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銘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陳中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羅任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榴南橋時,由於該橋橋樑之護欄橫桿斷落,被告為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修護,亦未施設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致原告之子羅任銘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淹斃,該管理機關實有過失。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斗六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遂轉向訴外人斗六市公所請求,且於其拒絕賠償後,即向 鈞院起訴, 鈞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訴外人斗六市公所應賠償原告戊○○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賠償原告丁○○一百零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九萬元,惟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判決以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係被告為由,而廢棄原判,後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發回,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認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仍為被告,且旋即確定,是該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乃為被告無疑,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尋找屍體費用一萬六千元及喪葬費用十七萬六千元(其中毛巾五十打金額二萬五千元不予請求,已扣除)合計十九萬二千元,被告自應賠償。
2、扶養費部分:原告戊○○請求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按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有關原告戊○○請求扶養費係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惟觀之有關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乃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之情,顯見原告誤寫,其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丁○○請求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丁○○各請求八十萬元。
(三)本件應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茲臚列理由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參照)。綜上規定,縣、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
2、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雲五五線縣道路,依據前述規定,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對該路段有修建、養護之義務,縱斗六市公所對於雲五五線道路橋樑,實際上已有行使公共設施之管理、養護,然此為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仍不能因而免除其對該路段修建、養護之法定義務,斗六市公所只能認係被告履行法定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而已。
3、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榴南橋(雲五五線)時,由於該橋橋樑護欄橫桿斷落,而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加以修護,亦未施設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致被害人跌落橋下淹斃,被告違反其對該路段之法定修護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害人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原告之子羅任銘偶因外出返家,行經系爭榴南橋之際,突遭自然力之強風吹落失去護欄功能之系爭榴南橋下溺斃,要難遽認原告之子有何重大過失或原告有何監督疏失之責。
(五)本件事故發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被告請求賠償,由於當時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原告乃轉請立法委員李應元服務處協助,經服務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邀被告、斗六市公所、榴南里辦公處及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假服務處進行協調以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調結果,被告與斗六市公所於九月十日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府秘法字第8600048065號函表示斗六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由雲林縣政府前揭公函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並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算,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府秘法字第8600048065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斗六市秘字第三二一九五號函、斗六市公所八六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秘法字第8800078193號函影本各乙份、收據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公路法第三條固有規定鄉道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貴府所研議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經查上開函示,係法務部同意台灣省政府所擬意見,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四年上國字第二號等判決改以「受託代養而對道路直接為管理指揮監督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台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一○四次會議為尊重法院之判決,亦據此決議:「以直接管理監督之機關,或實際受託代養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系爭斗六市○○路榴南橋之實際管理機關為斗六市公所,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斗六市公所。
(二)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函示意旨,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須具備下列要件: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子羅任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榴南橋時,由於該橋樑之護欄橫桿斷落,致原告之子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溺斃,惟下午三時並非暗夜,何以會跌落橋下,據原告戊○○於警訊筆錄中稱:伊兒子係被強風吹下掉下溪中,另目擊證人陳張金雲則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斗六市○○路榴南橋上,當時正下著大雨、視線不良,有發現一位小孩騎腳踏車不知什麼原因,自行在橋上倒下掉入橋下,被溪水沖走等語。