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 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另一人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名下,被告丁○○並於將上開房地交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於八十四年底即已遷入該房屋居住,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原告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僑力公司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亦一併讓與,此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為清償僑力公司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原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借貸所得,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本應依約給付尾款及繳交銀行貸款,竟未為之,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利息損害。
(二)被告丁○○本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三百三十萬元,惟其不僅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款,反趁僑力公司即將倒閉之際,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外被告丁○○及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出具證明書,偽稱該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遺失,被告丙○○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書狀,使該管公務員於書面審查後,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偽具出賣人為被告丁○○、承買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茲各別之發生原因,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免負其責任之債務者,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今被告丁○○因債務不履行,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丙○○則係侵權行為,需賠償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兩者給目的同一,惟原因不同,而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則免其責任,是被告二人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二人在原告以被告二人涉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告訴後,即知係其接手僑力公司善後,被告丁○○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庛,且衡諸常理,買受人於買受之房屋有諸多瑕疵時,於建商寄發交屋通知,皆採取拒絕交屋之手段以免日後訟爭,被告丁○○既未拒絕建商交付房屋之通知,更同意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即搬入使用,主張不完全給付顯有權利用之情事;況被告丁○○之使用人丙○○既在上開房屋自行施工,則其所指疵是否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已不無可疑,其自應先就瑕疵有無及何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如認系爭房地確有被告丁○○所指之瑕疵,時效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消效消滅抗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判決書、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繳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丁○○之名義,向僑力公司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與被告丙○○無涉。
(二)被告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係因雙方終止信託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別。
(三)又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以清償僑立公司向花旗銀行之抵押借款債,係其投資行為,既係投資行為即有風險,此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況被告董牡丹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遷入居住,乃係嗣後至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丁○○既與僑力公司就給付價額有爭議,雙方價金既未確定,即無拒絕給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丙○○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會議簽名紀錄簿、刑事案件訊問筆錄、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瑕疵明細表、廣告圖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十幀。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與丙○○相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因將金錢貸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僑力公司,而承受本買賣契約,惟並未通知被告交屋及債權轉讓情事,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如下之瑕疵:三樓頂未作PU防水處理、地板磁磚顏色不符且已毀壞變質、廚房歐式琉璃臺未施工、未裝設瓦斯爐及抽油煙機、車庫至大廳之門未施作等瑕疵,準此,原告既有為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及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僑力公司未依約完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如逾期完工,每逾三日乙方(即僑力公司)按甲方(即丁○○)本約已繳納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本件因僑力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完工,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自應向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與前揭價金債權抵銷。
(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丁○○即簽立辦理貸款委託書即代刻印章委託書交付僑力公司,然因僑力公司未將八十三年之土地貸款還清,以致無法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始為無法以丁○○名義貸款之主因,況僑力公司亦未通知被告辦理,足見本件未以丁○○名義辦理貸款,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丁○○。
(四)原告承接僑力公司之工程即買賣契約,其向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借款,純係投資行為,非一般民間之借款,其已因興建房屋而獲利,自不能認其一年利率十點二五之利息計算應由被告丁○○負擔,如此不啻獲得雙重利潤。
三、證據:與丙○○相同。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價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在其繳納自備款後,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名下,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原告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嗣後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後,被告丁○○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因被告丁○○未依約給付餘款,故致原告向銀行所借之款項無法返還,必須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爰對被告丁○○依買賣契約請求其給付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丙○○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丁○○非丙○○,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係因雙方終止信託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別云云;被告丁○○則以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承受本買賣契約,惟並未通知被告丁○○交屋及債權轉讓情事,且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及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僑力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完工,僑力公司未依約完工,即有違約之事實,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自應向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與前揭價金債權抵銷。又原告承接僑力公司之工程即買賣契約,其向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借款,純係投資行為,非一般民間之借款,其已因興建房屋而獲利,自不能認其一年利率十點二五之利息計算應由被告丁○○負擔,如此不啻獲得雙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在其繳納自備款後,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名下,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原告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嗣後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後,被告丁○○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丁○○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僑力公司間究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被告丁○○是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及利息?若是,則其所應給付之餘款及利息為何?是否可主張不完全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致須負損害賠償責等節。
