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公頃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積○‧○○三○三八公頃磚造平房建物、C部分面積○‧○○○二四四公頃車庫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前開土地建屋使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公頃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積○‧○○三○三八公頃磚造平房建物、C部分面積○‧○○○二四四公頃車庫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佔用系爭土地,且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非屬無權佔有。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信屬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佔用系爭土地一情,固經其提出記載「竊民自民國三十九年起就居住在斗六段四二-
四、三八-六等二號鎮有地合計四十坪。懇請鈞長准予竊民承租以資建築家屋可居」等語之申請書暨掛號函件執証為憑(見卷宗第五四、五五頁)。惟觀諸該申請書抬頭「公產租用申請書」暨內容所用之文字,足認其僅係申請人莊玉鳳單純之要約,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依該要約之內容為承諾之情事。而該掛號函件執証僅足證莊玉鳳要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但受領要約之相對人僅因要約而取得承諾之能力,並無承諾之義務。原告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是承諾。再者,本件租賃之要約人莊玉鳳已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東漢及張黃素蘭,被告並非繼承人等情,有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宗第六九頁),則縱認莊玉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債權契約關係,亦非被告所得繼承,其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抗辯。縱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顯無理由。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佔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仍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就其是否已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前提要件,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是其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辯稱合法佔有等語,亦無理由。
(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被告已自莊玉鳳之繼承人處受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卷宗第七○頁),則被告對該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又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惟依前述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限額,自屬當然。查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六簡調字第一六四號卷宗第九、十頁)。並綜參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屬住家大樓,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所示ABC建物之利益不大等情,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即五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因主文第二項之每年租金請求,為繼續性給付,且尚未發生,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外,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公頃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 積○‧○○三○三八公頃磚造平房建物、C部分面積○‧○○○ 二四四公頃車庫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 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佔用前 開土地建屋使用,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將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一四四九公頃鐵皮頂涼棚、B部分面 積○‧○○三○三八公頃磚造平房建物、C部分面積○‧○ ○○二四四公頃車庫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 百七十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係本 於租賃關係而佔用系爭土地,且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非屬無權佔有。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 現場及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信屬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佔用系爭土地一情,固經其 提出記載「竊民自民國三十九年起就居住在斗六段四二- 四、三八-六等二號鎮有地合計四十坪。懇請鈞長准予竊 民承租以資建築家屋可居」等語之申請書暨掛號函件執証 為憑(見卷宗第五四、五五頁)。惟觀諸該申請書抬頭「 公產租用申請書」暨內容所用之文字,足認其僅係申請人 莊玉鳳單純之要約,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依該要約之內容為 承諾之情事。而該掛號函件執証僅足證莊玉鳳要約之意思 表示已達到原告,但受領要約之相對人僅因要約而取得承 諾之能力,並無承諾之義務。原告單純之沉默不得認為是 承諾。再者,本件租賃之要約人莊玉鳳已於七十三年間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東漢及張黃素蘭,被告並非繼承人等情 ,有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宗第六九頁), 則縱認莊玉鳳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債權契約關係,亦 非被告所得繼承,其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抗辯 。縱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顯無理由 。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但佔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 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仍應就佔有人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八 十年六月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就其是否已 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前提要件,亦未 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是其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 ,辯稱合法佔有等語,亦無理由。 (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在內。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雖未 辦理保存登記,但被告已自莊玉鳳之繼承人處受贈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被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見卷宗第七○頁),則被告對該建 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佔 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 件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致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 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無權佔用他人之土地 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 又衡量不當得利之價額時,應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因素,惟依前 述規定,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最高 限額,自屬當然。查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七十一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六簡調字第一六四號卷宗第九、十頁) 。並綜參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多屬住家 大樓,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如附圖 所示ABC建物之利益不大等情,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即五萬零九百四十八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五萬零九百四十八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因主文第二項 之每年租金請求,為繼續性給付,且尚未發生,性質上不宜 宣告假執行外,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