本件被害人於當時強風豪雨之際,不待在安全之處所卻往外戲耍,且當時正值暑假期間,實無外出之急迫性,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再原告關於慰撫金各請求八十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損害額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而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戊○○、斗六市公所損害賠償之全部民事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及函詢中央氣象局有關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雲林縣斗六市氣候狀況,並調取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市○○○○道榴南橋之管理機關,對於該橋護欄橫桿斷落,未予修護,復未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顯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伊子羅任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下淹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非管理機關,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害人羅任銘冒雨騎車遊蕩,致跌落橋下淹斃,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監護不周之疏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之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該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同月十六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雲五五線道之斗六市○○路榴南橋老舊,且橫欄斷落,失去欄阻作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致彼等之子羅任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下溺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為系爭榴南橋之管理機關乙節,加以否認,指:該橋之賠償義務機關乃為訴外人斗六市公所,伊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經查,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雲五五線縣道之斗六市○○路榴南橋,其法定主管機關及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應可採信。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修護系爭斗六市○○路榴南橋之橫向護欄,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致被害人羅任銘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淹斃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羅任銘支出殯葬費十九萬二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按原告戊○○提出之該三紙收據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七千元 (16000+186000+15000=217000),惟原告就其中之毛巾五十打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元不予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該支出核與目前一般喪事費用相當,尚無舖張浪費之情形,應屬必要之費用,故其請求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子羅任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十二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成年,依通常情形,被害人羅任銘若未死亡,於成年後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可堪認定。原告戊○○係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出生、原告丁○○係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於羅任銘成年時,彼等之年齡分別為四十八歲、四十四歲,則依國人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二歲、女性七十八歲計算,原告受扶養年數分別為二十三年又六十七天、三十三年又一百七十六天,並依據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表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年滿七十歲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十萬八千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而原告有三位子女為羅任銘、羅正顏(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生)、羅雅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是羅任銘負擔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戊○○、丁○○分別請求扶養費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詳附表計算式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夫妻頓失愛子,嚐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無法再享天倫,彼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堪予認定。茲審酌原告上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六十萬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盡家長之責,於案發當時強風豪雨之際,仍放任被害人羅任銘外出玩耍,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斗六市○○路榴南橋老舊,該橋之設置、管理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據目擊證人林張金雲分別於警訊、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在斗六市○○路榴南橋上,當時正下著大雨、視線不良,有發現一位小孩(按為被害人羅任銘)騎腳踏車,不知什麼原因,自行在橋上倒下掉入橋下,被溪水沖走..」、「沒有被其他外力撞擊,是自行掉入溪中,可能因風雨太大被吹落橋下。」(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第五、六頁)、「當時我在約三十公尺處看見他(指羅任銘)由缺口處被風吹下去,腳踏車卡在石墩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卷第三三頁)等語綦詳,復參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草嶺自動氣象站偵測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風速一級(每秒零點四公尺)、十五時零級(每秒零點一公尺);十五時時雨量五公釐、十六時時雨量三公釐;斗六自動雨量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沒下雨、十六時時雨量二公釐,未達強風豪雨之程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五七三0號函附卷可稽,但仍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天氣突然轉壞,而下驟雨,原告之子羅任銘偶因外出返家,行經榴南橋之際,突遭自然力之風吹落失去護欄功能之榴南橋下溺斃,要難遽認原告之子羅任銘有何重大過失或原告有何監督疏失之責,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七、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另案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以訴外人斗六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函為證,被告雖否認自該時其已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惟觀之該函所載內容乃被告於收受原告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75)府法秘字第一四三五一號函暨立法院李應元委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之際,認系爭榴南橋之設置、管理機關係訴外人斗六市公所,而將該賠償事件轉知訴外人斗六市公所,並請其依法妥為處理,苟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請求賠償之對象非為被告,被告何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發函告知原告戊○○,及訴外人斗六市公所有關該橋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足證被告自斯時起業經原告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則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丁○○分別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一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192000+358248+600000=0000000)、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473448+600000=0000000),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F0~T40原告戊○○、丁○○請求受扶養之年數及其子女應分擔扶養費用之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之期前利息,第一年以七年之期前利息計算):
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由羅任銘單獨扶養,計一年(不足一月部分,少於十五日捨去,多於十五日以一月計,下同),原告各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72000/(1+7*5%)=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與羅正顏(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共同扶養原告,計一年四個月,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原告各為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72000/(1+8*5%)+72000*4/12/(1+9*5%)﹞/2=33991)。