三、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須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需通知債務人不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可權衡利害關係,選擇其所欲適用之法律關係。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僑力公司對被告丁○○之系爭債權,並非承受僑力公司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於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將未完工之工程委託原告繼續完成,雙方另訂有工程合約,並非契約承擔,並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可按。被告對此文件亦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中記載「如因工程問題須修繕時立書人即僑力公司同意無條件負責處理完善」則原告確係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承擔契約,堪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丁○○原可依買賣契約對抗僑力公司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原告。
四、「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參照: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十五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
五、查被告丁○○雖抗辯稱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如下三樓頂未作PU防水處理、地板磁磚顏色不符且已毀壞變質、廚房歐式琉璃臺未施工、未裝設瓦斯爐及抽油煙機、車庫至大廳之門未施作等瑕疵,果真如此,原告既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決議,仍可主張抵銷。惟上開被告丁○○所述之瑕疵,顯而易見,並非不能即知,被告丁○○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應通知僑力公司或原告,並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或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丁○○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口遷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陸續搬進去住後,隨即整修房屋,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顯然最遲於被告丙○○搬入系爭房屋時,其已受領系爭房屋並發現瑕疵;最遲應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前通知原告僑力公司;而被告丁○○卻於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給付餘款時,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復謂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請求僑力公司或原告應負修補之責任,雖其辯稱因僑力公司不知所蹤,無法向其主張房屋之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己○○曾召開三次承受僑力公司債權之協調會,業據證人伊湘皓、董世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董世末亦於前開刑案中證稱丙○○有出席前揭協調會,則被告丁○○雖未出席前揭協調會,然亦已由借用其名義之丙○○出席,並已知僑力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其辯稱不知如何通知僑力公司,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丁○○未踐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所受領標的物,並通知之程序,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其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所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故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核無必要。
六、又被告丁○○抗辯僑力公司未依期完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如逾期完工,每逾三日乙方即僑力公司按甲方即丁○○本約已繳納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惟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查被告僅泛稱「本件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份開工,一期六百四十天(應為四百六十天之誤),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完工,僑力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初猶未完工」,就何時開工究係使用執照核發日?或其工作天即雲林縣政府建管課計算為依據之實際工作天等,及何時完工?其所繳納之價金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僑力公司給付遲延,應給付違約金,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採信。
七、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應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繳清所欠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未於移轉登記後隨即辦理貸款以償尾款,致僑力公司尚需負擔前揭房屋之貸款,應屬給付遲延,僑力公司得依照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僑力公司僅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契約承擔,前已述及,則原告自不能依僑力公司與丁○○間之買賣關係,主張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前所繳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之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丁○○本應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應將尾款以貸款之方式繳清,惟其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及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出具證明書,偽稱該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遺失,被告丙○○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書狀,使該管公務員於書面審查後,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偽具出賣人為被告丁○○、承買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建拐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僑力公司業已將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予被告丁○○,丁○○本為所有權人,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在法律上即屬有權處分,則被告丙○○縱係偽造文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與原告無涉,其所損害者亦非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損害乃係基於被告丁○○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徒以臺灣臺南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其受有損害,即認被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債權三百三十萬,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 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清償時,另一人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力公司) 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 ,僑力公司,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 ○○名下,被告丁○○並於將上開房地交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並 於八十四年底即已遷入該房屋居住,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 惟因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 ,故僑力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 乃協議由原告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僑力公司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亦一併讓 與,此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且原告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為清償僑力公司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原告向台中市第 七信用合作社,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借貸所得,被告丁○○於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本應依約給付尾款及繳交銀行貸款,竟未為 之,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利息損害。 (二)被告丁○○本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三百三十萬元,惟其不僅未 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款,反趁僑力公司即將倒閉之際,意圖不法之利益,未 依約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此外被告丁○○及丙○○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明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 告丙○○出具證明書,偽稱該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遺失,被告 丙○○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書狀,使該 管公務員於書面審查後,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丙○○並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偽具出賣人為被告丁○○、承買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茲各別之發生原因,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免負其責任之債務者,謂之不真正連帶 債務。今被告丁○○因債務不履行,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被告丙○○ 則係侵權行為,需賠償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兩者給目的同一,惟原因不同, 而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則免其責任,是被告二人是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二人在原告以被告二人涉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告訴後,即知係其接手僑力 公司善後,被告丁○○亦未要求原告修補瑕庛,且衡諸常理,買受人於買受 之房屋有諸多瑕疵時,於建商寄發交屋通知,皆採取拒絕交屋之手段以免日 後訟爭,被告丁○○既未拒絕建商交付房屋之通知,更同意被告丙○○於八 十五年即搬入使用,主張不完全給付顯有權利用之情事;況被告丁○○之使 用人丙○○既在上開房屋自行施工,則其所指疵是否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已不無可疑,其自應先就瑕疵有無及何時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如認系爭房 地確有被告丁○○所指之瑕疵,時效亦已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消效消滅抗辯 。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判決書、台中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貸款繳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丁○○之名義,向僑力公司就坐 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則本件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與被告丙○○無涉。 (二)被告丙○○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且被告丁○○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係因雙方終止信託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法 律要件有別。 (三)又原告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以清償僑立公司向花旗銀行之抵押借款債,係 其投資行為,既係投資行為即有風險,此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況被告董 牡丹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遷入 居住,乃係嗣後至系爭房屋居住,且被告丁○○既與僑力公司就給付價額 有爭議,雙方價金既未確定,即無拒絕給付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丙○○依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之利息為無理由。 三、證據:會議簽名紀錄簿、刑事案件訊問筆錄、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契約書 及代刻印章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瑕疵明細表、廣告圖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及照片十幀。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與丙○○相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因將金錢貸與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僑力 公司,而承受本買賣契約,惟並未通知被告交屋及債權轉讓情事,出賣人 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如下之瑕疵:三樓頂未作PU防水處理、地板 磁磚顏色不符且已毀壞變質、廚房歐式琉璃臺未施工、未裝設瓦斯爐及抽 油煙機、車庫至大廳之門未施作等瑕疵,準此,原告既有為依債之本旨給 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及損害賠償,並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僑力公司未依約完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如逾期 完工,每逾三日乙方(即僑力公司)按甲方(即丁○○)本約已繳納價金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本件因僑力公司資金不足,無力完工, 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自應向原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 ,與前揭價金債權抵銷。 (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丁○○即簽立辦理貸款委託書即代刻印章委託 書交付僑力公司,然因僑力公司未將八十三年之土地貸款還清,以致無法 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始為無法以丁○○名義貸款之主因,況僑力公司 亦未通知被告辦理,足見本件未以丁○○名義辦理貸款,顯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四)原告承接僑力公司之工程即買賣契約,其向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清 償系爭房地借款,純係投資行為,非一般民間之借款,其已因興建房屋而 獲利,自不能認其一年利率十點二五之利息計算應由被告丁○○負擔,如 此不啻獲得雙重利潤。 三、證據:與丙○○相同。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價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在其繳納自備款後 ,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名下,惟因 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 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原告 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嗣後謊 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後,被告丁○○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被告丙○○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因被告丁○○未依約給 付餘款,故致原告向銀行所借之款項無法返還,必須負擔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 之利息,爰對被告丁○○依買賣契約請求其給付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丙○○則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其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係丁○○非丙○○,其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未對原告造成任 何損害,且被告丁○○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係因雙方終止信託關係, 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有別云云;被告丁○○則以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承受本買賣契約,惟並未通知被告丁○○交屋及債權轉讓情事,且出賣人僑 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瑕疵: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 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及損害賠償,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僑力公司資 金不足,無力完工,僑力公司未依約完工,即有違約之事實,依兩造所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自應向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就此違約金部分主張,與 前揭價金債權抵銷。