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4號 離婚

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桃園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結婚,惟因雙方個性不合,且被告常在外賭博不回家,經原告勸阻不聽,並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表示無法再續良緣等語,而離家出走,迄今不辦理離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且兩造因個性不合,已無法營婚姻之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個性不合,已無法再一起,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離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期日結婚,惟婚後雙方個性不合,已無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並於上開期日留言表示無法再續良緣等語,而離家出走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同意書各一件影本可證,且為被告所坦承,並表示雙方已無法在一起生活,同意離婚等語,足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須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係由於雙方個性不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認為雙方個性不合,已無法再一起生活,可見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亦難認為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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