三、
(一)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顏、羅雅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共同扶養原告戊○○至七十歲,計十八年十個月,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元(﹝72000*8/12/(1+9*5%) +72000/(1+10*5%)...+72000*(1+27*5%)+72000*2/12/(1+28*5%)﹞/3=241330)。
(二)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丁○○至七十歲,計二十三年二個月,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六元(﹝72000*8/12/(1+9*5%)+72000/(1+10*5% )..+72000/(1+31*5%) +72000*6/12/(1+32*5%)﹞/3=283086)。
四、
(一)自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戊○○至七十二歲,計二年,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108000*10/12/(1+28*5%)+108000/(1+29*5%)+108000*2/12/(1+30*5%)﹞/3=29594)。
(二)自一百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丁○○至七十八歲,計八年,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108000*6/12/(1+32*5%)+108000/(1+33*5%)..+108000/(1+39*5%)+108000*6/12/(1+40*5%)﹞/3=103038)。
五、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羅任銘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羅任銘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號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啟銘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陳中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原 告丁○○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羅任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 路榴南橋時,由於該橋橋樑之護欄橫桿斷落,被告為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未 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修護,亦未施設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致原告之子羅任 銘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淹斃,該管理機關實有過失。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 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然經被告指示訴外人斗六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 關,原告遂轉向訴外人斗六市公所請求,且於其拒絕賠償後,即向 鈞院起訴 , 鈞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訴外人斗六市 公所應賠償原告戊○○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賠償原告丁○○一百 零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九萬元,惟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 五號判決以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係被告為由,而廢棄原判,後雖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發回,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認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仍為被告,且旋即確定 ,是該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乃為被告無疑,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九條 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戊○○支出尋找屍體費用一萬六千元及喪葬費用十七萬六千 元(其中毛巾五十打金額二萬五千元不予請求,已扣除)合計十九萬二千元, 被告自應賠償。 2、扶養費部分:原告戊○○請求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按原告雖於起訴狀 載明有關原告戊○○請求扶養費係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惟觀之有關原告 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乃為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之情,顯見原告 誤寫,其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丁○○請求 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3、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丁○○各請求八十萬元。 (三)本件應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茲臚列理由如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經查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 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參照),縣政府對所 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參照),又公 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六條參照)。綜上規定,縣、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 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 項。 2、本件事故係發生在雲五五線縣道路,依據前述規定,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為被告 ,被告對該路段有修建、養護之義務,縱斗六市公所對於雲五五線道路橋樑, 實際上已有行使公共設施之管理、養護,然此為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被告 仍不能因而免除其對該路段修建、養護之法定義務,斗六市公所只能認係被告 履行法定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而已。 3、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主管機關,本件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榴南橋(雲五五線)時,由於 該橋橋樑護欄橫桿斷落,而被告未善盡管理人責任加以修護,亦未施設必要之 安全警示措施,致被害人跌落橋下淹斃,被告違反其對該路段之法定修護義務 ,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害人並無過失,其理由如下: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本件原告之子羅任銘偶因外出返家,行經系爭榴南橋之際,突遭自然力之強 風吹落失去護欄功能之系爭榴南橋下溺斃,要難遽認原告之子有何重大過失或 原告有何監督疏失之責。 (五)本件事故發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被告請求賠償,由於當 時對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原告乃轉請立法委員李應元服務處協助,經服務處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邀被告、斗六市公所、榴南里辦公處及原告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假服務處進行協調以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調結果,被告與斗 六市公所於九月十日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府 秘法字第8600048065號函表示斗六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由雲林縣政府前揭 公函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並無不當,被 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起算,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六府秘法字第8600048065號 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斗六市秘字第三二一九五號函、 斗六市公所八六年法賠字第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八十九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 判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 八府秘法字第8800078193號函影本各乙份、收據影本三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之主管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公路法第三條固有規定鄉道之 主管機關為縣政府,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 :「‧‧‧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 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 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 第九條之立法精神,貴府所研議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經查上開函示,係 法務部同意台灣省政府所擬意見,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四年上國字第二號等判決 改以「受託代養而對道路直接為管理指揮監督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台 灣省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一○四次會議為尊重法院之判決,亦據此決 議:「以直接管理監督之機關,或實際受託代養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 系爭斗六市○○路榴南橋之實際管理機關為斗六市公所,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應係斗六市公所。 (二)退萬步言之,縱依上開函示意旨,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依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請求國家賠償須具備下列要件: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須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子羅任銘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斗六市○○路榴南橋時,由於該 橋樑之護欄橫桿斷落,致原告之子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溺斃,惟下午三時並非暗 夜,何以會跌落橋下,據原告戊○○於警訊筆錄中稱:伊兒子係被強風吹下掉 下溪中,另目擊證人陳張金雲則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 五分許,在斗六市○○路榴南橋上,當時正下著大雨、視線不良,有發現一位 小孩騎腳踏車不知什麼原因,自行在橋上倒下掉入橋下,被溪水沖走等語。本 件被害人於當時強風豪雨之際,不待在安全之處所卻往外戲耍,且當時正值暑 假期間,實無外出之急迫性,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尚難謂無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再原告關於慰撫 金各請求八十萬元部分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損害額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而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戊○○、斗六市公所損害賠償之全部 民事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及函詢中 央氣象局有關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雲林縣斗六市氣候狀況,並調 取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 請求,為被告所拒,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度法賠字第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市○○○○道榴南橋之管理機關,對於該橋護 欄橫桿斷落,未予修護,復未設置安全警示措施,顯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致伊 子羅任銘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 下淹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 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非管理機關,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且被害人羅任銘冒雨騎車遊蕩 ,致跌落橋下淹斃,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監護不周之 疏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向伊請求賠償 之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該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同月十六日,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於雲五五線道之斗六市○○路榴南橋老舊,且橫欄斷落,失去欄阻 作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致彼等之子羅任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 午三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該橋時,跌落橋下溺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其為系爭榴南橋之管理機關乙節,加以否 認,指:該橋之賠償義務機關乃為訴外人斗六市公所,伊自不負賠償義務等語,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經查,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此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按公路主管機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又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或鄉道 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縣政府對所屬鄉道○路應負責養護;又公路規劃、修建及養 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台灣省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綜上規定,本件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 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 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是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雲五五線縣道之斗六市○○路榴南橋,其法定主管機關及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應可採信。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規定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又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 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加以修護系爭 斗六市○○路榴南橋之橫向護欄,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致被害人羅任 銘行經該處跌落橋下淹斃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之請求 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為被害人羅任銘支出殯葬費十九萬二千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按原告戊○○提出之該三紙收據金額共計二十 一萬七千元 (16000+186000+15000=217000),惟原告就其中之毛巾五十打 金額共計二萬五千元不予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該 支出核與目前一般喪事費用相當,尚無舖張浪費之情形,應屬必要之費用 ,故其請求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子羅任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時為十二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成年,依通常情形,被害人羅任銘若未死亡,於成年後依法對原告負有扶 養義務,可堪認定。