又原告承接僑力公司之工程即買賣契約,其向臺中第七信用 合作社貸款,清償系爭房地借款,純係投資行為,非一般民間之借款,其已因興 建房屋而獲利,自不能認其一年利率十點二五之利息計算應由被告丁○○負擔, 如此不啻獲得雙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僑力公司購買坐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段五三三─六O三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六一四巷三九弄二號房屋,總價款五百八十萬元,僑力公司在其繳納自備款後 ,依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丁○○名下,惟因 尚有尾款三百三十萬待被告丁○○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故僑力 公司暫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因僑力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協議由原告 清償前揭借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丙○○嗣後謊 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後,被告丁○○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被告丙○○因此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丙○○、丁○○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與僑力公司間 究係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被告丁○○是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餘款及利息?若是 ,則其所應給付之餘款及利息為何?是否可主張不完全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被 告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致須負損害賠償責等節。 三、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須經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僅需通知債務人不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自可權衡利害關係,選擇其所欲適用之法律關係。次按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 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 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 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僑力公司對被告丁○○之系爭債權,並非承受僑力 公司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於僑力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 將未完工之工程委託原告繼續完成,雙方另訂有工程合約,並非契約承擔,並有 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書可按。被告對此文件亦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 書中記載「如因工程問題須修繕時立書人即僑力公司同意無條件負責處理完善」 則原告確係受讓系爭債權,並未承擔契約,堪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丁○○原 可依買賣契約對抗僑力公司之事由,皆可以之對抗原告。 四、「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 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參照: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 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 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 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 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 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十五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 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 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 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 五、查被告丁○○雖抗辯稱出賣人僑力公司就系爭標的物,有如下三樓頂未作PU防 水處理、地板磁磚顏色不符且已毀壞變質、廚房歐式琉璃臺未施工、未裝設瓦斯 爐及抽油煙機、車庫至大廳之門未施作等瑕疵,果真如此,原告既有未依債之本 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上開決議,仍可主張抵銷。惟上開被告丁○○所 述之瑕疵,顯而易見,並非不能即知,被告丁○○於受領系爭房屋後,即應通知 僑力公司或原告,並得就此瑕疵給付請求補正或減少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且被告丁○○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戶口遷入,並於八十五 年二月陸續搬進去住後,隨即整修房屋,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顯然最遲於 被告丙○○搬入系爭房屋時,其已受領系爭房屋並發現瑕疵;最遲應於八十五年 八月底前通知原告僑力公司;而被告丁○○卻於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其給付餘款時,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復謂系爭房屋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請求僑力公司或原告應負修補之責任,雖其辯稱因僑力公司不知所蹤,無法 向其主張房屋之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己○○曾召開三次承受僑力公司債權之協調 會,業據證人伊湘皓、董世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董世末亦於前開 刑案中證稱丙○○有出席前揭協調會,則被告丁○○雖未出席前揭協調會,然亦 已由借用其名義之丙○○出席,並已知僑力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其辯稱不 知如何通知僑力公司,顯屬無據。是以被告丁○○未踐履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 速檢查所受領標的物,並通知之程序,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標的物,其事後自不得 再主張所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存在。故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核無必要 。 六、又被告丁○○抗辯僑力公司未依期完工,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 ..如逾期完工,每逾三日乙方即僑力公司按甲方即丁○○本約已繳納價金千分 之一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惟原告否認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查被告僅泛稱「本件 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份開工,一期六百四十天(應為四百六十天之誤),應於八十 四年十月完工,僑力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初猶未完工」,就何時開工究係使用執照 核發日?或其工作天即雲林縣政府建管課計算為依據之實際工作天等,及何時完 工?其所繳納之價金為何?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僑力公司給付遲延 ,應給付違約金,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尚難採信。 七、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應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繳清 所欠之尾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丁○○未於移轉登記後隨即 辦理貸款以償尾款,致僑力公司尚需負擔前揭房屋之貸款,應屬給付遲延,僑力 公司得依照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惟僑力公司僅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非契 約承擔,前已述及,則原告自不能依僑力公司與丁○○間之買賣關係,主張被告 丁○○應賠償原告前所繳納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二五之利息。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之價金請求權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丁○○本應自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應將尾款以貸款之方 式繳清,惟其至今仍未給付,故原告請求其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 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丁○○及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丙○○出具證明書,偽稱該房地所有權狀於 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遺失,被告丙○○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聲請補發書狀,使該管公務員於書面審查後,補發該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 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偽具出賣人為被告丁○○、承買人為被告丙○○之 土地建拐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與被告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己○○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惟查 僑力公司業已將上開不動產物權移轉予被告丁○○,丁○○本為所有權人,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在法律上即屬有權處分,則被告丙○○縱係偽造文書,申請補 發土地所有權狀,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與原告無涉,其所損害者亦非原 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損害乃係基於被告丁○○之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徒以臺 灣臺南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其受有損害,即認被 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價金債權三百三十 萬,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