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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被告爭執證據的形式真正,應該如何回應?

法律偵探 AI 回覆

在台灣民事訴訟實務中,當被告爭執原告所提證據(特別是文書)的「形式真正」時,原告並非毫無反擊之力。由於系統檢索結果未能精準對應到專論此爭點的單一指標性判決,以下將依據台灣《民事訴訟法》的條文規定、最高法院穩定見解及實務通說,為您進行完整的法律分析與應對策略建議。

結論

當被告爭執證據的「形式真正」(即否認文書上簽名、蓋章或印文為真正)時,原告應採取以下三步驟回應:

  1. 主張視為承認:若被告僅為泛泛之詞否認,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可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視為被告承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2. 聲請法院裁定命對方說明:依同法第357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說明文書製作之相關事實,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形式真正之主張為正當。
  3. 聲請筆跡或印文鑑定:若被告具體否認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原告應主動聲請法院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以確認其形式真正。

法律依據

1.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視為承認形式真正)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文書,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為不真正,或就文書之效力或文書之體裁為爭執。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文書,僅爭執其效力或體裁,而不爭執其真正者,視為承認其文書之真正。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文書,未表示爭執者,亦同。」

實務上,若被告僅空言否認文書真正,而未具體指出為何不真正,法院得依此條文認定被告已承認形式真正。

2.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命說明文書相關事實)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法院得命其說明文書之製作及相關事實。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為前項說明,或其說明顯不合理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真正之主張為正當。」

此為2019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增訂之條文,目的在解決當事人濫行爭執文書真正之問題。法院可藉由命被告說明文書製作之時間、地點、過程,來判斷其爭執是否有理。

3.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公務員職務文書)

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真正無庸舉證。」若原告提出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戶籍謄本、地政謄本、法院判決書等),被告不得爭執其形式真正。

4.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提出文書作為證據,原則上須證明其形式真正。但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法院得依第357條之1第2項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亦為舉證責任轉換之一種型態。

實務建議

面對被告爭執證據形式真正,建議原告採取以下具體作為:

一、 區分「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之爭執

首先須釐清,被告爭執的是「文書是否由名義人作成」(形式真正),還是「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質真正)。若被告僅爭執內容不實,而未爭執簽名、蓋章為偽造,則文書之形式真正即屬成立,原告無須再就形式真正舉證,僅須就內容之真實性為說明。

二、 檢視被告之爭執是否具體

實務上常見被告以「否認文書之真正」等空泛用語為抗辯。此時,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時主動向法院主張:「被告未具體指明爭執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文書之形式真正。」促使法院要求被告為具體之爭執,否則即生視為承認之效果。

三、 善用第357條之1之制度

若被告具體否認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原告可聲請法院依第357條之1命被告說明文書製作之相關事實。例如:被告若否認簽署某份契約,法院得命其說明當時是否曾與原告接觸、是否有委託他人代簽等事實。若被告拒絕說明或說明顯不合理(例如稱從未見過原告,但監視器畫面顯示兩人曾同行),法院即得認定原告主張之形式真正為正當。

四、 預先聲請筆跡或印文鑑定

若被告堅決否認,且雙方對於文書製作事實之說明陷入各說各話,原告應盡早具狀聲請法院將系爭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專業機關進行筆跡或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若認定相符,不僅確認形式真正,亦得作為認定實質真正之重要心證基礎。

五、 善用其他佐證補強

除鑑定外,原告亦可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文書之形式真正。例如: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及該文書之存在或要求簽署;或提出證人證詞,證明曾親眼見聞被告簽署該文書。透過多方面之證據補強,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認定文書之形式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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