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7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4 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工程,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4 紙,以擔保工程估驗後抗告人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經相對人剋扣報酬,抗告人不得已只得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抗告人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4 紙本票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既未發生,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4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系爭4 紙本票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遽而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債務存在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官 陳秋如
法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本院95年度票字第7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 人提出本票4 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 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間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工 程,並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4 紙,以擔保工程估驗後抗告 人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抗告人所承攬之上開工程, 經相對人剋扣報酬,抗告人不得已只得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承 攬契約,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既經合法終止,抗告人亦無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4 紙本票所擔保之保證債務既未發生 ,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4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另系爭4 紙 本票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遽 而聲請本票裁定,即有未合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 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 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 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債務 存在等語,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 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秋火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