊坤 圓應賠償伊300 萬元以慰藉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要屬過高云云為辯。查,原告林平浩為58 年9 月出生,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名下有 十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被告莊坤圓係61年6 月出 生,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 車2 輛。另被告黃建勝係63年9 月生,高中畢業,獨資 經營糧行,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數輛汽車,及存款 等各情,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 子閘門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 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 力等情狀,認原告林平浩請求慰撫金額300 萬元要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 ⑷自小客車損毀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而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廠牌型號:BENZ-E320),於2003年7 月份出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前該車殘值尚有20萬元,但因本件車禍事 故撞毀而報廢,是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據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中古車價網頁擷圖各1 份在卷(見 本院11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33頁,本案號卷第 71、72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依行政院 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示「運輸業以外客車耐用 年數為5 年」,本件車禍發生時,上開車輛已使用近19 年,其殘值是否仍有20萬元,尚有疑義,故渠等僅於10 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等語。經查,原告之上開車輛乃2003 年7 月份出廠,此有其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是至發生本件車禍時該車之車齡已近19 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 以外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而該自小客車要屬超 過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至明。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類車 款中古車價網頁擷圖資料,該資料所揭示之車輛乃係95 年(即2006年)出廠,然原告之上開小車客車乃2003年 ,二者年份已有差異,況縱係同款同年份出廠之車輛 ,亦常因使用者之用車習慣,使用是否頻繁,及有無車 庫放置保管等不同情狀,影響日後之中古車價,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前尚有20萬元之價值。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堪可採信。基上,原告林平浩 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故事損毀無法使用,其因此 所受損害額為10萬元。 ⑸總上,原告林平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其所受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1,901,755 元【計算式:1,755 ( 醫療費)+600,000 (喪葬費)+1,200,000 (精神慰撫 金)+100,000 (自小客車損毀)=1,901,755 】。 ⒉原告莊雅文部分: ⑴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 血親(同法第967 條第1 項)。其次,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 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原告莊雅文主 張:林鴻係伊長子,對伊負有法定義務,但因本件車禍 事故死亡,致伊將來受林鴻扶養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告 莊坤圓對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莊雅文已離異,在民營 企業任職,年薪約30餘萬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 各情,此要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111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43頁),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 子閘門所調閱之莊雅文個人所得資料、財產明細表等在 卷(見本案號卷尾證物袋)可稽。是以莊雅文現今之財 力狀況觀之,莊雅文主張在其退休(65歲)後當有受其 子女扶養之必要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可採 。其次,參諸109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 女性國人其平均餘命尚有22.71 年。另參諸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 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455元,換算每年為317,460 元。此外,莊雅 文原育有2 子乙節,此有其提出之上揭戶籍謄本可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林鴻若未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其對莊雅文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基上,原 告莊雅文主張:林鴻(即伊長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 ,致伊受扶養權利被侵害,其所受之損害總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要 為2,451,104 元【計算式:〈(317,460×15.00000000+(3 17,460×0.71)×(15.00000000-00.00000000)〉÷2=2,451, 10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2.71[去整數得0.7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乙 節,應堪可採。至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莊雅文主張:林鴻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伊痛失愛 子,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莊坤圓應賠償伊300 萬元以慰藉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要 屬過高云云為辯。查,原告莊雅文為56年10月出生,為 單親,在民營企業任職,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莊坤 圓係61年6 月出生,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另被告黃建勝係63年9 月生, 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數 輛汽車,及存款等各情,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莊雅文請求慰撫金 額300 萬元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 萬元,方屬公允 。 ⑶總上,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子其所受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額計為3,651,104 元【計算式:2,451,104 (扶養費)+1,200,000 (精神慰撫金)=3,651,104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而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規定,雖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 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與民生路126 巷道交岔處,該處未設有交通號誌,事發前莊坤圓駕駛自用 半聯結車沿中山路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生路 126 巷時,適林鴻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該路段速限50公 里)對向車道高速駛來(即向東)因未及煞避而攔腰撞上正 在左轉之前開半聯結車後車斗等各情,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車禍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交通事件卷宗 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24號偵查卷第63 -67、75-93頁)。由上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莊坤圓駕 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行先;與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 各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送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所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 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號交通事件卷第201 -205 頁 )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被告 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5 成肇責,另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事件亦應承受被害人林鴻之5 成過失責任。基上,原告林平 浩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莊坤圓求償之金額要為950,878 元【計算式:1,901,755 × 0.5 ≒950,878 ,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莊雅文得向莊坤圓求償之金額則為1,825,552 元【計算式:3,651,104 × 0.5 =1,825,552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 元等 情,要為其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渠等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基上,原告林平浩之上開損害額經扣 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損害餘額【計算式 :950,878 -1,000,000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9,122 】,是以原告林平浩自無法再向被告莊坤圓為賠償之請求。 至原告莊雅文其所受之上開損害額經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其得向莊坤圓求償之金額要為825,552 元【 計算式:1,825,552 -1,000,000 (汽車強制險保險金)=82 5,552 】。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查,被告黃建勝為同案被告莊坤圓之僱用人,且莊坤圓係 在駕駛黃建勝所有之自用曳引車執行職務時肇事,故黃建勝 就莊坤圓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職是,原告莊雅文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黃建勝應與莊坤圓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莊雅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莊雅文 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總上,原告莊雅文因本件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825,552 元,及自11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餘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莊雅文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 件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 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 判費,惟原告林浩文於審理過程因追加請求其自小客車因車 禍事故受損之金額並支出裁判費2,100元,爰就此部分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