原告戊○○係四十五年五月一日出生、原告丁○○係 四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於羅任銘成年時,彼等之年齡分別為四十八歲 、四十四歲,則依國人平均壽命男性七十二歲、女性七十八歲計算,原告 受扶養年數分別為二十三年又六十七天、三十三年又一百七十六天,並依 據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扣繳表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年滿七 十歲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十萬八千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依霍夫 曼公式計算,而原告有三位子女為羅任銘、羅正顏(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 日生)、羅雅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 份為證,是羅任銘負擔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戊○○、丁○○分別 請求扶養費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 詳附表計算式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夫妻頓失愛子,嚐盡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無法再享天倫,彼等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堪予認定 。茲審酌原告上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六十萬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未盡家長之責,於案發當時強風豪雨之際,仍放任被害人羅任 銘外出玩耍,顯有重大過失,自應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非僅因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固得視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以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 任,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斗六市○ ○路榴南橋老舊,該橋之設置、管理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據目擊證人 林張金雲分別於警訊、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一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在斗六市○○路榴南橋上,當時正下著大 雨、視線不良,有發現一位小孩(按為被害人羅任銘)騎腳踏車,不知什麼原因 ,自行在橋上倒下掉入橋下,被溪水沖走..」、「沒有被其他外力撞擊,是自 行掉入溪中,可能因風雨太大被吹落橋下。」(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相字第四四一號相驗卷第五、六頁)、「當時我在約三十公尺處看見他( 指羅任銘)由缺口處被風吹下去,腳踏車卡在石墩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國字 第一號卷第三三頁)等語綦詳,復參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草嶺自動氣象站偵測八 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風速一級(每秒零點四公尺)、十五時零級(每秒零點 一公尺);十五時時雨量五公釐、十六時時雨量三公釐;斗六自動雨量站八十六 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沒下雨、十六時時雨量二公釐,未達強風豪雨之程度,有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象參字第八九0五七三0號函附卷可稽, 但仍不能排除案發當時天氣突然轉壞,而下驟雨,原告之子羅任銘偶因外出返家 ,行經榴南橋之際,突遭自然力之風吹落失去護欄功能之榴南橋下溺斃,要難遽 認原告之子羅任銘有何重大過失或原告有何監督疏失之責,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 七、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原告另案於本院以八十七年度 國字第一號以訴外人斗六市公所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函為證,被告雖否認自該時其已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之催告,惟觀之該函所載內容 乃被告於收受原告戊○○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省政府七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75)府法秘字第一四三五一號函暨立法院李應元委員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之際,認系爭榴南橋之設置、管理機關係訴外人斗六市公所 ,而將該賠償事件轉知訴外人斗六市公所,並請其依法妥為處理,苟原告戊○○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請求賠償之對象非為被告,被告何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發函告知原告戊○○,及訴外人斗六市公所有關該橋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 足證被告自斯時起業經原告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則被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丁○○分別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一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四十八元(192000+358248+600000=0000000)、 一百零七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473448+600000=0000000),及均自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F0 ~T40 原告戊○○、丁○○請求受扶養之年數及其子女應分擔扶養費用之計算式(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之期前利息,第一年以七年之期前利息計算): 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原告由羅任銘單 獨扶養,計一年(不足一月部分,少於十五日捨去,多於十五日以一月計,下同 ),原告各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72000/(1+7*5%)=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與羅正顏(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共同扶養原告,計一年四個月,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 原告各為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72000/(1+8*5%)+72000*4/12/(1+9*5%)﹞/2 =33991)。 三、 (一)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 顏、羅雅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生)共同扶養原告戊○○至七十歲,計十八年 十個月,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元(﹝72000*8/12/( 1+9*5%) +72000/(1+10*5%)...+72000*(1+27*5%)+72000*2/12/(1+28*5%)﹞/3 =241330)。 (二)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 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丁○○至七十歲,計二十三年二個月,平均每人負擔 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六元(﹝72000*8/12/(1+9*5%)+72000/(1+10* 5% )..+72000/(1+31*5%) +72000*6/12/(1+32*5%)﹞/3=283086)。 四、 (一)自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一百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羅正 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戊○○至七十二歲,計二年,平均每人負擔之扶養費 為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108000*10/12/(1+28*5%)+108000/(1+29*5%)+10 8000*2/12/(1+30*5%)﹞/3=29594)。 (二)自一百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羅任銘、 羅正顏、羅雅馨共同扶養原告丁○○至七十八歲,計八年,平均每人負擔之扶 養費為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108000*6/12/(1+32*5%)+108000/(1+33*5%).. +108000/(1+39*5%)+108000*6/12/(1+40*5%)﹞/3=103038)。 五、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羅任銘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 十八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羅任銘應負擔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三千四百 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